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1条至107条)
第二节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第108条至153条)
第三节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行为(第154条至181条)
第四节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行为(第182条至186条)
第五节违反枪支管理行为(第187条至193条)
第六节违反娱乐场所管理行为(第194条至219条)
第七节违反保安服务业管理行为(第220条至239条)
第八节违反大型活动管理行为(第240条至249条)
第九节违反典当、刻字业等行业管理行为(第250条至258条)
第十节违反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管理行为(第259条至270条)
第十一节其他违反治安行政管理行为(第271条至278条)
第二章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第一节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第279条至284条)
第二节违反边防管理行为(第285条至326条)
第三章计算机和网络管理
第一节违反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为(第327条至342条)
第二节违反国际联网管理规定行为(第343条至366条)
第三节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行为(367条第至374条)
第四节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行为(第375条至384条)
第四章交通管理
第一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第385条至405条)
第二节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行为(第406条至412条)
第三节违反机动车管理行为(第413条至429条)
第五章禁毒管理
第一节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行为(第430条至447条)
第二节违反《浙江省禁毒条例》行为(第448条至456条)
第六章消防管理
第一节违反《消防法》行为(第457条至487条)
第二节违反《浙江省消防条例》行为(第488条至498条)
第三节违反《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第499条)
第四节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第500条至518条)
第五节违反《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第519条至523条)
第七章附则
第一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一、扰乱单位秩序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二)扰乱单位秩序过程中故意损毁办公用具、设施,或者损毁重要文件、档案等材料,无法弥补的;
(三)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他人,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有殴打他人行为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一)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道路交通、公共场所的主要出入通道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较重的。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一)多次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违反公共交通工具的有关管理规定,无理取闹,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滋事打闹,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和行车安全的;
(四)殴打、拉扯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或者以抢夺方向盘等方式,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一)多次非法拦截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列车、航空器,影响正常行驶的;
(四)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或者城市主干道上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
五、破坏选举秩序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一)组织、煽动、策划破坏选举秩序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
(三)损毁选举公告、选票、票箱等物品,干扰选举秩序的;
(四)贿赂多人或贿赂数额较大的;
(五)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或者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的;
(六)在选举现场实施散布谣言、辱骂工作人员等行为,故意扰乱选举工作秩序,造成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
七、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
八、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
九、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
十、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
十一、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组织、策划、煽动他人实施或者结伙实施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活动中断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有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的;
(四)不听制止,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十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
十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十四、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二)采取积极措施,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
十五、寻衅滋事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一)结伙斗殴的积极实施者;
(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微伤害或者随意殴打两人(次),或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他人精神恐慌等后果的,或者实施两次以上(多次实施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外);
(四)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尚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强拿硬要、任意损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两次以上(多次实施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外);
(六)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
十六、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
十七、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
十八、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
(一)初次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较轻的;
(二)积极配合查处,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十九、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多次实施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通信系统进行干扰的;
(三)造成一定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十、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对政府、国防、航空、航运等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十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十二、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二十三、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二十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一)多次实施的;
(二)危害后果较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其他情节较重的。
二十五、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初次实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危险物质数量较少,不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公安机关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指出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
二十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因不明知是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除外)而非法携带,经告知、检查,主动交出的;
(二)以收藏留念或者赠送他人为目的,通过正常途径购买属于管制刀具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刀具并非法携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七、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一)盗窃、损毁物品价值较小,危害不大的;
(二)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
二十八、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
二十九、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
三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
三十一、在铁路沿线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一)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足以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十二、擅自安装、使用电网
三十三、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一)多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多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三十四、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三十五、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一)经劝阻或者指出后不及时改正的;
(二)造成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毁等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十六、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一)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两次,或者一次盗窃、损毁两处以上路面公共设施的;
(二)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经劝阻或者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三)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毁等后果,或者足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十七、违规举办大型活动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安全隐患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十八、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或未采取保护性措施,擅自对营业状态中的旅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进行改建、扩建、装修,可能引发火灾、坍塌等安全事故的;
(二)旅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内非法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公共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情形的。
三十九、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一)未使用强迫、诱骗手段,且对表演人员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小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
四十、强迫劳动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四十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二)因民间纠纷引起,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后果轻微的;
四十二、非法侵入住宅
(二)因纠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停止,未造成后果的;
四十三、非法搜查身体
(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一人次,后果轻微的;
四十四、威胁人身安全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一)多次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手段恶劣,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公开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威胁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人身安全的;
(五)使用凶器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十五、侮辱
四十六、诽谤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一)多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
(四)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侮辱、诽谤他人,同一信息被点击、实际浏览次数达2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200次以上的;
四十七、诬告陷害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一)多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十八、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一)多次威胁、侮辱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造成财物较大损失的;
(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影响证人如实提供证言的;
(四)被侵害人属于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
四十九、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一)多人正常生活受到干扰的;
(三)向他人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他人提出拒收后,仍继续发送的;
(四)向他人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次数达20次以上的;
五十、侵犯隐私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多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上散布他人隐私的;
(三)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被侵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五十一、殴打他人
五十二、故意伤害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侵害人有过错在先,后果轻微r;
(三)在校学生、近亲属之间发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十三、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
(一)多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二)引起群众围观或者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三)向异性或者未成年人裸露的;
(四)在重要场所或者重大场合故意裸露身体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
五十四、猥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一)猥亵两人次以上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当众猥亵他人的;
(三)造成被猥亵人精神受到伤害等后果的;
五十五、强迫交易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实施,未使用暴力手段的;
(二)强迫交易财物价值较小的;
(三)损失得到弥补,尚未造成其他影响的;
(四)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尚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
五十六、盗窃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以上的;
(二)盗窃财物价值虽未达到15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结伙、流窜作案的;
2.入室盗窃的;
3.采取专用工具、技术性手段或者破坏性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
6.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盗窃的;
7.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
8.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电瓶)、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的;
9.因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10.盗窃机动车车牌的。
五十七、诈骗
(一)诈骗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
(二)诈骗财物价值虽未达到3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实施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2.结伙、流窜诈骗的;
3.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诈骗的;
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的;
5.使用假币等手段诈骗的;
。具管制范围7.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十八、哄抢
(一)多次实施哄抢行为的;
(二)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五十九、抢夺
(一)抢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抢夺财物价值虽未达到1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实施抢夺行为的;
2.使用车辆进行抢夺的
3.在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夺的;
4.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对象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造成被侵害人受伤或者财物损毁的。
六十、敲诈勒索
(一)敲诈勒索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敲诈勒索财物价值虽未达到2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两次以上的;
2.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5.在交通道路上,采取故意碰撞、刮擦交通工具等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6.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六十一、故意损毁财物
(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虽未达到2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次以上故意损毁财物的;
2.故意损毁公共场所设施的;
3.故意损毁车辆两辆以上的;
4.持械或者结伙损毁公私财物的。
5.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六十二、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一)纠集、煽动他人抗拒执行决定、命令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影响恶劣的;
六十三、阻碍执行职务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一)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泼洒污物、公然辱骂、使用轻微暴力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抢夺、扣留、污损执行职务使用的交通工具、公务标志、证件、器械等物品的;
(四)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五)当场隐匿、撕毁执法机关法律文书的;
(六)致使执法行为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执法对象逃离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六十四、阻碍特种车辆通行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一)组织、煽动他人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二)阻碍执行国家安全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三)阻碍警车通行,造成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证据灭失的;
(四)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进行阻碍的;
(五)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六)在自然灾害发生期间或者发生重大社会事件期间,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六十五、冲闯警戒带、警戒区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一)组织、煽动他人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
(二)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不听劝阻的;
(三)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或执法活动无法进行等较严重后果的;
