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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及生活秩序,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合法权益,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和促进广大青年大学生严于律己,自觉遵纪守法,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二条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纪律处分的种类: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开除学籍。

(二)纪律处分的影响期:

1.警告6个月;

2.严重警告8个月;

3.记过10个月;

4.留校察看12个月。

第二章细则

第三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条受司法、公安机关处罚且有明确结论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因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破坏校园精神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学院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绿化、环境卫生和公用设施破坏,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章用电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酒后闹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违反作息制度,干扰他人学习或休息;夜深大声喧哗,不听劝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利用网络恶意实施“黑客”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未经学院备案,擅自在外租、住房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在楼道、寝室内乱扔杂物,向楼栋外泼水、丢杂物等,应及时改正,拒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以上处分。乱丢杂物造成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和相应法律责任。

(十)私自留宿客人、晚归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者,给予警告处分。

(十一)夜不归宿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十二)私自带入异性、留宿异性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损坏公私财物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者,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尚未构成刑事犯罪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有偷盗、诈骗、侵占、敲诈勒索、抢夺或聚众哄抢及抢劫公私财物等行为,公安机关又未作出刑事、治安处罚而交由学校处理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初犯且作案价值较小、情节较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作案价值较大,情节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多次偷窃(两次以上,含两次)者,不论作案价值大小,均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为盗窃作案提供信息、工具或参与放哨、窝赃、分赃者与盗窃者同等论处。

(三)侵占、诈骗他人财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敲诈勒索和聚众哄抢的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抢夺及哄抢的主要参与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聚众哄抢的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参与赌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条打架斗殴者,除承担民事赔偿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用语言侮辱、挑衅或用其他方式激怒他人引起打架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伤情较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聚众斗殴,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对其邀约者、策划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调查过程中知情不报者,从重处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打架事态发展,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持械斗殴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持管制刀具打架者,无论伤害程度如何,一律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寻衅报复打人者,按上述各项规定从重处理。

(七)殴打教职工或学院工作人员者,一律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有侮辱、猥亵异性,寻衅滋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对在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污秽语言及图案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传播或贩卖淫秽物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卖淫、嫖娼当事人及参与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因学习成绩、学校管理、毕业就业等原因,对教职工进行侮辱、恐吓、威胁、寻衅滋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隐匿、毁弃、冒领或私拆他人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提供伪证,有伪造证明、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冒用学院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院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方式传播假信息、不良信息、泄密或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进行攻击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偷窥、偷拍或传播他人隐私者视其情节予以警告以上处分;爬门越闯异性宿舍者;违反学院规定爬越围墙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无证或持有证件在校内违章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并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或伤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毒品者,容留、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知情不报,故意隐瞒者视其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除学院组织或批准开展的勤工助学活动以外,校内严禁一切形式的传销活动,违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学生在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课时计算)累计达到下列学时者,作下列处理:

(一)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教学活动的学生,按累计学时多少作如下处理:

1.累计课时达到10-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累计课时达到21-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累计课时达到31-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累计课时达到41-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累计课时达到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未请假离校两周或两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作自动退学处理;凡学院组织的集体活动,如报告会、运动会、公益活动、政治学习和活动、党团组织生活、社会实践,早操等、无故不参加或不请假离校者,均作旷课处理。

第十六条在考试中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者,应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老师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2.未在指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者;

3.在考试中未经监考老师同意擅自离开考场者;

4.其它违反考场及考试规则者。

(二)考生不遵守考试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一般及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记过处分,两次以上作弊及情节恶劣、无悔过表现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故意销毁试卷或考试材料者;

3.传接纸条、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者;

4.考试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者;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者;

2.组织作弊者;

3.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4.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5.抢夺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

6.窃取试卷、偷改分数、考试再次作弊者;

7.其它作弊行为严重者。

第十七条违纪事件目击者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违法活动。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等。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和注册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组织进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动。

(七)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

(八)未经比准学生干部私自占或私吞活动款项,并造成不良后果及影响。

第十九条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给予以下处分:

1.伪造学生证、图书证等各种证件者,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违反校医院有关公费医疗的规定,弄虚作假者(如修改处方、药方,开假报销单、开假证明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并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6.为达到个人目的有下列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私刻、伪造公章;

(2)涂改伪造成绩单;

(3)伪造教师签名;

(4)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毕业证等有关证件、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有违纪行为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减轻一级处分:

(一)违纪行为尚未被发现且主动向学校交代者;在学院调查违纪行为过程中主动报告学院尚未掌握的情况者。

(二)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者。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一)各种违纪行为的组织者;

(二)违纪行为参与并作伪证者;

(三)违纪后,经教育拒不认错者;

(四)受过违纪处分,再次违纪者。

第二十三条留校察看期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明显进步表现,留校察看期满后,可申请解除留校察看;留校察看期间表现突出者,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毕业前处分未解除者,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间有明显进步表现,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辅导员、系部签署意见,经学生工作处提交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开会讨论,同意解除处分后,方可发放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受处分者,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处分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

(一)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由系部、学生工作处按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下发处分决定书,同时做好备案。

(二)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系部、学生工作处根据本条例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查(考试违纪、作弊等学生须有教务部门认定意见),报学院分管领导批准后下发处分决定书。

(四)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上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政治问题而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经省委有关部门同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十九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一条受处分学生如对处分有异议,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可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对学生的申诉,学校应认真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如学生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可按规定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处分决定书下达后3个工作日内,由学生工作处辅导员及时送达学生本人,并通告家长。

第三十三条从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所谓“以下”、“以上”,除特别注明外,均包括本项,所谓“以上处分”可直至开除学籍。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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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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