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厦门大学龙华产学研基地1010室。

法定代表人:罗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45号3幢6层。

法定代表人:王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45号3幢。

法定代表人: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萍,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绽放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兴公司)、上诉人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花儿绽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白露,上诉人盘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上诉人盘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萍、尹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花儿绽放公司所称技术秘密的情况

1.非公知性的情况

2.保密措施的情况

3.商业价值的情况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1年4月6日,盘兴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确认:花儿绽放公司交付给盘兴公司的源代码包中具有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965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源代码文件。

盘石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盘兴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盘石公司是盘兴公司的唯一股东。花儿绽放公司原审庭审时明确:本案中不主张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盘石公司是盘兴公司的唯一股东,盘石公司不能证明盘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盘石公司依法应对盘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花儿绽放公司主张侵权受损的情况

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依据花儿绽放公司所作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研究开发项目投入金额为8422304.54元,其中“花儿绽放有客多软件”项目投入金额为3595635.74元(其中V1.0版本的研发投入为737657.68元,V2.0版本的研发投入为2857978.06元)。

花儿绽放公司提交的有客多产品收款统计表显示:1.2017年有客多产品总收入为516700元。2.2018年有客多产品总收入为11408532元。3.2019年1-6月有客多产品总收入为3475966.74元,2019年7-12月有客多产品总收入为1832003元。4.2020年1-10月有客多产品总收入为1083598元。

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鉴定记载:1.资产评估报告名称为花儿绽放公司拥有的“有客多软件20个技术点对应的技术信息(965个源代码文件包含的源代码)”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鉴定项目。2.本次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2月31日。3.花儿绽放公司拥有的“有客多软件20个技术点对应的技术信息(965个源代码文件包含的源代码)”商业秘密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鉴定值为1012万元。

花儿绽放公司针对有客多源代码被披露的情况,为避免系统安全漏洞而组织技术人员开展反漏洞工作、对代码作了部分加密改造,并与绿盟公司沟通反漏洞方案。

(四)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抗辩的情况

(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3651号记载:2018年10月16日,花儿绽放公司通过邮件向盘兴公司发送“名片部署准备资料清单”和“名片部署项目准备资料说明”。

(五)其他情况

花儿绽放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连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作出的评估值1012万元为基数,再乘以倍数4.94得出赔偿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花儿绽放公司指控盘兴公司、盘石公司侵权是否成立;(三)若构成侵权,盘兴公司、盘石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三,盘兴公司构成侵权,花儿绽放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赔偿损失。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系对商业秘密的披露,未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花儿绽放公司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花儿绽放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盘兴公司对涉案源代码的披露具有恶意,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研发费用和反漏洞的损失。鉴于研发费用的审计报告是花儿绽放公司单方委托,且审计报告作出的依据仅系花儿绽放公司所作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附注,并未审查付款凭证、工资支付凭证等原始材料,故其客观性存疑。涉案源代码已被披露,花儿绽放公司采取反漏洞的补救工作具有必要性,但具体损失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两项损失的情况,原审法院在裁判时予以酌情考虑。

原审法院判决:一、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645.8元,由花儿绽放公司负担245645.8元,由盘兴公司、盘石公司共同负担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花儿绽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关于价值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延续的说明,拟证明涉案价值评估报告依据的各类数据无变化,报告结论的有效期延续一年。

盘兴公司、盘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价值评估报告最多只能有一年的有效期,不可再延长;且该报告出具程序不合法。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由作出价值评估报告的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论述。

盘兴公司、盘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为第04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965个源代码文件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第30号鉴定意见书检索范围和检索方法存在明显错误。证据2为北京鼎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码比对成果报告》,拟证明Github共享平台上的公开文件包与花儿绽放公司交付给盘兴公司的文件包有差异,其中仅在交付包中体现但没有在公开文件包中体现的文件数为331个,两个文件包均包含但内容有差异的文件数为117个,仅在公开文件包中体现但没有在交付文件包中体现的文件数为1006个;代码相同还应包括代码功能实质相同。证据3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22)京东方内民证内字第00487号公证书,证据4为北京京州(2021)知鉴字第041号鉴定意见书,拟共同证明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涉案965个源代码文件不具有价值。证据5为鉴定费等发票,拟证明盘兴公司、盘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用等共计36.58万元。证据6为小程序行业现状,拟证明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价值性。

花儿绽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均为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3个有关变量命名的文件整体有特定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他4个文件仅是部分代码被公开,但未被整体公开。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审中盘兴公司、盘石公司认可披露的源代码文件包括涉案965个源代码文件,且花儿绽放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该事实;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收到花儿绽放公司交付的源代码文件后,对其进行了适应性修改,所以会导致公开文件包数与交付文件包数不同。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软件可以实现涉案965个源代码文件的功能并不能证明涉案965个源代码文件不具有价值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965个源代码文件不具有价值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提交证据1-5确已超出二审举证期,但鉴于该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密切关联,本院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证据6中其他企业市值下跌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不能用于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行业状况,有客多软件于2021年9月不再进行功能更新的信息也不能用于证明有客多软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业价值不高,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花儿绽放公司明确其向客户交付软件源代码的情况比较少,提供给客户的源代码大部分相同,但针对不同客户有些许不同设置;原审之后涉案软件基本没有销售。花儿绽放公司认可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披露涉案源代码无恶意,也无获利;主张涉案源代码由盘兴公司、盘石公司员工披露,但认为员工行为应由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承担责任。

