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正式给权利人新增了一项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志着《著作权法》已进入网络时代,而我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更是开启了进一步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大门,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立法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行的立法体系主要体现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及2006年公布的《保护条例》。虽然06年出台的《保护条例》起到了相当作用,遏制了不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立法很难紧跟时代的脚步变换,因此在现有立法规定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及具体认定标准仍待完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立法缺失
1、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不足。网络让人们获取信息更加便利,也让人们生活更多乐趣。在享受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有许多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权利。此时,《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在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却也免不了限制了公众的权利。如何才能保护权利的同时又能满足公众需求,是我国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合理使用制度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现行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及范围规定不够完善,以至于投机者从中获取利益,侵犯他人权利,破坏公共利益。
2、保护立法完善的同时司法实践问题也不容忽视。由于电子科技飞速更新,互联网世界更是一日千变,难以控制。我国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很难适应网络的变化莫测,现有立法涵盖面不够广泛,容易被投机者所规避。我们也应当看到,完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紧密结合的。信息网络纠纷案件的纷繁复杂,数量之多,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由此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不鲜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救济措施不足。《著作权法》中确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保护条例》中并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救济措施作出详尽的规定,法官多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及现有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但现有的法律规定仍从总体上提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保护水平。将侵权救济措施的加以完善,对统一司法实践,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体系
(二)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参考文献】
[1].乔生著.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广播权;网络传播权
1“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概念
2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问题的提出
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亦认为,即使被告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被告未经许可的在线播放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持了原审判决。
2.2对法院司法判决中所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3关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
3.1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2广播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广播权所规制的传播模式不包括服务商通过有线方式接收作品以有线模式转播和服务商进行的有线直播行为,所以广播权所规制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传播方式并不全面。
3.3表演权
部分参与立法者认为“使用有线广播传送作品的表演属于机械表演”,因此未经许可直接通过有线系统播放作品,虽然不侵犯“广播权”,却侵犯“表演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的,笔者认为有此种观点的学者依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即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表演权属于邻接权,其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作品的传播者表演者的权利。而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独立于演员的制片人,并不是表演者,电影作品因此得不到保护,显然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权的属性为表演权也不正确。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额确定
2006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转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进行了细化。但随着大量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如何确定侵权赔偿额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之一。
一、“起点诉纵横案”的计算方式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金确定方法及其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虽然对具体侵权行为做出了规范,但均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赔偿额。笔者总结了一下目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额确定的几种方法及其不足之处:1.可能性赔偿。比较衡量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以其中数额大的为最小限额,法官酌情在一定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在前两种数额无法确定时,但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利益大时,应以实际损失为最小限额,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衡量。显而易见此种方法的缺陷在于“可能”,使用这种技巧需要法官拥有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高的判断水平,故其实用性不强。
3.相似性赔偿。在法律实务中,法官由于没有确切的赔偿额计算方式,因此会参照与其所在地经济情况相同或相类似的地区的相似案件,然后决定如何计算赔偿额,虽然这些参考不会直接出现在判决书中,但事实上法官确实将其运用于计算中。4.许可使用赔偿。实践中往往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或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可以参考权利人将同一作品提供给他人的许可使用费,根据2014年11月1日起正式实行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但信息网络侵权法官也依据这种方式计算,那么“起点案”中,纵横文学网需要赔偿的金额为160万左右,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其他损害都不计算在内,这样做对权利人不公正。
5.惩罚性赔偿。即在确定侵权赔偿的标准时还要考虑2-5倍惩罚性赔偿,否则若是没有发现侵权行为或者发现了只是按照合理使用的最低标准进行付费,就会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对于侵权人可以根据合理使用费的2-5倍的标准进行惩罚性赔偿。
三、外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赔偿额计算方式
四、关于改进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赔偿的建议
五、结语
作者简介:陈瑜,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一、原因分析
为何相同的制度产生的结果却如此迥异?首先,两国的立法背景不同这种生搬硬套式的引进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此外,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既未完全引进避风港规则的精华之处,又未能对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国的避风港规则在实行的过程中争议不断。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法背景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美国避风港规则的确立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以促进信息产业持续发展为宗旨而产生的。而我国是在后者明显弱势的情况下,出现在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立法目的法规中的。立法背景的差异在规则中并没有体现,其中移植的因素显而易见,这也就使得实践中问题的出现不可避免。
(二)内容分析
我国的避风港规则从美国移植而来,美国避风港规则内容本身的缺陷加之我国立法过程中的不适当变动,使得我国避风港规则难以实现立法目的保护权利人权利。
络服务铺天盖地的存在于我们生活中的时代里,用户通过无偿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阻碍知识产品的创作。
二、完善建议
笔者根据以上对比和分析就我国目前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提出相应建议。
第一,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应以保护权利人权利为本位。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避风港规则是在力量对比失衡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服务提供商控制侵权的能力日渐增强,而权利人维权的境况却没有得到好转,所以,在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实践中应当更加注重保护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要多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在确定侵权的案件中应加重服务商的赔偿标准,简言之,法官应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适度的做有利于权利人的判决。
第二,对不同情况不合格通知的认定设定灵活的标准。不合格通知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该不合格通知是否会影响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认识状态,也就是说,若果该不合格通知虽然没能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则应判定其有效,反之则可以视为无效。但是,对于不合格通知的也应分情况处理,对于明显属于恶意提供的可以直接判定无效,而对于那些因为权利人疏忽或能力不足导致通知不合格的,服务商应组织专门人员提供帮助和指导,使权利人免于因为法律知识或其他方面知识的欠缺遭受侵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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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著作权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
1.邻接权问题
邻接权制度是著作权法适应新技术的产物,它同时为著作权法进一步迎接未来的技术挑战提供了很好准备。邻接权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它也是在不断地发展和不断地扩大的过程之中。对著作权法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法国1985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实际上就是把计算机程序作为邻接权来保护的。欧州议会于1998年3月通过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3章为数据库提供的“特别权利”,就是一种邻接权的思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只有第28条属于邻接权保护的范围。即“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但权利人在行使邻接权时不得侵犯在先的著作权。当然,一项权利的确立,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实现的。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给予邻接权的范围更为广泛一些,以适应当今时代网络信息资源的丰富和发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需要,为科研、教育、文化事业多提供一些法律上的保障。
2.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法进行的一种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指他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需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须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
3.信息网络传播权。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的作品。”
按照此款的解释,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只能是已经损毁的和濒临损毁的、丢失的和失窃的,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的,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价格购买的作品。而完好无损的作品则不得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再则,通过信息网络只能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笔者认为,此条款将会对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共享产生一定的局限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2001年颁布的《中国著作权法》相比较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和条款,著作权客体范围逐渐扩大。它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传播的知识产权、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促进图书馆网络传播事业的蓬勃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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