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余*、钟*与被告平江县三阳乡林业工作站、平江县林业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卢*、被告平江县三阳乡林业工作站、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平江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喻*、李*已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余*自1988年12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0月24日因工死亡。被告三阳乡林业工作站原为被告平江县林业局举办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2013年1月29日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死亡属工亡。余*去世后,被告平江县林业局只同意给其亲属发放抚恤金44760元,安葬费5000元。后三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委裁决由被告平江县三阳林业站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108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三原告认为,被告平江县林业局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316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余加林之父余冶生死亡的事实。
2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一份、平江*制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江县三阳林业工作站系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4月16日后,林业站经费形式改为全额拨款。
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葬丧抚恤遗属补助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的事实。
4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已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辩称
被告平江县三阳乡林业工作站辩称:1,被告是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死者余*生前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死亡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24日,而平江县自2012年1月起才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林业站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因此,对余*的死亡事故,不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被告平江县林业局已向平江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根据人社部<2008>42号文件规定向原告核发了44760元抚恤金,因此,对余*的死亡补助已经按政策执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中共平*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第10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林业站的财产、债权债务与林业局无关。
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平江县三阳乡林业站无异议,被告平江县林业局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未收到,不予认定,其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书证,其证明力大,且被告江县三阳乡林业工作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原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江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平江县林业局是否应承担余加林工亡补偿责任;2三原告的补偿标准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三阳林业站是依法成立并依法核准登记的独立事业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故三阳林业站应承担余加林工亡补偿责任,而林业局与三阳林业站属上下级管理关系,不应由林业局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金额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1,统筹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丧葬补助金为(2132元/月*6个月﹦127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96元,其请求在上述规定标准之内,本院予以准许。2,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19109元/年*20﹦382180元)。其中:平江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核发的抚恤金44760元和平江县林业局给其亲属发放安葬费5000元从中抵付。二抵后三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4331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余*生前系被告三阳林业站职工,于2011年10月24日20时2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经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余*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金额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三原告要求被告三阳林业站给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43316元,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平江县三阳林业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余*、钟*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43316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平江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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