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承诺合同,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2、严把质量关,确保创建用户满意工程,树立用户至上,质量第一。如出现质量问题将承担一切损失并接受公司处罚。
4、在现场文明工地建设上,通过提高操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促进文明工地建设,保证达到文明工地标准。
特此承诺。
承诺人:年月日
承诺书(劳务合同)
重庆***********有限公司:
本人****(身份证号码:***************)与贵司通过长期的业务往来,建立了良好的劳务合同关系,为了规范双方的管理和保持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本人特向贵司郑重承诺:
1、严格遵守贵司劳务工程履约及质量保证金的缴纳规定,即:本人明确地知道,向贵司支付合同履约及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必须打入贵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且必须以盖有贵司财务章的收据为缴纳履约及质保金的依据,除此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时候出具的收条、收据等均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贵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本人缴纳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贵司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保证金或保证金性质的变相借款由本人向收款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
3、本人在承包本单项劳务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必须结帐,否则视为本人放弃结帐,超过3个月后结帐的,贵司可以不予认可。`
7、本人应加强对雇佣民工的质量意识、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若发生争议,本人必须正确引导民工依法解决,坚决制止民工采用爬塔吊、围攻办公室、围堵管理人员等不正当方式威胁、恐吓贵司及贵司管理人员。如民工发生上述行为,给贵司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本人愿与民工承担连带责任,除赔偿贵司损失外,还应承担支付贵司5万元违约金。
8、本人及本人雇佣民工在贵司从事劳务作业期间,因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事故及其它原因造成的伤残病死,由本人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贵司无关。
9、若本人不将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提前用书面形式通知贵司作好准备或因未做好计划通知等,所带来的损失、停工均由本人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影响了其它工种进行正常施工,也由本人负责赔偿。在施工过程中,贵司有权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另行分包约定由本人承包的任何工作内容,并直接向实际承接劳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付款事宜,且本人无条件同意贵司从本人劳务工程款项里扣除实际产生的相应费用。
特此承诺
附件:
1、结帐申请单:
2、工单
3、结帐单:
自愿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承诺书
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XX有限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应向我公司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
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补偿责任。
三、我公司承诺在工程施工期间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未存在拖欠行为,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即2020年1月21日)就XX工程施工的任何问题纠纷均与XX有限公司无关。
欢迎欣赏与参考本文《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感谢大家的查阅。
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而将合同划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同。诺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而实践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主张。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立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而德国、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将赠与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该法在第572条中规定:如果允诺是以适当形式含有在将来无偿移转财产或者权利于特定人或者解除某人的财产性义务(允诺赠与),视为赠与合同并对允诺人有约束力。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前,学者中虽然有两种不同主张,但在实务中一直认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合同才能成立。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赠与物为成立要件也仍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应为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否则,当事人间接达成赠与的合意就成立赠与合同,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就要受强制执行,则对赠与人不公平,并且也会因此而使赠与人不愿作出赠与的表示,减少赠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若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约束,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受赠人因相信赠与而作接受赠与的准备,付出的费用得不到救济,这对受赠人显然不公平。
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是采取了两分的方法加以规定,即一般的赠与合同原则上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而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其理由在于,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不得要求交付,既然不得要求交付,赠与在没有履行前就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等于合同没有成立。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既然是“撤销赠与”就说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如果将一般赠与合同理解为实践性合同,那么,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存在撤销问题了。因此,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同时也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
诺尔斯用andragogy的概念在历史上第一次尝试性的构建成人教育学的理论体系,开辟了成人教育学研究新方向。在诺尔斯提出的成人教育理念中,在人本主义哲学和人本主义心理学的基础上,诺尔斯把学习的个体看作是自治、自由、以寻求成长为导向的学习者,提出成人教育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成人学习个体走向自我实现和自我发展的道路。
