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程景*公司)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招标公司)、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景科技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程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银景科技公司按照公开的《招标文件》与原告一同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CLO及DynaColor是通用技术名称,指产品所要达到的性能,不具有排他性,且《招标文件》规定,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并没有任何限制性。原告自认其也满足14-3“投标人需在近三年内国内做过不少于3套本项目中所投显示系统厂家的全原装立体显示系统,其中包括至少一套全原装背投玻璃硬幕立体虚拟汽车设计评审系统”的要求,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认为银景科技公司与其他被告有串通投标行为。综上,银景科技公司未与被告**公司及被告国际招标公司串通,原告指称三被告串通招投标无充分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二、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的情况
三、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共八章,分为两册。第一册内容包括:第一章投标人须知、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章合同格式、第四章投标文件格式;第二册内容包括:第五章投标邀请、第六章投标资料表、第七章合同专用条款、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
第一章5.3规定:“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全部资料,或者投标没有对招标文件在各方面都作出实质性响应是投标人的风险,并可能导致其投标被拒绝。”
第一章13.3.3规定:“投标人提交的证明其中标后能履行合同的资格证明文件应包括下列文件:3、证明投标人满足投标资料表中列出的业绩要求的文件。”(第六章投标资料表★13.3.3规定:3、投标人需在近三年内国内做过不少于3套本项目中所投显示系统厂家的全原装立体显示系统,其中包括至少一套全原装背投玻璃硬幕立体虚拟汽车设计评审系统,且这些系统目前均运行状态良好。投标人须充分了解汽车虚拟设计评审用户的使用习惯及需求。)
第一章14.3.3规定:“证明货物和服务与招标文件的要求相一致的文件,可以是文字资料、图纸和数据。它包括:3、对照招标文件技术规格,逐条说明所提供货物和服务已对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做出了实质性的响应,并申明与技术规格条文的偏差和例外。”14.4规定:“投标人在阐述上述第14.3.3时应注意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中指出的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标准以及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并没有任何限制性。投标人在投标中可以选用替代标准、品牌或型号,但这些替代要实质上满足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一章16.1规定:“投标应自投标资料表中规定的开标日起,并在投标资料表中所述期限内保持有效。投标有效期不足的投标将被视为非实质性响应,并予以拒绝。”(第六章投标资料表16.1规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
第一章23.1规定:“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符合性检查、商务评议、技术评议和价格评议/综合评议。”
第一章31.3规定:“已成功注册的投标人可以在招标网上查看评标结果公示和公示结果公告。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先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意见,招标机构将协助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章8规定:“供货范围:8-1显示系统厂商全套原装三折平面背投显示系统,主要部件包括:4K分辨率立体投影机、屏幕、支撑结构、立体发射器、立体眼镜、光纤电缆、调试工具;8-2信号处理及传输系统;8-3中央控制系统;8-4工作站及网络系统;8-5音响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稳压电源;8-6系统集成。”
第八章14-2规定:“制造商资格要求:显示系统原厂商在国内汽车行业及其它行业需要有全原装基于4K立体投影机及背投玻璃屏幕显示系统的成功案例,在北京有对整个显示系统服务和支持的资源及能力。”
第八章16-3规定:“技术规格:★1.1.7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保持亮度输出一致性控制;★2.1-2.5DynaColor动态色彩一致性校正技术。”
四、涉案项目的开标过程
原告智程景**司、被告**公司、北京世**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均作为集成商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标。2013年2月6日,在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处进行了涉案项目开标。原告智程景**司投标制造商为“科视、RGB、快思聪”等,被告**公司投标制造商为“巴**司Barco、美国快思聪、中国HP”等,北京世**限公司投标制造商为“巴**司Barco、JBL、腾博”等,北京**有限公司投标制造商为“巴**司Barco、美国Jupiter、美国Dell”等。
五、原告律师向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情况
2013年2月6日,原告律师张**通过快递向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发送了《关于修改招标文件的律师函》。该函内容为:“智程景颐公司发现虚拟现实评审系统项目招标文件存在北**公司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已构成违法。体现在:指定使用CLO技术而排斥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技术;指定使用B**o公司的注册商标DynaColor而排斥使用其他品牌的商标;对投标人的业绩要求过于严格,而且要求特定的生产厂家。要求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暂停开标,通知北**公司修改招标文件并重新招标。”同日,原告律师张**通过快递向被告北**公司亦发送了律师函,内容与前述律师函一致。
九、涉案项目的评标结果公示情况及中标结果
2013年8月1日,涉案项目公示结果公告内容为:“最终中标人:银景科技公司;公示期间无投诉。”
2013年8月7日,被告国际招标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通知》。同日,北京市**口办公室向被告**公司发出了《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认为提交的涉案项目评标报告符合评标报告备案要求。
十、被告**公司对“DynaColor”的网上搜索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
