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典型案例传递司法温度,用法治理念引领社会风尚。今天(1月17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上海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目录
01
地铁电梯扶老人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老人地铁站内乘自动扶梯摔倒,好心人帮忙搀扶,搀扶过程中两人向后摔倒,致其他乘客受伤。好心搀扶反成被告?救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情回顾
某日,年近七旬的秦阿婆在地铁站内乘坐上行电梯时因未抓住扶梯导致身体向后倾斜,头朝下脚朝上摔倒在扶梯上。站在秦阿婆身后的张女士向后退了两、三个台阶。此时,魏先生正在旁边的下行扶梯上,见状后赶忙跑来帮忙搀扶秦阿婆,搀扶过程中,秦阿婆欲蹬脚借力起身,其和魏先生又先后向后倾倒,导致后排张女士被撞到而摔倒受伤。1分钟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处置。后张女士被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张女士起诉要求秦阿婆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地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秦阿婆认为,当时其摔倒时并没有碰到张女士,张女士受伤是其未扶扶手或魏先生碰到造成的,与自己无关。
魏先生认为,其帮忙搀扶秦阿婆是出于善意,没有料到会发生后续事情,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地铁公司认为,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原告受伤无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秦阿婆对张女士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及地铁公司不承担责任。秦阿婆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为鼓励社会大众主动实施救助行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免除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法律责任,实现了道德到法律的转化,从法律层面上鼓励更多人伸出援手。本案与《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内容有所差异,施救人行为并未导致被救助人受伤,而是导致被救助人之外第三人受伤,我们综合考量了三方面的因素,最终判定救助人魏先生不承担责任:
一、认定紧急情况下是否构成救助行为,应当坚持从宽原则
本案中,魏先生对秦阿婆法律上并无救助义务,当其看到秦阿婆在运行电梯上倒地不起时,自愿跑上扶梯试图将她扶起。魏先生的行为在事发当时帮助到秦阿婆脱离危险,应当认定其出于善意救助的目的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
二、认定是否构成善意救助,不应过度苛责救助者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若造成第三人损害,救助者构成重大过失的,依法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判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时,要综合考量事实、法律和技术等多种因素,不应给救助者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
从立法本意来看,紧急救助制度在于用“及时性”来换取救助机会,而由于事出仓促造成的损害应当属于合理的代价。本案中,充分考虑魏先生主观动机和实际情况,其行为阻却了秦阿婆在运行电梯上进一步受伤的可能性。因此,魏先生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
三、第三人人身损害起因在于被救助人过错
秦阿婆年近七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其乘坐自动扶梯时未遵守地铁公司关于乘梯安全的指引,在拎包换手时未抓住扶梯扶手导致摔倒,进而引发后续涉案事故。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秦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善意施救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构建和谐有爱社会具有积极促进作用。法律赋予善意施救者必要的责任豁免权,体现了对勇于伸出援手的救助者的鼓励和保护,传递了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大大降低善意施救者所要承担的风险,真正让身边平凡英雄“无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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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点评
张文明丨全国政协委员,华东师范大学国家教育宏观政策研究院副院长、社会学系教授
关于作为助人为乐重要表现形式的“扶与不扶”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围绕这个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在“道德与法律、价值与制度、人性与伦理”等不同层面,值得包括法律界人士在内的所有人深入思考。
在这起案件中,一边是法律裁决的“制度公意”属性,一边是行为本身的“道德公意”边界,这两者之间关系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涉及到了法律的社会属性问题。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公意行为,公共利益包含价值选择和判断,找到大部分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价值判断依据尤为重要。这种选择和判断对于秩序的构建和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直接影响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弘扬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对人民法院而言,每一个具体个案背后都体现了价值宣导。只有当司法更大程度地承担起向社会传递公平正义、弘扬良好道德的责任之时,越来越多的人才会挺身而出。本案的裁判是道德判断与法律规定的融合,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指引作用,阐释了行为规则的“大道理”、弘扬了助人为乐的“大风尚”、指引了社会行为的“大方向”,有利于传播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之正能量,有利于引领团结友善,诚信互助的优良道德风尚,有利于指引广大公众积极践行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2
业绩不达标遭辞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与员工约定,销售业绩不达标的,可以辞退。该约定是否有效?公司是否需赔偿?