在护理学专业传统的基础医学课程生理学的理论课教学过程中,一般是根据教材、教学大纲及教学进度表进行课堂教学,教学气氛枯操乏味,无法培养临床护士所应具备的临床思维方式,在这种培养模式下,学生缺少自学能力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与人沟通和表达的能力较差,特别是医学论文写作能力以及创新能力更无法培养。合同学习理论把学习方式从被动接受的封闭式学习转变成自主研究的合作型学习,启迪学生智慧、促进学生各项能力的开发。虽然合同学习在学校护理教育方面也有不少的研究和应用,但多数还是局限于自考护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在我国护理教育中尤其是基础医学课程教学中使用的实证研究较少[4]。为探讨适合我国国情的合同学习方法,在生理学的理论课教学过程中,我们尝试使用了小组合同学习教学方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具体的做法及使用体会如下。
1研究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本学院护理学专业2012级护理专业本科生183人,其中女145人,男38人,年龄从18到23岁不等,平均21岁,高中学习经历文科94人,理科89人。
1.2方法
按照诺尔斯合同学习过程组织生理学教学过程诺尔斯合同学习过程:
1.2.1设计学习合同的初稿
(1)学习内容和目标将生理学教科书内容与病理学、临床案例相结合以30个项目的形式提供给学生,让他们选择自己喜欢或者感兴趣的学习项目,学习目标共20项,考核达成学习合同目标的数目,考核标准:完成数目为12~14项为合格等次;15~17项为良好等次;18~20为优秀等次。
(4)学习任务完成证据收集上交学生根据自己所选择的学习方式相应提供考勤、资料汇编、电子版整理信息、实验报告会议记录等证明材料。
1.2.2实行前期准备
告知学生关于生理学的教学改革,介绍合同学习法实行的目的、意义和要求,强调合同学习是师生共同讨论完成的,怎样学以及应学得如何极大的尊重学生自己的喜好选择,学习合同的形式是一种督促取得学习目的的约定形式。
1.2.3师生签订合同参
1.2.4执行合同
式的学生按合同要求准备学习证据交给教师,以示学习目标的达成。
1.2.5期末考核
183位参与教学改革的学生学期末统一参加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成绩留存参与改革效果评定。
2结果统计
2.1学习目标
达成情况统计根据学生在合同中选择的学习目标完成情况,优秀等次17人;良好等次121人;及格等次41人;不及格4人。
2.2学习方式
选择情况统计在为学生提供的5种达成学习目标的方式中,选择全程听课的学生为143人,选择图书馆查阅资料自学的10人,选择网络查阅资料学习的16人,选择学术报告学习的12人,选择采用开放实验室学习的2人。
2.3学习证据
2.4期末考核成绩
本学期(2013~2014第二学期)生理学期末考试:优秀率(90~100分)18.3%;及格率(60~100分)98%。
上一年(2012~2013第二学期)生理学期末考试:优秀率(90~100分)16.8%;及格率(60~100分)89%。
3讨论
合同学习是教师和学生共同讨论、商量决定学什么、怎样学以及应学得如何的学习方式,也是通过契约合同的形式来约定的教学方式。传统的教学模式对成年学生来说是不够合适的。过往的大学生护理教育中,教师严格按照教材内容制订授课计划,学生想学什么,不想学什么,对教学有怎样的要求,教师在制订授课计划的时候未加考虑或者缺乏调查的主观臆断,这种教与学的尴尬普遍存在且为时已久,而由诊断自身学习需要开始的学习合同,可算得上是一个“对症良方”。合同学习是和大学生教学模式最相一致的学习方法[6]。
3.3提离师生的总体素质,掌握获取知识的途径和工具。在做好学生课堂学习的同时,通过这种模式的改革也启发并催进了学生利用图书馆和互联网等资源,发挥计算机强大的信息处理能力和多方面的信息资源,开阔了学生视野,使教学过程多元化。[8]
关键词电子合同成立
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各方的面对面接触与谈判,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通过网络来完成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所以电子合同成立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有其特别之处,下面分别论述:
一、电子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想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传统交易方式下要约成立要件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即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内容具体、确定等。
电子要约与一般的要约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电子要约一般都是在网上各种信息和消息,那么这种在网上的信息和消息是否构成要约,则须看其是否符合各种要件:的信息内容是否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是否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向特定的人发出,是否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对于传统要约的撤回,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信息传输的高速性,电子要约一旦发出,受要约人即刻就可收到,要约人根本不可能发出先于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的撤回通知,所以要约几乎不存在撤回的可能。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撤回只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出的要约一般无法撤回。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最终作出承诺之前,将该项要约撤销,从而使要约人失效的行为。而关于电子要约的可撤销性问题,也存在着类似于撤回的观点。
对于电子要约的撤回和撤销,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做出重新安排。理由是,即使要约撤回和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能因此而否认这种合理权利本身。
电子要约的失效,也与传统要约的失效一样,依《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而定。
二、电子承诺
承诺是指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经承诺并到达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因此,法律上,承诺要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2)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标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而电子承诺,其特殊性在于承诺人必须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才能做出承诺。要使其发生法律效力,也必须符合上述的最基本的条件。
一项电子合同的订立有懒于承诺的有效作出,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该法在第25条和第26条中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关于电子承诺的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之撤回相似,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销问题。严格的说,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旦一方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当事人不可能再撤销承诺,任何撤销承诺的行为都将构成违约。然而在电子商务中,当事人采用点击成交的方式时,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未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的思考,所以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并不完全真实。据此,很多学者建议在点击成交以后,应当给消费者一段考虑是否最终决定成交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消费者可以撤销承诺。这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它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又会减少之后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种种不便和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在制定电子商务立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已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显然,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投邮主义”是很难适用的。