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以云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张*、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行业务部经理和行长助理的职务之便,为重庆市弘山川光电股份公司(原重庆市*限公司)在办理贷款和贷后的监管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弘*公司董事长秦*甲贿赂款共计169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黄*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为弘*公司在办理贷款和贷后的监管过程中提供帮助,秦*甲向其行贿160万元,由其代理人黄*将160万元转至弘*公司用于黄*个人投资。

二、2010年底,被告人黄*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对弘*公司进行贷款检查时收受秦*甲贿赂款3万元。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弘*公司董事长秦*甲为了感谢黄健在弘*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提供帮助,三次向其行贿6万元用于打牌。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黄*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干警传唤到案。2014年4月24日,黄*家属退赃9万元。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秦*甲转账160万元给黄*及黄*将160万元转账到弘*公司、秦*甲送3万元、前两次打牌各给2万元属实。但自己并非是收受160万元,与秦*甲的约定是收受2%的干股,转账是为实现股权和为掩饰收受干股怕查处的一个过程。

辩护人蔡*的辩护意见是,1、秦*甲有关“送黄*160万元现金”的证言不真实。2、黄*是否具有代表国有资产主体行使监管职责(即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不充分。3、转入黄*名下后又随即转入弘*公司的16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一是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弘*公司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取秦*甲现金160万元的主观故意。二是黄*的职务便利与160万元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黄*提供帮助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弘*公司向建行贷款,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黄*和王行长报请发放贷款不是为弘*公司谋利,而是为建行谋利。弘*公司项目属于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县政府行文要求予以贷款支持,提供支持和帮助系贯彻落实县政府予以贷款支持的指示。向弘*公司发放贷款由建*市分行审批决定,黄*无决定权。三是秦*甲个人没有送黄*160万元,黄*也没有收到秦*甲的160万元现金。双方目的是送干股,送干股是真,转账是过程和制造假象以免追查。4、2010年底秦*甲送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是礼尚往来。5、重庆三次打牌时秦*甲送的6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秦*甲发钱的目的是陪王*打牌,不是为黄*打牌发钱,更不是为向黄*行贿而给黄*发打牌钱。

如黄*受贿成立,黄*则有坦白、表现好和退赃情节,应予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黄*于1992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在中国建*行营业部、中国建设*新**理处、中国建*支行公司客户部、云江大道分理处、支行营业部、客户部工作。2009年2月17日被中国建*阳支行聘任为公司业务部经理,2011年9月13日被中国*庆分行聘任为中国*阳支行行长助理。2011年9月23日起分管公司业务部、网点会计结算产品工作,2012年3月2日起分管公司业务部、网点会计结算产品工作、个人金融部个贷业务。2013年3月26日起分管风险管理、安全保卫、共青团、负责牵头组织弘山川不良资产处置等工作。

中国建*限公司是经*务院同意依法于2004年9月1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健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黄*的户口证明、政治面貌证明

黄*出生于1972年9月16日,系中*产党党员。

2、中国建*阳县支行建渝云发(2009)2号《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国*庆市分行建渝任(2011)141号《关于黄*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中国建*阳支行建渝云发(2011)50号《关于调整行领导分工的通知》、中国建*阳支行建渝云发(2012)29号《关于调整行领导分工的通知》、中国建*阳支行建渝云发(2013)22号《关于调整行领导分工的通知》、黄*的简历。

黄*从2009年2月17日到2011年9月12日担任中国建*行公司业务部经理,2011年9月13日起担任中国*阳支行行长助理,分管公司业务部、网点会计结算产品等工作。

3、建行*公司业务部工作职责

公司业务部是支行公司及机构业务产品营销、对公贷后管理、票据业务经营等事项的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公司及机构业务营销策略和计划,组织推动公司业务的直接经营和跨部门业务的联动营销服务;负责本行资产业务的市场拓展,直接经营和管理;负责本行对公负债业务中重要存量客户的维护和重要目标客户的营销;对公信贷业务贷后管理。

4、中国建设银*行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建设银*行税务登记证、中国建*限公司章程。

