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法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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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59/99/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0-14

施行日期:1999-11-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编一般规定

第一章民事登记之范围与效力

第二章民事登记机关及其权限

第三章簿册及档案

第一节民事登记簿册

第二节簿册之再造

第三节档案

第二编登记行为

第一章一般登记行为

第一节登记行为之当事人及参与人

第二节登记之文件依据

第三节拒绝

第四节登记之方式

第五节登记之遗漏

第六节登记之瑕疵

第二章各种登记行为

第一节出生

第二节亲子关系

第三节结婚

第四节结婚登记

第五节婚姻协议之登记

第六节死亡

第三编须登记事实之证明

第一章证据方法

第二章证明

第三章演示文稿

第四编民事登记之专有程序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普通程序

第一节司法证明程序

第二节行政证明程序

第三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结婚障碍之程序

第二节免除障碍之程序

第三节对未成年人结婚及订立婚姻协议之许可之取代程序

第四节两愿离婚程序

第五节因欠缺证人参予而导致之可撤销婚姻之补正程序

第六节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

第七节更改姓名之程序

第五编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二章行政申诉

第二节行政上诉

第三章向法院之上诉

第六编其它规定

第一章责任

第二章统计

第三章登记之负担

十月十八日

在登记及公证之领域中,民事登记为其中第一个具备本地法典之部分,这自然与本地区作为大量人口流动空间所具有之独特特点有关,而这情况则正是拜多元属人法则共存所赐,从而有必要对其复杂性作出适当之响应。

因此,十二月三十日第61/83/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就是在推动本地区机构进行现代化之际面世,从而被视为澳门民事登记历史上具有决定意义之里程碑,但此法典亦保存了葡萄牙民事登记制度之主要特征。

上述法规后被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所取代,此法令强调旨在简化程序及手续,以及在与公众直接接触方面提高服务质量。

由此可见,本《民事登记法典》并非又一部进行本地化之新法典。这部法典之目的系使民事登记制度能配合《民法典》对亲属法领域之某些制度所作之修改,同时,亦为利用现有之科技工具作出必要之完善,尤其系进行至今已成事实之登记计算机化。

因此,新法典所体现之重要改革系承接实体法在某些领域所作之新规定,例如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之婚姻协议,废除天主教婚姻模式,但容许在具有主持结婚职权之司祭面前结婚。

作为一部现代化法典,本法典亦顺应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尊重私人生活之新趋势,取消某些认为有损人类尊严之记述,例如涉及亲子关系之歧视性记载或死因之记载。

在作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试金石之简化程序及消除程序之官僚化方面,某些以前赋予法院之权限现移转予登记局。值得强调的是,民事登记局局长系一个具有处理如亲属法所涉及之一类敏感问题之特别资格之法律专家,因此完全具备条件针对两愿离婚问题作出决定──因为无须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此种需要系在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况下方存在──,以及订立仅以法定之其中一种婚姻财产制为内容之婚姻协议,又或在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程序中,就宣告已婚妇女之子女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并不存在一事作出仅可由其作出之决定。

最后须要强调的是,本法典就有关证明之发出引入了普遍使用计算机之有关规定,取消了将结婚人之结婚意愿公开之预先程序,并就不存在结婚障碍方面加强保障,使结婚人本人承担存在障碍之责任,又或使法官能就取代未成年人结婚所须许可之请求作出不得提起上诉之决定,从而在具备应予考虑之理由显示婚姻之缔结为合理、且未成年人之身心已足够成熟之情况下,以该决定取代父母或监护人之必要许可。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民事登记行为,包括附注,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对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作附注,须透过延续方式为之,并须对已变更之资料进行更新。

第三条(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纪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纪录输入计算机时,须采用一切最新资料为之,其中包括经附注修改之记载,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纪录输入计算机后,仅得摘自纪录出具以计算机打印副本或打字方式作成之全文证明。

四、载有已输入计算机储存媒体之纪录之簿册,得根据总督批示之规定进行微缩摄影及存放在专门档案内。

第四条(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纪录之转录)

