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月新印刷有**(以下简称新月新公司)诉被告斯玛特印刷及包装有**(SMARTPACKu0026PROMOTIONCO.,LIMITED,以下简称斯**公司)、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新**公司与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委托新**公司为其加工手提袋一批90000只,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5月1日,斯**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万元整,其后斯**公司专程至新**公司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加工地考察了产品质量并表示认可,但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期及其后斯**公司一直拒付余款145000元并拒绝提货,由于斯**公司委托加工的手提袋系专门定做,有专有的规格及标识,故无法再次转售,因此,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斯**公司继续履行《采购协议》;2、判令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5000元及利息1950元(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时);3、请求斯**公司立即提取货物,并承担因其延期提货给新**公司造成的保管费用损失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后按每月2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承担。
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新月**司应于2010年5月1日交货,余款斯**公司在新月**司交货时付清。新月**司承认违约交货,因斯**公司未付清余款所以未交货。
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公司多次迟延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通知新**公司解除《采购合同》。
第二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新**公司为履行《采购合同》,租赁郑州**限公司厂房,斯**公司拒绝提货造成新**公司因此承担保管费用6000元。
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货物的存放有关联。
第三组:货物存放照片六张。证明货样及成品,已按照斯**公司的要求履行完加工义务。
斯**公司对货样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纸样是新**公司提供的,但斯**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交付质量合格的手提袋。
被告辩称
被告辛**答辩称:1、斯**公司是在香港依法注册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辛**是法定代表人,签订《采购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新**公司要求辛**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本原因是新**公司无法如约交货又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斯**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特公司答辩称:1、新**公司与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新**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应视为其以明确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另一案自己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二、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斯**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斯**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新**公司,《采购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三、斯**公司虽允许新**公司违约后采取补救措施,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并不因此放弃要求新**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斯**公司通知新**公司解除合同,不仅有法律依据,亦有双方补充约定。请求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辛**与斯**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斯**公司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不能直接在大陆开展业务。
第二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斯**公司向新**公司订购手提袋,双方约定2010年5月1日交货。
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跟单信用证及中文译本2份。证明涉案《采购合同》是为履行斯**公司与意大利企业之间的合同而订立的,信用证最晚装运期为2010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0日,不允许分批装运。
新**公司认为信用证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其中文译本没有完整翻译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且信用证付款条款是CIF,斯**公司在中国郑州二七区王**与外商签订合同是无效的。
第四组:纸箱订购单、发票。证明斯**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包装箱支付货款8812.5元,六款纸箱均有MARICLERSRL的标记,结合新**公司提供的照片、样品等证明,新**公司收到斯**公司纸箱,知道订货目的。
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将纸箱运到指定地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关于斯**印刷及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号SPPB104111)项下9万手提袋延迟交货补充条款》,证明双方共同确认交货期已过,新**公司一半数量也未完成。如2010年5月10日不能交一半数量,斯**公司保留单方取消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权利。
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已加工完成,斯**公司不付款造成新**公司拒绝交货。
第六组:1、付款凭证;2、付款说明,证明斯**公司向新**公司支付预付款7万元;3、辛**与苏*、许*2010年7月5日谈话录音1段(附光盘)及《文字摘要》;3、《律师函》一份,证明新**公司认可收到斯**公司预付款7万元,斯**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向斯**公司发出要求还款事宜函件。
