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2023.08.08陕西
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法律实务(一)
一、什么是电子合同
依据《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GB/T36298-2018)第3.1条的规定,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据此,电子合同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时,可以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如何
但是,法律上合同合法有效的条件之一包括“意思表示真实”。以纸质方式签署的合同,当事人本人手写签名或法人加盖公章,通常可以认为该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涉及电子合同的争议中,当事人经常提出合同并非其自己签署,因此电子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此时,主张电子合同合法有效的一方需要举证电子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此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结合《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第13条的规定对电子合同进行审查。相对于纸质方式签署的合同当事人通常只需要出示原件而言,电子合同的举证难度更大。
《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三、涉及电子合同举证问题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电子合同的呈现形式是打印件,如何证明电子合同是原件?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8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索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287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在涉电子合同的诉讼纠纷中,确实存在债权人通过电子方式签署合同后,又通过线下方式联系债务人对电子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的情况。出现该等情况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债权人完成电子合同签署的过程并不完善,债权人无法就电子合同由债务人签署、电子合同形成后未被篡改问题进行举证,只能通过线下确认的方式,对电子合同真实性方面的证据进行补强。
案例索引: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2240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人许某某通过中民保险网与被告以网络形式订立了保险合同。此种网络投保方式虽然免除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面对面签署保单的传统方式,但并不能由此免除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责任,也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但根据证人沙某的陈述及被告Y财保深圳公司提供的投保流程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保险公司在网络上设计和提供给投保人操作的保单激活流程仅仅是按照设计程序进行点击。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流程并不会主动展示保险条款,而仅仅是提供相应的链接,供投保人点击阅读。在此情况下,只能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经网络操作仅是提供给投保人自行阅读,并非是被告向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即使是保险条款中用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也只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但免责条款中的罗列内容并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地告知,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许某某的法定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简要分析:《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7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以纸质方式签署的合同而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内容采用加粗、标注重点符号等方式进行提示的,一般可以认为已经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但是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可能采用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本案中,Y保险公司并未采用强制相对方阅读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展示,仅提供了阅读链接。在该等情况下,虽然格式条款已经进行了加粗标注,但法院仍然认为Y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内容履行说明义务。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管敏正
高级合伙人
管敏正律师系申骏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创始合伙人,擅长发挥申骏的团队资源优势为客户在金融与商事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长期专注于代理特别复杂、疑难、大标的额的争议案件,充分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