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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实施办法》和《长沙市公安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长公通[2013]392号

各部委、支队、警校、分区县市局:

现将《长沙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和《长沙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公安局

2013年9月23日

长沙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公安行政执法实际,市公安局制定了《长沙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为保证《基准》的施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全市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过罚相当的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全市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三)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六条全市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金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全市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全市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

第九条《基准》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情形一般划分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严重(较重)三种情形,部分违法行为还划分了情节特别轻微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情节较轻、情节严重(较重)、情节特别轻微、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没有列举的情形,适用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且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节较轻和一般情节的,一般予以单处;属于情节严重(较重)或特别严重的,一般予以并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一般划分为三个层次。罚款数额幅度较大的,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罚款数额一般以十元、百元、千元、万元为单位。

第十七条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实和理由。

第十八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在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中,公安机关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和《湖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基准》所列为公安机关常见的一百八十九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其他未列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个别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基准》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和《基准》由长沙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办法和《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实施办法和《基准》。

长沙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治安管理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交通管理

第三章出入境和边防管理

第一节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

第二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第四章消防管理

第五章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管理

第六章禁毒管理

第七章其他

一、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基准:处警告。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

(2)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

(3)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1)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民警劝阻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

(3)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较重后果的;

(5)在北京重点地区(指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机构等)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为首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

(2)为首聚众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

(3)为首聚众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为首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三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多次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2)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民警劝阻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

(3)为首聚众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5)为首聚众在北京重点地区(指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机构等)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1)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2)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制止危害后果扩大,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利用网络、短信等方式广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采取积极措施制止危害后果扩大,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1)多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七、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1)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2)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制止危害后果扩大,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1)多次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扬言在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寻衅滋事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1)结伙斗殴而未参与打斗的;

(2)追逐、拦截他人但未造成后果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一次且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1)结伙斗殴参与打斗的;

(2)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尚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一次且价值五百余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1)多次参与或持械参加结伙斗殴的;

(2)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3)追逐、拦截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残疾人的;(4)驾驶机动车追逐、拦截他人的;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二次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基准:

(1)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经告示、检查,主动交出的;

(2)属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而携带,经指出后主动交出的;

(3)确实出于民族习惯而携带,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经告示、检查,故意藏匿,不主动交出的;

(2)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件以上的;

(3)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

(4)出于非法目的而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尚未造成后果的;

(5)其他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十、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未经批准,初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实施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的;

(2)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3)擅自安装、使用电网,造成人员损伤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

初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1)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造成人员损伤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二、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1)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人员损伤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道路施工多处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十三、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

初次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施工的沟井坎穴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1)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施工的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多次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施工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十四、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初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1)多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2)盗窃、损毁照明等公共设施两个以上的;

(3)在人员车辆来往密集的道路上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的;

(4)因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五、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主动停办的;

(2)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安全检查,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举办活动的场所超过了预计容纳的人数,经公安机关制止,组织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次的;

(3)非法限制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人身自由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

(1)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后果轻微的;

(2)非法侵入他人庭院的;

(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的;

(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足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的;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2)多次或者纠集多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十八、非法搜查身体的行为

(1)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且后果轻微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小的。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二人次的;

(3)非法搜查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身体的;

十九、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

(2)胁迫、诱骗或者利用多人进行乞讨的;

(3)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所得五百元以上的;

(4)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残疾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

二十、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1)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强行讨要的;

(2)初次强行讨要的;

(1)乞讨时污损他人物品或衣物的;

(2)拉扯、辱骂被乞讨人的;

(3)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一、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威胁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投寄或投掷恐吓信、恐吓图片、照片、音像制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3)携带管制刀具、化学危险物品等足以恐吓他人的实物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4)投寄或投掷恐吓物,如子弹、匕首、血液、动物尸体、化学危险物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5)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6)以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1)多次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2)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3)多次以公开他人隐私进行威胁的;

(4)威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人身安全的;

(5)因威胁人身安全,造成了较重危害后果的。

二十二、侮辱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侮辱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1)以语言口头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戏弄、挖苦的;