2013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北**公司的代理人王**通过互联网对“DynaColor”的网上搜索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在电脑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google.cn并打开,进入google搜索引擎界面,输入“dynacolor”并点击搜索,得到若干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彩富电子(Dynacolor,Inc.)|台湾|公司概况”链接,进入www.securities.com网站,显示网页主要内容为“彩富电子(Dynacolor,Inc.),上市有限公司,1991年登记设立,主营业务计算机与电子产品制造业,主要产品为数位监视器、显示控制器、摄影机等,总部台北市”。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dynacolor什么意思_英语dynacolor在线翻译_有道词典”链接,进入dict.youdao.com网站,显示网页主要内容为“dynacolor网络释义,彩富电子推出网络摄像机产品等”。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提供DYNACOLOR高端硬盘录像机”链接,进入forum.eet-cn.com网站,显示网页主要内容为“提供DYNACOLOR高端硬盘录像机”。
巴**司网站(www.barco.com)关于Galaxy4K-32型号投影机的介绍中,在规格部分标明“标准功能:CLO(恒**输出)”。该网站关于DynaColor的介绍中,含有“DynaColor?”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如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三被告构成串通招投标。
本院将从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串通招投标的证明标准、本案三被告是否实施了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三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系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关系中违法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的违法行为。即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了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要为预期利益的丧失,即丧失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机会。
3、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的主观过错。即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主观故意。
二、串通招投标的证明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串通招投标”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并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勾结”和“串通”必须以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前提,这一前提条件的生成必须以一定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实现。从哲学上讲,串通招投标是一个“客观(与对方进行意思联络)—主观(形成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的共同意图)—客观(实施以不正当手段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的过程。
考虑到意思联络一般具有隐秘性以及主观意图较难证明,本院认为,串通招投标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法官对涉案招投标过程中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是否能够达到内心确信。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
具体到本案,综合在案全部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原告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本院将审查三被告是否实施了排挤原告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进而判断在案证据是否能间接证明三被告串通招投标。
三、本案三被告是否实施了排挤原告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原告诉称,《招标文件》规定了“投标人需在近三年内国内做过不少于3套本项目中所投显示系统厂家的全原装立体显示系统,其中包括至少一套全原装背投玻璃硬幕立体虚拟汽车设计评审系统,且这些系统目前均运行状态良好”的业绩条件,除原告和中标人之外,没有其他人满足此条款的规定,而招标人没有以此为由对其他投标人作废标处理。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会认定,除原告外的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招标文件》系由本案中标人代替招标机构进行编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银**公司与除原告外的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指称招标人、招标机构及中标人构成串通招投标,并未起诉其他投标人,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告诉称,除原告外的其他投标人使用的产品都是同一厂家生产,其他投标人应按照一家投标人计算,这样实际投标人不足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重新组织招标。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两家以上集成商使用同一家制造商产品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按不同集成商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为集成项目,包括背投显示系统、信号处理及传输系统、中央控制系统、工作站及网络系统、其他设备等众多部分,除原告外的其他投标人作为集成商使用Barco公司产品作为其集成产品一部分的,应按不同集成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招标文件》中技术规格部分规定,“虚拟现实评审系统”应具备DLP技术、CLO技术和4K分辨率,这三项技术的组合唯一确定了B**o公司的产品,从而排斥了原告的投标。但是根据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的表述,原告投标的科视ChristieD4K35投影机,其物理分辨率为4K,具备三片DLP,具备基于投影机内部全光谱亮度传感器技术的CLO技术,并由原告在“技术偏离表”中注明“响应”,且原告自认科视公司拥有的LiteLOC技术能达到与CLO技术相同的效果。因此本院认定DLP技术、CLO技术和4K分辨率并不能唯一指向B**o公司的产品,并未排斥原告的投标。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智程景**司未中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原告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原告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即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三被告串通招投标。故对于原告关于确认北**公司“虚拟现实评审系统”的采购招标项目中标无效,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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