中*银行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为其分支机构。

二、被告人黄*受秦*甲股份的事实及证据

2010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秦*、肖某某、邓*等人到云阳县投资。在政府与秦*等签订投资协议时,被告人黄*结识了秦*。2010年1月19日肖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重庆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注册资本8000万元。2010年下半年,弘*公司向中国建设*云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申请贷款1.5亿元,其中固定资产贷款1亿元,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2010年11月26日弘*公司与建*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弘*公司向建*支行借款1亿元,建*支行首次向弘*公司支付7064万元(其中弘*公司自主支付600万元,建*支行受托支付6464万元。)。建*支行受托采用电汇结算方式支付三益电业制品(香*限公司5327万元代购设备款,采用转账结算方式支付东莞市*加工厂设备款537万元。在弘*公司完成固定资产贷款后,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向被告人黄*等承诺要感谢黄*等人。被告人黄*称弘*公司的经营项目不错,考虑到该公司投资入股。秦*认为,如果建*支行的黄*等人到弘*公司入股后,公司就方便到银行融资。秦*和公司股东邓*商量,邓*提出送公司10%的股份给黄*等人,秦*同意。

2011年初,秦*甲与黄*商定,秦*甲送弘*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给被告人黄*。为了规避查处,达到在弘*公司体现黄*实际出资的目的,先由秦*甲将2%的股金160万元存入黄*指定的黄*账户,再将该160万元转入弘*公司账户。

2011年3月24日,秦*甲凑齐160万元现金,安排弘*公司员工陶*甲、鲜某某向被告人黄*指定的黄*的622202310004183XXXX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60.02万元(其中200元系黄*再转款到弘*公司的手续费)。2011年3月29日黄*从其622202310004183XXXX账户转入160万元到其所持的622208360200421XXXX账户,同日,黄*将该账户内的160万元转入弘*公司账户。弘*公司财务记入“应付款-黄*”。

2011年7月,秦*甲告诉其兄秦*乙,秦*甲将其控股的股份转让10%给秦*乙,其中2%的股份给建*支行的黄*,5%送给王某某,其余3%送给秦*乙。2011年7月18日秦*甲将秦*丙、秦*丁各所持弘*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秦*乙,转让价格均为人民币5万元。

秦*甲将股权转让给秦*乙后,拟定将秦*乙2%的股权转让给黄*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出让人“秦*乙”,受让人“黄*”。秦*甲安排骆某某将协议交给黄*,黄*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将协议搁置。

2011年12月,弘*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秦*甲另行拟制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出让人“秦*乙”,受让人“黄*”,其余内容未变。秦*甲再次安排骆某某将协议送交给黄*。因此时黄*等在弘*公司占干股之事在社会有些传闻,被告人黄*怕被查处,未将此协议交黄*签名,并在2012年将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与黄*签订的协议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的供述

(2014年2月12日9时30分-2014年2月12日21时19分在云阳县人*0办公室的供述)

黄*考虑其本人在建行任职,直接接受该股权不妥,怕调查时说不清,就与秦*甲商量以黄*朋友黄*的名义接受股权。为了从形式上看是黄*实际入股,二人商定由秦*甲存入160万元到黄*的账户上,然后黄*将160万元转入弘*公司作为对公司出资。在账户上转160万元前,黄*与黄*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该16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黄*。黄*怕将协议给黄*成为把柄,故此协议只是黄*保留一份。黄*将160万元转入弘*公司后,表明黄*已出资,并占公司2%的股份。秦*甲安排其二哥秦*乙再次给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秦*乙将弘*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黄*。由于黄*担心被查处,没将此协议给黄*签名。

2012年下半年,“弘*公司”更名为“光电股份公司”后,秦*甲安排秦*乙给黄健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与原一致,出让人是秦*乙,受让人空白待签名。*将此协议与原协议搁置在一起。

2012年下半年黄*害怕被司法调查,将所有股权转让协议、与黄*签订的协议、1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准备到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全部烧毁。

秦*甲送2%的股份是因黄*在“弘山川”公司贷款过程中快速向重庆分行申报材料、引荐重庆分行信贷审批部总经理与秦*甲相识、在“弘山川”公司向香港*限公司支付设备款时,没坚持行使监管职责,同意其使用外汇支付6464万元,而未使用信用证支付。而三益*限公司只交付“弘山川”公司1000万元的设备。

(2014年2月15日9时53分-2014年2月15日14时40分的供述)

