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媳妇公司”)诉被告温**、罗**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在案件移送后,变更了被告及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21日、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辣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育、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裴**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辣媳妇公司及两被告温从升、罗**的主体身份事实。
原告辣媳妇公司自2001年4月25日登记成立,登记成立时名为“重庆**有限公司”,由股东秦*、曾**出资设立(其中曾**出资25万,占公司50%股权),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泡椒凤爪、泡椒豆干加工等。2007年1月19日,“重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有限公司”,后又于2009年9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重庆市**有限公司”。原告注册资本450万元,现经营范围为肉制品(酱*肉制品)、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蔬菜制品(酱腌菜)、蛋制品(再制蛋类)生产、销售。
被告温从升系香之园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厂自2008年10月15日取得工商注册登记,2009年1月23日获得肉制品(酱*肉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场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张家庄镇东蒲城村,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肉类罐头制造、禽类罐头制造、蛋品式加工;税务登记证显示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户。
被告罗*青系红灯隆的个体经营者,自2006年9月8日取得个体户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粤辉日用品批发市场C48、49,D48、49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预包装食品(坚果、肉类熟食制品,蛋及蛋类制品,罐头,非酒精饮料)。
二、关于原告辣媳妇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事实。
原告持有第463361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4月29日经申请、2008年1月28日获核准注册,注册人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干、死家禽、鱼制食品、海蜇皮、豆腐制品、海带、笋干、腌制菌块、萝卜干、海菜。该商标在2011年1月6日获核准转让予原告,此前由曾**许可予原告独占使用。
原告持有第726422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3月19日经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核准注册,注册人重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死家禽、鱼制食品、腌制蔬菜、食用腌黄豆、腌制菌块、海菜、海带、笋干、豆腐制品。
原告持有第75398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7月13日经申请、2010年11月14日获核准注册,注册人重庆**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罐头、土豆片(油炸)、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开心果、干食用菌、果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果酱。
三、关于原告辣媳妇公司主张“辣媳妇”山椒凤爪及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的事实。
(一)原告主张“辣媳妇”山椒凤爪及系列产品的销售事实。
原告还提供其部分纳税凭证单,拟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额与纳税金额。其中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2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分别显示原告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870435.67元、1234821.25元。
(二)原告主张对“辣媳妇”山椒凤爪及系列产品的宣传事实。
被告温**、罗**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的产品不为人所知,需要大力宣传,不是知名商品。
(三)原告主张原告及“辣媳妇”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的事实。
2009年11月,重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期限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同月,原告“辣媳妇”牌系列产品被第七届中国食品安全年会授予2009年度中国食品安全年会指定产品,原告被授予食品安全示范单位,使用期限: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
2009年12月,原告“”商标被评为重庆市合川区知名商标,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
2010年4月,原告被全国报**工作委员会授予全国报企食品安全共建单位。
2010年11月,原告被第八届中国食品安全年会授予该届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突出贡献单位,使用期限: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底止。“辣媳妇”商标系列产品被该届年会授予指定产品。
被告温**、罗**对“”商标2010年11月14日才获核准注册,2009年12月被评为知名商标的事实置疑。
(四)原告主张对“辣媳妇”山椒凤爪产品采取司法、行政保护维权的事实。
上海市**闵行分局于2011年10月8日对个体工商户郑**、黄**、蒋贤族分别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1)第120201118334号、第120201118335号、第120201118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三人分别于2011年9、7、8月期间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漕宝路1300号同一家市场内销售使用“嘴巴乡”注册商标但均突出使用“竦媳妇”字样及“女厨师形象”图形的山椒凤爪产品,所涉商品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500元。
2011年5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培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085号良兆南北货批发市场D区34-35号由温**经营的挂有“满天星食品贸易配送中心”标牌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竦媳妇山椒凤爪”(重量48克)9袋、“竦媳妇山椒凤爪”(重量100克)1袋等商品。原告将温**以及上述山椒凤爪产品的生产厂家石家庄**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浦**(知)初字第63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家庄**有限公司、温**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万元(其中石家庄**有限公司20万元、温**5万元,石家庄**有限公司对温**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8276号“竦媳妇”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人温从满的被异议商标“竦媳妇”与异议人重**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辣媳妇”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相同和类似,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7521891号“竦媳妇”商标在“肉;死家禽;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四、关于原告辣媳妇公司主张“辣媳妇”山椒凤爪产品特有装潢的事实。