盘兴公司、盘石公司在二审期间,单方委托北京京州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第04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GoodsBuyDetail.java”“Area.java”“CusmallStatisticsInfo.java”3个文件中的代码由且仅由成员变量定义及成员变量对应的geter、seter等方法组成,其中成员变量属于常见命名,该种定义成员变量并生成geXXX、setXXX等方法的形式是Java编程语言推荐的标准写法,属于所属领域的行业惯例;“AppletWxPayController.java”“AppletKoulingRedpackMobileController.java”“EmailServiceImpl.java”“HttpUtils.java”4个文件中的部分代码在2018年10月18日之前已被开源软件库公开。

价值评估鉴定中评估测算过程表记载:2019年、2020年销售收入均为3422.56万元,研发费用均为635.58万元,净利润均为1804.22万元;2021年销售收入为2566.92万元,研发费用为476.68万元,净利润为1347.91万元;2022年、2023年销售收入均为513.38万元,研发费用均为95.34万元,净利润均为252.77万元;2024年销售收入为308.03万元,研发费用为57.2万元,净利润为78.22万元。

2021年8月6日,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盘兴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盘兴公司。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二)盘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四)盘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涉案965个源代码文件构成技术秘密,其主张的20个技术点是对源代码功能进行的概括,仅为了便于鉴定机构理解源代码的逻辑,故本案实际应判定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涉案965个源代码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最后,软件源代码涉及到特定的变量名、类名及方法的定义、程序的组织结构、调用关系、执行逻辑等,还包括在特定位置对方法、语句和变量的注释文字等,软件源代码也体现了软件开发人员的代码风格、特定字词的独特表达,故即使为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不同开发者可以设计不同的源代码进行表达,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有关软件功能相同推论出代码相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鉴于第040号鉴定意见书亦认为涉案其他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结合双方各自单独委托的第30号鉴定意见书和第040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在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未能再提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中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涉案962个源代码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

3.关于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涉案962个源代码文件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技术秘密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用于生产、经营中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它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竞争优势。本案中有客多软件为花儿绽放公司开发完成,并为花儿绽放公司吸引了相当数量的客户、带来了现实的经济利益,盘兴公司也实际向花儿绽放公司支付了软件许可使用费,故涉案软件源代码显然具有商业价值。

综上所述,花儿绽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软件源代码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

(二)盘兴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盘兴公司主张涉案源代码并非盘兴公司员工披露,理由为第30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技术点与涉案合同中载明的技术点不同,可见被泄露的源代码文件与交付给盘兴公司的源代码文件不同,同时《代码比对成果报告》中也显示花儿绽放公司交付的文件与被泄露的源代码文件不同;即使是盘兴公司员工行为,盘兴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提交的《代码比对成果报告》虽载明Github共享平台上的公开文件包与花儿绽放公司交付给盘兴公司的文件包有差异,但花儿绽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交付给盘兴公司的所有源代码文件均构成技术秘密,仅主张其中的部分源代码文件构成技术秘密,盘兴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中确认,花儿绽放公司交付给盘兴公司的源代码包中具有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965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源代码文件,二审中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推翻其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且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其次,基于前述,花儿绽放公司主张的20个技术点是对源代码功能的概括,仅为了便于鉴定机构对源代码的理解,故仅凭第30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技术点与涉案合同中载明的技术点不同,亦不能推翻盘兴公司此前的陈述。

最后,盘兴公司在与花儿绽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盘兴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理应采取相应足够的保密措施。即便涉案软件源代码系盘兴公司员工违背盘兴公司意愿而对外披露,因盘兴公司未采取相应足够的保密措施,亦应对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责任。

(三)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花儿绽放公司诉请盘兴公司、盘石公司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消除影响,因未有证据证明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给花儿绽放公司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盘兴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必然给花儿绽放公司造成损害,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花儿绽放公司主张根据价值评估鉴定,涉案源代码的商业价值在2018年12月31日为1012万元,主张以涉案源代码的商业价值为基础认定花儿绽放公司损失数额,并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1012万元为惩罚性赔偿的损失基数,乘以4.94倍数计算最终的赔偿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本案合理开支。经审查,花儿绽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合理开支由76万余元变更为95万元,其中律师费50万元,其他合理支出40万元,其增加的合理开支为评估鉴定费用15万,原审判决未列明花儿绽放公司修改后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花儿绽放公司的维权难度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花儿绽放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盘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适用法律虽确有错误,但判赔金额较为合理,可予维持。本院进一步分别酌定盘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赔偿经济损失45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

(四)盘石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盘石公司仍是盘兴公司的唯一股东,但盘石公司未提交二者财务独立的证据,不能证明盘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盘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花儿绽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盘兴公司、盘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花儿绽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71550元,由其自行负担;浙江盘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盘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其共同负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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