六十六、招摇撞骗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财物数额较小的;
(二)不以获取实际利益为目的的;
(三)未取得实际利益,社会影响较小的;
六十七、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一)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而伪造、变造的;
(二)因本人的证件、证明文件丢失,而伪造、变造的;
(三)尚未造成后果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十八、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一)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丢失或者本人的证件、证明文件丢失,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二)尚未造成后果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六十九、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一)伪造、变造、倒卖的有价票证、凭证数量较少的;
(二)伪造、变造、倒卖的有价票证、凭证,尚未使用或出售的;
七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
七十一、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
七十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一)因船舶户牌丢失,而伪造、变造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
(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
(三)因更换发动机,不愿履行登记手续,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七十三、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他人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
(二)多次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三)不听制止,强行进入的;
七十四、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业等行业,经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后,立即停止营业的;
七十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规定经营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旅馆未按规定落实住宿登记制度,在六个月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因旅馆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内部治安秩混乱,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旅客财物被抢、被盗、人身伤害等刑事案件的;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后,仍不予改正,发生安全事故的,或经公安机关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旅馆负责人利用经营场所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以及贩卖、提供毒品构成犯罪的;或旅馆负责人利用经营场所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以及对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经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五)旅馆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超范围经营引发其他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旅馆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多次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旅馆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十六、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七十七、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违反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住宿旅客未按规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为无身份证件人员办理登记入住手续的(对按照各地公安机关公布的采取便民措施进行身份确认后安排入住的除外);
(三)未认真核对、查验旅客身份证件,为持他人身份证件或持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旅客办理登记入住手续的;
(四)未认真填写或核对身份证件,导致登记信息有误的;
(五)明知住宿旅客携带危险物质入住,不予制止的。
七十八、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二)明知住宿的旅客是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三)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两人次以上的;
(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入住后,又在当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七十九、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等行为,影响正常办案工作的;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八十、违法承接典当物品
八十一、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一)多次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承接典当物品,或者多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承接典当物品价值较大的;
(三)发现重大犯罪嫌疑人或价值较大赃物不报告的;
八十二、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一)多次违法收购或者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违法收购的废旧专用器材为赃物的;
八十三、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一)两次以上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二)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
(三)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属于路面井盖等公共设施或者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
八十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一)多次收购的;
(二)收购物品价值较大的;
(三)收购的物品属于赃物的;
八十五、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一)损坏国家保护的一般文物、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名胜古迹两次或者两处以上的;
(二)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十六、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一)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实施爆破、挖掘等行为,危及文物安全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实施爆破、挖掘等行为,不听制止,危及文物安全的;
(三)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违法进行爆破、挖掘等行为,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
八十七、偷开机动车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一)多次偷开机动车的;
(二)偷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损坏、车内财物丢失等后果的;
(三)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八十八、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一)多次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后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造成损害后果的;
八十九、破坏、污损坟墓
九十、毁坏、丢弃尸骨、骨灰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一)对坟墓、尸骨、骨灰破坏程度较为严重,或者导致尸骨、骨灰灭失的;
(二)破坏、污损具有公共教育、纪念意义的坟墓的;
(三)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治安、刑事案(事)件的;
(四)破坏、污损坟墓两处(次)以上或者毁坏、丢弃尸骨、骨灰两具(次)以上的;
九十一、违法停放尸体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一)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伴有侮辱性、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行的;
九十二、卖淫
九十三、嫖娼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且认错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的;
(二)被诱骗、胁迫卖淫的;
(三)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九十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九十五、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
(一)制作、复制淫秽书刊10册以下,淫秽图片50张以下,淫秽影片2部以下,淫秽音像制品5盘以下;
(二)运输、出售、出租淫秽书刊20册以下,淫秽图片100张以下,淫秽影片、淫秽音像制品10部(盘)以下;
(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获利500元以下;
(四)不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运输、复制淫秽物品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2倍的;
九十六、传播淫秽信息
(一)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个以下;(二)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个以下;
(四)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点击数1000次以下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20人以下的;
(七)不以牟利为目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2倍的;
(八)其他情节较轻的。
九十七、为赌博提供条件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1000元以上,或者参赌人数十人以上的;
(三)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10000元以上的;
(四)为他人放置赌博机2台或者赌博机位2个以上的;
(五)组织、招引他人赴国(境)外赌博的;
(六)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七)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2人以上投注或接受2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
(八)一年内曾因赌博、开设赌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判处缓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一年内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
九十八、赌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赌资较大”:
(一)以个人赌资200元至500元为起点(具体数额由各市公安机关根据当地执法实际确定);
(二)个人单次(局)赌博输赢额20元以上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或者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设赌局的;
(二)个人赌资在10000元以上,或者单场赌博人均赌资10000元以上,或者个人单次(局)赌博输赢额500元以上的;
(三)参加赌场赌博的;
(四)纠集、组织不特定人员赌博,赌资较大的;
(五)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六)放置赌博机2台以上,或者在中小学校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置赌博机的;
(七)一年内曾因赌博、开设赌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判处缓刑,尚在缓刑考验期内,或者一年内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
赌资包括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
九十九、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株、大麻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少的;
一百、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满5克、大麻原植物种子不满10克或者罂粟幼苗不满100株、大麻幼苗不满1000株的;
一百零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罂粟壳不满2000克的;
(二)非法使用罂粟壳不满500克的;
一百零二、非法持有毒品
一百零三、提供毒品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未达到追刑标准十分之一的;
(二)初次向他人提供第一项所列少量毒品的;
一百零四、吸毒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一)初次吸食除海洛因、可卡因、冰毒、氯胺酮、大麻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一百零五、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一)初次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且未造成后果的;
一百零六、容留他人吸毒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容留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一百零七、介绍买卖毒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介绍一人购买毒品,且毒品海洛因一克以下(其他毒品按有关规定折算)的。
第二节违反爆炸性物品管理行为
一百零八、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
一百零九、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规定,及时消除非法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给予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消除非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5万元以下的,给予10万元以上15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规定,且未及时消除非法行为,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5万以上的,或者两年内再次违反前两项规定之一的,给予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一百一十、未按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登记标识
一百一十一、未按规定对雷管编码打号
一百一十二、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一百一十三、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
一百一十四、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证明材料
一百一十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
一百一十六、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
一百一十七、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的任意行为之一的,且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1个月停产停业整顿。
(二)一年内违反本规定的任意2项行为的,且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个月。
(三)两年内多次违反本规定的任意行为之一的,且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个月。
一百一十八、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一百一十九、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一百二十、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
一百二十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
一百二十二、违反行驶、停靠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一百二十三、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
一百二十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未处置
一百二十五、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的任意行为之一,且及时消除违法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违反本规定的任意行为2项的,且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一年内多次违反本规定的任意行为之一的,且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六、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一百二十七、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
一百二十八、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且及时消除违法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个月。
(二)初次违反本规定任意两项以上行为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本规定一项行为,但已造成二人轻伤以下伤害或财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个月。
(三)二年内再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本规定(二)、(三)、(四)项行为的,但已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二人重伤,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个月。
(四)违反本规定第(一)项行为,且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二人重伤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本规定行为,且发生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百二十九、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且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个月。
(二)初次违反本规定任意两项以上行为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本规定一项行为,但已造成二人轻伤以下伤害或财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个月。
(三)二年内再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但已造成三人以上轻伤或二人重伤,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个月。
(四)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且发生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后又违反本规定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百三十、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一百三十一、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被盗、被抢、丢失不报
一百三十二、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及时消除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初次违反本规定任意两项以上行为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但未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罚款8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再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但已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导致发生死亡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或者丢失、被盗、被抢和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的民用爆炸物品被用于实施爆炸犯罪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于除爆破作业单位以外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公安机关应向核发许可证的机关建议吊销其许可证。在尚未吊销前,由公安机关责令从业单位停止一切涉爆活动。
