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对平台进行了定义,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这一定义突破了把互联网平台视为一个商事主体的定位,增添了新的要素。《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进一步对互联网平台的这种商业组织属性进行专门阐释,指出互联网平台通过网络技术将人和商品、服务、信息、娱乐、资金以及算力等连接起来,强调的是互联网平台的连接属性。
毫无疑问,聚合平台拥有互联网平台的一般要素,但其特别之处在于通过连接用户与其他平台,产生了法律关系的嵌套,使得原本较为复杂的平台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加剧了平台义务与责任界定的难度。特别的,聚合平台与接入平台的法律责任如何切分?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把握聚合平台的交易模式。
由高德模式可见,聚合平台是数字经济背景下为互联网平台与用户提供交互服务的一种新型商业组织形式,可以看成是“平台的平台”。作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聚合平台是互联网平台的升级,其出现进一步做大了市场规模,提高了供需双方匹配成功的可能性,有助于提升市场效率。不仅如此,聚合平台通过接入更多的互联网平台,整合更多类型的服务提供商,不仅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强化了市场竞争,而且更方便、更好地满足了不同层次和类型的用户需求,增进了消费者福利。
尽管如此,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平台的平台”,聚合平台因其跨界竞争属性,也积累了来自各方用户流量集成的势力和地位,拥有一定的控制力,存在利用控制力的风险。因此,法律上应该如何看待这样一种商业模式的创新呢?
另一方面,需要同时予以注意的是,相比于纯粹提供信息服务的中介人,出行聚合平台对于服务过程的介入更深。借助于各种管理手段,出行聚合平台还承担着信息和市场组织管理者角色。因此从风险防控的视角出发,基于收益、风险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既不能把出行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混为一谈,同样不能把出行聚合平台简单等同于中介人。
民事责任上,一旦出行聚合平台在提供网约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首先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网约车平台是否尽到承运人义务,然后再考察出行聚合平台在服务提供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是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据此确定聚合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出行聚合平台在这些场合中没有过错,但是作为经营者,如若其不能提供侵权网约车平台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那就需要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平台间的互联互通已成为当下平台经济的趋势所在。应当看到,聚合平台作为新兴事物顺应了市场发展的客观需求,有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尽管尚无专门的规范对聚合平台予以定性,但从其发展历史和行业现状出发,基于公私法的基本原理,依然可以大致厘清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笔者以为,这里的关键是对聚合平台作为特定商业模式的组织者介入双方用户具体交易时所展现的控制力予以审视,并以此为基础合理界分聚合平台与接入平台的责任。也唯有兼顾公法规制和私权保障,方能统筹安全与发展,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有序发展。(作者:范良聪,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