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互联网平台需要什么样的责任机制
“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
互联网平台责任分配的原则
“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尽管源于著作权法领域,但是其依据的原则却不仅仅在著作权法领域适用,而是逐渐向有关互联网平台责任其他领域扩散。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就体现了“红旗规则”的原理。从这两个规则,可以提炼出以下互联网平台责任原则。
权责一致原则。即互联网平台责任要和互联网平台拥有的能力、权力一致,有多少能力承担多少责任、能够行使多大权力承担多大责任,既不能强人所难,也不能听之任之。互联网平台作为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受益者,对其平台出现的违法侵权内容,具有一定的自我监管责任。但是这种自我监管责任,不能超出互联网平台的能力和权力,否则就会使互联网平台因为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而步履维艰。当前世界上著名互联网平台公司主要源于美国而不是欧洲,就是因为欧洲对互联网平台科以过重的责任,而美国则通过“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实现互联网平台责任的权责一致。具体言之,如果互联网平台上的不法内容一眼而知,或者甄别起来很容易,完全在互联网平台能力和权力范围之内,则互联网平台有义务及时甄别清除,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互联网平台上不法信息的甄别难度或者权限超出互联网平台的能力和权力,则不能苛求互联网平台就其承担责任。
责任分担原则。即互联网平台责任应当由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受益者——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平台交易双方、政府、社会团体——共同承担。互联网平台经济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注定会产生新的风险,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平台从事侵权或者犯罪活动就是互联网平台带来新风险的体现。对于互联网平台带来新风险的预防和消减责任,不应当全部由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承担。诚然,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也是互联网平台经济最大的受益者,但是互联网平台经济也极大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使得全社会同时受益。因此,作为全体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作为互联网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消费者和商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对于一般的发生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侵权活动,被害者也有义务通知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对于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除非显而易见,政府有关监管机构也有义务提醒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予以更正。不同主体分担责任的多少,主要由其从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获益程度以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责任配置对经济效率的影响等因素决定。
责任有限原则。责任有限原则是指,互联网平台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具体限制由互联网平台性质决定。责任有限原则是权责一致原则、责任分担原则的必然结果。互联网平台的能力、权力是有限的,所以其责任是有限的。正是因为互联网平台滋生风险的预防和减损责任由多方分担,所以互联网平台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互联网平台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生的服务和交易承担兜底责任,如果规定互联网平台要为其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不法活动、侵权活动或者犯罪活动承担兜底责任,则扼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生存空间。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可见,网络交易平台对其平台上发生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承担兜底责任,只要它提供销售者和服务者的真实信息,就能免责。
构建“创新友好型”的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
互联网平台责任规则和原则是静态的标准、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则是动态的责任实现模式。从全世界范围看,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正处于“现在进行时”,世界各国有关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也都在逐步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必须把发展基点放在创新上,形成促进创新的体制架构”的要求,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从建设网络强国战略的高度出发,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的“创新友好型”的互联网平台责任机制。
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与行业转型过程中,职场上专业分配面临着再一次“洗牌”。那么,这些高校毕业生该如何拓宽就业思路,转变就业观念,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
“互联网+”研发设计创新。支持开放创新交互平台、在线设计中心建设,发展基于互联网的按需、众创、众设、众包等开放式研发设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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