一、在澳门民事登记内,加载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就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发生之事实所缮立之登记行为,须取决于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所发出之批示,而有关行为之证明文件则在该批示中订明。

二、上款所指之批示尚未发出时,对于在澳门民事登记内加载该款所指之行为,以及本法规开始生效后所缮立之行为,均适用现核准之法典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条(按中国风俗习惯所缔结之婚姻)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

第六条(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三月十六日第14/87/M号法令,以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及其附件。

二、有关天主教婚姻之制度,因上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方产生效力,在该日以前仍继续适用现废止之法典内之有关规定。

第七条(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在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下,按照现核准之法典而赋予司祭主持结婚之权限,取决于就该事宜作出规范之特别法之开始生效。

五、有关民事登记手续费表方面,因上条第一款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于以训令核准之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民事登记法典

第一条(登记之标的及强制性)

一、在本地区发生之下列事实应列作澳门之民事登记范围:

a)出生;

b)亲子关系;

c)收养;

d)婚姻;

e)婚姻协议;

f)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以及其变更及终止;

g)亲权行使之禁止或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

h)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之管理,以及对准禁治产人之保佐;

i)对失踪人之保佐及失踪人推定死亡,以及《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保佐;

j)死亡。

二、在本地区发生并引致上款所指任一事实有所变更或消灭之事实,亦属强制登记之范围。

第二条(对须登记事实之可接纳性)

对于属强制登记之事实,在未登记前不得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登记之证明力)

一、对于须强制登记之事实及符合民事登记所载之婚姻状况,以民事登记作为依据之证据,不得以其它证据推翻之,但在涉及婚姻状况或登记之诉讼中则除外。

二、对已登记之事实,如不请求注销或更正有关登记,则不得在法院提起争议。

第四条(证据方法)

一、证明须登记之事实,仅得以本法典所规定之方法为之。

二、对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发生但仍未登记之事实,如并非为民事登记行为之作出或身分证明之用途而主张,则得以在该日以前容许之方法证明之。

第五条(本地区以外缮立之登记行为)

一、在本地区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本地区有常居所之人缮立之登记行为,只要并非明显与公共秩序相违背,得按根据文件发出地之法律能证实该等登记行为之文件加载民事登记内。

二、如属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记行为,则仅在申请人能表明对转录具有正当利益时,方容许加载民事登记内。

第六条(由澳门以外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由澳门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所作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即透过在有关纪录上作附注之方式直接作登记。

二、在不属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有关裁判系以作为婚姻状况之单纯证明而向本地区之有关部门主张,则无须审查。

第七条(民事登记机关)

澳门民事登记机关为出生登记局以及婚姻及死亡登记局。

第八条(权限)

一、民事登记局有权限对在澳门地区发生、且属本法典规范之一切事实进行登记,而不论所涉及之人属哪一国籍。

二、各登记局之权限由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规范。

第九条(纪录簿册)

一、专门用作民事登记之各类簿册如下:

a)出生纪录簿册;

b)结婚纪录簿册;

c)死亡纪录簿册;

e)杂项纪录簿册;

f)各纪录之延续附注簿册。

二、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簿册为按年编排,并得视乎工作需要分成多册。

三、如有关纪录并非于澳门之登记局作出,则对于应以附注形式进行登记之民事登记行为,得缮立在第一款e项所指之簿册内。

第十条(日志簿册)

第十一条(纪录簿册之组成)

一、纪录簿册由活页组成,并按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之规定认证。

三、未装订之纪录应按其在所属类别中之顺序保存,以免其破损或遗失。

第十二条(姓名数据库)

一、凡以纪录方式缮立之登记必须组织姓名数据库。

二、被登记人之姓名有结构性变动时,即应更新其资料卡。

三、姓名数据库系透过计算机储存数据而建立。

第十三条(堂区纪录)

一、将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缮立之堂区纪录复制而得之储存数据,为着产生一切效力,均等同为民事登记簿册,但属非在本地区出生之人之洗礼纪录者除外。