一百三十三、非法携带、邮寄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初次违反本规定,携带炸药100克以下、雷管5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5米以下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炸药500克以下、雷管15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米以下,且及时消除非法携带、邮寄民用爆炸物品行为,未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没收非法携带、邮寄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两次违反本规定,携带炸药100克以下、雷管5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5米以下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炸药500克以下、雷管15枚以下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米以下的,没收非法携带、邮寄的民用爆炸物品,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携带炸药100克以上或者雷管5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5米以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炸药500克以上、雷管15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米的,没收非法携带、邮寄的民用爆炸物品,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四、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处罚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造成2人以下轻伤的或财产损失5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造成1人重伤或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人重伤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导致爆炸物品流失,被犯罪分子用于实施、预谋实施爆炸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五、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产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产品中包含有B级以上产品的,或者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或者非法运输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六、危险物质(烟花爆竹)丢失不报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一)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后,24小时内未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二)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后,超过24小时未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一百三十七、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一百三十八、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一百三十九、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
一百四十、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
一百四十一、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
一百四十二、烟花爆竹运输车辆超速行驶
一百四十三、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
一百四十四、未按规定核销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一)有上述(二)、(四)、(八)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上述(一)、(三)、(五)、(六)、(七)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同时有上述二款以上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上2000元罚款。
一百四十五、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的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六、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一百四十七、违规从事燃放作业
一百四十八、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款中,属于Ⅲ级(含)以下大型焰火燃放等级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Ⅱ级(含)以上大型焰火燃放等级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九、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已经建立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登记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数量在500克以下,或者涉及的半成品和成品数量在100箱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涉及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数量在500克以上2000克以下,或者涉及的半成品和成品数量在100箱以上500箱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
(二)未登记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数量在2000克以上,或者涉及的半成品和成品数量在500箱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处罚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一)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50箱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50箱以上200箱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200箱以上500箱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500箱以上的,或者涉及烟花爆竹产品中有假冒伪劣产品、B级以上产品的,或者涉及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一、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处罚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一)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50箱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50箱以上200箱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200箱以上500箱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涉及烟花爆竹产品数量在500箱以上的,或者涉及烟花爆竹产品中有假冒伪劣产品、B级以上产品的,或者涉及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不听劝阻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情节一般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燃放品种中涉及假冒伪劣产品、B级以上产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的,责令停止燃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燃放品种中涉及假冒伪劣产品、B级以上产品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三、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损坏一般禁放区禁止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损坏《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所列禁放地点的禁止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行为
一百五十四、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流向
一百五十五、危险物质被盗、丢失不报
一百五十六、储存剧毒化学品未备案
一百五十七、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信息
一百五十八、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记录、材料
一百五十九、未按规定期限备案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销售、购买信息
一百六十、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一)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规定行为或者情节恶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规定行为或者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一、单位未经许可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一百六十二、个人非法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一百六十三、单位非法出借、转让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一)凡具有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其涉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在50克以下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凡具有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其涉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在50克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具有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其涉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在50公斤以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凡具有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其涉及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数量在50公斤以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六十四、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
一百六十五、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
一百六十六、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
一百六十七、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反规定的;
2.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
3.因标识设置不明显等原因运输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化学品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经指出立即纠正的;
4.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再次违反规定的;
2.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3.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基本安全技术条件的;
4.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数量较大或者造成一定危险后果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
一百六十八、未按规定悬挂、喷涂危险化学品警示标志
一百六十九、不配备危险化学品押运人员
一百七十一、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流散、泄露未采取有效警示和安全措施
一百七十二、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流散、泄露不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1万元的罚款;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处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一百七十三、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
处罚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获取许可证件但未使用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非法获取许可证件并已实施购买行为,涉及的剧毒化学品数量在50克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获取许可证件并已实施购买行为,涉及的剧毒化学品数量在50克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四、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
处罚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剧毒化学品数量在50公斤以下的,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剧毒化学品数量在50公斤以上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五、未携带许可证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运输车辆系中型以下车辆的,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运输车辆系大型车辆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六、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一)未按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系中型以下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系大型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七、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
一百七十八、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
一百七十九、未按规定缴交已使用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存根
一百八十、未按规定缴交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一百八十一、未按规定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处罚依据:《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一)初次违反本条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违反本条规定之一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违反放射性物品管理行为
一百八十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放射性物品)
处罚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一)托运人和承运人具备运输一、二、三类放射性物品条件的,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具备运输一、二、三类放射性物品条件的,且造成5公里范围内环境轻微污染,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具备运输一、二、三类放射性物品条件的,且造成5公里范围内环境较大污染和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三、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
一百八十四、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未悬挂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百八十五、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配备押运人员
一百八十六、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
处罚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一)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按规定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未造成环境污染和人员伤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按规定配备押运人员的,但放射性物品未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造成5平方公里以内环境污染,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未按规定配备押运人员或放射性物品未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造成5平方公里以上环境污染,或者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违反枪支管理行为
一百八十七、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
1.初次违法的;
2.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数量较小的;
3.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及时全部追回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1.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数量较大的;
3.违规制造、销(配)售枪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百八十八、违规运输枪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2.违反其中一项情形,经检查后立即改正的;
3.违规运输枪支数量较少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违反2项以上情形的;
3.违规运输枪支数量较大的。
一百八九、非法出租、出借枪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不超过24小时,及时收回枪支的;
3.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两次以上实施非法出租、出借行为的;
2.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超过24小时的;
3.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一百九十、未按规定标准制造民用枪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数量较小,并且被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且被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数量较大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百九十一、不上缴报废枪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一)不上缴报废枪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被检查发现后及时上缴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被检查发现后仍拒不上缴的;
一百九十二、丢失枪支不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1.初次违法的,且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枪支被及时找回,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2.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8小时以内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在8小时内报告的;
3.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枪支被及时找回,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一百九十三、制造、销售仿真枪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仿真枪数量较少的;
3.被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2.制造、销售仿真枪数量较大的;
3.制造、销售的仿真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节违反娱乐场所管理行为
一百九十四、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一百九十五、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一百九十六、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一百九十七、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
一百九十八、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一百九十九、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
二百、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
二百零一、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
二百零二、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
二百零三、娱乐场所赌博
二百零四、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百零五、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二百零六、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一)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4个月:
1.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轻微的;
2.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
3.赌博活动情节轻微的;
4.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情节轻微的;
5.有其他违法活动的。
(二)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5个月至6个月:
1.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
3.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
4.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色情陪侍的;
5.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为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6.赌博活动较为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
7.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拒不改正的;
8.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被责令停业整顿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违法行为的;
9.有其他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活动的。
(三)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文化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二百零七、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
二百零八、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二百零九、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
二百一十、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
二百一十一、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二百一十二、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一)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2个月:
1.因娱乐场所的有关硬件设施和保安人员配备不符合《条例》规定,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娱乐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继续营业的;
