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
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一)突出改革精神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
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
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
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怎样的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中证据的提供是极其重要的,法官对案件做出判决,往往能够作为参考依据的就是证据。
只有通过证据,才能一点一滴的找出案件真相,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以法释〔2001〕33号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郑学林等最高人民法院3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
《修改决定》既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
《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
2019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发布(全文+解读+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2002年724,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101起施。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部较系统地对适政诉讼法关于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政审判事业的发展和政制度的完善必将产重要深远的影响。
《证据规定》从内容上划分为般规定、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质证、认证、证明标准和附则。
除般规定外,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规则(证据本规则)。
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载体(材料)的规定、证据的调取和保全,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
质证、认证和证明标准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规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据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
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则是取得证据的的和归宿,效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
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不可的。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证据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列内容划分的。
本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就如何适和理解《证据规定》谈些个的看法。
、关于般规定般规定是对般性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或者统领全局的问题作出宣性的规定,强调或者解决些重要的原则或者基本问题,突出和强调这些内容的地位。
这些内容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类是贯穿于《证据规定》全部内容的般规定;另类是虽不能适于全部内容只是局限于部分内容,但在《证据规定》各部分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两点:是证据的界定。
从内涵度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即证据本也是事实;从形态来看,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结果来看,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庭前谈话笔录证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庭审笔录列为证据种类,实践中,对于庭审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为法院采信,往往容易引发争议。
本文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并不意味着在其中已经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中,庭审笔录就找不到自己的“归宿”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毕竟,作为庭审重要组成部分的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环节,构成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居中裁判的基础。
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有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因此,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本文认为,能否作为证据是一个质的问题,而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是一个量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从庭审笔录的表现形式来看,其可以归为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同时《解释》规定在缩短庭审前准备阶段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或补正证据的机会;改变了以往“一刀切”的方式,简单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更符合民事诉讼实践要求。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其中有一项就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举证第一条_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本表格左侧为新《规定》,右侧为2002版《规定》,针对条文的修改和增删,在表格底色上进行了区分处理,特此说明。
一、当事人举证123456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7891011121314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15161718四、质证19202122232425五、证据的审核认定2627282930六、其他31。
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
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
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
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其二,法官对法律事实认知程度上的差异诚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客观真实,因为客观事物不可能再现,所以,法官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追求的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是相对的法律真实。
这已成为现代诉讼证据学的经典理论,而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推理、判断就是法官追求法律真实的过程。
由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个人素质、世界观、方法论等各方面的差异,必然存在着对法律真实认知上的差异,法官自由心证所形成的结果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
其三、案件其他证据与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和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上存在差异证据对此案事实与彼案事实的证明力因案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千案千面,有的可能是决定作用(近因),有的可能是次要作用(间接力),不宜不加区别地予以认定。
鉴于以上诸点差异,故笔者认为,在运用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时候,法院应当对此事实进行全面地审查,找出其内在联系,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予以分析、认定,不宜简单地照搬照抄。
既不能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概予以支持,无谓地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不能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异议不予理睬,不加分析地对事实进行认定,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裁量。
二、当事人一方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对确认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重新质证。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以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或法院直接以上述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那么,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即“无须举证证明”,作为本案的待证事实就成为了已证事实,法庭在庭审中对有关证据可不再予以质证,可以以此“事实”直接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法庭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要求主张权利方就此事实重新举证,按《规定》的要求重新确定举证范围和举证期限,并结合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
而当法庭根据本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了与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一致认定时,当事人不愿再行举证的,如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应明确告知其如不提供证据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不能免除主张权利方的举证责任。
对一方当事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反证的,应当对其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找出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冲突点,运用证据规则的规定和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依据《规定》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案件作出裁判。
三、本案裁判能否直接改变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实际上是本案裁判文书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的表述问题。
当事人对前案事实无异议的或虽有异议但未获法庭支持的,本案裁判文书的表述较为简单,实际上是把前案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就可以了。
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其表述方法就应该采取另一种表述方式。
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如案件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先裁定终止原裁判的执行,所以已被提起再审的案件其效力已经终止,此不必论述。
对虽发现错误但尚未提起再审的案件,不宜在本案裁判文书中直接对其进行论证、否定,以免在审判监督程序尚未启动的情况下,以本案事实否定了前案的事实,造成两份法律文书冲突的现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审判人员如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依法定程序报请本院院长提起再审。
对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也应实事求是地向其提出建议,以维护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