二、如某项事实同时载于民事登记簿册及堂区登记簿册内,则前者之证明力优于后者,并须注销按上款之规定所复制之堂区纪录。

第十四条(理由)

某一纪录簿册全部或部分失去效用或遗失时,必须再造。

第十五条(依照复本或摘录之重造)

一、如就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簿册存有复本或摘录,又或就存于安全档案或计算机储存数据中之纪录存有其它复本,则有关再造须根据该等文件透过将纪录及附注重造而作出,并应将原属附注内之事实加载纪录之正文内。

二、复本或摘录中之资料,得以存盘文件所载之资料、利害关系人所提交之资料及文件,以及公共档案内所存有之资料或其它认为适当之资料予以补充。

第十六条(在无复本或摘录时之重造)

一、如无复本或摘录,应透过公告召集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提交曾以有关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纪录为依据而发出之证明或其它文件,又或提交涉及该等纪录之证明或其它文件。

二、登记局局长得采用各类证据,尤其系索取存于任何部门或机构中有助于纪录重造之登记或其它文件之副本。

三、公告须于本地区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连续刊登两次。

四、召集期届满后,应根据依职权获得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之资料进行再造。

二、如无法透过可采用挂号信方式作出之通知知会利害关系人本人,则以在登记局大门张贴告示之方式召集利害关系人。

第十九条(对再造簿册之认证)

第二十条(部分再造)

一、如仅属簿册之部分失去效用或遗失,且失去效用或遗失之登记少于仍保存之登记,则须以插入所需单页之方式单纯将已失效用或遗失之部分再造,并重新装订成簿册;就其它事项则须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条之规定。

二、如须再造之登记数量甚少,则须将之直接缮立于本年之相应纪录簿册内,并作出必要之说明备考。

第二十一条(再造之纪录之特别必备资料)

一、在再造之纪录之正文内应注明此再造事实,并由进行再造之登记局局长签名及注明日期。

二、进行再造后,须将部分失去效用之原始登记注销,并注明再造登记之编号及年份。

二、对于附注记载之遗漏,得按第六十条之规定随时作出弥补。

第二十三条(档案之检查)

为调查目的而对登记作出检查,仅得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利害关系人提出之附具理由之申请而给予许可,且必须显明对所涉及之人已确保尊重其私人及家庭生活。

第二十四条(卷宗、演示文稿及文件)

一、作为登记依据或与登记有关之卷宗、演示文稿及文件,须按其所属类别而存放在依年份编排之文件集内,既免其破损,亦方便查阅。

二、仅在基于上款所指演示文稿之数量导致有理由将其分类集中存放时,方将之分类集中存放。

第二十五条(指引)

公函及传阅文件,连同机关之属长期执行之批示或指引,均须以独立卷册集中存放及编排。

第二十六条(文件之销毁)

对于未曾用作任何登记之依据之存盘文件,得将之销毁,但必须按其性质及日期事先在笔录内作出识别,并在登记清册内作出适当注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参与)

一、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对登记行为之参与,仅可视乎情况透过由其本人阅读有关纪录或文件而为之,或透过由登记局局长指定之合适传译阅读有关纪录或文件而为之;指定传译一事须加载笔录存盘。

二、笔录内应载明系为那些登记行为而指定传译,而传译则必须依法宣誓承诺传达各项必要之问题、有关登记之内容及译出当事人之意思。

三、懂得阅读与书写之聋人及聋哑人,应以书面方式表达其意思,以回答有关公务员同样以书面方式向其提出之各项问题;上述两份文书均须存盘。

第三十条(传译)

如当事人中之一人不懂任何一种正式语文或只懂其中一种正式语文,而有关公务员亦不懂该当事人所使用之语文,则公务员应为其指定一名传译,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代理)

一、当事人得以获其就有关行为授予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为代理。

二、在缔结婚姻之行为中,仅一方结婚人得以受权人为代理。

第三十三条(证人)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证人身分之认别。

第三十四条(得作证人之人)