2.因未按规定开启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未按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删改监控录像资料,导致娱乐场所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后,无法调取有关监控录像资料的;
3.娱乐场所多次在营业期间中断使用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4.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有多人携带《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禁物品进入营业场所的;
5.娱乐场所被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以警告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至3个月:
1.为妨碍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故意关停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2.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利用非法携带违禁物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娱乐场所停业整顿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百一十三、设置具有赌博的功能游戏设施设备
二百一十四、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
二百一十五、非法回购娱乐奖品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设置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其赌博机位在五个以下的;
2.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其价值累计不超过五千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以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四元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设置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其赌博机位在六个以上十个以下的;
2.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其价值累计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3.娱乐场所因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公安机关按照本条裁量基准第一档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1.设置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其赌博机位超过十个的;
2.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其价值累计超过一万元的;
3.娱乐场所因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公安机关按照本条裁量基准第二档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百一十六、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一)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1.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被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治安拘留处罚的;
2.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一年内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案件达三起以上的。
(二)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1.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被公安机关处十一日以上治安拘留处罚的,或被处以十日以下治安拘留人数达三人以上的;
2.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被公安机关按照本条裁量基准第一档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同时,建议文化部门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1.娱乐场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或造成多人以上轻微伤的;
2.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被公安机关按照本条裁量基准第二档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百一十七、娱乐场所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一)娱乐场所发现经营场所内发生违法行为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
(二)娱乐场所发现经营场所内发生犯罪行为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到2个月;
(三)娱乐场所发现经营场所内发生违法行为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对被侵害人求助置之不理的,或者发现经营场所内发生严重犯罪行为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到3个月。
二百一十八、娱乐场所违反规定经处罚不改正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一)娱乐场所违反《条例》规定,二年内被公安机关处以三次警告后,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二)娱乐场所违反《条例》规定,二年内被公安机关处以二次警告和一次罚款后,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四个月;
(三)娱乐场所违反《条例》规定,二年内被公安机关处以一次警告和二次罚款后,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五个月;
(四)娱乐场所违反《条例》规定,二年内被公安机关处以三次罚款后,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五)娱乐场所二年内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二次,又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建议文化部门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二百一十九、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一)未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二次违反的,处五千元罚款;以后再次违反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节违反保安服务业管理行为
二百二十、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百二十一、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
二百二十二、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二百二十三、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
二百二十四、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
二百二十五、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
二百二十六、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
二百二十七、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
二百二十八、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处罚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一)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再次违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三次以上违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九、泄露保密信息
二百三十、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个人隐私
二百三十一、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二百三十二、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二百三十三、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
处罚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改、再次违反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三次以上违反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四、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二百三十五、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
二百三十六、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
二百三十七、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二百三十八、保安员侵犯个人隐私、泄露保密信息
处罚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一)初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训诫;
(二)两次以上违反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发证公安机关依法吊销保安员证。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发证公安机关依法吊销保安员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发证公安机关依法吊销保安员证;
二百三十九、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
处罚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初次违反,情节轻微,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八节违反大型活动管理行为
二百四十一、未经许可举办大型活动
处罚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活动的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或者承办者配合取缔,活动未造成不良后果,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活动的人数在5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的,或者承办者虽配合取缔,但活动已造成不良后果,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活动的人数在10000人以上的,或者承办者不配合取缔的,处30万元罚款。
二百四十二、举办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2起治安案件;
2.有人员受轻微伤的公共安全事故;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多起治安案件;
2.有人员受重伤的公共安全事故;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刑事案件;
2.有多人受轻微伤或2人以上受重伤的公共安全事故;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二百四十三、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
二百四十四、大型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告
处罚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有人员受轻微伤的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
(二)发生有人员受重伤的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多人受轻微伤或2人以上受重伤的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四十五、大型活动未按要求整改
1.未按照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
2.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
3.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百四十六、未制止有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
二百四十七、发现非法内容的营业性演出不报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一)具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第四项至第十项中任何一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但采取措施制止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第四项至第十项中其中两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采取措施制止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第一项至第三项中任何一项,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也未采取措施制止的,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四十八、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售营业性演出门票
二百四十九、印制、出售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超过500张以内或者超出核定人数5%以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超过1000张以内或者超出核定人数10%以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以上4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超过1000张以上或者超出核定人数10%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4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违反典当、刻字业等行业管理行为
二百五十、收当禁当物品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一)收当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收当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或者收当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处5000元罚款;
(三)收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处15000元罚款;
(四)收当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或者收当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处20000元罚款;
(五)收当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处25000元罚款。
二百五十一、未按规定查验禁当物品
二百五十二、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一)初次违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违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五十三、发现禁当财物不报告
处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一)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经教育后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罚款。
二百五十五、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二)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五十六、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
处罚依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
1.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到属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备案的;
2.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3.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的。
(二)违反前项内容被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五十七、采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
处罚依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一枚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二)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二枚以上公章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五十八、未按规定刻制、录入信息、备案。
处罚依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第一款,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十二条第三款,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一)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违反一种情形的,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次违反两种以上情形或者一年内违反两次的,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印模、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系统备查;
2.承制的公章由非本单位工作人员刻制;
3.承制的公章非在本单位的营业工场内刻制;
4.承制的公章转让他人或外加工刻制;
5.未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
6.违反安全及治安管理制度存放成品公章;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对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自行留样、仿制公章;
2.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备案的材料刻制公章;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的。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
三款一年内被公安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节违反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管理行为
二百五十九、骗领居民身份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一)初次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再次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六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一)初次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再次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六十一、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一)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一张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二张以上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六十二、冒用居民身份证
二百六十三、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一)初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再次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居民身份证,或者虽属初次违反但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居民身份证被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六十四、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一)初次购买、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出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再次购买、使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属初次违反但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再次出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因购买、使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被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的,或者虽属初次违反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六十五、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尚未造成后果的,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六十六、单位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单位有前款行为,尚未造成后果且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单位有前款行为,已造成后果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六十七、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处罚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居住登记,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流动人口初次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曾因违反本规定被处罚过再次不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六十八、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一)流动人口初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曾因违反本规定被处罚过再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六十九、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
处罚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申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一)出租人初次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曾因违反本规定被处罚过再次不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其他违反管理行为
二百七十一、放任卖淫嫖娼活动