(2)以文字和图画,如采取张贴大字报、小字报、传单的形式损害他人格、名誉,以漫画的形式讽刺、挖苦他人的;

(3)当众以猥亵的言语侮辱妇女的;

(4)当众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5)当众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的;

(6)以其他方法侮辱他人的。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多次利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网络、手机短信等形式公然侮辱他人的;

(2)六个月内曾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侮辱他人行为的;

(3)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

(4)多次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的;

(5)因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6)强行扒开妇女衣裤当众羞辱的;

(7)强迫他人当众做有损人格动作的;

(8)侮辱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三、诽谤的行为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诽谤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1)多次诽谤他人或诽谤多人的;

(2)六个月内曾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诽谤他人行为的;

(3)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4)诽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

(5)借助网络、手机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

二十四、诬告陷害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1)捏造他人违法事实,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2)歪曲、扩大原来事实情节,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3)将本人或者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栽赃到被害人头上,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4)以其他方式诬告陷害他人的。

(1)多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诬告陷害多人的;

(2)六个月内曾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诬告陷害他人行为的;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4)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五、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有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且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2)投寄或投掷恐吓信、恐吓物,恐吓图片、照片、音像制品等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3)携带管制刀具,化学危险物品等足以恐吓他人的实物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4)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恐吓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5)以语言、文字和图画公然贬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名誉的;

(6)当众做有损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污秽衣物等侮辱动作的;

(7)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1)以暴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体进行殴打、伤害的;

(2)多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3)因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4)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降薪、扣薪、降职、辞退等形式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十六、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且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1)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他人提出拒收后,仍然发送的;

(2)多次向多人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3)因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社会危害的。

二十七、侵犯隐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侵犯他人隐私,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1)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偷窥的;

(2)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

(3)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窃听的;

(4)以文字、语言等将他人隐私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

(5)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1)多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性生活的;

(3)为损害他人名誉而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并进行传播的;

(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5)通过媒体、短信、网络等方式散布他人隐私的;

(6)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

二十八、殴打他人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殴打他人的;

(3)殴打他人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

(4)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1)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2)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

(4)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5)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猥亵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猥亵智力残疾人的;

(2)猥亵精神病人的;

(3)猥亵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十、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

(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2)多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3)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身体的;

(4)有挑逗性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1)多次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身体的;

(2)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并追逐他人的;

(3)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且不听制止的;

处罚基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十一、虐待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1)经警告后,仍然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2)虐待家庭成员使用手段恶劣或造成被虐待人心理和身体伤害,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三十二、强迫交易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方式强迫交易的;

(2)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千元的。

(3)强迫交易一人次的;

(4)强迫交易数额不足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一千元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不足二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五百元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1)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方式强迫交易,尚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

(2)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3)强迫交易二次或者强迫二人交易的;

(4)强迫交易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三十三、盗窃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

(2)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盗窃的;

(3)盗窃未遂,且盗窃财物价值在二千元以下的。

(1)盗窃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2)合伙盗窃,起次要作用的。

处罚基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

(1)盗窃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2)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3)盗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4)在医疗场所盗窃的;

(5)在车站码头、街面等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盗窃的;

(6)以专用工具或技术性、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7)多次盗窃或六个月内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盗窃行为的;

(8)盗窃未遂,且盗窃财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9)合伙盗窃,起主要作用的;

(10)因盗窃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三十四、诈骗的行为

(1)诈骗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2)出于他人胁迫或诱骗诈骗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

(1)诈骗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2)结伙诈骗,起次要作用的。

(1)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2)多次诈骗或六个月内曾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又实施诈骗行为的;

(3)结伙诈骗,起主要作用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5)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6)在医疗场所诈骗的;

(8)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9)入室诈骗的;

(10)因诈骗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十五、哄抢的行为

个人哄抢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

(1)个人哄抢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2)结伙哄抢财物,起次要作用的。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

(1)个人哄抢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2)多次哄抢或六个月内曾因哄抢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哄抢行为的;

