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
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
李振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一级调研员、法学硕士。
摘要
随着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日趋多样、复杂,原有司法解释不能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特点。与之同时,近年来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不断修改完善,要求司法解释作相应调整。根据法律修改情况,针对实践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整合原有4个涉林犯罪司法解释,制定了新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对非法占用林地犯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明确行为界限,严密刑事法网,贯彻宽严相济,实现“惩”“治”并重。
关键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
2023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首个全国生态日)起施行。《解释》的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高度,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森林资源保护,在参加首都义务植树活动时指出:“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现在应该再加上一个‘碳库’”,并要求“把我国森林资源培育好、保护好、发展好,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近年来,涉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不断完善。例如,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对原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和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作了修改。2019年,森林法作出全面修订,涉及森林权属、森林分类、林木采伐等多个方面的规定。法律修改后,司法解释需要作相应调整。与此同时,实践反映,涉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已有司法解释在有的方面不完全适应此类案件特点,也需要作出修改完善。
鉴此,为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司法保护,有效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解释》。《解释》于2023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学习、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健全美丽中国建设法治保障的具体举措,具有重要意义。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解释、坚持宽严相济、坚持“惩”“治”结合,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统一规定。为确保《解释》最大限度发挥保护森林资源的功能作用,起草过程中着重把握了如下几点:
三是贯彻从“治罪”到“治理”理念,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解释》专门将“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明确为从宽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以引导行为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这既是落实从“治罪”到“治理”理念的具体举措,也是宽严相济、恢复性司法的当然要求,对促进森林生态有效修复具有重要意义。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明确林地“毁坏”的具体情形
(1)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或者“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须以覆盖、挖掘等方式使用土地资源,均会对土壤的种植条件造成严重破坏,恢复成本巨大甚至无法恢复,鉴此,《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将该两种情形规定为“毁坏”林地的情形。
2.明确“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
(2)明确入罪数量的折算规则。根据《2005年林地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占用不同类型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整合、修改,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之一。例如,行为人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4亩(5亩入罪标准的80%),同时,又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3亩(10亩入罪标准的30%),则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10%,应当认定为符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适用条件。
(3)明确多次非法占用林地入罪数量减半。实践中,多次少量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具有一定普遍性,行为人屡罚屡犯、蚕食林地资源,需要依法规制。为此,《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将“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属于“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二)关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2000年森林解释》根据当时刑法规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将行为对象由“珍贵树木”修改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二是将行为方式由“非法采伐、毁坏”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根据修改后刑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突出问题,《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
1.增加规定入罪门槛
2.区分保护级别设置定罪量刑标准
2021年新调整的《名录》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55种和40类;与1999年发布的名录相比,仅新增的就达268种和32类,占比接近60%,物种数量大幅增加,物种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凸显。对于不同等级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适用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亦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基于此,《解释》第2条区分保护级别,针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行为,分别设置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确定为“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将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确定为“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相应地,将升档量刑标准分别确定为“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
3.增设定罪量刑价值标准
4.规定危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理规则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系野生且同时列入《名录》的,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可区分保护级别直接适用《解释》第2条第1、2款规定的相应株数、立木蓄积标准。古树名木系人工种植的,或者虽为野生但未列入《名录》的,则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无法适用《解释》第2条第1、2款的规定。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践中,对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存在不同。对于古树,各地因地制宜,结合当地森林资源及其保护实际划分了相应级别,划分标准不尽一致,有的划为两档,有的划为三档。例如,《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四川省古树名木条例》则规定:“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对于名木,则主要依据历史文化和纪念意义确定,一般未专门划分级别。
为此,《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危害此类古树名木的行为,应当综合涉案树木的树龄、种类及生态、历史、文化价值等,恰当评价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对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范围,继续适用这一批复。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三档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森林法修改情况,针对司法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解释》第3条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定性,以及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三档量刑标准作出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
1.关于盗伐林木的认定
(2)盗伐林木的行为方式。《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二是“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三是“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2.关于盗伐林木罪的一般定罪量刑标准
《2000年森林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设置了幅度标准,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并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根据实践反映的问题,结合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解释》对上述规定作出完善,具体而言:
(1)取消入罪幅度标准。从各地发布执行的具体标准来看,绝大多数地区采用了数量幅度的下限,使得幅度标准失去因地制宜、区别适用的实际意义。而且,普遍采用最低标准,使得入罪门槛过低、刑事打击面过宽。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1款取消了入罪的幅度标准,将原有幅度标准的上限作为入罪数量起点,即入罪门槛由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二至五立方米”调整为“五立方米”;幼树“一百至二百株”调整为“二百株”。
(2)维持升档量刑的倍率。《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将盗伐林木罪的第二档刑适用标准确定为入罪标准的10倍。据统计,近年来,盗伐林木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比例为8.2%,与全部刑事案件的刑罚水平基本持平。考虑到盗伐林木罪不仅破坏森林管理秩序,且侵犯权利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对升档量刑的标准不宜作大幅提升,故《解释》第4条沿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将第二档刑的适用标准仍规定为入罪标准的10倍,第三档刑的适用标准仍规定为入罪标准的50倍。
(3)增设定罪量刑的数量折算规则。根据森林采伐技术规程和林业实践,立木蓄积一般适用于成材的乔木,而胸径5厘米以下的幼树没有出材率、无法计算立木蓄积,只能按照株数确定采伐数量。实践中,对于既盗伐成材乔木、又盗伐幼树的情况,如果单独按成材乔木的立木蓄积或者幼树株数均达不到相应标准,则难于追究刑事责任,易形成处罚漏洞,不利于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基于此,《解释》第4条第1款第3项增加了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与幼树株数折算入罪的规定,将“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入罪标准的适用情形。例如,行为人盗伐松树立木蓄积达到4立方米(5立方米入罪门槛的80%),同时盗伐胸径不足5厘米的幼松50株(幼树200株入罪门槛的25%),按比例折算合计达到105%,应当认定为满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适用条件。同理,升档量刑也适用相同的折算规则。
(4)增加规定定罪量刑的价值标准。如前所述,被盗伐的林木,如果既不是幼树(无法按株数计算),也无法计算立木蓄积,案件处理则陷入困境。基于此,经调研论证,《解释》第4条第1款第4项增设价值标准,将涉案林木价值“二万元以上”作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认定情形之一。第二档、第三档量刑的价值标准依照相应倍率分别确定。
3.关于盗伐灾害受损树木的特殊处理规则
(四)关于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关于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
2.关于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如前所述,《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基于同样思路,《解释》第6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适用情形亦作出相应完善。具体而言:
关于入罪和升档量刑,采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幅度标准的上限,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标准,由“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调整为“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幼树一千株以上”;同时,“数量巨大”的升档量刑标准,沿用《2000年森林解释》确定的入罪标准的5倍倍率。作此调整,应能促进改变目前对滥伐林木行为处罚面偏宽、量刑偏重的问题,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明确滥伐林木按照立木蓄积、幼树株数的折算入罪标准,以避免形成处罚漏洞。
对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也增设价值标准。对价值标准的设定,考虑与立木蓄积、株数的大致平衡,将入罪数额设定为“五万元”,升档量刑数额仍坚持入罪标准的5倍。
行为人擅自砍伐因灾害受损的本人林木,较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此类林木,社会危害性更轻,原则上宜出罪。基于此,《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所涉林木系风倒、火烧、水毁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等自然原因死亡或者严重毁损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宽处理。”
(五)关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理规则
1.主观明知的认定
2.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8条在《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基础上,按照涉案林木的立木蓄积、株数和价值,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
(1)《解释》第8条第1款将入罪标准确定为“涉案林木立木蓄积二十立方米以上”“涉案幼树一千株以上”以及“涉案林木价值五万元以上”,与滥伐林木罪的一致;同时,规定了立木蓄积和幼树株数的折算入罪规则,以及兜底项。
(2)按照入罪数量标准的5倍,《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升档量刑标准,并作了“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兜底规定。
(六)关于涉森林资源关联犯罪的处理规则
1.关于盗窃林木犯罪的处理规则
盗伐林木犯罪(包括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涉及的盗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情形)侵害的对象为森林资源,与一般的盗窃对象相比具有特殊性,特别是林木种类繁多、分布广泛,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紧密。盗伐林木行为与传统的盗窃等侵财行为相比,背德性、可谴责性相对较小,如果适用盗窃罪,入罪门槛较低、处罚过严,与民众的法感情不符。而且,盗伐林木犯罪主要通过侵犯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破坏森林资源,也与盗窃罪在社会危害方面有显著区别。但是,一些涉及林木的盗窃行为,侵犯的主要不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而是财产所有权,为确保罚当其罪,则应当适用盗窃罪。基于此,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11条在《2000年森林解释》基础上,对盗窃林木犯罪的处理规则作出完善。具体而言:
(1)涉林木盗窃行为的适用对象。一是“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的”。针对已经伐倒的树木实施盗窃,不涉及对采伐许可制度的侵犯,与一般盗窃行为无异,应当适用盗窃罪。二是“偷砍他人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根据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采伐,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未纳入采伐许可管理范围。偷砍此类树木,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并不涉及国家的采伐许可制度,故应当适用盗窃罪而非盗伐林木罪。需要注意的是,与自留地上的零星树木不同,森林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涉林产品盗窃行为的处理规则。实践中,非法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情况复杂。例如,有的涉及山区群众因居住区域被划入自然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导致日常生产生活和林业管理发生冲突。对于此类情形应慎重对待,适用盗窃罪须从严把握,宜重点惩治牟利性、经营性行为。应当综合行为动机、获利数额以及对森林资源的实际侵害程度,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不宜当然适用盗窃罪的入罪标准,避免打击过严,背离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基于此,《解释》第11条第2款专门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论处。在决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对涉案林木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动机、前科情况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明确涉林业证件、文件犯罪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10条明确,伪造、变造、买卖采伐许可证,森林、林地、林木权属证书以及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文件构成犯罪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19年森林法的修订情况,《解释》第10条删去了《2000年森林解释》规定的“木材运输证”“育林基金缴费收据”。
《2000年森林解释》《2005年林地解释》还对“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等涉森林资源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对此,考虑到与其他渎职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协调问题,为确保法律统一适用,《解释》不再作出规定,留待未来由其他司法解释统一解决。
此外,《2000年森林解释》还规定了哄抢林木行为的处理规则,考虑到目前实践中未见此类案件,《解释》未予沿用。
(七)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宽严相济规则
1.明确从重处罚情形
2.明确从宽处理规则
3.明确破坏森林资源共同犯罪的区别处理规则
(八)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
1.关于专门性问题的一般认定规则
(九)关于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追缴退赔范围
对于盗伐林木犯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退赔权利人,对此,并无疑义。但是,对于滥伐林木案件的涉案林木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则存在不同认识。对此,《1993年批复》规定:“……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考虑到上述规定与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已不一致,为依法妥当处置涉案林木等涉案财物,保证案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解释》第14条对上述批复作出调整,规定:“针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其他林木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十)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
《解释》还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明确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三是明确行政与刑事双向衔接规则。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的治理体系,避免“不刑不罚”,《解释》第16条规定,对于实施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