处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建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证照。
二百七十二、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处罚依据:《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十一条,单位违反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二)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尚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严重伤害、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以上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七十三、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处罚依据:《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裁量基准:
(二)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存在本条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严重伤害、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以上的。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七十四、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许可施工
处罚依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已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许可,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取得《准予施工通知书》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许可的报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履行报批手续,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七十五、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已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申请验收,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审批同意并取得《安全防范合格证》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原审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公安机关书面申请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履行报批手续,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百七十六、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申请游行示威许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未申请或申请未获主管机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百七十七、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2.游行示威过程中,打出、呼喊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以及有侮辱性、煽动性的横幅标语和口号;
3.游行示威过程中,煽动、鼓动中其它人员加入集会、游行、示威团体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游行沿途刻划、涂抹标语,张贴、散发传单,不听现场人民警察劝阻的;
2.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设施;进行或者煽动他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3.不服从人民警察管理,不听制止,越过、冲击临时警戒线的。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地;
2.冲击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游行示威过程中,不听人民警察制止,使用暴力手段冲击人民警察的;
3.出现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煽动民族分裂的或其他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
二百七十八、破坏集会、游行、示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越过人民警察依法设置的临时警戒线的;
2.采取拉横幅、喊口号等形式扰乱游行示威秩序。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设置路障或组织人员妨碍游行、示威队伍通行的;向集会、游行、示威团体抛掷石块等物扰乱现场秩序的;
2.不听从公安机关现场指挥,冲击警戒线。
(三)组织或参与殴打集会、游行、示威人员,造成人员受伤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节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
二百七十九、骗取护照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提供伪假证明、虚构情况、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资料等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护照,但未使用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护照,并使用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且因持用弄虚作假骗取的护照被遣送回国、或者二年内再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或者在国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八十、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
二百八十一、出售护照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一)为他人提供1本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1本护照的,处10日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为他人提供2本以上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2本以上护照,或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又实施的,处15日拘留,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八十二、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
二百八十三、委托无资质单位、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
处罚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初次违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两次以上违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初次违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但总额不超过30000元罚款;
(四)两次违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但总额不超过30000元罚款。
(五)三次以上违反,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但总额不超过30000元罚款。”
二百八十四、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入境证件
处罚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初次违反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再次违反,或者虽属初次违反但情节较重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初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1倍,总额不超过30000元罚款;
(四)有违法所得,再次违反,或者虽属初次违反但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总额不超过30000元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多次违反,或者虽属初次违反但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倍,总额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节违反边防管理行为
二百八十五、骗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大陆劳务人员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大陆劳务人员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一次提供假证明三份以上的;
(3)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百八十六、涂改、转让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2)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百八十七、未在指定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二百八十八、大陆劳务人员携带违禁物品、国家机密资料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一)携带违禁物品的,对大陆劳务人员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下的罚款。
(2)携带国家机密资料的;
二百八十九、擅自启用电台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一)擅自启用电台的;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改正。
(二)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二百九十、台湾渔船播放非法广播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二)在港内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的;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改正。
二百九十一、台湾渔船悬挂、显示非法标志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三)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标志的;
二百九十二、台湾渔船从事有损两岸关系其他活动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四)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的。
二百九十三、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的;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一次引带大陆居民三名以上的;
(3)被引带的大陆居民登船后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百九十四、台湾居民擅自上岸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岸的;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证件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九十七、传播、散发非法物品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传播、散发非法物品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九十八、台湾居民携带违禁物品上岸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二百九十九、体罚、殴打台湾渔船大陆劳务人员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体罚、殴打大陆劳务人员,未造成轻微伤害的;
(一)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二)殴打大陆劳务人员的,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三百、扰乱台湾渔船停泊点管理秩序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服从管理,扰乱停泊点管理秩序的。
三百零一、未按规定办理台湾渔船进出港手续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的;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二、台湾渔船擅自搭靠其他船舶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三、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的;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次雇用大陆居民3名以上的;
(3)将大陆居民带离台湾渔船停泊点的;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项规定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五、台湾渔船未经检查擅自离港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的;
(一)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初次违反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不听劝阻或者再次违反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六、台湾渔船无故滞留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办理离港手续后无故滞留的。
三百零七、台湾渔船未在指定地点停泊
处罚依据:《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台湾渔船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在指定的停泊点、避风点停泊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重大事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百零八、未申领出海船民证件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申领《出海船民证》而未申领的;
(一)应当申领《出海船民证》而未申领的,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二)同一船舶有二人以上未申领《出海船民证》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百零九、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出海船民证件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一)船上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二)船上有一人未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三)船上有二人以上未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船上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且有人未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未按规定报送游客名单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游客名单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一)初次违反本项规定的,对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违反本项规定的,对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一、未按规定注销出海船舶证件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
(一)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逾期未满15日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5日以上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二、未报送出海船舶出租、出借信息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一)出租人、出借人逾期未满5日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5日以上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三、未办理出海船舶证件信息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海船舶上人员发生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一)初次发生人员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发生人员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对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四、未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而未办理的;
(一)渔业船舶在渔汛期进出船籍港的,一年内只办理过一次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未办理过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对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其他应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船舶到港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边防签证手续,逾期未满12小时的,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12小时以上的,对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五、未报备航线及变动情况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免于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出海船舶,未将航线及其变动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一)逾期未满15日未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对船舶负责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5日以上未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对船舶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六、未申领出海船舶证件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应当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而未申领的;
(一)对船舶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纠正违法行为再次被查获的,对船舶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七、未办理船舶改造信息变更登记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出海船舶改造,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一)自出海船舶改造完成之日起逾期未满15日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对船舶所有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自出海船舶改造完成之日起逾期15日以上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对船舶所有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八、未报告建造、改造、修理船舶情况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建造、改造船舶或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前,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一)初次违反本项规定的,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违反本项规定的,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公安边防部门通知,不得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仍进行修理的,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一十九、未报告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区域情况
三百二十、未报告搭靠境外船舶情况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一)初次违反本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二十一、拒绝驶离临时性警戒区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一)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驶离后,又再次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的,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二十二、擅自搭靠境外船舶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一)初次违反本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违反本项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二十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开放的港口、锚地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一)对我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被引领的境外船舶在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对我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百二十四、冲撞他人船舶
三百二十五、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出海船民证》。《出海船民证》吊销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一)冲撞他人船舶的:
1.造成他人船舶、财物损失未满2000元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他人船舶、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未满5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冲撞他人船舶或者冲撞多艘船舶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出海船民证》。
(二)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
1.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未满24小时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24小时以上未满72小时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72小时以上,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出海船民证》。
三百二十六、小型船舶未编刷船名、船号