会签名并能签名之具有行为能力之人,方得为证人。

第三十五条(血亲或姻亲之参与)

容许当事人之血亲或姻亲以证人之身分参与登记行为。

第三十六条(文件之归属)

一、曾用作登记行为依据之卷宗,在存盘前须注录有关文件集之编号及年份,以及注明相应之登记,并由具权限之公务员简签。

二、其它用作登记行为依据之文件,须归入相应之卷宗内,或在作出上款所指注录后存盘。

三、曾用作附注依据之演示文稿,须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号及集中存放,并须在附注内注明有关编号、文件集及年份。

第三十七条(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件)

一、由本地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登记行为或卷宗,且其证明力与于澳门发出之性质相同之文件之证明力相同,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非以任一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应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续后数条规定附具经证明之译本。

三、以英文书写之文件得免除译本。

第三十八条(拒绝之义务)

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局局长应拒绝作出登记行为:

a)行为属不存在或无效;

b)行为已被登记;

c)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第三十九条(拒绝批示)

以扼要但能适当说明理由之方式而作出之拒绝作出民事登记行为之批示,须在应作出有关民事登记行为之期间内通知各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条(加载方式)

一、对须作民事登记之事实所进行之登记,系以纪录或附注方式作出。

二、附注为其所涉及纪录之内容之组成部分。

第一分节纪录

第四十一条(方式)

c)在本地区、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缔结之非属紧急结婚之纪录;

第四十三条(转录)

下列纪录须以转录方式缮立:

b)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笔录为依据而作出之出生纪录;

c)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地区于具有职权主持结婚之司祭面前所缔结之婚姻之纪录;

d)在本地区缔结之紧急结婚之纪录;

f)属第五条之规定所允许登记之事实之纪录;

g)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之纪录。

第四十四条(地点)

一、纪录须在登记局缮立;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亦可在任何开放予公众进入之其它楼宇内缮立。

三、如纪录非于登记局内缮立,则应载明缮立地点,但在监狱或履行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措施之场所缮立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一般必备资料)

一、除每类纪录有其专有之一般必备资料外,纪录尚应载明以下内容:

a)有关类别之顺序编号;

b)当事人及其它参与人之身分资料;

c)登记局之名称及缮立纪录之年、月、日;

d)当事人及其它参与人之签名;

e)登记局局长之签名,并在签名前指明其职务。

二、如当事人不会或不能签名,则须载明该情况。

三、如纪录非由登记局局长签署,则在代任公务员之签名前须指明其职级,并注明系基于法定代任而参与有关行为。

四、如有传译及受权人之参与,则应在纪录内载明,并指出传译及受权人之全名。

第四十六条(方式及行文)

一、纪录应以打字方式作出,并应使用能使所打出之文字具有不变性及持久性之黑色材料。

二、容许使用意义明确之缩写,以及以数字符号注明日期及编号。

三、空白之处须置三星标,使其不得使用,而印件中无需要之表述部分,则以横线划去使其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优先级及编号顺序)

第四十八条(宣读)

一、纪录应在全体参与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大声宣读。

二、宣读后,如某一参与人拒绝签名,则须载明此情况及注销有关纪录。

三、一经签名,即不得对纪录之内容作出更改,但属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除外。

四、载于登记中之事项如不属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则一律视为未写出。

第四十九条(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纪录之特别载明)

一、在以转录方式作出之纪录内,除须载明摘自有关凭证、且按纪录之类别属法定专载之资料外,尚须载明有关凭证之性质、出处及发出日期。

二、如纪录涉及在本地区以外缮立之行为,则可透过将凭证全文全部复制之方式作出转录,又或在无相应纪录之法定式样时,得透过单纯集合各项为作出法律所规定之附注而必需之载明资料而作出转录。

第五十条(说明备考)

一、在紧接纪录正文之部分,除须注明本法典所规定之特别备考外,尚须指出:

a)文件依据之编号及有关档案组之编号;

b)在日志簿册上所注之编号。

二、对于涉及应附注于其它登记之事实之纪录,则须作出已完成附注之备考或已送交报表之备考。

三、在特别规定中所规定之参照其它纪录之关连备考,其内容为指出所参照登记之编号、年份及存有该登记之登记局。

第二分节附注

第五十一条(登记之更新)

