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汉林业欺诈案引发的国内一线律所大战!万邦律万邦律

近日,加拿大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OntarioSecuritiesCommission)裁定,中国木材公司嘉汉林业国际有限公司(Sino-Forestco.,TRE.A.T)以及该公司四名前高管参与一起欺诈事件,就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木材资产误导了投资者。

该机构上周五在一份长达296页的裁决书中裁定,上述总部位于多伦多的公司故意欺诈,夸大了在中国的木材种植园资产的收入和价值。

该监管机构表示,嘉汉林业国际有限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向投资者融资约30亿美元,而公司最终倒闭,成为加拿大历史上规模最大的欺诈案之一。

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裁定,嘉汉林业国际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兼首席执行长陈德源是这起欺诈案的策划人,并获得了三名副总裁的协助。这三名副总裁分别是AlbertIp、AlfredHung和GeorgeHo。嘉汉林业国际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随后被出售。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定于下月举行听证会,考虑对上述涉案人实行监管制裁。

案例一: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与佟×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二: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与佟×等名誉权纠纷案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与佟×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13)三中民初字第01997号

原告: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6层。

负责人:

程丽,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家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佟×,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

蔡小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虹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20层。

肖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傅长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廉·××(WILLIAME·××),国籍加拿大,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詹姆斯·×1(JAMESM·E·×1),国籍加拿大,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詹姆斯·×2(JAMESP·×2),国籍加拿大,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市麦迪逊大街11号,NY10010。

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市美国银行大厦,NY10036。

师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缪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佟×、被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律所”)、被告威廉·××、被告詹姆斯·×1、被告詹姆斯·×2、被告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被告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七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王家路、被告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环、蔡小萌、被告君合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长煜、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虹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12月,原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对上述七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事实和理由主要为:

一、佟×提供的中国法律咨询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君合律所允许佟×以该所合伙人名义活动与佟×构成共同侵权。加拿大上市公司嘉汉林业公司在2007年至2010年的七次境外融资项目中,原告的徐晓飞律师受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合伙人,为境外承销商提供中国法律意见。2011年6月2日浑水公司发布报告称嘉汉林业公司的资产和财务报告不实。嘉汉林业公司随即成立了由威廉·××、詹姆斯·×1和詹姆斯·×2组成的独立委员会。就有关中国法律问题的调查,独立委员会聘用了君合律所的佟×,佟×作为负责合伙人,以中国律师身份完成了独立委员会指派的任务,提供中国法律咨询意见、起草《君合法律意见》、向独立委员会提供《君合法律意见》。

经查实,佟×没有中国法律教育背景,在君合律所北京总部、君合律所各地分所的律师登记机构查询“佟×律师”的结果均是查无此人,可以确定佟×不是中国律师,甚至没有中国法律专业教育背景,其不能代表以中国律师的名义就中国法律问题提供具有专业水准和和专业能力的中国律师服务。

鉴于此,佟×为独立委员会提供的一切中国法律服务,包括调查、访谈、提供的咨询意见、提供的《君合法律意见》等都是无效的。

本应无效的佟×意见被独立委员会采纳,并据此质疑或否定了原告为承销商提供的中国法律意见,致使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名誉权受损。

佟×应对原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君合律所对此疏于管理,应与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二、威廉·××、詹姆斯·×1和詹姆斯·×2委托、接受并使用具有资质缺陷的法律服务意见,并据此公开发表贬低、质疑原告的法律服务品质,该负面评价现被加拿大集体诉讼原告案件中直接援引,其行为后果是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

独立委员会三名成员与佟×、君合律所构成共同侵权。嘉汉林业公司的投资人代表于2011年7月20日在加拿大安大略对嘉汉林业公司、公司高管以及十一家承销商提起集体诉讼,索赔73亿加元。

三、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尽谨慎调查责任,利用独立委员会的报告和佟×出具的法律意见对原告进行滥诉,加重了和扩大了对原告的名誉权的损害。

四、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名誉和经济均造成了重大损失。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已发生有些老客户因对原告信誉和能力产生疑虑,不将新业务委托原告,甚至准备将原告正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终止;在与新客户商谈时签约受到阻碍。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业务收入比以往同期大幅度下滑,而这种损失仍在持续发生。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法律服务的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判令七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消除影响,具体方式为:

判令七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判令七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5亿元人民币;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佟×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君合律所接受嘉汉林业公司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尽职调查和出具法律意见,嘉汉林业公司在中国是否具有资产及其资产性质以及其经营模式是否符合中国法对外国公司在中国经营的管理,是君合律所需要核实的两个核心问题。君合律所根据委托协议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了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根据中国法律对名誉权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君合律所从事的是正当法律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中国也有判例可以确定律师的法律意见无论对错均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原告损失与君合律所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律师事务所的商誉受其本所行为影响,君合律所出具的意见无论对错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明知我方不构成侵权而提起诉讼,对佟×本人造成损害,该诉讼本身存在恶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君合律所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歪曲事实,其声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诉状的描述和证据不一致。君合律所按照客户要求的工作范围出具法律意见,在君合律所的法律意见中,从未涉及、提及原告或原告的法律意见,君合律所提交的法律意见是附在独立委员会的报告后的,其中未称原告在出具法律意见时未尽责。

法律顾问是君合律所不是佟×个人,君合律所出具法律报告是正当法律行为,不存在被诉侵权的基础。诉状中所称冠以佟×名义的调查,报告中的表述是“独立委员会顾问”,而不是佟×,独立委员会顾问的定义在附件中很清楚,不指向佟×,也不仅指君合律所,还包括其他公司,这些工作不会影响原告名誉。

