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通知公告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林长制实施,推进林草资源保护和发展,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北方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长制的实施;省域内中省直森工、农垦企业(以下简称森工、农垦企业)管护区内林长制实施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生态区域内设立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地、湿地、野生动植物等林草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的制度。

第三条〔工作原则〕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党委领导、部门联动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工作任务〕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实施林长制应当推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保护,提升林草生态系统质量,严厉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二)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修复,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点工程。

(三)加强林草资源灾害防控,提升火灾和有害生物综合防控能力。

(四)巩固扩大重点国有林区和国有林场改革成果,推动林区林场可持续发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农民就业增收。

(五)加强林草资源监测监管,提升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智慧化管理水平。

(六)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完善林草基础服务体系,提升基层支撑保障能力。

(七)科学、适度开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绿色富民产业;加强林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八)探索完善林业碳汇交易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林权价值增值。

(九)其他林草资源保护发展的重点工作。

第五条〔工作体系〕本省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组织体系。省级设总林长、副总林长、省级林长,市、县、乡级设林长、副林长,村级设林长,结合实际分区(片)负责。森工、农垦企业以及其他中省直有林单位设企业林长,纳入林长制组织体系。

(三)县级林长由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林长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森工、农垦企业所属承担森林资源保护经营职责的二级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承接森林资源行政管理权力的县(市、区)的县级副林长。

(四)乡级林长由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林长由同级党(工)委和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担任。

(五)村级林长由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六)森工、农垦企业及其所属承担森林资源保护经营职责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兼任)企业林长,分管负责人担任企业副林长,接受林长制组织体系内的党委和政府监督考核。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承担林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林草主管部门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并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林长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经费、设备等必要工作条件。

第七条〔总林长职责〕省级总林长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林草资源保护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全省各级林长制的建立和实施进行总督导,研究解决林草行业建设发展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级林长负责督导责任区域内林长制工作落实,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市、县级林长职责〕市级、县级林长负责落实林草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任务,解决责任区域林草资源发展与安全的重点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责任区林业、草原等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发展目标,组织领导林草资源保护修复等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二)深化国有林区、林场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动完善改革发展的政策支持体系;

(三)监督考核本级林长制协作单位和下一级林长履行职责情况;

(四)支持林草产业发展,推动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加强林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五)推动加强林草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强化一线执法力量,探索有效方式提升国有重点林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林草资源安全;

(六)督促有关部门加强林草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增强社会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七)林长制工作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级林长职责〕乡级林长负责在责任区域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加强林草资源源头网格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和目标,组织建立基层林草资源保护、修复体系;

(二)做好责任区域内林草领域改革工作,指导实施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监督林地流转、林地承包合同签订、废除等工作;

(三)督促指导村级林长履行职责,管理监督护林员队伍;

第十条〔村级林长职责〕村级林长负责组织落实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落实源头网格化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任务,依法保护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集体林权益,促进农民增收;

(二)合理划分护林员管护区域,督促、指导、检查护林员履行管护主体责任;

(六)调处村集体林权争议等矛盾纠纷,维护林区稳定;

(七)定期汇总整理林长制工作情况和问题并报上级林长;

(八)林长制工作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林长职责〕企业林长参考对应层级林长工作职责,重点履行企业管护区内林草资源的保护、修复和生态服务职责,巩固扩大重点国有林区、垦区和国有林场改革成果,加强林草资源资产和资金管理,推动森工、农垦林草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林长会议制度〕省、市、县三级建立林长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林长制实施以及林草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定林长制年度工作计划。

各级林长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林长会议。

第十三条〔巡查制度〕各级林长应当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巡查责任区内的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情况。重点巡查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情况;

(二)林长制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林地和草原用途管制落实情况;

(四)国土绿化、资源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情况;

(五)森林草原火灾和有害生物防控情况;

(六)环保督察、森林督查等工作发现的林草资源保护问题、涉林草违法案件整治整改情况;

(七)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基层林草管护队伍建设情况;

(九)中央、地方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十)其他涉及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的问题。

省级总林长、副总林长、省级林长每年巡查1次;市级林长、副林长每半年1次;县级林长、副林长,乡级林长、副林长每季度1次;村级林长每月至少开展1次巡查工作。企业林长可参考对应层级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四条〔协作机制〕建立林长、河湖长、田长生态保护联动机制,推动林草资源、水资源、黑土地协同保护。

建立“林长+警长+检察长+法院院长”协作机制。推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发挥公益诉讼监督作用,依法严厉查处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建立“林长+警长”执法工作机制,推进林草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协调联动,依法、规范行使对涉林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信息公开〕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同级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接受社会监督。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林长、副林长名单及其责任区由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目标考核及结果运用〕建立林长制考核指标体系,实行林长制考核制度。县级以上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考核,考核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激励奖励〕省级建立林长制激励机制。每年度通过省级林业改革发展资金,对上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档次的部分市(地)、县(市、区)和森工、农垦企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政府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护林员,落实林长责任区林草资源网格化管理责任;提升林业站服务能力,推进乡镇林长办、林业站和护林员一体化建设。

护林员发现火情、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林草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责任区内的乡、村级林长、副林长报告。

第十九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草数字化、智慧化建设,为各级林长履行职责提供科技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条〔约谈整改〕林长怠于履行或未按要求履行林长职责的,由上级林长进行约谈。

被约谈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各级林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责任区内发生损害林草资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

(三)在林长制实施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分〕林长制协作部门、林长制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长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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