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图书馆(以下简称省图书馆)、四川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青羊统建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苏六一、曾**,上诉人明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元建国、陈*,被上诉人青羊统建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省图书馆、明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明日集团的上诉理由为:1、青羊统建办收取“地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土地是由市国土局划拨的,青羊统建办无权划拨土地。本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取得,划拨土地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只需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费。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明日集团没有收到过《关于催收土地欠款的函》,法院未查明喻**的身份,也未查明是否系喻**本人亲笔签名,认定时效中断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明日集团违约在先而否认明日集团的先履行抗辩权错误。4、明日集团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土地是市国土局划拨给省图书馆的,明日集团付款是代付行为,原审判决不应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日集团的调解意思表示判定明日集团承担责任。5、明日集团已付战旗村的“建棚拆迁费”和“拆迁费”应计入已付款。6、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本院查明
另查明,从1994年9月9日起至1997年11月6日止,明日集团以省图基建指挥部的名义向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土地款1850万元,尚欠781.2061万元。1995年9月8日和11月2日,明日集团以省图基建指挥部的名义向战旗村支付了用途为“建棚拆迁”和拆迁费的分别为5万元、2.25万元两笔款项。1999年7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成青府函[1999]43号”文件同意青羊统建办作为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拆迁遗留问题诉讼主体。2003年9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又以“成青府函[2003]107号”批复同意青羊统建办作为诉讼承接主体,全权处理原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的债权债务问题。
再查明,1993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成府土发[1993]171号”批复同意青羊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青羊区苏坡乡战旗村7、8、9、10社的全部土地。1994年9月19日,四川**员会以“川计(1994)社事957号”批复同意新建四川省图书馆进行项目立项。1995年3月9日,成**土局作出“成国土拨[1995]22号”批复同意省图书馆在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土发[1993]171号”文批准青羊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的青羊区苏坡乡战旗村8组全部土地范围内,按照规划红线划拨国有土地62.887亩,作为修建新馆工程项目用地等。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994年8月26日省图书馆与明日集团签订的一份《合同书》、1994年8月29日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与省图基建指挥部签订的《联合迁建四川省图书馆工程合同书》及《附加合同》、1994年8月31日省图书馆与明日集团签订的《关于组建联合工程指挥部的协议》、1995年6月28日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与省图基建指挥部签订的《付款协议》、《缴款计划》、1996年5月15日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与明日集团的《付款协议》、1996年9月18日的函件、1999年5月27日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向省图基建指挥部发出《关于催收土地欠款的函》及回执一份、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成青府函[1999]43号”文件、“成青府函[2003]107号”批复、民事诉状、两份(2000)青羊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0)成*初字第75、11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01)川民终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四川**民法院(2000)川执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4)广汉执字55-3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本院复函、成府土发[1993]171号批复、川*(1994)社事957号批复、成国土拨[1995]22号批复、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8月26日省图书馆与明日集团签订的《合同书》和同年8月29日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与省图书馆基建指挥部签订的《联合迁建四川省图书馆工程合同书》及《附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和享有相应权利。本案所涉土地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青羊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成都市国土局批复同意省图书馆在上述青羊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按规划红线划拨土地修建新馆工程。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将本案土地划拨给省图基建指挥部并收取土地款是得到了市政府及国土管理部门的许可的,也符合当时成都市实施府南河整治的客观情况。明日集团提出的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无权划拨土地,无权收取土地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省图书馆在二审中称其与明日集团签订合同共同成立的是“联合工程指挥部”而非本案中的省图基建指挥部。明日集团则称“联合工程指挥部”并未实际成立,而是沿用已有的省图基建指挥部在实施新馆建设工程的各项工作。本院认为,省图书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明日集团实际成立了双方在《关于组建联合工程指挥部的协议》中约定的“联合工程指挥部”,而省图基建指挥部实际履行了应当由“联合工程指挥部”履行的实施新馆建设工程的各项工作的职责。故省图基建指挥部就是为了实施新馆建设工程的各项工作的职责由省图书馆和明日集团共同派员组建的。虽然省图基建指挥部由省图书馆和明日集团共同组建,但因省图书馆派员参与省图基建指挥部的工作主要是为监督工程的专用资金流向、工程质量和进度,且省图书馆在与明日集团资产置换前不享有新馆资产的权利,双方解除资产置换协议后,置换行为并未实施,省图书馆已不可能再享有新馆资产的权利,故省图书馆不应当承担781.2061万元土地款的给付义务。
青羊统建办于2000年5月28日就781.2061万元土地款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省图书馆和明日集团均未就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羊统建办提供证据证明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于1999年5月27日向省图书馆基建指挥部发出《关于催收土地欠款的函》,同年6月3日,省图书馆基建指挥部出具了收到该函的《回执》。在四川**民法院审理省图书馆与明日集团房屋产权置换纠纷一案中,明日集团将上述《关于催收土地欠款的函》作为证据出示。以上事实证明,青羊统建办于1999年5月27日对土地款781.2061万元进行了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省图书馆、明日集团对《回执》上喻**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省图书馆、明日集团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喻**的签名并非喻**本人的笔迹,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因明日集团至今未全额支付土地款,作为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的青羊统建办主张按本金781.2061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日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省图书馆、明日集团提出青羊统建办2003年的撤诉行为造成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5月15日,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与明日集团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明日集团于1996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完全部土地款。该协议并未将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办理国土使用证作为付款的条件,故明日集团主张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应当按照约定在1995年7月10日前办理好国土使用证,但青羊区府南河整治工程指挥部未按该约定办理,因而明日集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明日集团主张其支付给战旗村的7.25万元应计入已付土地款额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明日集团可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交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妥。省图书馆关于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本院指定管辖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5)青羊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四川明日企业(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支付土地款7812061元及利息(按本金781206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日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四**书馆对上述四川明日企业(集**公司欠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的土地款781206l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四川明日企业(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支付土地款7812061元及利息(按本金781206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日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28元,其他诉讼费34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8元,共计172070元,由四川明**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垫付103242元,四川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直接支付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办公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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