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欧**、罗**、袁**、戴**、李**、罗**、况**、钟**、李**、袁**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及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欧**、罗**、袁**、戴**、李**、罗**、况**、钟**、李**、袁**及被告人王**、罗**、戴**、李**、况**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租用余增涛位于禹州市工业园区互惠路西段的三间三层楼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卷烟及辅料,指使王**(已判刑)负责仓库装卸及日常管理,王*、王**(二人已判刑)运输假冒卷烟及卷烟辅料存放至此仓库。2012年10月19日9时许,当王*驾驶豫AJ896X厢式货车在该仓库卸载卷烟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卷烟506万支,烟丝2550公斤,装潢570箱。经河南省**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查获的烟丝及卷烟共计价值12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的明细分类账记录、三联入库单、“Baisha”“红梅”“红河”“万宝路”等商标注册信息及注册企业信息、刑事判决书、禹州**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等;4、湖南中烟工业、红**(集团)、红云红河烟草(集团)等有限责任公司、菲利普莫里**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5、证人沈**、蔡*、余**证言;6、涉案人员郭**、王*、王**、王**讯问笔录;7、被告人王**、欧**、罗**、袁**、李**、罗**、况**、钟**、李**、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还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仅是打工人员,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护称,王**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活动中仅系普通打工人员,获利较少,不是主犯,认定非法印制数量584520张证据不足;非法经营犯罪中,各被告经营的卷烟不是王**所有,卷烟尚未流入市场,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王**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欧**辩称其系打工,指控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数量过高,与实际数量不符。
被告人罗进军辩称其不是生产负责人,所得利益较少,开始也不知道是造假,不是主犯。其辩护人辩护称罗进军系打工者,没有明确的犯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辩称其系打工人员,不负责指挥他人,不是主犯。
被告人戴**辩护人辩护称戴**受雇用为犯罪团伙维修机器,其对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不明知,不是主犯,
被告人罗**辩称,其开始不知道是印制假冒烟盒,知道后就领取工资后自己离开了。
被告人况**辩护人辩护称况**在知道其从事的系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活动后就主动离职,系犯罪中止,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钟**、袁**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认定该起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同案犯郭**供述,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和林**商量到河南作假烟生意。后经人介绍,从平顶山一个姓吴的人手里以六万元的价格买了一台废旧的彩色凹印彩色印刷机。林**找到戴**对印刷机的电路进行了维修,使机器能正常运转。过了三个月,经人介绍认识王**,王**找到新郑妇幼保健院北边的一个煤场仓库作为生产厂房,并找车将机器搬到那里进行生产。过了一个月后,王**又以每月租金4000元替印刷厂在仓库南边找了一处新盖的厂房,印刷厂又搬到该厂房进行生产。其开办的印刷厂生产的主要是白沙、红双喜、红梅、白梅、万宝路、红河等牌子的内包装和外包装。平常在厂里大家都称其小*。其安排林**负责厂里工人的招募,指挥工人印刷机的技术操作。林**负责调色,欧**负责印刷机操作,罗进军责模切,袁**负责杂工。生产出来的烟盒其通过一个姓沈的福建诏安县人销往广东、福建。
被告人王**关于郭**与其商量开办印刷厂印制假烟盒让其帮忙招呼,其按照郭**的指派还负责把生产成品送到梨河镇的保健院门口与他人交接的供述及生产烟盒的品牌种类及各被告人分工的供述,被告人戴**关于其受他人安排多次到郭**的印刷厂负责检修调试机器的供述,被告人李**关于按照郭**的指派负责运输生产原材料及生产成品的供述,均与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欧**、罗**、袁**、罗**、况**、钟**、李**、袁**关于在他人召集下到郭**开办的印刷厂打工印制假冒烟盒及印制假冒烟盒的种类、各被告具体分工的供述均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公安机关组织了各被告人进行照片混杂辨认,欧**辨认出参与犯罪的况**、钟**、蒲**、罗**、李**、李**、林**、林**、沈**、戴**、郭**等人;罗进军对林**、戴**进行了辨认;李**对郭**、罗**、况**进行了辨认;钟**对王**、郭**进行了辨认。
2、证人沈**,其证明在新郑**十队9号有一套住房。租给一个姓李的人了,后来知道这个人叫李**,租期一年,给了200元房租。公安机关组织沈志存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李**就是租房的人,与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3、红云红河烟**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该单位未委托新郑市任何个人加工生产红河牌卷烟。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红河条盒商标标识的鉴定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红河(硬)条盒商标标识样品四张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品。
湖南中**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从未委托河南省新郑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印制、仓储白沙品牌系列商标标识的卷烟包装盒。
玉溪红**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委托河南省新郑市任何个人印制、销售红梅卷烟品牌的商标标识。红塔烟**责任公司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新郑公安局提交的红梅条盒包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红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红云红河烟**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长**烟厂第1678616号baisha,第1531129号白沙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白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美国**斯公司第279473号“Mar**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为菲利普**责任公司;菲利普莫**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玉溪红**责任公司第3377633号红梅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红塔烟**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公安机关提取了厂里蓝色账本,记载10月14日至10月25日,共计印刷白沙、万宝路、红河包装584520张。被告人罗进军还供述其将模切组工人每天生产出来的烟盒的总数记在公安机关从厂里提取的蓝色账本上,结算工资是凭这个记账本算的。开始其记账用的是三本黄色封面的三联入库单,后嫌麻烦就改用现在的蓝色账本,其把三联入库单上记载的的总数又重新抄到了记账本上。
