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检察官助理韩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1及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邵某1在未经新某某出版社、团结出版社的许可下,私自委托他人出版、印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定价人民币24元)1500册、《中国历史遗留问题大揭秘纪实》(定价人民币68元)5000册等书籍,并对外销售,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被告人邵某1于2017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在其租赁的办公室(城乡发展促进中心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安美尔大厦B座306室)内起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134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196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1749册。经鉴定,《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均为非法出版物。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被告人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印刷涉案的书籍是经过出版社允许,新某某出版社出版的1500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系出版社让其自行出版,《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已经付了审稿费和书号费;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对外发书仅以本钱加快递费用,是公益活动;自己系被他人陷害。
辩护人对本案事实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认可《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500册系邵某1在未经新某某出版社书面许可下私自委托他人印刷。二是《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分两次印刷,应当区别对待,第一次印刷是邵某1委托他人花钱专门申请书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次系邵某1委托吴某直接印刷。
辩护人对本案量刑部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邵某1系初犯,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纪大、身体不好,为了追讨民族资产贡献了全部精力,不论民族资产是否真实存在,邵某1的行为是为了维护中华民族权利。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邵某1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被告人邵某1违反出版管理行政法规,私自委托他人出版、印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定价人民币24元)图书1500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定价人民币68元)图书2000册,并对外销售,扰乱市场秩序,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邵某1于2017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在其租赁的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安美尔大厦B座306室)内起获《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134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196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1749册。经鉴定,《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均为非法出版物。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21日,侦查人员查获被告人邵某1。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沙某证言:证明侦查人员于2017年9月21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B座306房间即邵某1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1134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1749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196册、书稿20册、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快递单260张、合同1份、转账凭证4张、收据1张(记载2016年7月15日吴某收到中国历史遗产协会邵某1交来《历史遗产大揭秘》、《花旗掠夺纪实》印刷费75000元,盖印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印章1张,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另扣押邵某1手机1部。从吴某处扣押计算机主机1台、书3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2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1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一书显示由新某某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2月第一次印刷,书号为ISBN7-80187-208-8,定价24元。《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显示由团结出版社出版,书号为ISBN978-7-5126-1966-1,定价68元。
沙某证称其系某发展促进中心信息产业处处长,单位办公地点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326号安美尔大厦B座306。2017年7月,邵某1从其单位租用办公房间,邵某1搬到其公司的物品有办公家具,还有很多书,其单位的李某3主任说书是邵某1自己印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邵某1即本案被告人邵某1。
印刷合同共二份:第一份为2013年8月21日,邵某1与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印刷《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软装手册3000册,合同金额84000元;第二份为2016年7月3日,邵某1与吴某签署,邵某1委托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印刷《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软装手册2000本,印刷《花旗银行》手册1500本,合同金额76000元。
经对混有邵某1照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称没有见过照片中的人。经对混有吴某照片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吴某是找其出书的男子。
6.证人李某1证言:该人系某某出版社总编办主任。证称某某出版社从未出版过《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一书,样书不符合出版社的署名标志,样书是盗用出版社的书号,978-7-5126-1966-1是出版社的书号,对应的书是《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这本书由中华文化讲堂编,2013年9月发行。
(3)关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汇款说明:2013年4月左右,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报《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选题,由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2013年6月14日向我社汇款22000元整,用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的出版预付款。后经该社编辑审读,认为该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国家出版法规,撤销了该书的选题申报,不予出版该书。由于该选题是由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策划申报,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将22000元书款用于该公司申报的另一选题《西龙美国英语》的出版。
(4)图书出版合同:2013年8月,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出版社签署关于《西龙美国英语》的出版合同。
(5)关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的情况说明:《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邵某1、边某主编,ISBN978-7-5126-1966-1)样书经鉴定不是该社正式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该社出版的书号为978-7-5126-1966-1对应的图书为中华文化讲堂编的《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系盗用《儒释道经典临摹字帖》书号。
图书出版合同系2003年12月3日邵某1与新某某出版社签订,约定《花旗银行在华掠夺史》出版事宜,合同有效期五年。
9.新某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情况说明:经该社调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提供的《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样书非该社出版图书。
10.营业执照复议件、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北京某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该公司中国银行34675600****账户于2013年6月14日转账22000元至某某出版社的中国工商银行02000007******06445账户。另证明邵某1向吴某转账的情况。
11.证人陈某证言:证称邵某1对外自称是中美历史遗产研究会秘书长,一直从事追讨遗留在海外的历史遗产的事。邵某1零散出售《花旗银行在华掠夺实录》、《历史遗产大揭秘》的书,有时也送人。
12.证人于某证言及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境外图书进口流程说明:综合证明该公司没有《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一书的进口记录,也没有邵某1及辽宁省中美资产历史遗留问题研究会的任何订购记录,并证明了进口图书须单位申请,数量极少。
13.证人李某2证言:该人系河北省三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之前的法人是其父亲,2017年公司因环保问题停产至今。公司没有照排、印刷过《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图书。公司与中国时代出版社、北京市通某印刷有限公司没有合作业务,没听说过这两个单位。
15.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经核查,鉴定样本《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均为非法出版物,《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编)》无法鉴定。
17.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发布的“《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揭秘8万亿海外遗产”一文记载了邵某1在《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书首发式上发言的图文情况。
18.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调取了邵某1UID1284012811的微博内容,邵某1在微博中销售《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等书。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邵某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邵某1及辩护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图书一千一百三十四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图书一千一百九十六册、书三册(《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二册、《中国历史遗产大揭(秘纪实)》一册)均没收销毁。随案移送书稿二十册、笔记本电脑一台、快递单二百六十张、合同一份、手机一部、计算机主机一台均没收存档。随案移送《花旗银行在华掠夺纪实(续篇)》一千七百四十九册、移动硬盘一个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