如纪录中之资料变更或有需要补充,则有关纪录须透过在紧接正文之部分作出附注而更新。

第五十二条(出生)

一、出生纪录之附注内,须注明所有导致被登记人之身分资料变更或其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变更之法律事实,尤其是:

a)结婚、婚姻之解销、婚姻不存在或撤销婚姻之宣告,以及法院裁判之分产;

b)亲子关系之确立;

d)母亲之丈夫所具有之父亲身分,只要该身分未被依法排除;

e)收养及有关判决之再审;

f)有关亲权行使之规范、亲权行使之终止及在交托子女方面之变更;

g)亲权行使之禁止及中止,以及对此权力之限制性措施;

h)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财产之管理、对准禁治产人及失踪人之保佐或《民法典》第八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规定之保佐,以及已婚未成年人对财产管理之无能力;

i)姓名之更改;

j)在解销婚姻后或重新缔结婚姻之情况下保留原用之配偶姓氏;

l)死亡及推定死亡。

二、上款g项所指之事实,须附注于子女之出生纪录中。

第五十三条(婚姻)

一、下列事实应附注于结婚纪录中:

a)婚姻之解销、婚姻不存在之宣告及婚姻之撤销;

b)夫妻中之一方推定死亡;

c)由非适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因精神失常而导致准禁治产之人所缔结之婚姻或欠缺必须参与之证人参与之婚姻,其可撤销性之补正;

d)法院裁判之分产;

e)婚前协议,但以有关证明在婚姻缔结或转录作出后提交为限;

f)婚后协议。

二、作出上款a项、b项及d项所指事实之附注前,应在夫妻双方之出生纪录中作出相应之附注。

第五十四条(死亡)

下列事实应附注于死亡纪录中:

a)遗体搬迁;

b)焚化;

c)嗣后知悉之有关死者之任何身分资料或情况。

第五十五条(方式及期限)

一、附注须以纪录或独立文件为依据,且应在作出有关行为或收到文件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二、如作为附注依据之文件欠缺某些虽不影响事实之实质、但对作附注属不可缺少之资料,则得以其它文件作补充。

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附注。

四、附注系由登记局局长或其任何助理员签署。

第五十六条(为在其它登记局作出附注而作之通知)

一、如须更新之纪录系在其它登记局内,则须在两日内将符合有关附注类别式样及以打字方式作成之报表送交该登记局。

二、作出之纪录为死亡纪录且死者为于本地区作有结婚纪录登记之已婚人时,登记局局长须立即更新该结婚登记,并随即透过演示文稿将须作附注之事实知会存有死者及其生存配偶之出生纪录之登记局。

四、事实之登记系在本身之登记局内者,即须将有关附注与纪录之备考一并作出。

第五十七条(关于纪录之疑问)

一、已从其它登记局收到演示文稿而对须予更新之纪录之所在地有疑问时,须透过公函澄清。

二、因某一纪录之遗漏或因纪录之作出有错误以致妨碍附注之作出者,应依职权促使弥补遗漏或更正登记。

三、未导致对被登记人之身分产生疑问之差异,尤其属姓名书写方式及音译方面之差异,不应构成作出附注之障碍。

第五十八条(法院裁判之通知)

一、法院应在两日内将涉及关系人之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之已确定裁判之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之副本,送交有权限作附注之登记局:

a)设立、变更或终止监护、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或保佐;

b)命令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变更、禁止、中止、终止,或限制其行使之措施,又或确认亲权行使之协议;

c)命令收养或对有关判决进行再审;

d)宣告失踪人之推定死亡。

二、如裁判须附注于结婚纪录及出生纪录内,则仅须将裁判之证明送交存有结婚纪录之登记局。

三、如属命令禁止或中止亲权之行使,或限制亲权行使措施之裁判,则有关副本须送交存有上述事实所涉及之人之子女出生纪录之登记局。

四、判决证明除应指出有关纪录之编号及年份等作附注所必需之资料外,尚应载明有关法院、处理有关程序之分庭、判决日期及其成为确定判决之日期。

第五十九条(对以法院裁判为依据而作之附注作出通知)

