赌博在很多国家与地区均属非法行为而受到禁止,因而因赌博产生之债务为无效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但近年来世界各国对赌博行为越来越持开放态度。如英国2005年修订的《赌博法》已经废除了原先对赌博合同的很多限制。[1]另外,我国澳门法律允许赌博及打赌,由此产生的赌债就可成为法定债务。《澳门民法典》亦对赌债的性质作了规定:“特别法有规定时,赌博及打赌构成法定债之渊源;涉及体育竞赛之赌博及打赌,对于参加竞赛之人亦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如不属上述各情况,则法律容许之赌博及打赌,仅为自然债务之渊源。[2]有关赌博的特别法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布的《娱乐场博彩或投注信贷》法规,用以规范博彩借贷行为的运作,从而使得澳门的赌博借贷行为有了法定依据。在这一赌博借贷立法出台后,澳门赌债已成为法定债务,其法律效力在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执行。
假如中国内陆某居民在澳门赌场赌博欠下赌债,澳门债权人向内陆法院要求其清偿,此时,内陆法院如何对待该赌债?法院能否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判令赌债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徐文与胡贵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转码行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博彩中介服务的一种,但在内陆则系为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若承认其合法并对其提供保护,显然与我国内陆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在对涉案合同及上诉人权利进行评判时,参照该条法律规定,审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宋恺与李世隆股权转让纠纷案”[3]中却不认同贵州高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及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系由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赌债而产生,因赌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以赌债为基础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上诉人所主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赌债即使属实,在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亦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赌债特征的博彩机构经常居所地及与赌债有最密切联系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其法律效力。对宋恺主张应当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认定《借款协议》及案涉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因基于赌债发生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并未依据公共秩序保留而认定该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既然我国宪法确立了“一国两制”的基本制度,在澳门基本法框架下承认澳门法律的独立地位,就不能轻易用公共秩序保留来排除澳门关于赌债的法律规定。在原来的英国冲突法中,根据合同自体法有效的赌博合同在英格兰被视为有效,但不得就偿还由于该合同而赢得的钱在英格兰提起诉讼。不过2005年之后英格兰已经废除了后一规则。[4]
[1]EbenezerO.I.Adodo,EnforcementofForeignGamblingDebts:MappingtheWorthofthePublicPolicyDefence,Journal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2005,p.291.
[2]《澳门民法典》第1171条。
[3](2016)最高法民终152号。
[4]LawrenceCollins(ed.),Dicey,MorrisandCollinsonTheConflictofLaw,14.Ed.,Vol.1(2006),p.1858.
附判决书:
徐文与胡贵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高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文,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樊朝彬,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贵生,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芶俊,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迪,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文因与被上诉人胡贵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黔高民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文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胡贵生邀约其到澳门投资博彩业转码经营服务,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约定徐文将人民币8,181,000元支付给胡贵生,胡贵生收款后开始经营。经营中徐文被拒绝参与管理经营、了解经营情况和按约定获得分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2年元月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胡贵生返还徐文投资款人民币8,1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181,000元;3.诉讼费由胡贵生承担。胡贵生一审答辩称:1.本案应适应我国大陆的法律进行审理;2.“转码”行为是为赌博提供便利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徐文的诉讼请求不合法;3.原告诉请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无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港币20,000,000元用于澳门博彩业转码获取码粮经营。协议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各出资港币10,00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的资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二、该出资用于甲方指定的澳门贵宾厅转码,所获取码粮(注:即码佣),除费用外各占50%,每月分红……四、资金放置于贵宾厅个人账户上,随时可以各自收回,甲乙双方需提前五天告知……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支付合作协议总额50%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共计汇款8,181,000元给被告。随后原、被告共同至澳门参与经营活动。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转码”是指,当事人先向博彩厅缴纳20,000,000元港币保证金(双方筹借的资金),有赌客来的时候,当事人从博彩厅拿到筹码交付给赌客,赌客在赌博结束后如果赢取了筹码,则当事人负责将筹码换成现金,如果赌客输了就应当将现金还给当事人,当事人交给赌场;协议中约定的“码粮”是指博彩厅支付给当事人的佣金。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共同向新皇宫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分五次借款7,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在澳门签订,合同的主要经营活动也发生在澳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涉外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在澳门进行的经营活动,其实是为赌客提供资金(筹码),并帮助赌客将筹码兑换为现金的赌博中介活动。内陆法律与澳门法律对此的规定截然相反。根据内陆法律之规定,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资金的,属于非法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保护的范畴。澳门民法典则规定赌债为债务之渊源,澳门《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条亦规定,从事博彩中介活动须领取准照且须受政府之监督,故原被告的行为于澳门应属合法。
最后,关于准据法选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系在澳门签订,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也在澳门,故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应为我国澳门地区。但本案若适用澳门法律,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审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陆法。原告明知其款项交付给被告后是用于给赌客提供资金,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72元,由徐文负担。
一审宣判后,徐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选择准据法错误,本案应适用澳门法,且不应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涉案合同不被认可,也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3.一审判决实际上保护了极不诚信的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贵生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未签订选择准据法的书面协议,一审法院确定准据法正确;2.司法解释将转码行为明确定性为赌博,该行为是非法的,不应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本案的准据法应为内陆法律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二、若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则是否应当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三、上诉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适用的法律并无约定,而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尤其是营业活动发生地即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准据法的选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转码行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博彩中介服务的一种,但在内陆则系为赌博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若承认其合法并对其提供保护,显然与我国内陆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在对涉案合同及上诉人权利进行评判时,参照该条法律规定,审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上诉人徐文给付被上诉人胡贵生的人民币8,181,000元,扣除已返还的“分红款”人民币50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人民币7,681,000元,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则不应支持。此外,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其银行存款被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已不存在资金占用等利益,故该利息应从上诉人交付价款之日起计算至一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止,即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胡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徐文人民币7,681,000元,并根据该数额一并返还相应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
驳回上诉人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72元,由徐文负担19,972元,胡贵生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72元,由徐文负担19,972元,胡贵生负担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