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没有债务纠纷,手机却莫名收到催收短信,弄得用户心烦意乱。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因短信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判决短信服务提供者与短信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莫名收到催收钱款的短信
2023年10月20日,余先生手机铃声突然响起。拿起手机一看,原来是一则短信:
余先生认为,科技公司和信息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自己的生活安宁,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在与两公司沟通道歉等事宜未果后,余先生将科技公司、信息公司诉至,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余元。
短信服务提供者不愿赔偿
庭审中,被告信息公司辩称,信息公司具备合法开展短信发送的资质,是短信服务的提供者。科技公司作为信息公司的客户,是短信内容的提供者。信息公司将涉案短信号码提供给科技公司使用,并根据科技公司提供的信息向原告发送催收短信,用途合法。
该公司认为,此外,涉案短信附有短信行业发送标准要求“退订回‘T’”,余先生有自主选择是否接受短信服务的权利,符合互联网平台运作模式的信息推送特征。因此,信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退而言之,即使信息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其对余先生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极其轻微,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余先生申请,法院依法追加“XX资产”的运营者某资产公司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资产公司述称,原告余先生截至目前并未在其处存在欠款。
法院判被告公司停止侵权并道歉赔偿
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未经余先生本人同意,通过信息公司向余先生所持有的手机号发送内容不实的催收类短信,对于余先生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信息公司明知来自科技公司的短信是催收类短信,在未做事先审查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发送,导致余先生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受到侵犯。信息公司作为短信服务提供者,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审慎义务的前提下,应当与短信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据此,余先生要求信息公司停止侵权并书面赔礼道歉,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余先生的经济损失,信息公司应当与科技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法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和被告信息公司停止侵权,以书面形式向余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余先生维权费用900余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已生效。
(以上人名为化名)
法官说法
一、短信服务提供者和短信内容提供者的概念辨析
该案中,信息公司是涉案短信号码持有者,信息公司将所持短信通道提供给科技公司对外发送短信,故科技公司属于短信内容提供者,而被告信息公司属于短信服务提供者。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短信内容提供者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应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科技公司未经余先生本人同意向余先生所持有的手机号发送内容不实的催收类短信,短信中出现了余先生的真实姓名,侵扰了余先生的私人生活安宁,侵犯了余先生的隐私权;同时,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合法性的情况下,亦侵犯了余先生的个人信息。因此,作为短信内容提供者的科技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短信服务提供者应尽到审慎义务,承担平台管理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
实践中,短信服务提供者与短信内容提供者之间一般会签订短信服务协议,协议中会列明违法类信息、商业类信息、催收类信息的发送规则。从中可知,短信服务提供者对于短信内容提供者通过其所持码号违法违规发送短信的行为是有先期认知的,由此也决定了短信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以避免非法短信对短信接收者所造成侵害。如果短信服务提供者未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而造成短信接收者损害的,则应当与短信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不仅是在短信服务合同履行中应当尽到的职责,更是一种平台管理和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
该案中,信息公司明知来自科技公司的短信是催收类短信的情况下,仍然向外发送,导致余先生的隐私权及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应当视为信息公司并未尽到审慎义务,需与科技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日常中如遇骚扰短信,我们应该怎么办?
作为短信的接收者,我们可以及时清理、退订不必要的订阅信息。对于未订阅的骚扰短信,可以向短信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应平台投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可以向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进行举报。如果发现存在电信诈骗的犯罪线索,可以及时向公安部门进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