黄*在2010年县政府招商引资肖某某、秦*等人的企业时与秦*相识。

秦*甲把弘*公司的基本账户从农商行转到建行并申请贷款1.5亿元,黄*向建*分行汇报,在黄*、王某某等人的争取下,弘*公司1亿元贷款通过审批。

约2010年10月左右,弘*公司贷到1亿元后,秦*甲说要感谢黄*、王某某等,并邀请黄*出任弘*公司的财务总监,年薪几十万元。黄*不愿放弃建行的工作,觉得弘*公司的项目不错,想在弘*公司投资。2011年的一天,秦*甲私下对黄*说按弘*公司2%的股份为其出资。黄*听后很高兴,觉得2%的股份就是160万元,已经相当多了。秦*甲、黄*多次商量,用黄*的名字直接向弘山川投资不妥,决定用黄*的名义顶替,秦*甲先存160万元到黄*的账户内,然后黄*将160万转入弘*公司账户。黄*和黄*协定,在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黄*。后秦*甲将160万存入黄*帐户,黄*又将160万元转入弘*公司账户。

约2011年6、7月,黄*辞去建行工作,并将想法告诉秦*甲。秦*甲为表达诚意,要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送点股份给黄*。

秦*甲将弘山川公司10%的股份转给其兄秦*乙。秦*甲叫秦*乙将《股权转让协议》送给黄*,并约定秦*乙转2%的股份给黄*,股金160万元。

2011年底,弘*公司更名为“光电股份”,秦*甲安排骆某某送给黄*协议,内容仍是转让2%股份的事,受让人变成“黄*”。两份协议黄*没签名,其原因是怕事情曝光被司法机关查处。2012年下半年时,两份协议被黄*烧毁。

秦*甲是为感谢黄健在贷款审批和使用中的帮助,特别是弘*公司在使用贷款过程中没使用信用证支付而使用外汇支付购买设备款。

(2014年2月18日14时24分—2014年2月18日16时55分的供述)

秦*甲与黄*谈好秦*甲送黄***公司2%的股份。2011年春节黄*回云阳后,黄*安排黄*去云*行开个银行卡,并与黄*订一协议。其内容是黄*以黄*之名去弘山**公司投资,实际投资人是黄*。

秦*甲将钱存入黄*在云阳办理的工行卡后,黄*安排黄*将160万元转入黄*在广东办理的银行卡内,再将钱转入弘*公司账户。

(2014年2月28日9时18分—2014年2月28日16时40分的供述)

2011年的一天,秦*甲私下对黄*等人说每人按弘*公司2%的股份帮其出资。秦*甲问黄*行否,黄*说够了。经过商量,秦*甲个人按2%的股份拿160万元存入黄*账户,黄*再将160万元转入弘*公司。

2011年3月,秦*甲存入160万元到黄*账户。黄*按黄*的安排将此款转入弘*公司账户。

2、秦*的供述

(2014年2月13日15时15分-2014年2月13日18时50分的供述)

秦*甲转10%的股份给秦*乙,二次商定5%给王某某,2%给黄*。

秦*甲想,从法律层面上占有股份就得出资,但王某某、黄*没有出资,秦*甲自己出钱让王某某、黄*从银行上“过”一下,这样有记载,从表面上看,王某某、黄*就实际出资了。

秦*甲与王某某、黄*商量如何规避送股份的风险,让王某某、黄*用秦*甲的钱以他人之名顶名出资。

秦*甲先将160万存入黄*账户,黄*再将160万转入公司账户。

送黄*股份,主要是感谢他贷款过程中的帮助,以后再办理贷款业务就方便多了。

(2014年2月14日9时20分-2014年2月14日11时46分的供述)

秦*甲以工程款之名将160万转入姜*账户,姜*再把160万元取现后,用现金方式存入黄*账户。

秦*甲向秦*乙说明打给黄*的160万元就是黄健的股份,还叮嘱秦*乙保密。

黄*的帮助主要是将贷款资料快速上报重庆分行,与王*某一同引荐认识了重庆*审批部总经理王*。王*是审批弘*公司贷款的牵头人。在使用贷款中,弘*公司向香港*限公司只购了1000多万元设备,但实际多支付了5000多万元。秦*甲将这5000多万元从三*司转入秦*甲的私人账户。建行要求秦*甲使用信用证支付,秦*甲为方便转款,使用了现金支付。

(2014年2月18日9时25分-2014年2月18日14时15分的供述)

2010年县政府招商引资引进秦*甲等到云阳投资,在签订投资协议时认识了黄*、王*某。王*某、黄*让其将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到建行。后*公司的基本账户从农商行转到了建行,并申请1.5亿元的贷款。在建*分行的审批过程中,王*某和黄*引荐其结识了重庆*审批部总经理王*。在王*某、王*和黄*的争取下,顺利审批通过了1亿元的项目资金贷款,流动资金5000万元贷款待公司正常运转后再申请。