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不存有夫妻双方之出生纪录之登记局,在有关结婚纪录中作出附注后,应透过演示文稿将有关事实通知存有该等纪录之登记局。

第六十条(遗漏之附注)

一、不论须附注之事实在何时发生,均应依职权对附注之遗漏进行弥补;且在有必要时向其它登记局作出通知。

二、遗漏之附注,亦得应利害关系人主动出示证实须附注事实之文件而随时缮立。

第六十一条(欠缺用作附注之空间)

如有关之纪录簿册并无空间或无足够空间供作附注,则须在延续附注之簿册内缮立有关附注,并须作出必要之承接说明。

第六十二条(遗漏之弥补)

一、对于未及时缮立之登记,如不能按本法典特别规定之方式弥补该遗漏,则应以下列任一方式弥补:

b)如登记须以转录方式作出,则有关遗漏之填补须透过向有权限之实体申请必需之凭证作为依据而为之,如该实体并无缮立有关凭证之正本,则应设法作出弥补,并向登记局送交有关凭证。

二、法院之裁判应按照有关登记类别之法定必备资料,直接及明确定出各项须载于登记内之资料。

三、然而,如遗漏某些应载于登记但不影响登记事实实质之资料,则登记局局长得采用有关卷宗内之其它资料。

四、登记局局长如获悉某一登记之遗漏,须立即采取适用于有关个案之措施以促使弥补该遗漏。

第一分节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六十三条(不存在之原因)

一、下列情况下,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a)涉及法律上不存在之事实,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得知该事实在法律上不存在;

b)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亦得知该人无职权;

c)欠缺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又或所欠缺之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

二、如纪录之正文内载明证人或传译之参与,则欠缺证人或传译之签名并不构成纪录不存在之原因;属结婚纪录时,如因欠缺证人之必要参与而引致缔结行为具有之可撤销性已按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补正,则有关签名之欠缺亦不构成纪录不存在之原因。

第六十四条(欠缺签名之弥补)

一、下列情况下,公务员签名之欠缺得予弥补:

b)属以转录方式所作之纪录者,透过作为纪录依据之已存盘凭证证实有关纪录可予缮立;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作出之登记,均须由发现欠缺签名之登记局局长签名,并载明作出弥补之日期。

第六十五条(制度)

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无须经法院宣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随时主张之,但登记局局长有义务依职权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时,仍须为之。

第二分节登记之无效

第六十六条(无效之原因)

下列情况下,登记属无效:

a)属虚假登记或属透过转录虚假凭证而作之登记;

b)本地区之登记机关无权限缮立之登记;

c)由无职权之人签署之登记,且该无职权并非从作出登记行为时之情况直接反映出来;但《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仍予适用。

第六十七条(登记之虚假)

下列情况下,登记方属虚假:

a)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并非由登记所指之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会导致对被登记之事实或当事人之身分产生错误之瑕疵;

c)将某一从未发生之事实如同已确定之事实反映出来;

d)将某一不存在之凭证如同其转录反映出来。

第六十八条(凭证之虚假)

下列情况下,被转录之凭证方为虚假凭证:

a)任一参与人之签名并非由凭证所指之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

b)存在属上条b项所指情况之瑕疵;

c)涉及从不存在之事实或从未作出之法院裁判。

第六十九条(有关无效之法院宣告)

登记之无效,须经法院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之。

第三分节登记之注销

第七十条(理由)

一、下列情况下,应注销登记:

a)法院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

b)法院宣告被登记之事实不存在、无效或撤销,但属婚姻之撤销者除外;

c)登记系另一经合规范缮立之登记之重复登记;

d)登记并非由具权限之登记局缮立;

f)法律具体列明之其它情况。

二、在上款a项所指注销之情况下,如所登记之事实在法律上存在,则应按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促使登记之作出。