销售员张先生在某公司工作三年后,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月销售业绩低于3万元的,无工资;连续两个月销售业绩低于3万元的,公司将给予辞退处理。
后公司以张先生连续三个月业绩未达标为由,未支付其工资,并告知其不用再来上班,人事最终发出解除通知。张先生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相应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公司支付4万余元赔偿金及7千余元工资差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有法定无效情形的除外。《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已作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应与劳动者任意约定解除条件。本案中,补充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关于连续两个月业绩不达标即可辞退的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且鉴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除符合法定条件,公司基于上述约定解除合同应属违法解除。
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约定无效,公司向张先生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4万余元及工资差额7千余元。判决现已生效。
一、员工若不能胜任工作,单位应尽协助适岗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当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务无法达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所希望达成的客观上合理的经济目的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但应首先依法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解雇是最后手段,以“无适当工作可安置”为底线。该条规定实质是设定了用人单位协助劳动者适应工作岗位的义务,以合理安排人力资源,构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二、业绩不达标即可辞退的约定,侵害了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连续业绩不达标,本质为不能达到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属不能胜任工作之范畴,用人单位直接与劳动者约定业绩不达标即可辞退,相当于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人风险和用人成本转移给了劳动者,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忽视了己方法定义务,也侵害了劳动者权益。如允许用人单位做此类约定,则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护。
三、用工管理应注意法律边界,业绩激励应合理合法
用人单位应以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为指引,在合法边界、合理限度之内充分行使用工管理权。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已作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与约定形式所确定的可单方辞退情形,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一定业绩目标是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体现,有利于激励员工个人工作表现、提高企业生产经营效率,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但该权利行使及意思自治范围亦应当在法律设定的边界之内,以不损害劳动者权益为限。
代表点评
谢斌平丨上海市人大代表,费勉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激励员工工作业绩、提升企业经济效益,往往通过签订“目标管理制度”“考核目标”“军令状”等多种形式,约定员工业绩不达标则予以辞退,许多劳动者也因此遭辞退风波。本案明确劳动者业绩不达标属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若劳动者业绩不达标即可辞退处理的,该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排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侵害劳动者权益而无效。用人单位未经培训和调岗程序,直接依据上述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案判决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敦促用人单位履行协助劳动者适应工作岗位的义务、规范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管理权具有积极的司法示范效果。
03
协议离婚“净身出户”反悔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7年,赵先生因自己婚内出轨与妻子张女士协议离婚,他们的儿子小赵虽已成年,但体弱多病,需要母亲长期照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赵先生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50%房产份额,房产归张女士和儿子所有。之后数年,各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小赵因病去世,生前写下遗嘱,将前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及其他财产全部留给母亲张女士。2022年,晚年生活并不幸福的赵先生找到张女士,希望张女士将原属于他的房屋产权还给他,以便自己安度晚年。张女士愤而拒绝,将赵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享有房屋全部产权,赵先生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赵先生认为,离婚协议系合同关系,且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儿子去世房产并未办理过户,因此赠与并未完成,自己有权要求撤销赠与。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属于确认物权归属纠纷,协助办证请求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二,离婚协议书兼具身份、财产属性,以双方达成离婚为目的,具有整体性,并非单纯的单方赠与,不能任意撤销;第三,小赵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考虑到遗嘱与房屋的关联性,人民法院将所有权确认与遗嘱继承一并处理,判决上述房产归张女士一人所有,赵先生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近年来,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和平离婚的现象越来越多,有时一方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选择让渡自己的财产权利,自愿签下“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本案即是典型的对“净身出户”反悔引发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张女士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赵先生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一、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时效问题
而在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了处分,张女士离婚后要求分割离婚之时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是在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非因合法理由不得随意撤销
