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兴良,男,45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彦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兴良因与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2.关于在“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3.关于在数图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4.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1999年4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754千字,印刷3000册,定价45元;《刑法适用总论》1999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1170千字,印刷5000册,定价96元;《正当防卫论》1987年6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206千字,印刷1万册,定价1.7元。原告陈兴良为这三本书的作者,其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以上事实。
四、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就包括涉及本案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著作,同时包括这三部著作的有关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兴良著”;出版发行者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页;20cm”;主题词为“刑法-研究-中国”等。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五、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方以用户名“张呆”,身份证号码370602730301353,感兴趣的图书要目是“法律”等信息,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是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原告陈兴良提交的证据2、3,可证明以上事实。
六、因此次诉讼,原告陈兴良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即陈兴良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兴良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证实。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数字图书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陈兴良主张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元律师费,要求赔偿。但是,陈兴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陈兴良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数字图书馆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数字图书馆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