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条例的总则共8条,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政府信息的定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体制、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是本条例立法基本思想和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其精神和要求贯穿在本条例具体法律制度中。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政府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比如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

政府信息的公开,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加强了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推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一下四个方面:一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二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建设、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三是,促进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政。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法的保障。

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反映了政府运作的基本特征,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各项工作。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最高行为准则。

四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服务作用。

政府信息公开,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推动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应用、实现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础,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具有深远的政治意义、社会作用和经济价值。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的定义和适用主体的规定。

政府信息是本条例所规范的内容,直接决定着本条例的适用主体。

通过对政府信息内涵的界定,可以明确本条例使用的主体范围。

第二,从政府信息的产生方式上看,政府信息不仅包括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还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

第三,从政府信息的存在形式看,它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既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储存介质。

没有载体的口头消息,社会传闻,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无法提供。

二、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一是,仅仅适用于中央行政机关二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他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既广义上的行政机关。

三是,适用于立法机关和广义上的行政机关。

四是,适用于立法、司法、行政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责任;二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办公厅,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集中体现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四个方面。

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都具有组织领导的责任。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确定及其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者、协调者、督促者,承担着具体负责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建立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二是,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

本条例将几年来政府信息公开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将进一步保障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发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保障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政府信息公开根据分开方式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二是,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磁储存介质记录并保存的文字、图片、表格、声音、图像。

三是,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是,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如何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五是,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公正,二是公平,三是便民。

公正、公平、便民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准则,是体现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内容,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公正原则公正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不偏私、不歧视,符合法律正义的标准,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考虑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尽可能排除一切不合理因素的干扰。

为了体现公正的原则,本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范性,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

二是,为了避免公开政府信息损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平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二、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坚持标准的同一性,防止某些群体或者某些社会成员以双重或者多重标准的方式来满足私立,同时损害其他群体或者其他成员的利益,也就是要作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公平的公开政府信息,本条例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本要求:(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三是,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工作部门举报。

三、便民原则便民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为了体现便民的原则,本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时、资料所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必须遵守时限要求,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一般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是,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获取政府信息。

六是,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为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代为填写书面申请。

八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的规定。

及时性是对政府信息发布实现的要求,准确性是对政府信息内容的要求。

一、本条规定的必要性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具有范围广泛、真实可靠的特点,包含着众多行政管理信息、市场信息、服务信息、客观决策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考社会、分析市场,进而科学地安排生产、生活,合理配置资源都具有重要的参考、指导作用。

二、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关于政府信息发布的要求及其实践国家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发布工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对政府信息的发布作出规范。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的行为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保障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一致性的规定。

关于政府信息一致性的要求,本条例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于所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二是,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后才能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

一、本条规定的必要性政府信息之所以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是因为政府信息的制作、加工和保存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有权威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审批权限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一般由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但是,对于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重要政府信息,制作或者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开前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防止信息不准确影响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一、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公开安全公开安全是指社会和公民个人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娱乐和交往所需要的稳定的外部环境和秩序。

他是人类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必要条件;是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大事;是国家实施法律、治国安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加强公共管理、建设强大国家的一项系统工程。

三、经济安全经济安全就是要保障国家的经济稳定、发展和繁荣,包括金融安全、国内产业安全、贸易安全、环境和能源安全、经济信息网络安全等多方面的内容。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危害经济安全已经成为我国发展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四、社会稳定社会稳定是我国改革开放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是人民的最高利益之所在。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也是新的历史时期政府工作的重要目标,行政机关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行。

为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能够有利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条例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二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三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回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本章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规定。

主要规定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要求。

所谓主动公开,就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政府信息形成以后,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内容。

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方式,也是本条例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明确主动公开基本要求本条例对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作出强制性规定并明确了基本要求。

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中央有关政务公开的文件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明确要求。

为了把各级政府建成高效、廉洁、透明的政府,保证公民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党中央、国务院在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中,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形式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目前地方和部门已经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都对主动公开的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三,规定主动公开的范围有利于明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增加信息公开工作的操作性,为信息公开提供具体标准。

通过法律制度建设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化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要求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二是,具体列举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内容。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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