三、以第一款c项及d项为依据之注销,得由登记局局长为之;对于属c项之情况,该局长须注销不合规范缮立之登记,而对于属d项之情况,该局长则须促使有关登记于有权限之登记局内被转录。

四、按照第一款e项所作之注销,得由登记局局长为之,但该局长须事先在该纪录中注明不完整之原因。

五、对于因所欠缺之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而导致不存在之登记,如就有关事实之登记遗漏已作出合规范之弥补,则该不存在之登记之注销系由登记局局长作出,而无须经法院宣告该登记不存在。

第七十一条(制度及效力)

已注销之登记,不产生作为已登记事实之凭证之任何效力,但仍可于旨在透过司法途径弥补登记遗漏之诉讼中主张该登记以证明有关事实。

第四分节登记之更正

第七十二条(登记之不准确)

一、如登记所具有之错误或遗漏并未导致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则登记视为不准确。

二、不准确之登记,应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之,又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更正;如须予补正之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系属有关机关之责任,则必须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

第七十三条(行政更正)

一、登记之更正须透过行政证明程序而作出。

二、然而,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进行上款所指之程序:

a)书写或汉字拼音之明显错误;

b)就所指出之登记缮立地点或日期出现错误;

c)其它属有关机关责任之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且按照登记局之存盘文件显示有可能作出更正者;

d)在以转录方式所作之纪录上或在附注上所出现之错误系来自作为转录或附注依据之凭证,且该凭证上之错误已由有权限实体纠正;

e)从证明文件显示,死亡纪录中不准确之记载非涉及死者之身分资料。

第七十四条(司法更正)

如登记之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之身分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之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进行更正。

第七十五条(将更正归入纪录正文)

一、应利害关系人之口头申请,附注于某纪录之更正得随时透过重新作出登记及注销原登记而归入纪录正文。

三、已注销之附注,得透过按第一款之规定所申请之重新作出之登记而从纪录中删除。

a)父母;

b)负担待被登记人生活之人;

c)知悉出生事实之待被登记人之最近血亲;

d)进行分娩之场所之负责人或房屋所有人;

e)曾协助生产之医生、助产士或其它人;

二、上款所指任一人履行义务后,即解除其余各人之义务。

四、公立或私立医院应以符合官方式样之印件,将过去一星期内在该医院发生之出生事实,知会有权限之登记局,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第七十八条(由法院命令作出之登记)

二、检察院在收集必要之资料后,应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便其命令作出依职权进行之登记。

三、在为弥补登记遗漏之程序中所作之判决,应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定出应在有关纪录中载明之资料。

四、纪录之作出,系以在判决成为确定时立即送交有权限登记局之判决全文证明为依据。

四、如死者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出生,则不论是否作出生登记,均得缮立死亡登记。

第二分节出生登记

第八十一条(纪录之内容)

一、除一般必备资料外,出生纪录尚应载明下列资料:

a)待被登记人之全名,以罗马拼音表示时应使用大写字母;

b)性别;

c)出生日期;

d)以注明堂区而表示之出生地;

e)父母之全名、出生地点及常居所;

f)法律就特别情况所要求之其它载明事项。

第八十二条(姓名)

二、全名系由姓氏及名字组成,并应遵守下列规则:

a)对兄弟姊妹应给予不同之名字;

b)姓氏系自父亲、母亲或父母亲双方之姓氏中择一归从;

第八十三条(姓名之更改)

一、出生纪录内所定之姓名,仅得透过总督之许可方可更改。

二、基于下列情况而作之更改或作出下列所指之更改者,无须上述之许可:

a)亲子关系之确立、收养或收养之再审,以及结婚;

b)对登记之不准确所作出之更正;

c)简单插入连接姓氏之虚词,或就纪录中仅载有被登记人之名字之情况加上姓氏;

d)在已采用另一名字之情况下放弃出生纪录内所定之其中一个名字,但满十六岁者除外;

e)放弃因婚姻而采用之姓氏,以及被登记人丧失姓氏使用权之一般情况;

g)《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三十一条所指权利之行使。

三、上款所指之更改,应利害关系人经作成笔录之口头请求而以附注方式加载登记;如属e项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则附注须依职权作出。