处罚依据:《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编刷船名、船号不符合规定标准、样式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对船舶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节违反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行为
三百二十七、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违法经营额两倍罚款;第二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违法经营额三至五倍罚款;第三次查获,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第二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查获,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百二十八、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一)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如极少数计算机通过ADSL拨号或3G上网卡直接接入互联网等情形,给予警告);
(二)第二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次查获,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百二十九、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
三百三十、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一)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三百三十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三百三十二、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一)一次查获1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非主观故意造成信息输入错误等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二)一次查获2人以上5人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一次查获5人以上10人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一次查获10人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查获或连续两次查获10人以上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检查周期内又被查获的,依照前款规定提高一个档次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已是最高处罚档次的,从重处罚。
三百三十三、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三百三十四、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情节轻微,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
三百三十五、上网服务营业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一)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正当事由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备案的,给予警告);
三百三十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
三百三十七、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行为
三百三十八、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一)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发现后当场整改的,给予警告);
(二)第二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次查获,责令停业整顿;
(五)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百三十九、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一)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次查获,责令停业整顿;
(四)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百四十、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
三百四十一、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二)第二次查获或者存在较大隐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次查获或者发生火灾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停业整顿后再次违反或者发生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的,建议文化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百四十二、上网服务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二节违反国际联网管理规定行为
三百四十三、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
三百四十四、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百四十五、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
三百四十六、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
三百四十七、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
三百四十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
处罚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查获,对个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三个月以下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三)第三次查获,或有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等情节严重情形的,对个人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四)经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后再次违反的,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百四十九、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三百五十、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百五十一、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三百五十三、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
三百五十四、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
三百五十五、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
三百五十六、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
三百五十七、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
三百五十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三百五十九、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
处罚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一)第一次查获,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查获仍未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三个月以下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三)第三次查获仍未改正的,或有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等情节严重情形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三百六十、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
处罚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一)第一次查获,给予警告;
(二)第二次查获,给予三个月以下停机整顿的处罚;
(三)第三次查获,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机整顿的处罚。
三百六十一、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一)第一次查获的,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第二次查获的,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被查获三次以上的,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百六十二、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
三百六十三、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三百六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三百六十五、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第一款,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三百六十六、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网络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行为
三百六十七、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安全专用产品中含有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一次查获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第二次查获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三)被查获三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三百六十八、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一)第一次查获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被查获三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三百六十九、未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
三百七十、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
处罚依据:《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信息系统保护等级或者自行选定的保护等级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次查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查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七十一、未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
三百七十二、未落实安全保护责任、措施
三百七十三、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制度
处罚依据:《浙江省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未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日常检测工作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七十四、未定期进行信息安全状况测评
第四节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规定行为
三百七十五、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第二、三、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第一次查获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非经营活动中再次查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经营活动中第一次查获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四)在经营活动中第二次查获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五)在经营活动中被查获三次以上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百七十六、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一)第一次查获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查获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百七十七、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二)再次被查获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百七十八、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一)第一次查获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被查获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百七十九、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二)再次查获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百八十、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三百八十一、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三百八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三百八十三、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
三百八十四、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
处罚依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一)第一次查获,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查获,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一次查获,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
(四)再次查获,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一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
三百八十五、(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以下罚款,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再次饮酒后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百八十六、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摩托车虚假检验结果的,处5-7倍罚款;
(二)出具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虚假检验结果的,处7-10倍罚款。
三百八十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小型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或大型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八十八、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小型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或大型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八十九、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中小型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营运或大型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九十、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同时非法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九十一、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小型汽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车辆或中大型汽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百九十二、将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一)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小型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营运车辆或中大型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百九十三、交通肇事逃逸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百九十四、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发生财损事故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百九十五、违反交通管制强行通行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一)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机动车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百九十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百九十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一)行为发生在县乡道等其他道路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二)行为发生在城市主要道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国省道、城市主干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百九十八、驾驶拼装机动车
三百九十九、驾驶报废机动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中小型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营运车辆或大型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百、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
四百零一、驾驶证异常期间驾驶机动车
四百零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处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小型车辆、摩托车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中大型车辆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百零三、未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制度、出具回收证明
处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一)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首次发生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再次发生的每次增处二千元罚款,直至一万元罚款。
四百零四、招用持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未按规定报备
处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小型货车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小型客车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中大型货车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中大型客车违反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百零五、未放置机动车保险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当场纠正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不能当场纠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行为
四百零六、补领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一)小型车辆、摩托车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中大型车辆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百零七、实习期内未按规定驾驶机动车
处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一)在普通公路上发生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上发生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百零八、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四百零九、未按规定申报变更驾驶人信息
处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一)有上述行为之一,当场纠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能当场纠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百一十、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
处罚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一)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系A类证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系B类以下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百一十一、身体条件不适合仍驾驶机动车
四百一十二、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一)持A类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持B类以下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违反机动车管理行为
四百一十三、未按规定喷涂机动车放大牌号
四百一十四、机动车放大牌号喷涂不清晰
四百一十六、未按照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粘贴反光标识
四百一十七、机动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百一十八、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
四百一十九、未按期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四百二十、未按期申请机动车转入
处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一)有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当场纠正的,处警告处罚;
(二)不能当场纠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百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处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一)发生上述情况当场纠正的,处警告处罚;