(3)结伙哄抢财物,起主要作用的;

(4)哄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5)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6)哄抢公私财物拒不交出的;

(7)灾祸发生时哄抢财物的;

(8)因哄抢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抢夺的行为

(1)抢夺财物价值不足二百元的;

(2)处于他人胁迫或诱骗抢夺的。

(1)抢夺财物价值二百元以上不足五百元的;

(2)结伙抢夺,起次要作用的。

(1)抢夺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2)结伙抢夺,起主要作用的;

(3)多次抢夺或六个月内曾因抢夺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抢夺的;

(4)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5)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6)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的;

(7)因抢夺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三十七、敲诈勒索的行为

(1)敲诈勒索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2)出于他人胁迫敲诈勒索的。

(1)敲诈勒索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2)结伙敲诈勒索,起次要作用的。

(1)敲诈勒索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2)敲诈勒索多人的;

(3)结伙敲诈勒索,起主要作用的;

(4)多次敲诈勒索或六个月内曾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

(5)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6)入室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

(7)在医疗场所敲诈勒索病员及其陪护人员财物的;

(8)在交通道路上,采取故意碰撞、刮擦交通工具等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9)因敲诈勒索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三十八、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价值一千元以上不足三千元的。

(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2)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3)多次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或六个月内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故意毁损财物行为的;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二次的;

(5)纠集他人(二人以下)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6)因故意损毁财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三十九、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1)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2)保安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3)以辱骂、围攻、设置障碍物、破坏交通工具、驾车闯关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4)经人民警察警告后,不听劝阻的;

(5)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十、招摇撞骗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招摇撞骗,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虚假身份,骗吃、骗喝的;

(3)招摇撞骗,骗取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

(1)骗取财物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

(2)招摇撞骗,玩弄异性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骗取荣誉、政治地位等非财产性利益和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4)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

四十一、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不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

(4)受他人雇佣初次实施的。

四十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1)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3)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不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

四十三、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1)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五张以下的;

(3)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四十四、未经许可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1)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未经许可偶尔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为,并未以此为业的;

(2)已向公安机关申请,但在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前擅自经营需经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配合查处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经营者经公安机关指出其违法经营后,拒不改正的;

(3)曾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公安机关处罚,又擅自经营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未登记多位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的;

(2)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的;

(3)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造成上网逃犯在逃的;

(4)六个月内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公安机关处罚,又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

处罚基准: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的行为

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

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造成危险物质扩散等后果的。

四十七、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的;

(2)明知犯罪嫌疑人利用住宿房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予以隐瞒、藏匿的;

四十八、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三人以上的;

(2)多次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四十九、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行为

(1)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三人以上的;

(2)多次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的。

五十、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的;

(2)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十一、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经查明典当物品属于赃物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多次不履行查验有关证明和登记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贻误了时机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者赃物损毁、流失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多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十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1)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五十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1)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收购,物品价值达到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多次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十五、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数量较大的;

(2)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十六、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1)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不听劝阻的;

(2)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3)损毁国家保护的文物的;

(4)多次实施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的;

五十七、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1)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的;

(2)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五十八、偷开机动车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1)多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2)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损坏、丢失的;

(3)无机动车驾驶证偷开他人车辆的;

(4)偷开他人机动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十九、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坏、丢失的;

(2)未取得驾驶证多次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六十、破坏、污损坟墓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1)对他人的坟墓破坏程度比较严重的;

(2)因破坏、污损坟墓行为引起纠纷、矛盾的;

(3)因破坏、污损坟墓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六十一、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行为

(1)因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引起纠纷、矛盾的;

(2)因毁坏、丢弃尸骨、骨灰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六十二、违法停放尸体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将尸体停放在机关、学校、医院、公共交通要道等场所,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3)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并有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六十三、卖淫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2)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嫖客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3)以手淫、口淫等方式卖淫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一年内多次卖淫的;

(2)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卖淫行为的;

(3)因卖淫引发其他治安事件的;