考量“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效力,应从夫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行为能力、是否为真实意愿、有无其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等因素进行考虑,若双方均具有签署离婚协议的主体条件,自愿签字认可协议内容,协议内容不违反限制性规定,则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等对人身和财产问题作出的概括性解决方案,是双方为换取同意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其条款相互影响,构成统一的整体。其中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另一方或共同子女财产,通常与解除婚约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互为前提与条件,一旦登记离婚条件达成,“净身出户”的承诺就生效。该约定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不能适用普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三、离婚协议的签订应当慎重,避免一时“上头”后的反悔行为
刘苗丨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香港丽园居民区党总支书记
常言道“家和万事兴”,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然而当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甚至走上婚姻破裂的道路,如何能够和平妥善地处理离婚事宜,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社会话题。
在这起案件中,当事人多年前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选择“净身出户”签署离婚协议,多年后又反悔诉诸法律。这样的行为不仅在道德层面上违背了诚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在法律层面上也未遵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因此撤销的诉请于法无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引领社会正确价值观的指导作用,避免夫妻出现“草率离婚”“冲动离婚”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离婚时缺少考量而导致的后续离婚协议诉讼纠纷数量上升的情况。
家庭的稳定性对家庭成员的发展和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作用,轻率离婚不可取。作为成年人,在婚姻走到尽头时也要谨慎考量,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更应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司法引领社会风气的积极作用,一纸判决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更是促进社会进步发展的“风向标”。
04
香薰蜡烛引发火灾损坏公共财物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租客在出租屋点香薰蜡烛,却不慎引发火灾波及邻里,10余万损失谁来赔?赔多少?租客、房东、物业公司各执一词,物业公司最终诉至人民法院——
租客王女士在出租屋内点香薰蜡烛,不慎引燃布艺沙发酿成火灾。火灾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波及公共区域,造成公共过道地砖、墙面、吊顶以及电梯、门禁系统等损坏。为尽快恢复生活秩序,物业公司先行垫款,对公共区域设施进行修复。事后物业公司迟迟未收到赔偿款,遂将租客王女士与房东吴先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租客赔偿垫付的13万余元费用,房东承担连带责任。
租客王女士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延误火灾救援,导致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物业公司主张金额缺乏充分证据,部分修复费用超出市场价格,因此仅认可承担70%-80%的责任,物业公司应自行承担20%-30%的责任。房东吴先生认为,消防救援部门已认定火灾系租客引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租客王女士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失火楼层公共区域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消防救援部门确定的损害金额,判令王女士向物业公司赔偿10万元。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责任划分方面,火灾系王女士过失引发,故王女士应当承担责任,吴先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消防救援部门的救援情况来看,不存在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当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故王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并无依据;在损失金额认定方面,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相符,如修理费发票中包含与火灾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的损失等,对此类损失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消防部门确定的损害金额,认定物业公司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赔偿责任的认定以过错为依据
1.本案租客为何需担责?
本案中,王女士使用香薰蜡烛时,未能做到远离易燃物,在着火后也没能及时采取措施灭火。因此,王女士对房屋内部以及公共区域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房东为何无需担责?
对于吴先生而言,其作为房东并非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行为人,且对王女士的行为也无监管义务,故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火灾的发生,与房东未提供安全的住房具有因果关系,如房屋存在线路老化、房东疏于管理维护等情况,则房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物业公司为何无需担责?
二、财产损失的认定以证据为基础
人民法院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维修清单中的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工程合同》也系事后补签,王女士的异议有合理性,所以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能全部认定;而消防部门对火灾发生后申报损失进行了及时统计并确认,认定的损失金额10万元更贴近实际损失。
三、易燃物品要小心,用火安全勿大意
当下,许多人喜欢点上一盏香薰蜡烛窝在沙发上或被窝里追剧,享受视觉、嗅觉的双重享受。但香薰蜡烛作为明火,具有一定的失火风险。生活中,除了香薰蜡烛以外,花露水、啫喱膏、驱蚊水等常见物品,如果使用不当也会引发火灾。在此提醒大家:
1.树牢安全意识,若家中引火物较多,可安装烟雾报警装置,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2.损害发生后,要有及时保存证据的意识,认真申报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从而真实还原自己的损失,保障合法权益。
3.任何灾害发生的背后一定包含了容易被忽略的小问题,要常怀警戒之心,及时发现和清除身边的隐患,将灾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孙晔丨上海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现任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会长、浦东新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人开始追求生活品质,各式各样的家居日用品随之出现。但在享受愉悦的同时,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如果不加以足够重视,一时的“小疏忽”也可能引发波及多方的“大麻烦”。
在这起案件中,租客就因使用香薰蜡烛不慎引发火灾,造成了公共区域的损毁,从而引发了与房东、物业公司三方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由于火灾是因租客的过失引发,因此租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东和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法官释法说理有据,值得同类纠纷予以借鉴。