2010年10月左右,在王某某、黄*的帮助下,1亿元的项目贷款贷出来后,王某某称想在公司投点资。秦*甲回复与其他股东商量一下。秦*甲想,如果王某某、黄*在公司投资,以后公司在银行的融资就方便了,并很兴奋。秦*甲与邓*商量此事,邓*说是好事,就算给他们10%的份额也划算。

秦*甲告诉王某某,到公司投资的钱由秦*甲来出,按公司注册资本10%的份额给王某某、黄*某某称10%太多,秦*甲称王某某5%,黄*2%,并要求王某某不要告诉黄*某某的实际股份。后秦*甲将此事告诉黄*,按公司2%的股份到弘*公司投资,并询问黄*2%的股份是否足够,黄回答“够了”。

秦*、王某某、黄*多次商量,由秦*将相应的股份的现金给王某某、黄*,然后将款转到弘*公司,从而使王某某、黄*成为弘*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某某、黄*在建行任职,不敢用自己之名到弘*公司投资,王某某、黄*提出各自找人顶名并到工商局变更登记。经过选择,黄*找到黄*顶名。

秦*甲先转一笔钱到姜*那里,然后姜*取了160万存到黄某帐上。因按公司注册资金2%来计为160万元。

因黄*、王某某有兴趣到弘*公司任职。秦*甲担心王某某、黄*觉得其无诚意,阻碍其公司的融资计划。就想转变一种方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黄*。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让王某某、黄*成为股东。秦*甲、王某某、黄*商量,秦*甲*和王某某、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王某某、黄*将融资办下来,辞职到弘*公司任职后,再到工商局登记成为弘*公司股东。王某某、黄*接受。

2011年7月,秦*甲对秦*乙说,转10%的股份到秦*乙名下,3%送秦*乙,剩下5%和2%分别送给王某某、黄*。此时秦*甲控股80%多。秦*甲将股份转给秦*乙后,着手准备将股份转给王某某和黄*。

送3%给秦*乙的目的,一是基于亲情提拔一下,二是送股份给王某某、黄*的事是大事,怕秦*乙乱讲乱说,以便封口。

股权转让协议准备好了之后,秦*甲叫秦*乙当面签了名,并装入信封,将协议送给黄*。

2011年底,弘*公司更名为“光电股份”公司后,秦*甲再次准备了两份协议,此协议的受让人变成了黄*。因黄*干股的事情已公开化,很多人知道了,为了避嫌,就将受让人写成黄*,避免他人怀疑黄*。给王某某的协议由其亲自送去,因其股份是5%。

给黄*、王某某送股份之后,虽没进行分红,但会保障黄*、王某某的利益。因按注册资本2%和5%分别是160万元和400万元,如果黄*、王某某退股,就退160万元和400万元。

秦*甲送王某某和黄健干股之事,骆某某是知道的。秦*甲给骆某某说的都是2%的股份,所以送协议给王某某是秦*甲亲自送的。之后,鲜某某、陶*甲一同到万州将160万元存入黄*的账户内,秦*甲叫鲜某某多存入200元作为手续费。

3、王某某的证言

2010年上半年,云阳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邓*、肖某某等人组成的投资团队。在签订协议时,王*某认识了秦*。秦*等人成立了弘山川公司之后,将基本账户从农商行转到建行并申请1.5亿元贷款。在王*某、黄*、王*的共同支持下,顺利贷款1亿元。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待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条件之后再贷。

1亿元贷款贷到后,秦*甲认为王某某、黄*的服务好,邀请王某某、黄*到弘*公司任职。王某某任CEO,黄*任财务总监。王某某和黄*提出去弘*公司投资。秦*甲私下说不让王某某、黄*出钱,拿弘*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份的钱给王某某、黄*投资。当时弘*公司的注册资本8000万元,秦*甲说王某某按5%,黄*按2%投资。秦*甲叮嘱王某某不要给黄*说是按5%投资的,也就说是按2%投的。之后黄*和秦*甲商量几次,如何来实现到弘*公司投资。秦*甲让王某某、黄*找人把投资款从账上过渡一下。首先找人顶名到弘山川投资,因王某某、黄*在建行上班,用自己的名字不妥。然后秦*甲拿出弘*公司注册资本5%的钱到王某某指定的顶名人的账户上,再把400万元转到弘山川账户上完成投资。黄*也一样。