(4)在娱乐休闲场所卖淫的;

(5)一次向两人以上卖淫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嫖娼的行为

(1)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2)以手淫、口淫等方式嫖娼的。

(1)一年内多次嫖娼的;

(2)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嫖娼行为的;

(3)明知对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嫖宿的;

(4)因嫖娼引发其他治安事件的;

(5)一次嫖娼二人以上的;

(6)在娱乐休闲场所嫖娼的;

六十五、拉客招嫖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

(2)初次拉客招嫖的。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三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遂的;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1)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在其他公共场所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

六十七、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行为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不足四册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不足二十张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不足五盘的;

(4)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主动投案并销毁的。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四册以上不足十五册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二十张以上不足五十张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五盘以上不足二十盘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十五册以上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五十张以上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二十盘以上的;

(4)向他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达五人以上的;

(5)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

(7)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信息达十人次以上,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九、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1)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有多人观看的;

(2)组织多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4)以组织淫秽表演为业的。

七十、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为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或全场输赢金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不足五百元的;

(3)其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情形。

(1)为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或全场输赢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2)为赌博提供条件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他人赌博的;

(4)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放高利贷的;

(5)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6)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介绍费、回扣的;

(7)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8)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附近二百米内为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提供场所的;

(9)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10)通过计算机网络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为单注金额一百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五千元以上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2)教唆、诱骗、胁迫或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并提供条件的;

(3)为赌博提供条件,引发其他行政、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为“地下六合彩”、“赌球”、“扳砣子”等方式的赌博提供条件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赌博的行为

(1)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的,或全场输赢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2)参与“地下六合彩”、“赌球”、“扳砣子”、“斗牛”、“三跟(公)”“推牌九”等方式的赌博,单注金额十元以下或全场输赢额五百元以下的。

(1)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或全场输赢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3)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五台以上的,或者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或者多处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且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进行赌博的;

(4)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5)参与“地下六合彩”、“赌球”、“扳砣子”、“斗牛”、“三跟(公)”“推牌九”等方式的赌博,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或全场输赢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6)多次参与赌博的;

(7)聚众赌博的。

(1)单注金额一百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2)教唆、诱骗、胁迫或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3)参与“地下六合彩”、“赌球”、“扳砣子”“斗牛”、“三跟(公)”“推牌九”等方式的赌博坐庄,或者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额二千元以上的;

(4)因赌博引发其他刑事、行政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十二、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

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已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十三、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放任饲养的动物吠叫、便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经警告后不改正的。

七十四、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

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

七十五、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1、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2)行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3)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4)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5)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6)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7)行人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8)行人扒车的;

(9)行人强行拦车的;

(10)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未带领的;

(11)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

(12)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13)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14)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15)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16)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17)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二人的;

(18)行人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19)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20)行人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2、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2)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3)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4)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5)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6)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7)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8)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9)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

(10)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11)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12)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13)乘车人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3、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2)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3)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4)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

(5)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6)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7)醉酒驾驶非机动车、驾驭畜力车的;

(8)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9)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10)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11)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12)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13)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14)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15)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6)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17)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18)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9)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20)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21)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22)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

(23)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24)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25)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26)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27)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28)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

(29)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30)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31)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

(32)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的;

(33)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

(34)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竞驶的;

(35)在道路上骑独轮车的;

(36)在道路上骑两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37)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38)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39)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40)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41)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42)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驶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43)畜力车并行的;

(44)驾驭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45)驾驭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

(46)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47)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48)随车幼畜未栓系的;

(49)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

(50)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

(51)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52)非机动车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七十六、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1)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3)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

(4)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5)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处罚基准:处五十元罚款。

(1)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2)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3)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4)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5)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6)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7)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8)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9)违反规定倒车的;

(10)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11)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12)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13)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14)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15)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16)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17)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18)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19)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20)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21)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22)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23)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24)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25)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一百元罚款。

(1)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3)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4)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5)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6)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7)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8)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9)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10)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11)逆向行驶的;

