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申诉是指会员不服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作出的自律惩戒决定,向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员会)申述理由,并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本细则所称会员,是指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会员的申诉申请、受理、处理及决定等申诉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申诉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维权委员会负责会员的申诉与维权工作。
第六条申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自律惩戒决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未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诉期限;
(四)有具体的申诉请求、申诉理由及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包括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未提供过的或虽已在原自律惩戒程序中提供,但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在原自律惩戒决定形成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的、影响自律惩戒结果的证据。自律检查过程中应提交而未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申诉条件的;
(二)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第八条会员申请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诉材料:
(二)自律惩戒决定书(复印件)。
(三)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维权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申诉的调查取证
第十条维权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成立申诉案件工作组,针对申诉人所提出的申诉理由、证据材料等进行调查、了解、取证。申诉案件工作组由3或5人组成,成员由维权委员会会议决定。成员应当是维权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申诉案件工作组在调查、了解及取证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取证报告,并提交维权委员会。
第十三条申诉案件工作组的调查、了解和取证工作应当在申诉受理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维权委员会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维权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诉处理需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听取申诉人举证和陈述申诉理由,听取被申诉人陈述惩戒理由。
第十五条听证可采取书面听证或现场听证的方式。听证由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听证人员由维权委员会委员组成,听证内容应当只针对申诉理由所举证据,不实行全案听证。
第十八条维权委员会应当形成听证笔录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现场听证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参加听证人员,宣布案由,并告知申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宣布听证开始;
(二)申诉人举证和陈述申诉理由,被申诉人举证和提出惩戒理由,听证人员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提问,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申诉当事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申诉当事双方阅读,确认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认为有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记明情况存档。
第四章申诉决定
第二十条在申诉案件工作组调查取证工作或听证结束后,维权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申诉案件工作组的调查取证报告或听证情况进行合议评判,由出席会议人员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决定:
(一)原自律惩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惩戒依据正确,程序合规的,应作出维持原自律惩戒的决定;
(二)原自律惩戒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自律惩戒的决定: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惩戒依据不恰当;3.惩戒程序不规范。
第二十一条维权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自申诉申请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维权委员会作出申诉决定,提交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审议后下达申诉决定书。需提交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理事会审议决定的,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秘书处应提交北京资产评估协会理事会审议决定。申诉决定书应以纸质形式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可采取申请人签收或按照申请人通信地址邮寄,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
第二十三条申诉决定作出之前,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终止。
第五章申诉纪律
第二十四条维权委员会委员、北京资产评估协会有关工作人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申诉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申诉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进行不实申诉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制度给予批评教育及相应的自律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