(二)不能当场纠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百二十二、以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业务
处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百二十三、使用拼装、报废机动车接送学生
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车辆接送学生的,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中型车辆接送学生的,对驾驶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大型车辆接送学生的,对驾驶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二十四、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
四百二十五、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
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小型车辆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大型车辆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二十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小型车辆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型车辆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大型车辆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二十七、不按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
四百二十八、不按规定安全维护校车
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或者维护的校车系小型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配备或者维护的校车系中型车辆的,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配备或者维护的校车系大型车辆的,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二十九、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
处罚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小型车辆校车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中型车辆校车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大型车辆校车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节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行为
四百三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处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一)初次违反规定,致使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多次违反规定,致使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规定,致使大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尚未造成危害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反规定,致使大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
2.经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
四百三十一、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公安机关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初次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能够说明合法用途,未流入非法渠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并处非法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的罚款,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或者备案多次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能够说明合法用途,未流入非法渠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并处非法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被处罚后,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2.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不能说明合法用途的;
3.未经许可或者备案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四百三十二、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一)初次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二)多次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申请。
四百三十三、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四百三十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一)初次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能够说明合法用途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或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的罚款,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多次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能说明合法用途,尚未流入非法渠道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以非法购买或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者运输许可申请:
1.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经处罚后,再次违反本规定的;
2.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不能说明合法用途的;
3.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四百三十五、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已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三十六、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二)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四百三十七、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一)初次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能够说明合法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能够说明合法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不能说明合法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三十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一)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初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三十九、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未流入非法渠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未流入非法渠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四十、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一)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初次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二)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两次以上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四百四十一、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初次不按时或者不如实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两次以上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四十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一)初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责令停运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停运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四十三、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一)运输人员初次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人员多次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责令停运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停运整改,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百四十四、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能够说明合法用途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不能够说明合法用途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百四十五、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二)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影响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造成监督检查工作无法开展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百四十六、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一)初次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二)多次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较大数量易制毒化学品,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三)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违反本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四百四十七、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一)初次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二)多次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第二节违反《浙江省禁毒条例》行为
四百四十九、未按规定进行从业人员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一)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签订禁毒责任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发生涉毒案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百五十、未按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
处罚依据:《浙江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初次发生涉毒案件的,对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罚款。
(二)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多次发生涉毒案件的,对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又发生涉毒案件的,对场所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百五十一、违规转让、受让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依据:《浙江省禁毒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能够说明合法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多次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多次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能够说明合法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不能说明合法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再次违反本规定,不能说明合法用途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取得备案证明受让(受赠、借入)易制毒化学品,不能说明合法用途,造成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百五十二、未按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职责
处罚依据:《浙江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初次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逾期未改正被处以罚款后,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仍然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因未按照规定建立内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职责,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场所内发生涉毒案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百五十三、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
处罚依据:《浙江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有贩卖、提供毒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一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经营服务场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贩卖、提供毒品给未成年人、残疾人、病人的;
2.贩卖、提供海洛因、冰毒(其他毒品折抵)超过10克的;
3.贩卖、提供毒品给三人以上的;
4.多次被发现有贩卖、提供毒品等的;
5.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阻碍甚至抗拒执法的;
6.有其它较重情节的。
四百五十四、发现经营场所、出租房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
处罚依据:《浙江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单人吸毒违法行为后自行予以制止,但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二)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三人以下吸毒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四人以上吸毒违法行为,或有贩毒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被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百五十五、非法传授制毒方法
处罚依据:《浙江省禁毒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非法传授制毒方法,未造成危害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多次非法传授制毒方法,未造成危害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传授制毒方法,造成危害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被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节违反《消防法》行为
四百五十七、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一)第一阶次:对违法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最低面积要求10倍以下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含有该规模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除第二阶次第1、2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特殊建设工程,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罚款处罚。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十二万元罚款:
1.违法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最低面积要求10倍以上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含有该规模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
2.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3.属于第一阶次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一万元罚款。
(四)从重处罚情节:
1.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2.拒不整改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的;
3.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4.拒绝、阻碍消防执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5.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6.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7.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8.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9.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四百五十八、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从重处罚情节(同四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内容略)
四百五十九、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一)第一阶次: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主动报消防备案,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其不停止施工的行为,减轻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二)第二阶次:违法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备案项目,减轻处罚,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违法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备案项目,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第四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处十二万元罚款处罚:
1.违法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备案项目;
2.属于第三阶次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第五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一万元罚款处罚:
1.违法建筑面积在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二万平方米以下的备案项目;
2.属于第四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六)从重处罚情节(同四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内容略)
四百六十、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一)第一阶次:对违法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最低面积要求10倍以下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含有该规模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中除第二阶次第1、2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特殊建设工程,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处罚。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二万元罚款处罚: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一万元罚款处罚。
四百六十一、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四百六十二、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一)第一阶次: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主动报消防备案,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其不停止使用的行为,减轻处罚,责令停止使用。
(二)第二阶次:违法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备案项目,减轻处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违法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备案项目,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第四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二万元罚款处罚:
(五)第五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一万元罚款处罚:
四百六十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一)第一阶次: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不予处罚。
(二)第二阶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但是未达到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建筑面积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减轻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达到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建筑面积的公众聚集场所,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第四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二万元罚款:
1.达到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建筑面积的公众聚集场所,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上的;
(五)第五阶次:属于第四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十一万元罚款。
四百六十四、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主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其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为,减轻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二)第二阶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但是未达到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建筑面积的公众聚集场所,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减轻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百六十五、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不予处罚;
当事人主动申请备案,且存在以下情形的,不予处罚:
1.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3.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4.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
(二)第二阶次: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属于非人员密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属于或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四)第四阶次: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且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四百六十六、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
(一)第一阶次: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不予处罚;
(二)第二阶次: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属于非人员密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未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属于或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四百六十七、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一)第一阶次: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5条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罚款处罚。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四万元罚款处罚:
1.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5条以上的;
2.属于第一阶次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七万元罚款处罚。
四百六十八、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一)第一阶次:消防设计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5条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处罚。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四万元罚款处罚:
1.消防设计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5条以上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并处七万元罚款处罚。
四百六十九、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一)第一阶次:施工质量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5条以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罚款处罚。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四万元罚款处罚:
1.施工质量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5条以上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七万元罚款处罚。
四百七十、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百七十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单位有上述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
1.一年内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的;
2.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的;
3.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二)第二阶次:单位有上述行为,一年内非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但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减轻处罚,处一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四阶次中第1、2项以外的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四)第四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1.属于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2.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的;
3.其他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第五阶次:属于第四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三万五千元罚款。
四百七十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四百七十三、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单位、个人有上述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予处罚:
(二)第二阶次:个人有上述行为,一年内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不能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但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或者一年内非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但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个人有上述行为,且不符合第一阶次、第二阶次所列情形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四)第四阶次:单位有上述行为,一年内非首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但在本次消防监督检查结束前改正完毕,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减轻处罚,处一千元罚款。
(五)第五阶次:属于第六阶次中第1、2项以外的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六)第六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七)第七阶次:属于第六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三万五千元罚款。
(八)从重处罚情节(同四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内容略)
四百七十四、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容四百七十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2.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四百七十六、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四百七十七、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百七十八、占用防火间距
四百七十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百八十、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处罚依据:《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四百八十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一)第一阶次:属于第二阶次中第1、2项以外的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三万五千元罚款。
四百八十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罚款: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五千元罚款处罚。
且没有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四百八十三、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第一阶次:居住人数10人以下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居住人数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居住人数15人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五千元罚款。
四百八十四、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第一阶次:属于第二阶次中第1、2项以外的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百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三万五千元罚款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四百元罚款。
四百八十五、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属于第二阶次中第1项以外的单位,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罚款:
1.属于或者设有公共娱乐场所的;
2.其他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五百元罚款处罚。
四百八十六、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
四百八十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一)第一阶次: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七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2.项目属于火灾高危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罚款。
(四)情节严重是指:
2.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仍出具虚假文件的;
3.对不合格的消防设施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
4.未经检测、评估或以篡改多处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文件的;
5.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拒不提供原始记录、文件的。
(五)从重处罚情节(同四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内容略)
第二节违反《浙江省消防条例》行为
四百八十八、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十二万元罚款处罚: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2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一万元罚款处罚。
四百八十九、未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未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属于非人员密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1.未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属于或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第三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1.未重新进行竣工消防备案且未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
2.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
四百九十、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下的,或者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四万元罚款:
1.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违法面积对应《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场所面积10倍以上的,或者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七万元罚款。
四百九十一、未重新进行竣工消防备案
(一)第一阶次:未重新进行竣工消防备案,属于非人员密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1.未重新进行竣工消防备案,属于或者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一)第一阶次: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处二千元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千元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四百九十三、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房屋同时出租给30人以下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处三千元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房屋同时出租给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处一万二千元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房屋同时出租给50人以上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处二万一千元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四百九十四、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该居室同时居住30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该居室同时居住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该居室同时居住50人以上的,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四百九十五、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停放、充电区域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
1.停放、充电区域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处罚。
四百九十六、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不属于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八千元罚款:
1.属于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处罚。
四百九十七、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
处罚依据:《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1.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高层建筑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三千五百元罚款处罚。
四百九十八、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节违反《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行为
四百九十九、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
(三)从重处罚情节(同四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内容略)
第四节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行为
五百、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第一阶次:取得三级资质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取得二级资质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取得一级资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百零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一)第一阶次:从事属于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从事属于二级资质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二万五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从事属于一级资质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百零二、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五百零三、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五百零四、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一)第一阶次:从事属于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从事属于二级资质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从事属于一级资质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百零五、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五百零六、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五百零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百零八、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五百零九、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五百一十、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从事属于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从事属于二级资质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七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从事属于一级资质活动范围且不属于二级、三级资质活动范围的消防技术服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百一十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一)第一阶次:涉及具体项目不属于火灾高危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四千元罚款:
1.涉及具体项目属于火灾高危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七千元罚款。
五百一十二、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五百一十三、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五百一十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百一十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百一十六、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百一十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五百一十八、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处罚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涉及具体项目不属于火灾高危单位、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第五节违反《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行为
五百一十九、超负荷用电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处罚依据:《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五百元罚款。
节(四)从重处罚情节(同四百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内容略)
五百二十、未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备案
处罚依据:《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项目未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千元罚款:
1.项目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百二十一、违反规定使用、委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逾期未改
处罚依据:《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百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委托自动消防系统检测人员逾期未改
五百二十三、指使出具虚假消防检测报告书
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一阶次:项目未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第二阶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第三阶次:属于第二阶次第1项的单位,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三万五千元罚款处罚。
五百二十四、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五百二十五、本基准涉及以被查处的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为次数作为裁量依据的,该次数之间的间隔以一年为限。前次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与后次被查处的违法行为间隔超过一年的,重新计次。
五百二十六、本基准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省公安厅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