原告自成立起生产、销售山椒凤爪等产品,该产品使用小型矩形状的塑料材质包装袋。原告声称其包装袋历经多次改版,2006年3月开始使用第一版包装袋。原告主张其山椒凤爪产品特有装潢体现在去除“辣媳妇”文字商标及女厨师形象图形商标之外的内容,具体为:1.黑色毛笔书法字体“山椒凤爪”文字及其金黄色细线条勾勒出的阴影样式字体效果;2.毛笔书法字体“真正重慶味道!”文字;3.“辣媳妇”字样下面的金色三角形线条;4.黄色弧度的曲线,及由该曲线勾勒出的近似菱形的边框;5.重庆地图以及“重庆风味”的图形文字组合;6.绿色底色总体外观色彩和整体布局结构。
重庆创**限公司毛介军称其2006年1月为原告原创设计了第一版包装袋。第一版包装袋除印刷有“志昌食品”、“五志昌”,标明“重庆**有限公司”为制造商,正、背面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辣媳妇”文字标识及女厨师形象图形标识之外,有SpiceXifu拼音字母、重庆地图以及“重庆风味”的图形文字组合、毛笔书法字体“真正重慶味道!”文字。重庆泰**限公司证明其于2006年3月开始为原告印制此版本包装袋。
原告目前使用的是第三版包装袋,由毛**2009年12月修改设计,重庆泰**限公司证明其于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印制。第三版包装袋与第二版包装袋在整体结构、设计风格上保持一致,文字、图形、色彩等内容基本相同,去除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辣媳妇”文字标识及女厨师形象图形标识、背面显著突出使用的女厨师形象图形标识之外,包装袋正面装潢的“重庆风味”字样、重庆地图状图形移动至左下角处,在女厨师形象图形标识的下方增加了红色的“”标识以及“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取消了第二版包装袋下方的“志昌食品”字样、圆形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在原圆形图形与文字组合处使用了“美味看我的”字样,在边框左侧中部偏上位置使用了红色的“NEW”字样;包装袋背面装潢的“真正重慶味道!”字样移动至女厨师形象图形标识的正上方,并将该字体放大且用金黄色细线条勾勒出阴影样式字体效果,将产品名称修改为红色的“”字样,在边框右下角增加了“重庆风味”字样、重庆地图状图形,表格内容不再标注英文内容。
曾**于2006年12月27日申请第5811772号“”商标,2009年10月28日获核准注册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食盐等。该商标采用女厨师形象图形以及右斜黑体的辣媳妇文字标识上下排列组合。
该专利的图形、文字、色彩等内容与原告的一版、二版、三版包装袋的相应内容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的、不易引起注意的区别。
原告认为其“辣媳妇”山椒凤爪等系列产品具特有装潢,还提交了“梅香园”、“鑫口福”山椒凤爪包装袋图片。“辣媳妇”山椒凤爪与该两种产品的包装袋装潢比较,具有明显差异。
被告认为依据原告在韶关**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重庆市巴南区华利制版厂证明原告2005年6月设计的包装袋是“食佳真霸道”带小鸡图案的装潢,重庆泰**限公司证明2005年8月开始为原告印制该款装潢的包装袋,2007年11月2日重庆市**有限公司函件印证了该点,即原告在2008年所印制的包装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完全不同,而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原包装装潢与温从升的外观专利设计相差很远。
五、关于被告温**、罗**被诉侵权事实及其他事实。
被告温从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514177号“香老怪”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肉、死家禽、猪肉、板鸭、鱼(非活的)、蛋、鹌鹑蛋,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2011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培育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旁的华铃批发部,向该批发部购买了“竦媳妇”山椒凤爪五包、“辣媳妇”山椒凤爪二包,并取得收据两张。广东**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1)韶证内字第1628号公证书,并开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经韶关**民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竦媳妇”山椒凤爪五包、“辣媳妇”山椒凤爪二包以及洗发水一支。
被告温从升自认从2008年开始使用“竦媳妇”山椒凤爪产品包装,产量是2000到3000万箱,一箱50-80袋,没有做账、没有利润统计。被告罗**认为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自己的救济手段,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存在问题,公证书反映只有一个公证员和一个工作人员进行公证,违反了公证法有关公证必须由两个公证员到场进行公证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辣媳妇公司的指控与两被告温从升、罗**的答辩,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温从升经营的香之园厂生产的“竦媳妇”山椒凤爪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第4633612号“”、第7264224号“”、第753981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与图形标识,香之园厂生产的“竦媳妇”山椒凤爪产品在被告罗**经营的红灯隆批发部长期大量销售,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温**对香之园厂生产、销售“竦媳妇”山椒凤爪产品不持异议,香之园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温**,温**称香之园厂系“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温**是香之园厂的负责人并履行香之园厂授予的工作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直接对温**提起诉讼,被告温**抗辩其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4633612号“”、第7264224号“”、第75398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并使用在山椒凤爪产品上。本案被诉“竦媳妇”山椒凤爪产品,与原告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罗**个体经营的红灯隆,既销售原告的“辣媳妇”山椒凤爪,又销售被告温从升香之园厂的“竦媳妇”山椒凤爪,被韶关**管理局查处,其明知原告“辣媳妇”品牌及其山椒凤爪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销售“竦媳妇”山椒凤爪侵权商品的行为在主观上亦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问题,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两被告有关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依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基于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温**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罗**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两被告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辣媳妇”山椒凤爪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从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第4633612号“”、第7264224号“”、第7539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第4633612号“”、第7264224号“”、第7539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温**、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辣媳妇”山椒凤爪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温从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0元;
五、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温从升对上述第五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罗**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温从升负担5000元、被告罗**负担300元,被告温从升对被告罗**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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