四、有关离婚一方保留姓氏之附注,须根据前配偶所给予并于登记局局长面前缮立成笔录之许可而作出,或根据前配偶所给予并以公文书、经认证之私文书、在法院缮立之书录作成之许可而作出,又或根据法官给予之许可而作出。

第八十四条(孪生子)

如属孪生子,则应按出生之顺序而分别为各孪生子缮立纪录。

第三分节被遗弃人

第八十五条(概念)

为出生登记之效力,在本地区任何地点发现遭遗弃且父母不明之新生婴儿,视为被遗弃人。

第八十六条(被遗弃人之送交)

发现被遗弃人之人,应尽快将被遗弃人连同其所有之一切对象及衣服,送交行政或警察当局,以便在未有其出生纪录之情况下促使作出该纪录。

第八十七条(登记)

一、随着待被登记人被送交及受理该送交之当局作出笔录后,被遗弃人之出生纪录即透过转录该笔录而被缮立;上述笔录应载有下列资料:

a)待被登记人被发现之日期及地点;

b)表面年龄;

c)识别待被登记人之特征;

d)待被登记人之随身衣物之描述;

e)有助于识别被遗弃人身分之其它参考资料。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待被登记人被发现之日期及地点,视为其出生之日期及地点。

第八十八条(姓名)

一、登记局局长有权为待被登记人取一个最多由三个不使人产生疑问之常用字组成之全名,但上述用字应不致使人联想该人被遗弃之状况。

二、为被遗弃人取名时,可考虑其随身被发现之任何书面指示。

第一分节母亲身分及父亲身分之记载

第八十九条(母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二、被指出之母亲身分应在登记内载明。

第九十条(发生不足一年之出生事实)

一、如出生事实之发生不足一年,则登记内所载明之母亲身分视为已确定。

三、向母亲作出通知一事,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出生纪录上。

第九十一条(出生之发生已满一年)

三、如假定母亲不能被通知或不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有关母亲身分之记载不产生效力。

四、通知及确认母亲身分之事实,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出生纪录上。

第九十二条(不产生效力之母亲身分之记载)

二、出生逾两年者,无须送交证明。

三、摘自出生登记之证明,不得载有已不产生效力之有关母亲身分之记载或与之有关之附注,但属第一款所指情况除外。

第九十三条(母亲身分不详)

母亲身分未在登记内载明时,亦须将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证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四条(以书录作出母亲身分之确认)

如假定母亲在法院确认其母亲身分,则法官须将有关书录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之登记局,以便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作出附注。

第九十五条(父亲身分之强制记载)

一、推定之父亲身分须于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强制载明,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父母结婚登记之作出后于子女之出生纪录,且在子女之出生纪录内并无载明父亲身分,则应依职权将被推定之父亲身分附注于纪录内。

三、确认子女出生时不存在作为夫妻双方子女之身分占有之裁判,须依职权将其附注于登记上。

四、在登记日起六十日内,如母亲不透过提起排除父亲身分推定之适当程序以请求作出上款所指之宣告,又或母亲之请求不获批准,则须依职权在有关子女之出生纪录内附注丈夫之父亲身分。

第九十七条(非属推定之父亲身分之记载)

父亲身分之承认系出于自愿或透过司法途径而作出者,方得载明非属推定之父亲身分。

第九十八条(父亲身分不详)

一、如在未满两岁之未成年人之出生纪录内仅确立母亲身分,则为着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目的,须将纪录全文副本之证明送交法院。

二、父亲身分之推定一经排除后,为着依职权调查父亲身分之目的,即应将按第九十六条规定而缮立之未成年人出生登记之全文副本证明送交法院。

第九十九条(备考)

就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证明之送交,须作出有关备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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