(12)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13)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14)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15)违反规定超车的;

(16)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17)违反规定会车的;

(18)违反规定掉头的;

(19)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20)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21)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22)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23)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25)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27)行车时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28)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30)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31)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32)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33)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34)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35)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借道超车的;

(36)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占用对面车道的;

(37)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穿插等候车辆的;

(38)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39)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40)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41)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42)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44)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45)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的;

(4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47)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未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48)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49)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5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5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5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或路肩行驶或停车的;

(53)营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54)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发生故障后不迅速报警的;

(55)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56)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人的;

(57)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非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58)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59)机动车驾驶人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罚款。

七十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初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酒精浓度在二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四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

(2)酒精浓度在四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六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3)酒精浓度在六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足八十毫克/一百毫升的。

处罚基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十八、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处罚基准: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七十九、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基准: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特殊情形:

(1)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

(2)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八十、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

1、违法行为情形: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特殊情形:

(1)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经处罚不改的。

(2)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八十一、货运机动车超载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百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的。

(1)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处罚不改的。

(2)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八十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的行为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一人的。

2、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二人以上不足五人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五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不改的。

(2)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

八十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除摩托车、拖拉机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其他营运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十六、机动车行驶超速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1、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速的违法行为情形:

(1)超速百分之五以下(含)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超速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超速百分之五十(含)以上百分之五十五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4)超速百分之五十五(含)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5)超速百分之六十(含)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

2、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速的违法行为情形:

(1)超速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2)超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含)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3)超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百分之七十以下的。

(4)超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含)百分之九十以下的。

(5)超速百分之九十以上(不含)的。

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八十七、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等机动车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

处罚基准: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并撤销其检验资格。

对大型载客汽车,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核载十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等机动车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

处罚基准:处所收检验费用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撤销其检验资格。

八十八、使用报失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1、使用原报失的摩托车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2、使用原报失的其他车辆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八十九、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1、非法补领摩托车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2、非法补领其他车辆驾驶证的。

处罚基准: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九十、骗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行为

《护照法》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在证件签发之前被发现的。

处罚基准:处二千元罚款。

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证件签发后,持证人无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由签发机关收缴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或者宣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作废,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持证人有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由签发机关收缴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或者宣布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作废,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行为

《护照法》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持证人无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罚款,收缴非法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及其印制设备。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持证人有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非法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及其印制设备。

九十二、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行为

向他人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持证人无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非法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及其印制设备。

向他人出售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持证人有出入境记录的。

九十三、持用伪造、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出境、入境的行为

《护照法》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中国公民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在出境前被发现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处警告或者三日以下拘留。

中国公民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并有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九十四、非法出境、入境的行为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非法出境时被查获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

已非法出境、入境的。

九十五、冒用证件出境、入境的行为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时被查获,尚无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没收证件,处警告或者三日以下拘留。

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时被查获,并有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没收证件,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九十六、伪造、变造出境、入境证件的行为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持证人无出入境记录的。

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持证人有出入境记录的。

九十七、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的行为

转让出境、入境证件,持证人无出入境记录的。

转让出入境证件,持证人有出入境记录的。

九十八、非法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行为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在证件签发之前被发现的。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证件签发后,持证人无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下拘留。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旅行证等出入境证件,证件签发后,持证人有出入境记录的。

处罚基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九十九、非法入境、出境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人首次非法入境、出境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外国人两次非法入境、出境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外国人非法入出中国国境,在中国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一百、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首次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

两次以上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出境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出中国国境,外国人在中国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百零一、非法居留、停留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一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五百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千元,或者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1)外国人非法居留不足五日的;

(2)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

非法居留五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每非法居留一日罚款五百元,罚款总额不超过五千元,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处罚基准:可以处每非法居留一日罚款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五千元,或者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限期出境。

一百零二、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停留的行为

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不足五日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警告。

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五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每非法居留一日罚款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五千元,或者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百零三、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初次违反规定,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处限期出境。

