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征求民意,全文来了古籍读者文献馆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yc@163.com

(三)传真:63586499

关于《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共三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体系。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地制宜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二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本市设立公共图书馆,或者通过捐赠、捐建等方式,支持公共图书馆建设。三是规定上海图书馆为本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并明确中心馆职责定位。四是明确区级公共图书馆为区域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图书室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推进总分馆制建设。(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三)提升公共图书馆服务水平。一是鼓励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二是明确本市实行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服务、配备自助服务设施。三是明确加强数字化服务能力,向读者提供文献信息线上检索、查询、借阅和智能推介等服务。四是明确加强对特殊人群的服务,针对少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人群需求,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和服务等。五是提升国际化服务水平,设置外国文字标识指引,增加外文文献藏量,提供多语种咨询服务。六是明确可以提供咨询研究服务,并鼓励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专业图书馆等开展联合服务。七是加强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听取读者意见建议渠道,定期开展读者满意度调查,吸收公众参与公共图书馆(室)考核。(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四)加强公共图书馆全民阅读服务供给。一是细化公共图书馆开展阅读推广的方式和要求。二是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其他文化机构、群团组织等合作开展阅读推广,拓展类型与形式。三是鼓励公共图书馆结合馆藏特色、资源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阅读品牌,也可以与阅读推广人联合打造阅读品牌。(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一)对完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提升公共图书馆服务水平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加强公共图书馆全民阅读服务供给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书香社会建设,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谋划、统筹发展,服务均等、优质高效的原则,推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支持)

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依法捐赠资金、设备,捐建馆舍、设施等方式,支持本市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行业组织)

公共图书馆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学术研究、交流和培训,促进从业人员提升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交流与合作)

本市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文化领域一体化推进机制,加强公共图书馆文献交流、文献保护、文献开发利用、信息咨询研究和读者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图书馆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本市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其他省市公共图书馆交流合作,开展跨区域文献互借、数字资源共享、联合阅读推广等协同服务。

鼓励开展公共图书馆学术、文献、人员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本市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充分利用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等场所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本市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中心馆)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上海图书馆为本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发挥全市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图书馆协调与协作中心等方面的作用,并承担以下工作:

(二)组织开展公共图书馆文献编目工作;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网络;

(四)指导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和运行;

(五)统筹古籍和其他珍贵历史文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工作;

(六)统筹全市公共图书馆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建设;

第十一条(总分馆制)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总分馆制建设,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的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图书室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推动公共图书资源区域联动共享,促进优质服务向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分馆、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服务培训,以及文献信息和阅读推广等方面的资源调配。

鼓励城市书房等新型阅读空间、农家书屋、职工书屋以及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加入总分馆体系。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

乡镇(街道)图书室应当根据服务范围、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有条件的可以参照执行国家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和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其中,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当有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十三条(人员配备)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合理设置工作岗位,配备专业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组织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运行管理)

公共图书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管理,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管理、人员管理、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等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文献信息收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本行政区域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历史、乡土文化,逐步形成体系化的地方文献信息收藏。

公共图书馆收集文献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总量和新增馆藏文献量应当符合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

第十六条(正式出版物交存)

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图书馆交存一册(套、件)正式出版物。上海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并依法妥善保存、管理和使用。

上海图书馆应当定期编制正式出版物交存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文献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有价值的文献资料、手稿以及其他文献信息。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十八条(古籍保护)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古籍以及其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献信息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并加强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

第十九条(馆藏文献信息处置)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献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条(安全和应急管理)

公共图书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室)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采取限制使用设施、设备,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服务要求)

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众提供平等、开放、共享的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应当在其网站、服务场所予以公告。

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文献信息资源使用、社会教育等服务开展情况;建立读者意见建议的反映受理和主动征询机制,定期开展读者满意度调查。

第二十三条(借阅服务)

本市实行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通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建设,实现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图书借还线上预订服务,依托物流体系线下配送图书。

第二十四条(流动服务与自助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因地制宜面向园区、工业区、农场、工地等区域以及人口分散的村镇提供流动服务;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配备自助服务设施,提供全时段借阅服务。

第二十五条(数字化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利用数字化、网络化的技术和载体,推动营造应用服务场景,向读者提供文献信息线上检索、查询、借阅和智能推介等服务,提高读者信息素养。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对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提供数字资源服务和技术等方面支持。

鼓励公共图书馆加强对古籍以及其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献信息的数字化转化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六条(少年儿童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配备符合少年儿童安全防护标准的设施设备,配置适宜少年儿童阅读的文献信息,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借阅服务、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公共图书馆为中小学校开展公共图书馆信息素养教育提供专业支撑。

第二十七条(无障碍服务)

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通过配备无障碍设施设备、提供必要的人工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视力障碍者阅读专区或者专座,配备有声图书、盲文书籍。

第二十八条(国际化服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符合译写规范或者通行惯例的外国文字标识指引。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增加外文文献藏量,提供多语种的读者咨询服务,提升多元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文献信息和咨询研究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解答读者有关文献信息的咨询,指导读者查找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条件,结合馆藏文献资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题信息收集、参考资料编写等咨询研究服务。

第三十条(联合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专业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加强跨系统协同发展、互联互通,通过馆际互借、文献传递、联合参考咨询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专业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在不影响日常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秩序前提下,向社会公众提供阅读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图书馆阅读推广)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阅读指导、优秀读物推荐、读书交流、讲座展览、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方式,免费向社会提供阅读推广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在重大节庆、会展活动期间,结合主题特色馆藏开展阅读推广活动。

第三十二条(合作阅读推广)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产业园区、商务楼宇、景区景点等合作,互相开放设施场地,拓展阅读推广活动类型与形式。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阅读推广活动。

第三十三条(阅读品牌)

鼓励公共图书馆结合馆藏特色、资源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阅读品牌。

具有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与公共图书馆合作开展公益性阅读推广活动,联合打造阅读品牌。

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阅读推广活动的支持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室)志愿服务。

公共图书馆(室)应当做好志愿者招募、培训和评价,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提高志愿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公共图书馆考核评价)

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做好市、区公共图书馆的考核评价工作。

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制定本市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考核评价标准,并组织开展有公众参与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考核工作。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改进工作、提高服务与运行质量以及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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