4、黄*的证言

5、骆某某(弘*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

2011年11月份,秦*甲向骆某某承诺如其工作出色,给骆*公司2%的股份。秦*甲向骆某某称王某某和黄*同骆某某一样在公司有2%的干股。

弘*公司更名后,秦*甲给骆某某一封信,让骆某某交给黄*。

骆某某在弘*公司上班时,公司账上记了一笔付黄*160万元的应付款。在审计时,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问骆某某是怎么回事,骆某某去问秦*甲,秦*甲说黄*是黄*的哥哥,黄*在公司占有2%的干股,黄*让黄*来挂名,这160万是秦*甲拿给黄*的钱,用于2%干股的出资。秦*甲、骆某某商量后,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人说是借黄*私人的钱,不提干股的事。

公司账目上记的160万元“应付款-黄*”,实际这160万元是秦某甲的,通过黄*的银行账户转到公司账户上,从财务上看,黄*占有公司2%股份是出了160万元的,这样也是为了掩饰给黄健送2%干股的事情。

6、秦*(秦*甲兄)的证言

秦*甲转股10%给秦*乙,当时双方协商好的,10%的股份秦*乙不出资,只是先转入秦*乙名下,其中5%是送王某某,2%是送黄健的干股,3%送秦*乙。秦*甲不要秦*乙实际出资。

2011年下半年一天,秦*甲叫秦*乙去其办公室,告诉秦*乙,建行的王某某、黄健*公司贷款过程中帮了不少忙,到重庆跑上跑下的,做资料也熬了不少夜,还要感谢一下他们,但他们两个都不想要钱,想到公司入股。秦*甲与秦*乙商量,先转公司10%的股份给秦*乙,其中7%作为干股送王某某5%,送黄*,剩下3%送秦*乙,秦*乙同意。后秦*甲安排公司的人把转让协议写好后,叫秦*乙签名。

都知道送干股不合法,为了协议生效,还要避免风险,协议上要写成正规转让,就是买股份的人要给钱。

王某某、黄*按股份给秦*乙的钱,因为实际上是送他们干股,秦*乙肯定不会找王某某,黄*收钱,王某某、黄*在收到协议后也没有说要付股份转让金。

7、姜*的证言

姜*与秦*甲相互认识。姜*挂靠的重庆联宜建司***公司做过工程,有些工程款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往来。

8、鲜某某(弘山川公司法语翻译)的证言

2011年3月一天,秦*甲将其叫到办公室,给其一张银行卡和身份证,一张写有银行卡账户和户名的单子。秦*甲叫鲜某某先去建行取一些钱,再到万州向单子上的账户内存入160万元。

鲜某某同陶*甲一同到中*建行取钱后开车到万州,以陶*甲之名向黄*账户存入1600200元。

9、陶*(弘*公司采购员)的证言

辩认2011年3月24日向黄*622202310004183XXXX账户存入1600200元及从秦*甲552245376721XXXX账户支取52万元及取款、存款经过,内容同鲜某某证言。

10、书证

(1)《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2010年11月26日弘山川公司向建行云阳支行贷款1亿元。

(2)《中*银行信贷担保评价报告》。

(3)《固定资产项目贷款首次支用要件审查表》。

(4)《固定资产贷款贷前落实情况初审意见书》。

贷前条件能全部落实,同意申请信贷计划指标,客户经理黄*签名,业务经理黄*签名。

(5)中国*庆市分行贷款定价审批表。

基本建设贷款1亿元,客户经理、业务经理黄*签字审批。

(6)《固定资产贷款发放申请书》。

客户经理黄*建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7064万元。

(7)《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与支用审查表》。

黄*进行贷款发放与初审。

(8)《支付通知书(贷款人受托支付)》。

黄*审核支付香*公司5327万元,深圳*械加工厂537万元,土地款600万。

(9)《贷款发放与支付审核登记簿》。

黄*审核受托支付6464万元,自主支付600万元。用于支付香港*品公司进口设备款5327万元,支付方式为电汇。支付东莞*械加工厂设备款537万元。支付土地款600万元。黄*同意弘*公司采用电汇的方式向三*司一次性支付5327万设备款。