一百零四、为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提供方便的行为

初次为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提供方便的。

两次以上为擅自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场所提供方便的的。

一百零五、未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初次违反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的。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的。

一百零六、不随身携带护照、居留证件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初次违反规定,不随身携带护照、居留证件的。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不随身携带护照、居留证件的。

一百零七、拒绝查验出入境、居留证件的行为

初次违反规定,拒绝查验护照、居留证件的。

两次以上违反规定,拒绝查验护照、居留证件的。

一百零八、非法就业的行为

初次非法就业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非法就业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限期出境。

一百零九、非法雇用外国人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初次非法雇用外国人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两次以上非法雇用外国人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一百一十、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行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违反外国人住宿登记规定的。

一百一十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车站候车室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

(2)宾馆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

(3)影剧院、图书馆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

(4)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5)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公共展览馆建筑总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

(6)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生产、储存、装卸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7)歌舞娱乐场所二千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2)宾馆建筑总面积六万平方米以上的;

(3)影剧院、图书馆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4)二千平米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使用地下建筑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二、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建筑总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万平方米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建筑总面积五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歌舞娱乐场所二千平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建筑车站候车室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3)影剧院、大学图书馆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四、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筑总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筑总面积五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五、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

(3)影剧院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

(4)歌舞娱乐场所二千平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

(2)建筑总面积六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

(3)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六、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计文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计文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2)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二处以上的;

(2)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3)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处以上的;

(2)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二处以上的;

(3)单位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总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处以上的;

(2)单位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九、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三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五处以上;

(2)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上罚款。

一百二十、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工程监理费总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三处以上的;

(3)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1)工程监理费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四处以上的;

(2)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处罚二次以上。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为

处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应急照明配置严重不足,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疏散指示标志配置严重不足,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消防器材配置严重不足,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违反该类违法行为,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要求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

(2)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3)未按要求配置消火栓系统的;

(4)未按要求配置防排烟系统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应急照明部分损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疏散指示标志损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消防器材损坏或者过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自动消防设施部分损坏,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5)室内消火栓系统部分损坏,仍具备灭火功能的;

(6)防排烟系统部分损坏,仍具备部分排烟功能的;

(7)违反该类违法行为,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1)自动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2)室内消火栓系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灭火功能的;

(3)防排烟系统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一百二十三、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1)曾因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三处以上;

(3)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导致难以恢复的;

(4)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1)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被处罚二次以上的;

(2)擅自拆除自动消防设施的;

(3)擅自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火栓系统,导致难以恢复的。

一百二十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2)曾因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1)两处以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被占用、堵塞、封闭,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2)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一百二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1)曾因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1)因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导致难以恢复的。

一百二十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1)曾因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严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3)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1)因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且难以恢复的。

一百二十七、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1)曾因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设置的障碍物使通过该门窗的逃生和灭火救援无法进行,且难以消除的;

(3)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1)因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2)营业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且百分之三十以上窗户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一百二十八、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1)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形成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曾被查处,未在整改期限内改正的。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为各级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的。

一百二十九、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

《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规模较小且易燃易爆危险品数量较少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经指出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生产、储存甲乙类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2)经营加油站、加气站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3)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且居住场所为人员密集场所的;

(4)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经指出后未立即进行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为

处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居住场所居住人员不足五人的。

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居住场所居住人员五人以上不足二十人的。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规模大、数量多,且居住场所居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

(2)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防火分区,且居住场所常住人员超过十人的。

一百三十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初次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停机整顿。

一百三十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初次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一百三十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百三十四、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一百三十五、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制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不足两个的;

(2)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不足十个的;

(4)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一百次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两个以上不足五个的;

(2)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十个以上不足二十五个的;

(4)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一百次以上不足一千次的;

(5)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造成其他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1)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

(2)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二十五个以上不足五十个的;

(4)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一千次以上不足五千次的;

(5)以会员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注册会员不足一百人的;

(6)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数量虽未达到上述(1)、(2)、(3)(4)、(5)项标准,但分别达到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7)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十个以上不足二十个的;

