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韦**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向罗城**派出所报案,称自家种植的0.7亩杉木被人盗伐,2012年12月12日,该派出所调查后答复原告该0.7亩杉树是宝坛乡平英村平英屯村民韦**(系原告韦**之叔)卖给韦**、罗**,以韦**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证,属凭证采伐,不是盗伐。因被告县林业局对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无林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向罗**发放名字为第三人韦**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属错误颁证,应予撤销。由于本案林木已采伐完毕,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鉴此,应确认被告颁发的(2012)罗**采字第789号、790号、795号、79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原告不服被告县林业局颁发给第三人韦**的林木采伐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林业局申请技术员到林地勘察的事实。
2.调查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杉树被他人采伐并报案的事实。
3.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事实。
4.慧奶、倍奶、累奶的证明,证明杉树是何**种植的事实。
5.罗城县宝坛乡司法所出具的押金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林木买卖的总款为2.4万元。
6、确权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已经向广西各级人民政府申请对林木进行确权,该林木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被告在办理上述《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及管理办法》进行办理。2012年3月1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韦*才提出的林木采伐申请,并提交了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林权证明表上加盖有宝坛乡平英村委会公章并有村委会主任覃**签字,宝坛乡人民政府盖公章同意。被告对采伐申请人韦*才的林木权属进行了确认,查明申请砍伐的林木为申请人韦*才、罗**向韦**、韦**兄弟购买,罗**委托韦*才办理采伐证。经林业设计队调查设计后,被告张贴发证前《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的异议。公示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林木采伐申请人发放了(2012)罗**采字第789号、790号、795号、79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12月31日。采伐期间仍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伐行为向答辩人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有:
2.罗**出具的林木采伐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韦*才的合伙人罗**委托韦*才办理采伐证。
3.韦**与罗**、韦*才签订的杉木买卖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韦*才向韦**兄弟购买杉木协议。
4.韦**出具的杉木买卖付款收据,证明第三人韦*才向韦**兄弟购买杉木并支付2万元。
5.林业局出具的《采伐公示》,证明被告对拟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公示。
6.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韦*才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7.罗城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杉木采伐案对韦天国的询问笔录,证明林木卖给第三人韦新才,得款2万元,韦天国已付给原告亲属韦**(系何**丈夫)1万元。
8.罗城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杉木采伐案对韦**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韦**砍伐上述林木后,原告才对其提出异议。
9.罗城**派出所出具的韦天国、韦**关于杉木、林地的分割协议书及明细表,证明争议林木原属韦天国、韦**共有。
10.罗城县司法局宝坛司法所对何**与韦**林木纠纷的调解笔录,证明争议的林木原属韦**、韦**两家共有,双方同意把两万元木材款交由政府保管,但最终没有实际履行。
11.罗城县司法局宝坛司法所对韦**、韦**的调查笔录,证明林木为韦天国、韦**两家所有,双方曾于1997年对林木进行分割。
第三人韦**、韦**、罗**述称,被**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韦天寿述称,原告所主张的0.7亩林木是其与韦**一起卖的,且已领取一万元杉木款,尔后将这一万元木材款转给原告何**、韦**,至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韦**、韦**、罗**、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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