原告为转移推卸在海外的诉讼压力,而提起本案诉讼,君合律所完全不能接受。原告通过歪曲事实的方式提起名誉权诉讼,并且广泛宣传,这才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侵犯了佟×、君合律所的名誉权。

原告的境外诉讼本身影响有限,恰是本案的诉讼才扩大了其境外诉讼的传播度和传播范围,从而进一步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张:本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没有管辖权。

原告所称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加拿大,佟×的工作地在深圳,原告所称的独立委员会发布报告的行为也是在加拿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在北京。

本案中多数当事人在境外,诉讼所称的主要事实都在加拿大,对法院进行法庭调查极为不便,加拿大法院在本案中更适合审理,也不会损害中国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请求法院应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威廉·××、被告詹姆斯·×1、被告詹姆斯·×2、被告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但未能有效送达上述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对七被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一万元,并以原告与被告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被告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加拿大集体诉讼案中已达成和解,亦与被告佟×、被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达成和解为理由,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全案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亓培冰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茜

书记员吴可加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与佟×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三中民初字第01996号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

赵洋,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主任。

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博慧,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廉·××(WILLIAME·××),国籍加拿大,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佟×、被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威廉·××、被告詹姆斯·×1、被告詹姆斯·×2、被告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被告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七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依法受理。

2013年12月,原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针对上述七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一家注册于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在境外具有良好的声誉。

嘉汉林业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加拿大的公司,2004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接受嘉汉林业公司的委托在其若干次证券发行业务中担任其中国法律顾问,为嘉汉林业公司提供中国法律服务并出具中国法律意见。

原告接受委托后,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国律师执业规范,就所承办法律服务项目进行了认真、谨慎、细致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嘉汉林业出具了中国法律意见书。威廉·××、詹姆斯·×1、詹姆斯·×2系嘉汉林业的独立董事。

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嘉汉林业公司于2007年至2010间若干次证券发行项目的承销商,承销商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法律意见。

2011年6月,一家名为浑水公司(MuddyWatersLLC)的美国空头机构发布了关于嘉汉林业公司的做空报告,指责嘉汉林业公司造假和对投资者欺诈。为此,嘉汉林业公司董事会成立了威廉·××、詹姆斯·×1、詹姆斯·×2组成的嘉汉林业董事会独立委员会就上述做空报告所指责的问题进行调查。在独立委员会运作期间,委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佟×,即作为其中国法律顾问。但佟×不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亦不具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佟×以中国律师和君合合伙人的名义主办和直接参与了独立委员会委托的针对嘉汉林业公司的调查,并就中国法律问题多次发表中国法律意见,后以中国律师名义出具中国法律意见书。威廉·××、詹姆斯·×1、詹姆斯·×2知道或应当知道佟×没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甚至中国法律职业资格,不具备提供中国法律意见的合法资格和专业能力,无权以中国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及出具中国法律意见,却仍然委托佟×作为中国法律顾问非法提供中国法律服务,采信其出具的无效的中国法律意见,且依据该无效的中国法律意见以独立委员会名义先后于2011年8月、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公开发布了三份调查报告。

这些法律意见的出具是为了(嘉汉林业公司的)年度审计或境外证券发行。独立委员会搞不清楚(嘉汉林业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到底进行了什么水准的尽职调查就出具了这样的法律意见,但在独立委员会审查看来,君合的尽职调查工作却是严格缜密的,包括走访林业局,审阅合同原件、林权证及林业局确认函,并参与到独立委员会进行的调查中”。

截至今日,调查报告中的不当陈述始终没有被删除或澄清。2011年7月,加拿大中东部地区劳工养老基金的受托人等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以嘉汉林业公司及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承销商等为被告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追究嘉汉林业公司及承销商疏忽、不实陈述及不当得利等法律责任。

据有关媒体报道,2013年5月,该集体诉讼案件中部分被告,包括瑞士信贷证券(美国)有限公司、美商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承销商在该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甚至法院尚未认可该案为集体诉讼、承销商更没有被判决对投资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针对原告提起诉讼,并在其起诉书中诉称原告违反了作为嘉汉林业公司中国法律顾问应该坚持的行为操守,要求原告承担承销商在集体诉讼中可能承担的巨额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起,前述券商诉讼的信息被中外媒体报道并广为传播,原告所受到的名誉损失自证券行业及法律圈逐渐扩大到普通公众范围,针对原告的批评和质疑丛生、负面评价激增,甚至有谣言称巨额索赔将使原告很快倒闭。

上述情况已对原告的正常执业产生了严重影响,原告部分客户纷纷要求原告做出解释甚至不再委托原告代理新的项目,部分正在进行的项目被要求更换律师,原告因此已经并且将继续遭受重大名誉损害和巨额经济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佟×撤回其向被告威廉·××、被告詹姆斯·×1、被告詹姆斯·×2提供的无效法律意见;

七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七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为人民币一亿元;由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要求威廉·××、詹姆斯·×1、詹姆斯·×2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一亿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针对被告威廉·××、被告詹姆斯·×1、被告詹姆斯·×2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万邦认为:

1、不敢维权的律所不是好律所;

2、律所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涉及其他律所和同行的评价应谨慎,同时,打铁还需自身硬;

3、从两案可以详细了解跨境名誉侵权的管辖以及难点,尤其是送达问题;

4、偌大金额诉讼案件,最后诉讼费仅收50元,是法院为调撤案件常见的操作方式,作为当事人和代理人应珍惜机会,果断不要错过。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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