火灾不仅给自己与房东造成了经济损失,还损害了周边住户的公共利益。一时疏忽引发的苦果,绝不是一句“大意了”就可以抵消的。
安全无小事,防患于未然。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各行各业的生产中,都应强化安全意识,筑牢安全防线,最大限度预防事故发生,携手共筑平安社会。
0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公司、被告人牛某、高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被告人公司以及牛某、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案退缴款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判决现已生效。
一、坚持正确价值导向,让法治为创业护航
本案是一起针对手机软件进行非法控制的案例。相较其他计算机信息类犯罪,针对手机软件进行非法控制的犯罪行为更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及危害性。根据我国《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提供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作为手机软件开发创业者,应当具备正确的企业刑事合规意识,将刑事合规嵌入企业经营管理中,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开发优质的应用软件。
二、多部门协同管理,筑互联网守护长城
三、加强维权意识,做网络文明监督者
在此提醒广大手机用户,一旦发现没有显示关闭按钮的强制弹窗界面,应当截屏保存并及时将其反馈给网信监管部门,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网络世界纷繁复杂,广大用户要擦亮眼睛,争当网络文明的监督者、守护者。
赵娟丨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绕线工
06
APP鼓励代练王者荣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游戏代练平台绕过“防沉迷”机制,鼓励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参与商业代练,让未成年人绕过层层监督,实现了“游戏自由”,这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然而,两公司发现,北笙公司运营的“代练帮”客户端以“发单返现金”、设立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游戏代练交易,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两原告认为,北笙公司的行为妨碍了游戏业务的正常开展,对自身、游戏用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都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北笙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450万元。
北笙公司辩称,游戏代练与游戏服务并非同一领域,游戏代练等同于游戏陪玩,是服务性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游戏代练增强了游戏用户体验,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给原告增加了流量和用户粘性,且北笙公司也没有从涉案经营中盈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为两原告的用户提供商业化代练交易,以其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该行为本身具有市场竞争属性。本案中北笙公司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三个损害后果:一是破坏了公平竞技的游戏机制,损害了用户体验和合法权益;二是干扰了游戏建立的实名机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三是增加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风险,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北笙公司将两原告具有竞争性权益的游戏作为获利工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代练帮”客户端还采取措施刻意规避原告的监管,具有主观恶意,原告亦无法通过适当技术手段消除被告行为的影响。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北笙公司提供商业化网络游戏代练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立即停止,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8.5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一、商业代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予法律规制
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商业代练长期处于灰色地带,并从最初的有偿帮助他人“通关”发展为更为复杂的商业模式,法律风险日益增多,对游戏行业乃至社会公共利益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本案中,涉案公司将他人具有竞争性权益的网络游戏作为获利工具,破坏了游戏实名制、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等运营机制,加剧了未成年人沉迷游戏的风险,妨碍互联网生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应予法律规制。
二、明确专条适用边界,探索新型领域商业道德
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和原则条款的适用边界,并非所有借助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可适用互联网专条规制,需辨别技术手段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也对特定领域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进行了探索,在互联网等新兴领域中,市场主体权益边界尚不清晰,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业规则、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对消费者权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
三、堵住“防沉迷”漏洞,还需多方合力共治
此前,人民法院曾就本案作出诉前行为禁令,及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此次判决再次给这类企业敲响了警钟,互联网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和科技创新,但须以不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为边界,更不能以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从长远来看,“防沉迷”还需学校、家庭等多方合力,共同为孩子们撑起网络环境“保护伞”。
吴建英丨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副院长
人民法院此次判决,向全社会表明了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鲜明态度,对于维护互联网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游戏产业健康发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均具有积极意义。
我期待,整个游戏行业都能从此案中吸取教训,落实“防沉迷”不但需要游戏企业切实履行法律义务,也要求游戏代练等周边产业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我也希望,社会各方更多参与网络环境净化,共同构筑起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屏障。
07
乙肝患者求职被拒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收到公司的录用通知后,却因入职体检查出“小三阳”被公司取消录用。入职体检可以查乙肝吗?劳动者遭遇就业歧视如何维权?公司如何担责?