7、现场勘查笔录。制假工厂位于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由东门进入厂房,室内中部放置机器、纸箱、塑料桶等物品,其中一台机器上一侧印有“中发印机”字样。厂房东门东侧也有机器等物品,机器南侧有铁架,铁架上有红梅牌烟标盒纸,东门西侧北墙处放有机器。东墙木桌上有账本、入库单、厂房内南墙有纸箱,纸箱内有烟标印刷版。
8、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16日告人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
山东省**民法院(2009)泰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犯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二、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租用余增涛位于禹州市工业园区互惠路西段的三间三层楼房作为仓库存放假冒卷烟及辅料,指使王**(已判刑)负责仓库装卸及日常管理,王*、王**(二人已判刑)运输假冒卷烟及卷烟辅料存放至此仓库。2012年10月19日9时许,当王*驾驶豫AJ896X厢式货车在该仓库卸载卷烟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卷烟506万支,烟丝2550公斤,装潢570箱。经河南省**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且伪劣卷烟,被查获的烟丝及卷烟共计价值12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2月其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租了三间三层房子,是刘**让其帮一个南方人租的房子,并给其7000元钱和一张广西的身份证。其又帮忙找了王**和王*,刘**给他们俩安排具体的工作。这个房子里面。同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刘**还让其给王*、王**各发过2000元工资。
同案犯王**供述,2012年8、9月份的时候,其买了一辆厢式货车准备给超市拉货,其兄弟王**让其给他拉假烟。其就和儿子王*一起去外地往禹州拉假烟。一般是三四天或五六天一次,去平顶山和新郑两个地方,每次一百箱左右。
同案犯王*供述,2012年2月的时候,其二叔王**让其跟着他弄假烟,于是就开始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去仓库那里跟着王**打工,负责用激光打码机往整条假烟上打编码。其父亲在八月份又弄了一辆白色江淮厢式货车,车牌号豫AJ896X,一起用这辆车去外地拉烟,去新郑拉烟盒、装潢等,去平顶山拉假烟,卸到西工业园区仓库里,平常其二舅和康**负责卸烟、装烟。
同案犯王**供述,大概五、六个月之前,王**找其让其跟着他打工,一个月给2000元工资。其知道是作假烟的,王**让其负责装烟、卸车。干了一个月,王**让其又找了一个人,其找到陆*。西工业园区的那个房子就是一个仓库和中转站,平常拉烟放那里,也从那里装车拉走烟。最近几个月都是王*开着厢式货车拉烟过去,其和陆*负责卸车。一个月大概运十几次,每次100到200箱左右。从那里运走的烟有十车左右,每次装车200箱。
同案犯康**供述,其和王*当保安时认识的,王*他爸(王**)让其跟着他去禹州市西工业园区那里卸货,每个月两千多块钱的工资。去了几次才知道卸的货是假烟,王*每次开着白色集装箱车去,有时装烟有时卸烟,打码是王*。烟的品种有红旗渠、红梅、黄山。
2、证人余增涛证言,证明禹州市西工业园区互惠路的查获存放假烟的门面房是其的房子,今年2月份的时候租给了一名叫包广西的人。余增涛经辨认,辨认出王**即是租其门面房的人员。并有承租人为包广西的租房协议一份。
证人温曙光(禹州**卖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证言,证明10月9日上午,接群众举报后在禹州市西工业园区一个门面房抓获正在卸假烟的三个人,装运假烟的车牌号为豫AJ896X,查获假冒大量假冒红河牌、黄山、红旗渠、红梅牌、黄果树等品牌假烟。证人杨**证言基本一致。禹州**卖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实扣押红河香烟69万支、黄山53万支、红旗渠(银河之光)30万支、红梅162万支、黄果树65万支、云烟25万支、红旗渠(红*)102万支、装潢570件、打码机一台、运输车一台。
3、禹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采用感观鉴别检验法对被扣的其中卷烟进行了检验,包装上商标显著差异、印刷工艺低劣、手工包装工艺低劣、无防伪标识、烟丝方面以次充好、烟支长度及接装纸存在差异,结论为被检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禹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七种卷烟加烟丝共计价值1230000元。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王*、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欧**、罗**、袁**、戴**、李**、罗**、况**、钟**、李**、袁**伙同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合法许可,非法制造他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452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欧**、罗**、袁**、戴**、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况**、钟**、李**、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辩护人辩护称戴**受雇用为犯罪团伙维修机器,其对生产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不明知,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戴**在犯罪活动中负责维修调试彩色印刷机,自始即参与了犯罪,其维修调试犯罪工具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至为关键,且在整个犯罪活动期间,其又多次来犯罪地点对机器故障进行维修,使各被告的犯罪活动得以持续进行,故其起到了主要作用,犯罪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其明知各被告从事印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而积极参与,虽未直接实施印刷活动,但各被告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其仍应对全部犯罪数量负责,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况**辩护人辩护称况**在知道其从事的系非法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活动后就主动离职,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况**伙同郭**、王**等人印制假冒商标的烟盒包装,构成共同犯罪,其虽然中途脱离犯罪,但其已积极参与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停止犯罪活动后也未消除其犯罪后果或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实施,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泽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进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四、被告人袁**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五、被告人戴**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况**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九、被告人钟**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袁**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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