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办案标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陆家嘴人民法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韩伶为我们讲解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迅速崛起和创新发展,网络社交平台越来越多元化、便捷化、无门槛化,因平台用户发布言论引发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与日俱增,并呈现出类型新颖、诉讼主张多样、平台涉及新业态新模式等特点。
01网络名誉权侵权有别于传统名誉权侵权的主要特征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网络名誉权侵权有别于传统名誉权侵权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一、案件类型新颖,涉案主体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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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社交平台用户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司法审查要点和难点
网络名誉权纠纷有别于传统名誉权纠纷的侵权特征,因此有必要结合典型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查要点和难点进行梳理、提炼、总结。
一、侵权人、被侵权人的主体资格审查
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成为网络名誉权纠纷中的侵权人、被侵权人。审判实务中,判断网络言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是案件的首要审查要点,重点在于判断网络言论内容是否指向原告,是否系被告发布。
如果网络言论直接指名道姓(包括正式名称、昵称、简称、外文称呼、艺名、笔名、网名等),或者虽未明确提及针对的对象,但言论内容(包括描述肖像、作品、商品、典型事件、住址、配图等)让不特定第三人联想到的对象具有唯一性,则可以认定网络言论是指向该特定的对象,原告主体适格。
为了做到类案适法统一,判断是否构成恶意差评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
第一,言论中是否使用了明显侮辱、诽谤的字眼或者图片,此种情况下即便陈述的事实属实,仍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
第二,是否未经基本核查,在言论中使用严重失实信息。
三、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权利救济的区别
自然人名誉权重在保护精神利益,权利救济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其名誉权受损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故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为恢复名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减少或者丧失。审判实务中对两者权利的司法保护要加以区别,进而判断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范围。
四、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的区分
五、网络名誉权侵权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是造成被评方社会评价降低,主要包含三方面:
一是他人对被评方的社会评价降低,比如议论纷纷、丧失信任、贬低嘲笑等。
二是被评方自身名誉感降低,比如自我否定、心理压力、精神折磨等。值得注意的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像自然人一样有自身感受,对此宜从商誉是否确因此受损考量。
三是造成被评方财产损失,比如收入减少、销量下降、产生维权成本等。
判定网络言论对社会评价的降低需综合考量多个方面:
第二,被评方的社会知名度。以商户为例,可以结合商户的经营形式、经营范围、宣传渠道、地理位置,商品的销售量,公众对商户的知悉度等综合考虑。
0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审查标准
除言论的直接发布者,其他民事主体也可能成为网络名誉权的侵权者,比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这加大了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难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或者技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两类。
内容服务提供者是自身主动向用户提供信息、商品等内容服务,应对其编辑、发布、修改的言论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是否侵犯被评方名誉权应依据一般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技术服务提供者则是向用户提供接入、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一般不单独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应以网络言论是否侵犯被评方名誉权为前提,当言论侵犯了名誉权,技术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同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侵权事实,但在接到被评方通知后没有尽到合理审核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务中,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认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笔者建议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2.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3.内容的时限性;
4.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5.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6.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要求网络平台精准核查前三项确属苛刻,应重点核查后三项,即制定平台规则,对明显失实、明显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已经在成本和能力范围内采取了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包括及时屏蔽、删除、禁止发布、禁止留言、冻结账号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