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兵(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赵青(南开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和借鉴国内外平台治理的经验、特征及需求,推进我国平台治理规范化和系统化,为科学界定平台类别、合理划分平台等级,推动平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保障各类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助力中小企业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平台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并于10月29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从内容来看,两部指南(征求意见稿)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对互联网平台进行分类分级的意义在于使平台主体承担与其影响力相符的责任,从而实现科学规范的管理,增强监管的针对性与有效性。分类分级是为科学区分互联网平台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大小所作出的准备工作,其中分类又是分级的基础,形成“分类—分级—区分主体责任范围与大小”的逻辑递进构造。
分类是依据平台的连接对象和主要功能来进行的,基于这两项指标,平台被划分为网络销售类、生活服务类、社交娱乐类、信息资讯类、金融服务类及计算应用类,共计六个大类。六个大类中,有些类别之间存在较明显的差别,比较容易区分与识别,但是其中也有些平台类别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点,业务内容有交叠,这就需要进一步划定平台所运行的基础核心业务,及赖以发展的关键生态系统所利用的技术和商业模式为标准予以细化,或者将超级平台集团下的具体子平台予以分别归类。
以社交娱乐类平台和信息资讯类平台为例,根据《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的阐释,社交娱乐类平台连接的是人与人,“视听服务”属于其主要功能之一,即是说提供歌曲、电影等多媒体资料的视听服务类平台属于社交娱乐类平台的子集,此外,包括社会热点、街头采访等内容的短视频类平台也同样被列举在社交娱乐类平台项下;而信息资讯类平台是连接人与信息的平台,“音视频资讯”类平台被列举为其子平台之一,那么“视听服务”与“音视频资讯”之间就有可能不总是那么泾渭分明。
当然,分类仅是对平台进行分级时需要考虑的指标之一,除业务种类之外,分级还需综合考虑用户规模以及平台所具有的限制或阻碍商户接触消费者的能力(“限制能力”)。依据平台在中国的年活跃用户数量、平台业务种类、市值及限制能力,平台被划分为超级平台、大型平台、中小平台三个等级。其中的超级平台和大型平台被合称为《平台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当中的“超大型平台”,承担区别于中小平台的特定法律责任。
《平台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在列举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普遍承担的责任前,单独对“超大型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所谓“超大型平台”是指,在中国的上年度年活跃用户不低于五千万(超级平台为五亿)、具有表现突出的主营业务、上年底市值(或估值)不低于一千亿元人民币(超级平台为一万亿元)、具有较强的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接触消费者(用户)能力的平台,这也就意味着依据《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所界定的“超级平台”和“大型平台”共同构成“超大型平台”。
《平台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对超大型平台特别规定了涉及公平竞争、公平交易、数据安全、完善内部合规治理、风险评估防控、安全审计以及促进创新等多方面的责任。
其次,在数据安全管理、完善内部合规治理、风险评估与防控以及安全审计方面,《平台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均对超大型平台经营者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
最后,在促进创新方面,《平台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不仅要求超大型平台经营者加大自身的创新投入,还要求其扶持中小科技企业创新。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创新原则上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特别是扶持中小科技企业创新是否可以作为一项责任、义务来加以规定,还有必要进一步商榷。而且要求超大型平台经营者扶持中小科技企业创新,这里的中小科技企业是否包括竞争者,还是仅指平台内经营者,尚存疑虑。如果包括竞争者的话,要求超大型平台扶持竞争者,是否会违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否会助长扼杀式并购,也值得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