汪先生通过多轮面试,终于收到心仪设备制造公司的录用通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公司通知汪先生进行入职体检,并要求单独做乙肝五项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汪先生乙肝表面抗原阳性(俗称“小三阳”)。汪先生将体检报告发给公司后,当天便收到人事打来的取消录用的通知。
在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下,公司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愿意承担侵权责任,并主动邀请汪先生就职,但综合考虑事件经过且汪先生已另行找到工作的情况,汪先生拒绝了公司的录用邀请,要求公司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过法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当庭向汪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汪先生3万余元。
一、新增平等就业权纠纷案由,填补了就业歧视纠纷的司法救济空白
一般而言,劳动争议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实践中的就业歧视纠纷往往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劳动关系形成前,传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由显然难以在此情况适用,存在救济空白。
为劳动者维权有方,统一裁判尺度,创造平等包容的就业环境,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一般人格权”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平等就业权纠纷”。自此,劳动者有了新的维权之道,人民法院也在审理中不断为用人单位明确着行为边界。
二、“先赋因素”属于差别对待劳动者的禁止性事由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择业权,不仅是基本的生存保障,更是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体现,侵害平等就业权必然会侵害一般人格权中的核心法益,即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作为以“平等”为核心的新类型人格权益,通常以《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保护之。
劳动者的民族、性别、户籍、年龄、外貌、疾病等“先赋因素”,属于构成差别对待的禁止性事由,用人单位基于上述事由对劳动者差别对待,往往使劳动者产生严重的受辱感,构成就业歧视。
三、用人单位构成就业歧视,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为代表的职场弱势群体的平等就业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也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最大程度弥补了劳动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同时也对公司依法用工起到了惩治教育作用,最终案结事了人和,较好地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专家点评
田思路丨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长期以来在我国就业领域中颇为常见。就业歧视不仅影响公平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同时也侵犯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2003年被称为“乙肝歧视第一案”的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公务员录取资格案,曾引发广泛的讨论。此案之后,为加强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正当权益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企业在就业体检中不得采取任何形式要求求职者接受乙肝项目检测。但从本案可以看出,禁止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虽成为我国重点规制的内容,但部分用人单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性偏见依然存在。现实中对此类群体的平等就业权保障依然任重道远。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平等就业权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后,当事人在遭受歧视时可以获得更加有效的救济,也使得人民法院受理就业歧视案件常态化。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侵权法理论,阐明了用人单位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构成平等就业权的侵犯,最终促成案件妥善处理,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营造了公平的市场环境,也有利于反就业歧视理念的进一步普及。
08
护工串通家属骗取“长护险”基金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为骗取保险基金,护工串通两名参保人家属,采取“挂空单”的方式,从“长护险”中“薅羊毛”,一年多间套现保险基金4.8万余元。护工及参保人家属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他们又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许某某是上海某护理站的护理员,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间,许某某分别与护理站几位老人的家属周某某、陈某串通,虚构提供“长护险”服务的情况。许某某负责伪造护理确认单、虚假打卡等,周某某、陈某提供参保人员的医保卡,共同骗取“长护险”基金。2021年8月,上海市嘉定区医疗保障局经调查发现,护工许某某涉嫌骗取“长护险”基金,金额共计高达4.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共同骗取医保资金,且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22年8月18日,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加深,人们对护工的需求与日俱增。为解决护理需求问题,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我国缓解未来养老服务中医疗资源、家庭照料的压力,有效结合居家和社区机构服务以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等提供了可行方案。
一、精准打击涉“长护险”欺诈骗保行为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定罪惩处。
二、提升法律意识,规范护理服务考核与监管机制
护工行业规范化发展需要长期建设。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之所以能通过“挂空单”方式长期骗取长护险基金,既是因为被告人的操作不易被察觉,也是利用了护理站管理、结算存在的漏洞。然而,以身试法的结局不仅是人财两空,情节严重的还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保护“长护险”的安全,护航社会保障体系健康发展
本案精准打击了骗取保险基金、破坏“长护险”制度的犯罪行为,为心存侥幸的用户敲响了警钟。
柴维汉丨上海市人大代表,嘉定区中医医院党总支书记