第七组:产品验货单。证明到5月7日新月新公司只生产了4个规格产品,且不合格率过高,无法交货。
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公司5月7日完成了加工业务,只是交货条件不具备。
第八组:1、新**公司出具的《说明》;2、辛**与苏*、许*5月18日的谈话录音1段(附光盘)及文字摘要。证明截止5月19日,新**公司连第一批货也不能如约交付,还存在脱胶、裂纹等质量问题,并同意斯**公司挑箱翻拣。
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截止5月19日其仍未交付货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录音载体。
第九组:《采购合同交货安排》。证明2010年6月5日斯**公司传真新月新公司,对交货安排要求新月新公司确认。
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第十组:《为查明货物现状而制作的现场录像》光盘1份、制作说明及摄像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保全证据,斯**公司邀请公证处和制作人到新**公司处验货情况,新**公司不配合,制作人没有录制到开箱验货情况。
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录音载体。
第十一组、第十二组:2010年6月21日辛**与苏*、许*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摘要;2010年6月25日辛**与苏*、许*的谈话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摘要。证明新**公司不配合斯**公司进行验货,截止2010年6月21日,新**公司仍不能按时交货,斯**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新**公司。
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盘不是原始录音载体,拒绝进行质证。
第十三组:《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及邮件回执单。证明斯**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通知了新**公司。
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合同应在三个月内起诉,故解除合同不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斯**公司与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斯**公司向新**公司订购6个不同规格的手提袋各15000个,共计9万个,货款总计214500元。新**公司于2010年5月1日交货完毕。斯**公司支付7万元预付款,余款在新**公司交货时付清。新**公司有责任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调换、退货。由新**公司原因造成的交货延误,新**公司负责。每延误一周扣除合同金额2%作为违约费用,超过3天不足1周按1周计算。因斯**公司的原因造成交货延误,新**公司不负责任,交货期顺延。质量争议:斯**公司应及时验收货物,并在交货后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新**公司须于斯**公司提出异议后3天内回应并提出解决方案。2010年4月10日,斯**公司向新**公司支付7万元预付款。
2010年5月4日,斯**公司向新**公司发函,载明:关于斯**公司《采购合同》项下9万手提袋延迟交货补充条款:由于合同全数交货期为2010年5月2日,考虑到新**公司的生产能力,要求在交货期前先交一半,即便如此,合同交货期已过多日,斯**公司要求的一半数量也没有完成。因此制定本补充条款:1、如果到2010年5月10日,一半数量不能交货,斯**公司保留单方取消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所交手提袋必须符合以下质量标准,否则拒绝接受。A、表面整洁,褶皱不明显;B、粘口不漏胶;C、顶板外露的袋子所占比例不得超过5%,并按照实际比例作为不合格产品扣除相应金额;D、手提绳打结尽量靠近两端,并外露以保证装箱整齐;E、装箱时手提袋底部方向一致,每个或者10个首尾颠倒顺序。
2010年5月7日,斯**公司与新**公司共同验货,6个规格的手提袋,其中20827M、653160M2种规格没有验货记录;另外4个规格抽检的2000个手提袋,有178个存在表面脏污、折叠爆线、有褶皱、顶板外露、脱落、缺绳孔*、绳长差别大、装箱缺数等问题。新**公司工作人员许*在产品验货单上签字。
2010年5月19日,新**公司向斯**公司发函,载明:新**公司同意将第一批货即每款7500个手提袋翻箱挑拣。
2010年6月18日,新**公司向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斯**公司尚欠新**公司货款144500元,接到律师函后一周内书面回复还款事宜。
2010年7月7日,斯**公司向新**公司邮寄《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杨**予以签收。
新**公司对该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郑州,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双方是斯**公司与新**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斯**公司作为香港法人在大陆境内与大陆法人进行交易行为,并用人民币结算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辛**作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新**公司请求辛**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新**公司应于2010年5月1日交货完毕,但新**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前未履行交货义务。2010年5月4日,斯**公司向新**公司发出信函,明确到2010年5月10日,一半数量不能交货,斯**公司保留单方取消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然而截止2010年5月19日,新**公司并未交付货物。斯**公司提交2010年6月5日其寄于新**公司的信函,主张斯**公司将交货日期推迟到2010年6月9日,虽然新**公司不认可该信函的真实性,但即使按照斯**公司主张的催货日期,新**公司仍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新**公司主张其未交货是因为斯**公司未支付货物余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余款在新**公司交货时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其不能要求斯**公司支付余款。新**公司请求斯**公司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采购合同》已解除不再履行,新**公司要求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因此产生的保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斯**印刷及包装有限公司(SMARTPACKu0026PROMOTION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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