(2)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五十个以上不足一百个的;

(4)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五千次以上不足一万次的;

(5)以会员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注册会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

(6)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数量虽未达到上述(1)、(2)、(3)(4)、(5)项标准,但分别达到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7)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百三十六、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警告后,检查再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两次警告处罚后,检查发现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百三十七、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没有制止并举报的。

经警告处罚后,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没有制止并举报的。

经两次警告处罚后,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没有制止并举报的。

一百三十八、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足三人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三人以上不足五人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五人以上不足十人的;

(2)经处罚后,发现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十人以上的;

(2)经两次处罚后,发现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3)因经营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以致影响公安机关办案,造成逃犯在此上网没有发现或他人利用逃犯身份证上网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百三十九、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四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

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三十日以上,不足四十日的。

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

(1)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不足十日的。

(2)经处罚后,仍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一百四十、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因经营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故意编写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或伪造上网信息,尚未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尚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经营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故意编写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或伪造上网信息,尚未影响公安机关办案,但造成其他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经营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故意编写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或伪造上网信息的,以致影响公安机关办案,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取证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整顿。

一百四十一、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七日以下的。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逾期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逾期六十日以上的。

一百四十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选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经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经两次处罚后,检查中再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经多次处罚后,检查中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百四十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不予制止的。

经处罚后,再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不予制止的。

经两次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仍不予制止的。

经多次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仍不予制止的。

一百四十四、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行为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经行政处罚后,再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多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百四十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又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经两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一百四十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经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未拆除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经两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未拆除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一百四十七、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经处罚后,又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经两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一百四十八、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行为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经处罚后,未及时恢复安全技术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两次处罚后,仍未及时恢复安全技术措施的。

(1)经多次处罚后,仍未恢复安全技术措施的;

(2)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百四十九、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单位或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或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下拘留。

(2)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下拘留。

(1)单位或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百五十、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一、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二、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没有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经警告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取消检测资格。

一百五十三、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百五十四、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行为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一百五十五、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初次检查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一百五十六、未采取计算病毒防治措施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采取计算病毒防治措施的。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采取计算病毒防治措施的。

一百五十七、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一百五十八、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一百五十九、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一百六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十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不满五百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二十平方米,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不满二百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1)非法种植罂粟五十株以上不满三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二十平方米以上不满一百二十平方米,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1)非法种植罂粟三百株以上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三千株以上不满五千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上不满二百平方米,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一百六十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不足十克、罂粟幼苗不足五百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植物种子不足十千克、大麻幼苗不足五千株的;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少的。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十克以上不足三十克、罂粟幼苗五百株以上不足三千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十千克以上不足三十千克、大麻幼苗五千株以上不足三万株的;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一般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三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罂粟幼苗三千株以上不足五千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三十千克以上不足五十千克、大麻幼苗三万株以上不足五万株的。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严重情形。

一百六十二、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足一千克的。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一千克以上不足三千克的。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一百六十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持有鸦片不足五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足零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苯丙胺类毒品不足一克,大麻油不足二百克,大麻脂不足四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足六千克,可卡因不足二克,吗啡不足四克,杜冷丁不足十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不足十支(片)(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咖啡因不足二千克,罂粟壳不足二千克的。

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零点五克以上不足四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苯丙胺类毒品一克以上不足十克,大麻油二百克以上不足八百克,大麻脂四百克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六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可卡因二克以上不足八克,吗啡四克以上不足十五克,杜冷丁十克以上不足三十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十支(片)以上不足五十支(片)(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咖啡因二千克以上不足三十千克,罂粟壳二千克以上不足三十千克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鸦片一百五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四克以上不足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大麻油八百克以上,大麻脂一千五百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二十千克以上,可卡因八克以上,吗啡十五克以上,杜冷丁三十克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五十支(片)以上(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咖啡因三十千克以上,罂粟壳三十千克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四、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1)初次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2)向他人提供毒品未造成后果的;

(1)多次向他人或向多人提供毒品的;

(2)向他人提供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3)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的;