(10)中国*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

目前不存在影响借款人(弘*公司)偿债能力的其他因素。客户经理、主管黄*签名。

(11)《付款申请》

弘*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建行申请支用剩余2936万贷款。

(12)《固定资产贷款发放申请书》

客户经理黄*建议发放2936万贷款。

(13)《贷款支用审查表》。

客户经理黄*建议支付土地款1569万元,金卓设备款931万元,中*佳公司436万元。

(14)《核定固定资产贷款发放通知书》

2011年3月4日,建行重*弘**公司1亿贷款中剩余的2936万元贷款。

(15)云阳建设*业有限公司贷款项目贷后管理规定。

成立重庆市*限公司贷款项目管理团队,组长王某某,成员主客户经理黄*,辅客户经理朱某某、风险经理杨*,开展贷后管理工作。每次贷后管理工作必须由风险经理和至少一名客户经理参加。

(16)贷后管理勤勉记录。

黄*等人先后在2010年11月29日,12月3日,2011年2月25日,5月4日对弘山川公司进行贷后检查。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重庆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甲。注册资本8千万元整。成立日期2010年1月19日。

(18)《重庆市*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陶*等股东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增加至8000万元。

(19)《重*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变更后弘*公司实收资本为8000万人民币,占实收资本的100%。

(20)《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010年8月17日,弘*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

(2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0年8月17日,云阳*理局同意弘*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出资情况变更、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申请。

(22)《重庆市*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1年7月18日秦*将持有的弘山*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秦*乙,转让价5万元。秦*丁将持有的弘山*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秦*乙,转让价格5万元。

(23)《东莞市*工厂银行交易明细》。

2011年3月7日,弘*公司转入金卓机械加工厂账户931万元,金*司在2011年3月17日、3月18日分三次将931万转到姜*建行421349376077XXXX账户。

(24)《姜*建行421349376077XXXX账户交易明细》

2011年3月18日姜*将建行421349376077XXXX账户转账9361468.50元到姜*建设银行524094376900XXXX账户。

(25)《姜*建行524094376900XXXX账户交易明细》

2011年3月18日转账400万、3月21日转账231万元到姜*中*银行622845047000630XXXX账户上。2011年3月23日姜*分五笔取现99万元。

(26)《姜*农行622845047000630XXXX账户交易明细》。

2011年3月18日进账400万,3月21日进账231万元。2011年3月23日分两笔取现32万元。

(27)《秦*甲建行552245376721XXXX账户取款凭证》

2011年3月24日,支取金额52万元。陶*乙代秦*甲客户签名。代理人陶*甲。

(28)《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收款人户名黄*。收款人卡号622202310004183XXXX,金额1600200元,汇款人姓名陶*。客户签名陶*。

(29)《工商银行特殊业务凭证》。

(30)《黄*工行622202310004183XXXX交易明细》。

2010年11月18日开户,2011年3月24日进账1600200元。2011年3月29日转账1600050元到黄*工行622208360200421XXXX账户。

(3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32)《黄*工行622208360200421XXXX账户交易明细》

2011年3月29日存入160万元到账号622202310004183XXXX账户,同日转账160万元到5000123360005900XXXX账户(弘*公司)。

(3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34)重庆市*限公司记账凭证

2011年3月29日记,“其他应付款/006-黄*,1600000.00元”。附件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付款人黄*,账号622208360200421XXXX,金额1600000.00元,收款人重庆市*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秦*甲的证言不实,秦*甲与黄*的约定是送股份,转账的实质是为了达到送干股的目的,并非是给黄*送现金或帮黄*出资入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人黄*与秦*、王*某、王*三次打牌时收受秦*6万元及检查信贷时收受秦*3万元的事实及证据

2010年下半年,弘*公司向建*支行提出贷款1.5亿元申请后,建*支行向建*市分行报批,为了获得重庆市分行信贷部经理王*的支持,王*某要求秦*甲准备现金、香烟等去重庆陪王*打牌。王*某组织被告人黄*及秦*甲等一同去重庆陪王*打牌。秦*甲给被告人黄*2万元用于打牌。

2010年底,被告人黄健去弘山*司检查,秦*甲在其办公室送给黄健3万元。

2011年,被告人黄*与秦*、王*某两次去重庆与王*一同打牌,秦*在打牌之前,每次均给被告人黄*2万元用于打牌,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2010年11月左右,秦*甲送给黄*、王*某、王*每人2万元用于打牌,黄*连同自己的约3000元钱输后只剩下约6000余元。