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践行“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准则,以司法正义引领核心价值”的裁判理念,通过对这起“长护险”诈骗案的公正裁判,既对惩戒诈骗犯罪分子、打击非法行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也对类型化案件审理具有示范引领作用,还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升民众法律意识、规则意识,助推“长护险”制度等医疗保险制度试点走稳走实起到积极作用,营造了诚信友善的文明社会氛围,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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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作品抄袭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一、“拿来主义”不可取,投机取巧非长久之计
“涨粉”需凭真本事,“爆款”应当是原创作品或者是经原著作权人同意的改编作品。如果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投机取巧的经营模式终非长久之策。
著作权不应当限制科学观点的推广。本案中,关于糖尿病的防治问题的一些表述,如“按照蔬菜、肉类、主食的顺序进食”“多吃深绿色蔬菜、橘红色蔬菜、紫红色蔬菜”,应属于科学观点范畴,借鉴科学观点不属于侵权。
但是,新作品增加的表达内容必须有基于作者思考的取舍,足以体现作者鲜明个性的创造性表达。将文字转化为图片或者视频等,仅是作品外在展现形式的变化,没有体现创造性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此类作品应当被认定为抄袭。
三、网络社交平台应当为原创作者保驾护航
网络社交平台是保护原创作者权益的第一道屏障。自媒体博主一旦发现自己被侵权,最便捷的方式应当是向网络社交平台投诉。目前,各大网络社交平台均公开发布投诉渠道,积极致力于维护原创作者的知识产权。建议各网络社交平台可以加大技术投入,通过人工智能等手段,判断较为明显的侵权投诉,尽快化解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减少权利人的损失。
陈丹燕丨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作家协会专业作家
我们注意到,现如今自媒体行业内蹭流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拿来主义”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些公号以“洗稿”的方式规避著作权风险,这种投机打击了原创作者的积极性,损害整个互联网创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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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赠房反悔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居老人因感念同事多年照顾,与其建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承诺去世后把自己的全部财产留给同事,没想到,年逾九旬的老人再婚之际,又想要回已过户至同事名下的房屋,人民法院会支持老人吗?
一直以来,王阿公从未向刘家人提出支付房款,刘家人也从未要求王阿公搬离,王阿公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9年6月,93岁的王阿公认识了现在的老伴,一年后,两人登记结婚。期间王阿公两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分别撤诉和被人民法院驳回。
经查,原告王阿公系自行书写《赡养及财产赠送协议》并签字,被告虽未签字,但双方随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原被告之间成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被告在获得赠与房屋前已经照顾原告十余年,原告对此认可而将房屋赠与被告。
在赠与房屋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十几年期间,并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或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因其自身婚姻关系变化而需要房屋,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为由提出撤销赠与,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王阿公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维护社会诚实守信善良风俗
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养老问题日益突出,个人通过合同等方式建立赡养关系,不失为社会养老机制的一种有益补充。本案原告系高龄老人,在无亲人照顾的情况下,与同事建立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关系。赠与不可随意撤销,本案中,在被告已照护原告多年,且房屋已经赠与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因自身婚姻变化,多次至人民法院诉讼,欲要回房屋产权,实属有违诚信及和谐社会善良风俗。
需注意的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撤销赠与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663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尽量确保被赠与人履行赡养义务
三、老人签订协议前要慎重考虑
虽然签订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协议不失为“老有所养”的一种选择,但老人作为赠与人,在选取赡养义务人、签订协议时要慎重考虑,避免后续因个人婚姻、生活变动等因素而“出尔反尔”、破坏稳定的赡养关系。签订协议时建议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赠与财产的名称、数量、范围以及提供赡养的具体内容、办法和期限。在双方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赡养关系才能长久稳定。
杨军丨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主任
诚信是人类社会普遍的道德要求,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纽带。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不仅形成了诚信的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而且铸就了诚信的心理趋向和道德传统。而如今诚信不再只是一个道德范畴,更是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本案中,老人再婚后欲反悔十几年前与同事约定的附赡养义务的财产赠与,在同事已对其照护多年的情况下,意欲撤销赠与,有违和谐社会善良风俗,且不利于赡养关系稳定,人民法院不支持老人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再次强调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
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保护了赡养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民事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又为合同等多元化方式建立赡养关系的新型养老模式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