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标题: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荷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蒂莫西·A·斯坦纳特,该公司首席法务官兼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荷月、刘新宇,天猫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远、矫鸿彬,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甜,被上诉人京东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1.天猫与ChemistWarehouse在北京签约事宜问询;2.阿卡邦与天猫合作事宜问询;3.(2019)浙杭禹证民字第2045号公证书;4.《2016-2017年度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书》。其中对于证据4,上诉人称因涉及其商业秘密,申请对该证据不公开质证,仅当庭出示保密证据原件供庭审质证,不提供保密证据复印件,保密证据仅供被上诉人律师查阅,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摘抄,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查阅、复制、摘抄保密证据,请求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具结保密承诺书。
对于前述证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问询函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新闻报道明确与天猫达成独家战略合作的是朗姿公司旗下的阿卡邦品牌,而非朗姿公司本身。上诉人仅以朗姿公司单方面出具的问询函即欲主张阿卡邦品牌未与天猫签订独家协议,从行为主体上即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除朗姿公司外,其旗下阿卡邦品牌等其他主体未与天猫达成独家战略合作、签订独家合作协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名为黄爱珠的女士确实系2015年时任天猫生活快消事业部总经理,确实系出席于2015年9月22日在北京朗姿大厦举行的阿卡邦Agabang携手天猫战略发布仪式的主体。其次,该证据内容也明显与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提交新闻报道来看,种种事实表明该发布会是天猫与商家共同举行的、旨在对外广而告之发布双方达成独家合作、商家独家入驻天猫平台消息的高配版发布会。以上事实Agabang商家方面亦予以认可并通过其官方渠道对外发布。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该项证据进行了大面积遮盖,不具有基本的证明内容,仅凭遮盖后的协议无法证明其是否系上诉人与商家签订的独家合作协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从协议名称来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证据10,上诉人与万家帘品在战略合作发布会上签署的协议是《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段第六行),而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名称为《天猫家装战略商家框架协议》,二者名称明显不一致。因此上诉人仅提交该证据即主张这是上诉人与万家帘品签署的唯一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能排除上诉人与万家帘品在发布会等场合还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约定独家合作事宜协议的事实。其次,根据前述证据十,上诉人与万家帘品通过举办战略合作发布会,并专门设置独家合作协议签约仪式等环节,对外广而告之上诉人与万家帘品达成独家合作,更是上诉人实施被控“二选一”行为的典型体现。再次,上诉人该证据第七条显示协议有效期起始日为2016年10月24日,亦与被上诉人证据所示独家合作发布会召开日期相吻合,上诉人以该协议主张其未与商家在发布会上签署合作协议明显不能成立。
针对被上诉人前述质证意见,上诉人回应意见主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的说明,问询函系由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天猫技术公司准备并提出需要问询的问题,连同《天猫国际与ChemistWarehouse在京签署独家战略合作协议》的新闻报道一并通过邮件发送给被问询主体即淘宝中国公司,再由其填写答复内容并盖章后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经被问询主体盖章的问询函答复原件后,比对确定答复函已经回答了此前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问询函中的全部问题后,加盖了天猫网络公司和天猫技术公司的公章。最后,问询和答复内容出现在同一页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说明,上诉人提交的淘宝中国公司出具的问询函确认,被上诉人证据中所报道的发布会涉及的内容属于淘宝中国公司的业务,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由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其实施地无论在何处,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10,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10月25日14:39分,搜狐焦点记载“天猫窗帘&万家帘品独家战略合作发布会在京顺利召开。10月24日下午,‘天猫窗帘&万家帘品独家战略合作发布会’在北京钓鱼台大酒店顺利召开……发布会进入后半场,天猫家装行业总监江帆先生和万家帘品总经理杨卫先生代表合作双方郑重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并且一同敲响开市锣……”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应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