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6日上午9点,原伟东案继续在廊坊中院开庭。
今天继续进行举证质证,在举证质证环节,法院针对辩护人提出了排非申请的证据,先宣读庭前会议决定,决定是否进行排非,然后进行证据的出示。
出庭检察员出示了恐吓信复印件、汤凤武的画像照片和侦查机关出具的大量“情况说明”。
这些“工作说明”均是针对历次开庭中辩护人提出的质疑进行的回应,例如:之前有辩护人提出案发现场提取了掌纹,应当可以据此进行鉴定,以排除被告人的嫌疑,但是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回应称案发现场提取的掌纹面积过小,所以无法进行鉴定。类似的“情况说明”在本案中是一大特色,据姚文乾律师统计,这样的情况说明不少于64份。
张磊律师质证时提出,原始卷宗、物证究竟是丢失了还是被隐匿极为诡异,完全是根据需要进行的丢失,什么时候丢原件,什么时候保留原件,其中大有玄机。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的原始卷宗并没有丢失,因为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对现场提取的骨头上的白色粉末进行了鉴定,经查阅当时的检验记录,证明白色粉末是氰化物。
问题是你说原始卷宗2001年就丢失了,到了2007年你到哪儿去查阅当时的检验记录?2007年你还能查阅检验记录,不正说明你的原始卷宗还在吗?再比如,你说恐吓信的原件丢了,但“情况说明”没有解释为什么勘验笔录的原件却保留了下来?从侦查人员提供的恐吓信复印件,就能直接看到侦查人员隐匿证据的踪影,侦查人员在说恐吓信原件丢失的同时,却把二张原件复印到了同一张A4纸上。
曾薪燚、姚文乾律师也发表了详细有力的质证意见。
之后,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应。
一女检察员回应称:复印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并未将复印件排除在外,只是设置了条件;汤凤武的画像是侦查机关聘请全国知名画像专家张某根据被害人陈述绘制的,是专门知识的人根据专业知识结合被害人的描述绘制的,因此也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汤凤武自己也承认,画像画的“像拍照一样”,说明侦查人员是根据画像破的案,辩护人说画像是照着相片画的,没有根据。
针对检察员的回应,王兴律师发表了几段精彩的反回应。
01
拿复印件,你想证明什么?
检察院如果真能做到实事求是,很多话就不用说了,实际上我们说这么多就是因为检察员的回应不客观、不公正,强词夺理。我们不相信公诉人的业务水平比我们任何一位辩护人差哪怕一点点。
法律是规定了,跟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那是有前提的。你原件都没了,你说一致?你见过原件?你跟原件比对了?
你也强调了,使用复印件要有限制条件,需要和原件核对一致,如果没有确认一致,复印件就是废纸一张。
如果是原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但复印件不就没法鉴定吗?这复印件能和原件是一样的吗?
你拿复印件,跟法庭强调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你想证明什么呢?你能证明这是原伟东、汤凤武写的吗?你只能证明另有真凶啊!
02
你应当能听懂我们每个人的质疑
关于画像,你说是专门知识的人画的。
你不能跳跃这个过程直接说结论,你应当能听懂我们每个人的质疑。
我们不否认张某是画像专家,但到底是画画在先,还是通缉在先,这是疑点吧?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到底是什么时候画的。
办事要讲流程,怎么样才会启动请外地专家来画像的流程呢?要等被害人伤情稳定,可以接受调查时吧?要询问她能否说得清楚凶手的样子吧?要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后,再联系画像专家吧?公对公联系张某单位,出手续、接洽、请人家来,来了之后陪着去医院,询问被害人,再画像,这个过程合理吧?
如果这么高效,那还真不能说人家公安就是个草台班子!但说你不是草台班子,为什么你的卷丢了?物证丢了?2000年的案子宣告无罪了?原伟东的口供排除了?
还有,你说我们认为照片和画像之间有关系,甚至有可能是依据照片画的,认为我们是在猜测。但问题是,画像超出了正常犯罪嫌疑人素描的合理范畴,太过于像照片!
证言能够印证,公安是先掌握了汤凤武的照片,结合12月1日通缉的事实,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公安是拿了汤凤武的照片,再通缉汤凤武,然后才进行的画像,我们的怀疑有什么问题吗?被害人说不清楚的时候,有意无意向汤凤武的照片引导,完全是有可能性的。
张某萍的哪份笔录说她哪天接受了专家的调查?她有无解释自己如何跟专家描述的?完全没有!而且极为可疑,提都没提!要不然就是其他被隐匿的笔录提到了,要不然就是有意回避。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1995年肯定有相应的笔录。
检察员称画像经过了画像专家张某的确认,可是张某的笔录、“情况说明”,都没有附对画像的签字确认文件,他辨认的到底是哪张画像?我们无法确认是否就是在案的这张画像。
公诉人也回避了,我们反复强调的,既然有二张画像,另一张画像去哪儿了?
既然如此巧合的保存了一张画像,那另一张是没保存,还是没拿出来?
二张恐吓信都能复印在一张A4纸上,为什么小小的画像就不行呢?
你让我们相信这是巧合?我们都是唯物主义者,不能相信宿命论。
03
检察员在曲解法律
检察员引用了《办理死刑案件规定》的第31条,但你不要有意的曲解法律规定。这个规定我给你一句一句的念一遍,你告诉我,你是从哪句话如何解读出来,最高院认可了“情况说明”是证据?
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办案的经过,你不要误导合议庭和旁听群众。情况说明就不是证据,而只是对办案过程的说明。
然后,规定里面强调,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说明的办案人员签字。公诉人说这是2010年的规定,那你有没有想一下,为什么这个材料要求办案人员签字?道理是什么?
因为办案机关本身没有证明能力,一栋钢筋水泥的大楼没法写字,能证明的只能是具体的办案人员,所以得落实到个人身上。没有个人签名,我们甚至都不知道是不是廊坊市公安局食堂的师傅出具的说明。
2001年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几乎不可能参与1995年案件的办理,他如何能说明办案经过客观真实?他们知道什么?
他们说去了监狱,你说没查到会见记录,没有会见记录能等同于他们没去会见吗?
04
判你个死缓,请你理解
公诉人说要理性客观,无非是要强调历史的局限性,当时的法律规定、办案水平等等都不如现在,所以结论是什么呢?我们要理解?你这个话要不要对原伟东和汤凤武说?我们条件有限,请你理解,给你个死缓,你就谢天谢地吧,条件就这个条件。我们作为律师,当然也可以理解,但是结果谁承担呢?是被告人承担!
怎么可能原始卷宗和物证都丢失了呢?我们只能说,假定真的丢失了,你有无追责啊?1995年那波办案人员谁担责了?你们对当事人就是一句“对不起,我错了,结果你担着”,是吧?没天理啊!说这个话你要拍着胸脯想一想。
卷宗、物证丢失真的是因为历史原因吗?我不知道你们有没有注意到,赵某辉案件中,有1996年1月17日的一份“情况说明”,侦查人员提取了赵某辉的警服,1996年4月10日,就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警服丢了。不到3个月,客观物证就丢了,难道这也是因为历史原因?都要理解?
禁止刑讯逼供也是现在才规定的吗?但凡是个侦查人员都该知道这个规定吧?
你又说辩护人没有隐匿证据的线索,是没有线索还是你们不想看见?
不是没线索,是缺少发现线索的眼睛!
今天的庭审持续到晚上快8点才结束,举证质证依然没有完成。明天即将进行汤凤武口供的排非程序和辩方申请的证人出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