因为数据电文不仅传输迅捷,而且可以在几乎任何地点发出,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因此,如果采用“投邮主义”,将极易导致合同的成立地与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的联系,从而出现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承诺电子商务合同edi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采购合同是企业(供方)与分供方,经过双方谈判协商一致同意而签订的“供需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合同双方都应遵守和履行,并且是双方联系的共同语言基础。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有各自的经济目的,采购合同是经济合同,双方受“经济合同法”保护和承担责任。
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
1)要约阶段
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经济合同的建议。提出建议的一方叫要约人。要约是订立采购合同的第一步,要约应具有如下特征。
①要约是要约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它可向特定的对象发出,也可向非特定的对象发出。当向某一特定的对象发出要约,要约人在要约期限内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不得与第三人订立同样的采购合同。
②要约内容必须明确、真实、具体、肯定,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③要约是要约人向对方做出的允诺,因此要约人要对要约承担责任,并且要受要约的约束。如果对方在要约一方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承诺,要约人就有接受承诺并与对方订立采购合同的义务。
④要约人可以在得到对方接受要约表示前撤回自己的要约,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不迟于要约到达。对已撤回的要约或超过承诺期限的要约,要约人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2)承诺阶段
承诺表示当事人另一方完全接受要约人的订约建议,同意订立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接受要约的一方叫承诺人,承诺是订立合同的第二步。它具有如下特征。
①承诺由接受要约的一方向要约人做出。
②承诺必须是完全接受要约人的要约条款,不能附带任何其他条件。即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必须完全一致,这时协议即成立。如果对要约提出代表性意见或附加条款,则是拒绝原要约,提出新要约,这时要约人与承诺人之间的地位发生了交换。在实践中,很少有对要约人提出的条款一次性完全接受的,往往要经过反复的业务洽谈,经过协商,取得一致的意见后最后达成协议。
供需双方经过反复磋商,经过要约与承诺的反复,形成具有文字的草拟合约,再经过签订合同和合同签证两个环节,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采购合同便正式形成了。签订合同是在草拟合约确认的基础上,由双方法定代表签署,确定合同的有效日期。合同签证是合同管理机关根据供需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项制度。在订立采购合同时,特别是在签订金额数目较大及大宗商品的采购合同时,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立约双方的主管部门签证。
采购合同的制度
1)合同草拟
2)双方修改及审阅
3)最终确定合同内容
4)双方盖章
1997年6月17日,A银行的资金计划部又与B信用社签订了一份《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但A银行的资金计划部没有据此合同向B信用社付款。同日,A银行的资金计划部向B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具体内容为:“B信用社向A银行信用卡部拆借资金1000万元,受A银行信用卡部委托,B信用社向康乐公司贷款1000万元,如果康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B信用社向A银行信用卡部拆借的1000万元资金也按期顺延。A银行信用卡部保证不得向B信用社催收借款,待康乐公司归还B信用社贷款后,B信用社再归还A银行信用卡部1000万元。此承诺书同融资拆借合同同等有效。”但A银行资金计划部没有据此合同向B信用社付款。1997年6月23日,B信用社又向康乐公司贷款400万元,桥梁公司为康乐公司的两次贷款共计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
1997年至2001年期间,B信用社先后分7次共计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42万元。2001年4月27日,B信用社与康乐公司就康乐公司欠贷事宜达成《关于康乐公司欠贷有关事宜商定笔录》,约定:“康乐公司应于2001年5月15日前还息20万元。若A银行同意B信用社1000万元融资延期,则康乐公司必须保证按期偿还利息。三个月内,康乐公司必须提供资产保全。”由于B信用社没有按照《融通资金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偿还款项,A银行遂于2002年1月1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B信用社偿还拆借资金9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819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的法律焦点
《融通资金协议书》和《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但是,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抗诉书认为,二审判决以拆借期限超过四个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同业拆借的规定为由而认定《融通资金协议书》和《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在再审过程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对《融通资金协议书》和《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而是认为,因本案中有A银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存在,B信用社与A银行之间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确认,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部分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融通资金协议书》和《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条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但就具体案情而言,对于上述两个合同是否属于同业拆借合同尚需要研究,即便属于同业拆借合同,那么同业拆借期限条款违法,也不会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致使整个合同失去存在意义。
《承诺书》的性质和效力
由于B信用社在一审时提交的是《承诺书》复印件,因此被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在一审时未对《承诺书》的效力进行认定。
