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移送管辖裁定生效后,原告向原受理法院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某支行、新华上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新华上海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被告新华上海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李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李某主张其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书写不明确,遂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分歧

对于该撤诉申请,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予以受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予以受理。因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应该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已经生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撤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原告应该到受移送法院申请撤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生效裁定已经确定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不能再做任何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处理,只能是整理卷宗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当事人只能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二、案件移送管辖属于结案方式的一种,在移送管辖的裁定生效后,该案在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若此时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撤诉申请,那么案件的处理结果裁定准许撤诉就与裁定移送审理相冲突。

三、原告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移送裁定后,申请撤诉,要求重新立案,显然是为了刻意规避地域管辖规定,滥用诉权,法院应当维护法律权威,对此种行为,应该加以限制及制止。

综上,案件移送管辖裁定生效后,原告向原受理法院申请撤诉,原法院不应受理,可以告知原告去受移送法院申请撤诉。

法官释法

民事诉讼管辖,是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院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无权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区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

对于级别管辖,一般无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管辖权争议是围绕地域管辖展开的。当事人基于对自身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一般希望所有民事纠纷都能由自身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许多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动起了歪心思,企图规避地域管辖,以下列举几种审判实践中遇到过的问题:

第一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以书面协议方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原告立案时故意不提供该合同,或者谎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而顺利在当地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导致案件最终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种,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起诉时,故意多列一位当地的、与诉争法律关系无关的主体作为被告,或者将不是被告的主体列为被告,将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依此来争取案件的管辖权。比如,上述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某支行、新华上海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某支行为原告开立银行账户的银行,原告主张其款项系通过该账户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因此将该银行一并列为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该银行承担责任。最终该案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种,提供伪造的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上自行添加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该种情形不仅案件会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还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处罚。

综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当事人要端正心态,尊重法律规定,企图恶意规避地域管辖制度,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诉讼拖延,还有可能因主观恶性大、性质严重而自身遭受惩戒,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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