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法律查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标准、司法政策和裁判方法的集中反映。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方式,也是推进司法公开、自觉接受监督、树立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每年定期发布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制度化工作。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序言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始终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突出审判重心,创新审判方式,强化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维护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统一,加强诉讼调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加大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民事审判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凸显,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

2.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在申请再审人台山先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环公司)、付志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8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3.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用语

4.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陕西竞业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5.为克服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而修改权利要求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7.方法专利权的延及保护

在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喜田、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奇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顺堂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以下简称欧意公司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其主题名称是“一种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氨氯地平的(R)-(+)-和(S)-(-)-异构体的方法”,但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看,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其中前者即为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而非左旋氨氯地平本身;而后者即为制造右旋氨氯地平的中间产物,亦非右旋氨氯地平本身。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以及左旋氨氯地平,均属于对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不属于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左旋氨氯地平、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其片剂。

8.对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判断

在申请再审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哈尔滨誉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衡公司)、宁波市天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09)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的制备方法,其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产物为式Ⅰ的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专利权人在说明书的表格例中,有11组数据不能制备得到β异头物富集的二氟核苷。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影响所属立体选择性方法的因素较多,除了原料糖的离去基团、原料糖构型和核碱用量外,还包括温度和溶剂的选择。权利要求1概括的制备方法的各因素,即离去基团、核碱种类、核碱当量、反应温度、反应溶剂等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除了11个不能实施的情况外,该权利要求1的概括还包含众多其他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容易从各种反应条件的排组合中通过常规实验或者合理推测得出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是需要大量反复实验或过度劳动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范围。因此,第9525号决定和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当。

10.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对设计空间的考虑

11.戏曲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的审查及认定

12.作品登记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表

在申请再审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联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八航厂)、八航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航公司)、他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他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2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品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

13.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木年华网吧(以下简称水木年华网吧)、罗昌颖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以获得行政审批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以获得进口行政审批为条件,因此,中凯公司在2007年7月进行公证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凯公司提交了已合法出版的《宫S》DVD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已经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我国合法传播。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误,予以纠正。水木年华网吧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网尚公司有偿提供。况且,水木年华网吧提交的网尚公司关于中国网吧院线的书面宣传资料显示,网吧可以自行添加或删除其服务器中的影视剧文件。因此,不能认定水木年华网吧在传播涉案作品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权利人仅起诉网吧的案件,应该考虑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数量、对权利人经济利益损害的程度、网吧的侵权获利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是基本适当的;但是判决没收不当得利,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14.买卖书号出版的图书的复制发行主体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申请再审人李长福与被申请人中国文史出版社(以下简称文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由书商负责编辑、印刷或发行图书,应当认定书商是复制发行图书的实质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092版《邓小平理论辞典》是文史出版社以合作出版为名,向书商姚智瑞收取管理费,给书商办理有关手续,由书商自行排版、印刷、发行的。文史出版社放弃了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职责,致使书商以文史出版社的名义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牟利,构成买卖书号行为。1092版图书是书商从事非法出版活动出版的出版物,其复制发行的主体实质上已经不是文史出版社,而是书商姚智瑞。虽然文史出版社主张1092版图书为该社的合法出版物,并愿意对该版图书出现错误、未付酬等问题承担责任,但是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1092版所附光盘是被控侵权的1092版图书的组成部分。文史出版社卖书号给书商出版侵权图书、将960版未定稿交给书商复制发行、出版电子版的行为,均侵犯了李长福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行权。

在申请再审人刘凯与被申请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茂旗政府)、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建设局(以下简称达茂旗建设局)、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达茂旗国土资源局)、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达茂旗工商局)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4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立创作完成的地图,如果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行政区划图中关于行政区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内设辖区的形状和位置等,由于系客观存在,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在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关于《行政区划图》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刘凯是否该图的作者和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有独创性的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本案中《行政区划图》系刘凯独立创作完成,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刘凯作为该图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关于达茂旗政府、达茂旗建设局出版发行《旅游交通图》是否构成对《行政区划图》著作权的侵犯。根据《行政区划面》和《旅游交通图》的对比情况可知,《旅游交通图》主要利用了《行政区划图》关于达茂旗及各乡镇苏木的整体轮廓和结构,在此基础上添加景点图片而成。由于达茂旗的整体形状、位置以及各乡镇苏木的形状和位置是客观存在的,其表达方式非常有限,《旅游交通图》对于刘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仅有少量使用,如边界线的颜色、边墙遗址的画法等,从整体上来看,不构成对《行政区划图》的复制,可不视为对刘凯著作权的侵犯。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的考虑

