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立法体例及执行机关考察法院法律程序法民事诉讼被执行人信息

从世界范围的强制执行法看,立法体例主要有单独法典和混合嵌入两种模式,执行部门主要有法院执行和其他部门执行两种形式。

立法体例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文化、法系传统及政治体制上的差异,强制执行法在立法体例上也不尽一致。目前,主要有单独法典模式和混合嵌入模式两种。

单独法典模式。顾名思义,就是将强制执行的原则、程序及措施等以单独法典的形式进行专门规定。如奥地利、加拿大、挪威、瑞典等国家,奥地利早在1895年就制定了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是近代以来率先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制定强制执行单行法的国家。奥地利的强制执行法分为终局执行和保全执行两部分,前者包括一般规定、金钱的执行、作为或不作为的执行等内容;后者又分为保全执行和中间命令执行。

除德国模式外,有些国家将强制执行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混合,比如英国、瑞士等,英国将其分散规定在《法院法》和最高法院及郡法院的规则中。而瑞士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自成一体,把强制执行嵌入债务执行与破产法。按照《1889年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的规定,该法共计十三章,分别为总则、债务执行、资产扣押式债务执行、抵押物变价式执行、破产式债务执行、破产法、破产程序、冻结令、有关租赁的特别规定、无效诉讼、和解程序、紧急延缓偿付及最后规定。

执行机关

法院。德国的执行工作由执行标的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承担。根据工作分工不同,具体由执行法官、司法助理员及执达官实施。执行法官主要负责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的裁判以及依法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等;司法助理员负责办理不存在法律争议的事务性工作,包括强制拍卖、管理和扣划债务人收入以及冻结账户等方面的大部分执行事务;执达官则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办理较为简单、具体的执行事务,如对动产的查封、执行标的的交付等。

法国的强制执行权由法院内部的执行法官和司法执达员分工行使。根据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执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处理涉及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的争议、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并且处理涉及保全措施的争议、处理因执行措施或保全措施未得到执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宣告逾期罚款确认债务的抵消等。司法执达员则具体负责强制执行行动,包括送达诉讼文书、执行法院判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及指挥执行行动等事务。

日本执行机关实行二元制,即由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组成。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以观念性的判断行为为主,包括对不动产、以金钱交付为目的的请求权、除交付物之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执行官具有独立执行和辅助执行两种职能,前者包括对动产的执行和物的交付执行,后者作为辅助机关,协助执行法院对不动产进行现状调查、保管及拍卖等。

《俄罗斯联邦强制执行程序法》规定,其强制执行机关为联邦司法警察和联邦各主体司法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归司法部管理。司法警察内部分为三个独立机构,分别为警卫系统、执行系统和国际债务执行系统。其中执行系统负责各级法院民事及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国际债务执行系统负责保障国际法庭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负责生效执行文书的发放,并对执行过程中涉及的争议进行裁判。

瑞典、瑞士、芬兰等国均在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行政执行机构,并在全国各地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如瑞典在每个行政区设执行局,并同时设立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监督;瑞士在其设置的债务执行辖区内设立执行事务局;芬兰负责民事执行工作的中央机构是司法部司法管理局下设的民事执行司,并在全国各地分设多个地方民事执行机构,且不受地方政府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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