二审时,B信用社提交了1996年12月A银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但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仅明确A银行与B信用社是同业拆借关系,B信用社与康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并没有委托的明确意思表示,A银行信用卡部的承诺以及A银行资金计划部的承诺均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由于《融通资金协议书》与《金融同业拆借合同》被认定无效,因此与拆借合同有关的《承诺书》也应归于无效。考虑到A银行信用卡部身为金融机构部门,应当明知同业拆借的法律规定,且A银行的信用卡部和资金计划部均承诺,在借款人康乐公司不能偿还B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B信用社应偿还A银行的拆借资金期限顺延,客观上对B信用社贷出此笔款项起到了一定作用。所以,A银行对合同无效的造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此,再审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将A银行和B信用社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和A银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联系起来看。两份《承诺书》是相互联系的,1997年6月17日的《承诺书》是1996年12月的《承诺书》的延续。从内容来看,两份《承诺书》所指向的只有一个1000万元。没有《承诺书》就没有《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或者说,没有《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也就没有《承诺书》。但《承诺书》是独立于《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之外的A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具有独立的内容和独立的效力,《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认对《承诺书》的效力的认定没有影响。《承诺书》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承诺书》的存在为B信用社履行债务附加了条件。在附加条件未成就时,A银行不能向B信用社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从本案中两份《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其和我国《物权法》以及《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方式存在明显区别,其仅承诺在康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时,A银行不得向B信用社催收贷款,待康乐公司归还B信用社贷款后,B信用社再归还A银行。由于我国对物权采取法定主义,故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两份《承诺函》不应被认定为一种担保方式。考虑到此承诺函由A银行单方作出,我们可以将它作为A银行给B信用社放款时单方设定的条件,在条件没有成就时,B信用社不负偿还义务。
委托贷款抑或同业拆借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同业拆借关系,而B信用社则主张是委托贷款关系。可见,本案的重点问题就是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是同业拆借关系,而二审法院通过概念辨析,认为同业拆借表现出的是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委托贷款表现出的是委托人(非金融机构)、受托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且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案中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A银行与B信用社应为同业拆借法律关系,而非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并且列举了五条理由:一是从双方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和《金融同业拆借合同》字面可以理解。二是两份《承诺书》明确A银行和B信用社是同业拆借关系,B信用社与康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三是B信用社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A银行和B信用社是委托贷款关系。四是委托贷款中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需要与借款人办理担保手续,而B信用社贷款给康乐公司时却办理了担保手续。五是还款情况间接证明不是委托贷款。
然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却认为,这个委托关系从表像上看是同业拆借关系,但实质上是委托贷款关系。两份承诺书可以证实这一点,其内容符合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不承担贷款收不回来责任的特征。同时,从目的来看,A银行明确该资金的用途是给康乐公司,目的在于为康乐公司开发项目进行融资贷款,而同业拆借的目的在于解决头寸不足及临时性资金不足的问题,故也不符合同业拆借关系的特征。对此,再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而是认为,A银行和B信用社之间签订的《融通资金协议书》、《金融同业拆借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确认对本案实体部分的处理没有影响,转而从两份《承诺书》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角度出发寻求案件的突破口。
启示
本案的案情十分复杂,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金融机构,最后以B信用社胜诉而告终,而A银行败诉后却面临康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巨大风险。为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
关键词电子合同订立要约承诺法律责任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世界各国在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对电子合同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解释,我国对电子合同也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概括地说,电子合同是指通过一切电子化方式缔结或履行的合同。
二、电子合同订立中关于要约的问题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为了保证受要约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还作了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要约的撤销与否主要是看双方对于承诺期限的限定以及受要约方的行为是否已经在完成要约中的内容。
三、电子合同订立中关于承诺的问题
(二)电子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之撤回相似,在此不做赘述。
四、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错误的种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错误的种类
错误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人为的,即网站工作人员对货物的价格以及数量上的标示错误以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于实际购买数量的标明等错误;另一种则是非人为的,主要是指电子商务网站自身的电子信息的传输错误或是后台数据的运行错误。
(二)错误的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分为人为电子错误和系统电子错误,从而更好地分析错误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针对人为错误。一般情况下,自动交易系统都是由商家提供的,消费者只能使用该系统而没有对系统进行支配和管理的权力。电子商务网站的员工因为自身的错误而给网站带来损失,如果让消费者对商家的这一错误行为买单,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自动交易系统其本身的负责人是电子商务网站。因此,提供程序的人应当对由其提供的程序产生的错误承担责任。例如,开篇提到的关于当当网的案例,当当网确认发货的订单所构成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成立。当当网应对其工作人员自身的错误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因为消费者自身的疏忽并且电子商务网站经过向消费者确定后,依然存在的错误,则应当由消费者本人所承担。
(作者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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