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全程参与了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C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作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A公司”)对被执行人(以下简称“B公司”)享有4.3亿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在执行的过程中法院发现,B公司对第三人C公司享有10亿的债权,并且根据协议,C公司会在1月18日这天向B公司支付其中的8亿。但颇有戏剧性的一幕是,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C公司应付款中的4.3亿)是在18日下午送达给C公司的,但是C公司在当天上午就已经完成了8亿的付款义务......
接着,法院又在3月16日向C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C公司向A公司履行对B公司的剩余债务2亿元。但此时,C公司却认为自己不应当成为代为履行的义务人。理由是:(1)剩下的2亿元属于政策性财政资金,不属于且不能用于清偿一般民事债务;(2)对B公司的债务实际上并没有到期,法院不能执行没有到期的债权。
到这里都一切ok,只是我们在跟C公司法务进行文书对接的过程中出现了分歧,他们认为给法院提交应该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形式,而我们认为应该是《执行异议书》。本着对客户负责和谨慎求实的工作原则,笔者对“执行异议”的系列问题展开了研究。
01
该不该加在文书名称上
加“申请”两个字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网上统一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其中在“执行程序”一栏中显示,无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若要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所用的文书名称均为“执行异议书”。
看到这里,或许你对题述的问题已经有了确信的答案——不用加“申请”,直接写《执行异议书》就行了。
但是,当笔者用这个结论去Alpha(法律检索工具)上进一步验证时,惊讶的发现:截至2022年4月27日,以“执行异议书”“民事”两个关键词,能检索到13580个案例。以“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却查阅到24454个案例,(近五年的具体数据见下图)......
02
为什么“执行异议申请书”的
使用频率反而更高呢?
明明最高法已经将“执行异议书”确定为参考范本,为何司法实践中还会大量存在“执行异议申请书”这种文书形式?并且这种“错误”格式的使用频率还遥遥领先?
有一种说法是,部分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要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提出异议时必须以《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形式,否则不接收材料或不予审查。前述第一条是这么规定的,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所以,如果单从这一条来看,部分法院的做法好像也是合理的。但如果细究斟酌,又会觉得仅凭一个概括性的法律条文不足以推翻最高院的参考范本。
第二种可能是,基于我国法院早期一直处于职权主义的司法模式,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与人民法院的诉讼地位并不对等,在这种背景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一方会希望通过“申请”这种相对委婉的表达方式,以增加己方异议成功的胜算。
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在法院不对执行异议类文书作特别要求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法律素养并不高,他们在提起异议之前甚至没有查阅或检索过这类文书的标准模版,就简单粗暴地从互联网上下载一个与案件相类似的“模版”进行套用,而恰恰是这些网络上“免费获取”的所谓模版,准确性和含金量都令人堪忧......
03
结论:异议书不用加申请
之所以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异议”和“申请”本就属于当事人两种不同的程序权利。
为了防止法院独行职权主义,同时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权利和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进行了制度化的规定,比如当事人可以对管辖提出异议,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等。可以看出,以上这些“异议”所针对的都是法院正在实施的或已经完成的司法行为,表达了当事人(文书中对应称谓为“异议人”)对法院行为的某种“不认可”,并包含着希望法院变更或撤销先前行为的意思表示。
再来说说申请。民事诉讼中的“申请”,是指当事人(文书中对应称谓为“申请人”)请求法院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申请的种类可谓五花八门,贯穿着诉讼的每个环节,单是涉及证据和一审程序的,就有18种不同的申请文书类型。实务中比较常用的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等,但无论是哪种,一般都是遵循当事人“不申不理”原则,例如:诉讼中如果原告不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执行程序也是以胜诉当事人提交申请执行书作为开启。
或许有人会问了,那异议书和申请书就没有相似的点吗?不然怎么会这么容易混淆呢?是的,的确有,异议书和申请书中都包含了当事人的“请求”,即都需要在文书中列明“请求事项”,但各自的效果或者说效力却不太一样。
比如,在管辖异议中,异议人认为这个案子不应该由甲法院管辖,而应当移交给乙法院。但是,甲法院在审查异议书的过程中发现,这个案子还存在其他新的情况,应当移交给丙法院管辖,此时法院无须征得异议人的同意,就可以依职权裁定将这个案子移交给丙法院。
相反,无论申请人的申请是基于何种事由,这种借用国家强制力的行为都会对相对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事由,就会直接裁定驳回申请,而不会在同一个程序中再给予申请人额外的“照顾”。
总之,笔者认为,既然律师每天都要和法律文书打交道,那么写出一份准确且高质量的法律文书更是安身立命之根本。异议书和申请书本就不该混淆适用,更不能进行杂糅使用,律师们在实务中应避免“张冠李戴”,如此方能促进我国诉讼法律文书的格式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