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大概只有七、八万个。三星的共计只有五十张,每张二十来个,苹果共计只有二十张,每张三十个,索尼五十张,每张十五个,联想四十张,每张三十六个,宏基十二张,每张十二个,惠普二十张,大的三十个,小的一百个。
被告人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并辩称其只有销售,没有制造,所卖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在五万个以内,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十万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位于深圳**桃苑新村27号3层的住宅内住处查获已制作的三星商标标识26张,每张730个;苹果商标标识21张,每张496个;索尼商标标识5张,每张22个;中国黄金商标3张,每张40个,共计商标标识29626个以及三星商标模板2块、索尼商标模板2块,中国黄金商标模板1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查获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制作工具等,证实被告人欧**、范**制造假冒三星、苹果、索尼、联想、惠普、宏基等牌子的注册商标,共计29000多个。
2、电子物证,证实被告人通过网络发送所需交易假冒商标的图片。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方**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发现有人销售假冒商标标识。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欧*飞的住处查获假冒的三星、苹果、索尼等商标、模板及印版机、风干机、电镀机。
5、商标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飞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6、鉴定书,证实在蚌埠市安德数码广场4楼A4033处查获三星商标、索尼商标均系假冒产品。
8、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范**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5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9、归案经过及拘留证,证实被告人欧*飞经传唤至龙**出所,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拘留证。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飞出生于1992年2月3日,身份证号;被告人范**出生于1984年6月9日,身份证,犯罪时两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从辨认组中辨认出向其购买10万个左右金属LOGO的被告人范**。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欧**、范**均经抓获归案。
14、欧**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飞制造苹果、三星、惠普、宏基、联想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平时联系客户和对外销售均是被告人欧*飞负责,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到华强北一个姓范的。
15、曾**证言,证实被告人范**平时一直在深圳市华发北路46号桑达电子通讯市场1b363做标签生意。
18、章*进、黄**、徐**、张**、俞**等人证言,证实在网上购买过假冒品牌的产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欧*飞违法所得3000元,追缴被告人范**违法所得10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3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三星商标标识26张、苹果商标标识21张、索尼商标标识5张、中国黄金商标3张以及三星商标模板2块、索尼商标模板2块、中国黄金商标模板1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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