2010年底,黄健*公司检查,秦*甲在“云春”大酒店的办公室送给黄健3万元。2011年的春节黄健将其中1万多元买了一些礼物送给了秦*甲。

秦*甲三次打牌送黄*每次2万,共6万元。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在重庆审核贷款时,与王*某、王*打牌时送的。二次是2011年仍是在重庆陪王*打牌时送的。三是在2011年在沙坪坝的一个温泉城陪王*打牌时送的2万元。这6万元均是去陪王*打牌时送的。希望王*为秦*甲公司向建行贷款提供方便。每次打牌时秦*甲都给每人发2万元。通过打牌的方式和王*接触,拉近关系,顺利为弘山川公司申请贷款。

2010年底到弘*公司进行贷款检查,秦*甲送其3万元,春节之后,其送秦*甲1万多元的天麻和野味。三次打牌收秦*甲6万元。黄健在此笔录上自书最后一次打牌2万元当场退给了秦*甲。

2、秦*的证言

2010年底,为感谢贷款过程中黄*的关照,秦*甲准备了一些礼物和3万元现金送给了黄*。

二次是2011年在1亿元贷款后,还有5000万元没有到账。王*某再次提出到重庆陪王*打牌。秦*甲、王*某、黄*、王*四人到重庆“融创”温泉城,秦*甲给每人2万元用于打牌。

三次是两月后在“融创”温泉城,仍是原四人打牌,秦*甲给每人2万元。期间,王*问王*某为何没将5000万元贷款拨给弘*公司,王*某称按云阳建行规定,贷款要按弘*公司的生产量来支付。弘*公司的生产量没达要求,所以没拨剩下的5000万元。

给王*某、黄*、王*打牌钱,第一次是为拉拢王*、第二、三次是还有5000万元流动资金没贷下来,三人均有重要作用。

2010年底,为感谢黄*,秦*甲准备了一些礼品和3万元现金送给了黄*,黄*也回送了一些礼物。

王*某、黄*、秦*甲共三次在一起打牌,每次秦*甲给每人2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秦*甲向建行申请贷款,需得到重*信贷部经理王*的支持。王*和王*某是多年的朋友,他喜欢打牌,王*某组织秦*甲、黄*、王*一起在重庆一茶楼打牌。秦*甲给每人2万元打牌。第二次是申请贷款后不久,王*某约王*、黄*、秦*甲去重庆的温泉城,有王*某、黄*、王*、秦*甲。打牌前,秦*甲给每人2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上半年,仍是在温泉城,王*某召集秦*甲、王*、黄*一起打牌,秦*甲给每人2万元。

秦*甲每次打牌之前给2万元,感谢王*某帮弘*公司贷款。第一次是弘*公司的贷款正在重庆分行审批,希望自己和黄*争取贷款,也希望得到王*的支持。第二、三次是1亿元贷款贷到后,秦*甲还想在建行融资,想建立良好关系。

4、秦*(秦*甲堂兄)的证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收受秦*甲3万元及前二次打牌各收2万元属实,第三次打牌给2万元未收。收秦*甲3万元系礼尚往来,自己也送秦*甲1万多元礼物。给4万元打牌是为了秦*甲去陪王*玩耍,还输了自己的钱,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辩称不能因秦*甲送黄*3万元,而黄*送秦*甲礼物少就认定黄*受贿。秦*甲给黄*的钱不是送给黄*,秦*甲主观上无送给黄*的故意,客观上黄*为秦*甲陪客而打牌并输掉自己的钱,黄*无收受的行为,故不能认定黄*受贿。

四、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黄*人民币9万元。

该事实有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24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黄*现金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建*限公司是经*务院同意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黄*是经中国建*阳支行或中国*庆分行批准负责监督、经营、管理贷款业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黄*在收受重庆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甲所送该公司2%的股权(价值160万元)过程中,已经实施了为股权的转让进行资金转账,草拟《股权转让协议》等犯罪行为,但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被告人黄*怕被司法机关查处,自动放弃股权转让登记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黄*的这一行为,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黄*辩称在最后一次打牌时,并未收受秦*甲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的整个供述中均认可收受2万元,仅在最后一次供述笔录上自注已退还。被告人黄*收受秦*甲的该2万元,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秦*甲等人的证言佐证,现无证据证实其已退还。黄*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黄*系收受秦*甲送的价值160万元的股权,而非收受现金160万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黄*在收受秦*甲股权犯罪过程中,具有自动放弃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情节,以及被告人黄*的受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从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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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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