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邓丹云李晓虹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6894号。
一、案情
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音公司)。
原告: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文公司)。
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图公司)。
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是录音制品《巴斯蒂安成人钢琴教程1》的制作者,对案涉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联图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网站“云图网”向公众提供案涉制品,且存在利用案涉制品进行商业盈利的情形。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认为联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图公司向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律师费900元及公证费100元。
二、审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案涉图书《巴斯蒂安成人钢琴教程1》为合法出版物,由上音公司出版发行,结合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可证明案涉录音制品由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共同制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综上,联图公司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云图网”提供案涉录音制品的下载并超出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进行传播的行为,不属于对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侵害了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联图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若联图公司仅是针对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在线提供案涉录音制品的浏览服务,则既符合公共政策目标,激励作品的再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传承与创新,又不会影响该制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图公司向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二、驳回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一)数字作品应当包含光盘中存储的作品
从光盘的性质来看,光盘是利用激光原理进行读、写的设备,可以存放各种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数字信息。光盘中存储的内容可以直接在计算机上读取,而在计算机上完成的数字作品也可以存储在光盘中,光盘应当视为数字作品的辅助存储器。因此,被合法出版的随书光盘中的音频制品,应当认定为数字作品。
(二)公共图书馆对于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边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数字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场所和对象的双重限制,即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对于这种限制,应当从互联网技术的实际应用状况及对著作权人的有效保护两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理解。
1.关于数字作品提供的场域
图书馆通过互联网进行数字作品的供给,不以必须在馆所内借阅为场域限制。《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图书馆建设数字资源线上共享平台,实质上是从线下物理空间场域向线上网络空间延伸,使读者通过线上平台更便捷地获得作品,从而实现公共服务升级,因此线上共享平台仍属图书馆管理范围,读者从线上平台获取作品并未超越图书馆服务管理场域之外。若线上服务局限于场馆内借阅或者必须利用场馆内服务器借阅,则是将线上共享平台功能局限于线下实体场域之内,则无法充分发挥互联网共享传播的功能,无法实现线上线下共享的目标。因此,读者即使在图书馆馆所之外通过该馆的数字平台获得作品,也应当属于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
2.关于数字作品提供的对象
3.关于数字作品的提供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作品时仅能提供作品线上阅读和浏览,而不能提供下载功能。对于图书馆线下书籍的借阅,即使借阅人将图书转借他人,在特定时段内所传阅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但当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下载后,该作品有可能在网络环境下被快速大量复制与传播,图书馆将无法控制该作品仅用于公共服务,从而挤压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获利空间,违背合理使用制度价值取向。因此,图书馆在提供数字作品时须采取相应措施对作品传播范围作出控制,从而维持著作权人权利与公众利益之间的价值衡平。
本案裁判通过明确数字时代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边界范围,回应当前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发展需求,实现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从而推动社会公共服务信息化、现代化、智能化建设,构建便民利民公共服务体系,以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发展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