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法院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兴文县林业局仙峰乡林业工作站、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罗**、原审被告单位兴文县林业局仙峰乡林业工作站诉讼代表人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兴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证明余某某任职的兴文**员会文件、兴文县林业局文件;3、证明文某某任职的兴文县人事局、兴文县林业局文件;4、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证人王某某经回忆书写的仙峰林业站2009年至2012年收取商品材代销代购服务费明细情况、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普通活期查询清单;5、兴文**责任公司现金收款单据2份;6、兴**林委文件;7、2009至2012年度仙峰林业站收取除兴文**限公司周家、仙峰经营部外的商品材两金总计;8、兴文县仙峰林业站的事业单位代码证书、法人证书、情况说明;9、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户籍材料;10、证人王某某、熊某某、吴某某、邹**、邹**、杨**、杨**、罗某某证言;11、被告人余某某及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兴文县林业局仙峰林业工作站利用其对所辖仙峰苗族乡、周家镇林区的管理职权,以为兴文**责任公司仙峰、周家经营部代收木材经营者商品材代销代购服务费的方式或仙峰、周家经营部收取木材经营者商品材代销代购服务费后,交由仙峰林业工作站,再由仙峰林业工作站按比例返还给兴文**责任公司的方式,索取兴文**责任公司商品材代销代购服务费10余万元,作为林业工作站工作经费予以开支后,将剩余部分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余某某、文某某身为林业工作站站长、副站长,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兴文县仙峰林业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关于认定的受贿数额靠财务人员回忆、推算,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林业站和余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兴**业公司谋取利益,所收取的费用实质是违规收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收取代销代购服务费是计划经济时代政企不分的产物,本质上属于乱收费,林业站及余某某也没有为林业公司谋取任何利益,以单位犯罪追究不恰当,余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提供了证实余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派出所情况说明、询问余某某笔录、被检举人讯问笔录。
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无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金额不确切,是因为林业站没有将收入入账;林业站利用职权代林业公司收费,具有索贿性质;余某某的作用与文某某无较大差别,故在量刑上可以与文相同,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具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某所检举的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之前已掌握的情况,故不构成检举立功表现;但其积极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兴文县林业局仙峰林业工作站利用其对所辖林区木材砍伐及运输办理证照的管理职权,要求其管理对象兴**责任公司仙峰、周*两个经营部将所收取的商品材代销代购服务费交给该站作为工作经费等,或者代上述两经营部直接收取代销代购服务费,共计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文某某分别作为该林业站站长、副站长,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二原审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原审被告人免除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首并认罪悔罪等,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原审被告单位兴文县林业局仙峰林业工作站、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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