在申请再审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机械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以下简称华光钢锄厂)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以下简称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斯达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18.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规则

在申请再审人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王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惠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指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并明确了适用这两种责任方式的具体情形。

19.对含有国名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审查判断

在申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申诉人劲牌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行提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0.判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时对被异议人已有近似注册商标的考虑

在申请再审人(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苹果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09)行提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进行判断时,如果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被异议人在同类别商品上已经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法院应该比较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他人的驰名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已经在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1.药品商品名称能否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在申请再审人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22.主张权利者使用争议标志的意图、行为和效果对其受法律保护的影响

23.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4.商业机会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食品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孚集团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孚日水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克达诚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以下简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日出口海带配额长期以来只分配给国内有限的几个企业,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一定的可预期性。对于长期稳定获得该配额的企业如本案中的山东食品公司而言,获得对日出口海带配额是一种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25.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与标准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26.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与所在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为自己离职后的生涯作适当准备,并不当然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当职工的有关行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该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27.离职员工运用个人技能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的行为正当性判断

在前述“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28.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外观在专利权终止后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在申请再审人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亚达制笔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晨光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亚达文具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硕工贸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6号〕(以下简称“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

29.商品外观形状构造获得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条件

在前述“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通常包括文字图案类和形状构造类两种类型;与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类装潢相比,内在于商品之中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

30.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31.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特许人的认定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人不具备企业资格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首次明确了该类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32.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重复诉讼的认定与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申请再审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星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昌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数图公司)和贵州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针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及不同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因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涵盖,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对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当进行综合考量;若权利人在以前诉讼中获得的赔偿足以补偿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不应再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3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销售商的赔偿责任的确定

在申请再审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与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客宇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8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销售商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由其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而受到的所有损失。

34.专利权人错误申请海关扣留货物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

35.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因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产生的争议

在湖南省土家人酒业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土家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与湖南土家人集团工贸有限公司(原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公司)、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正邦事务所)确认商标申请权权属纠纷案〔(2010)民监字第4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申请权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予以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法院不应进行审理的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湘西公司与酒业公司签订的“生产营销责任书”等证据,诉争商标应属于湘西公司所有,故本案即使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关于诉争商标应归属于湘西公司的约定的效力。二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酒业公司诉讼请求适当,且考虑酒业公司已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36.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申请再审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申请人阿迪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王公司)、原审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公司)、郭艳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11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37.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对侵犯专利权民事诉讼的影响

在申请再审人贵阳黔江航空电热电器厂(以下简称黔江电器厂)与被申请人张保忠、林金栋、一审被告贵阳红华家电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超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0)民申字第1038号〕中,在二审判决被告承担侵犯专利权责任,但专利权已经于二审判决之前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9年,张保忠、林金栋以黔江电器厂和红华超市为被告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黔江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黔江电器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了张保忠、林金栋针对第148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38.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应否采纳

在申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申诉人商丘市汉方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国医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堂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且不予采纳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釆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复审商标本身权利状况发生多次改变,证据收集本身存在一定的障碍等因素,认定汉方堂公司不存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并同时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对于当事人无不当理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应予以充分考虑,并无不当。

39.互联网下载图片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申请再审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外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信了华盖公司提供的旨在证明涉案作品权属的互联网下载图片等证据,根据该下载图片上的署名,结合重庆外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事实等具体情况认定下载图片的署名人为作者;并以重庆外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有合法依据为由,推定涉案作品在重庆外运公司使用之前已经公开发表,即认定了重庆外运公司已实际接触涉案作品的事实。

40.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新产品”的认定

在前述欧意公司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根据该规定,在此类专利侵权纠纷中,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需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即权利人能够证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在认定一项方法专利是否属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所谓“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包括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41.药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

42.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查明

在前述万高公司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生产工艺,无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工艺不完整为由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工艺与专利等同;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人没有按照现有证据载明的生产工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应当依法进行证据保全,譬如现场勘验、查封扣押生产记录等,而不是简单地进行推定。

43.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实施自有方法抗辩的审查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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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县市政府西昌市2017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编制。全文包括概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https://www.lsz.gov.cn/ztzl/lszt/2018nztzl/2017zfxxgkgzndbghz/xszf/201803/t20180308_1172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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