一百六十五、吸毒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初次吸食毒品的。

(1)两次以上吸食毒品的;

(2)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的。

(1)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2)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处罚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一百六十六、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初次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精神药品的。

初次胁迫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精神药品的。

(1)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二次以上的;

(2)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如吗啡十五克以上,杜冷丁三十克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五十支(片)以上(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的;

(3)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百六十七、容留吸毒的行为

《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容留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1)容留二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提供毒品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八、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

介绍一人次购买少量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的。

(1)介绍两人次以上购买毒品的;

(2)介绍未成年人购买毒品的;

(3)其他介绍买卖毒品的较重情形。

处罚基准: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九、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1)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处罚基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七十、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处罚基准: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一百七十一、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1)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1)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一百七十二、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1)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一百七十三、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已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基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百七十四、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他人尚未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且他人已经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经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一百七十五、超出许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1)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1)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经处罚后仍实施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实施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的。

处罚基准:没收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百七十六、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一次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二次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3)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多次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经处罚后,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处罚基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百七十七、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未发现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入市场,经处罚后,再次发生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处罚基准: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百七十八、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1)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一次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二次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3)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多次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经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一百七十九、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一百八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货值在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货值在五千元至一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一、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货值在五千元以下的。

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货值在五千元至一万元的。

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一百八十二、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货值在一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货值在一千元至二千元的。

处罚基准: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货值在二千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三、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经警告后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基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四、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下的;

(2)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下的;

(3)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下的;

(4)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下的;

(5)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下的;

(6)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下的;

(7)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下的;

(8)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基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1)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的;

(2)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上六十千克以下的;

(3)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上六千克以下的;

(4)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

(5)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6)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7)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三百千克以下的;

处罚基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1)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1-苯基-2-丙酮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六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六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三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处罚基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一百八十五、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1)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下的;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下的;

(3)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下的;

(4)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下的;

(5)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下的;

(6)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下的;

(7)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下的;

(8)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1)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的;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上六十千克以下的;

(3)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上六千克以下的;

(4)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

(5)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6)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7)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三百千克以下的;

(1)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1-苯基-2-丙酮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六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六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三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一百八十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初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数量较小,没有造成危害的。

处罚基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经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数量较少的。

处罚基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数量较大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多次流入非法渠道,累计数量较大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因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受到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数量较大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八十七、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持有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没收非法持有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

(1)非法制造、贩卖成套制式服装不足十套,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不足三十件的;

(2)非法制造、贩卖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不足五件的;

(3)非法制造、贩卖警棍不足三十根的;

(4)非法制造、贩卖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不足五十件的;

(5)非法经营数额不足三千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百元的;

(6)非法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用于炫耀目的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制造、贩卖、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

(1)非法制造、贩卖成套制式服装十套以上不足三十套,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三十件以上不足一百件的;

(2)非法制造、贩卖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五件以上不足十件的;

(3)非法制造、贩卖警棍三十根以上不足五十根的;

(4)非法制造、贩卖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五十件以上不足一百件的;

(5)非法经营数额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或者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6)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用于非法目的,造成一定社会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制造、贩卖、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

一百八十八、生产、销售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行为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式样、颜色、图案相仿的服装十件以下,且尚未销售的;

(2)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相仿的标志一百件以下,且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

(1)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式样、颜色、图案相仿的服装十件以上不足一百件,或者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式样、颜色、图案相仿的服装不足十件,但已经销售的;

(2)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相仿的标志一百件以上不足五百件,或者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相仿的标志不足一百件,但已经销售的;

(3)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式样、颜色、图案相仿的服装不足一百件的;

(4)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相仿的标志不足五百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式样、颜色、图案相仿的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2)生产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相仿的标志五百件以上的;

(3)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式样、颜色、图案相仿的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4)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相仿的标志五百件以上的;

(5)经处罚后,仍然非法生产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九、穿着、佩带仿制警用制式服装、标志的行为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单位指令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没有造成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2)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并实施警察职权的;

(3)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造成恶劣影响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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