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有关雕塑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时有发生,究其原因,还是由于雕塑家们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而会在城市雕塑和大型公共艺术项目的运作过程以及投放到艺术市场的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本文以两起典型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为引,探讨雕塑作品在著作权权属及侵权认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使人们对美的追求也日益增强。雕塑也由单纯陈列室内的工艺性小型雕塑向室外大型标志性雕塑转变。那些蕴涵着设计创作者精心构思和丰富意境内涵的大型雕塑将空间与环境有机统一,或简洁明快,或富于变化,对提高城市的品位,美化环境,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深受人们青睐。然而正因为雕塑拥有的文化艺术价值,加上人们对于法律的知识的淡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某些人眼中变得理所当然,对于想要通过不劳而获的人而言,雕塑这样具有高文化艺术价值的作品就是现成的午餐肉,拿来即食,由此引发纠纷。本文拟通过下面两起有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总结法院对雕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和侵权认定,以期给权利人维权提供帮助。
(一)山人雕塑公司诉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经一、二审判决,法院认定河北中鼎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等五被告侵犯了山人公司的著作权,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山人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二)华兴公司诉华盛建筑设计院等侵犯著作权案
法院在认定雕塑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时一般会考虑以下问题:
(一)涉案雕塑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是基于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依法产生的权利,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在认定著作权权属之前,法院一般会先确认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是否存在,即原告主张权利的雕塑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在“山人公司”案中,原告创作的“刀靶大捷”浮雕图案,以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展示了结构布局,并以红色革命历史为基础,通过对人物独特的五官、身体比例、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具有艺术价值及并具有一定表现形式(此处按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表述),法院因而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定义。
在认定涉案雕塑设计为美术作品的情况下,对该美术作品的归属基本通过以下证明文件进行认定:
1.作品登记证书
“华兴公司案”中,涉案《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工程设计图是华兴公司按照金田公司设计要求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及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华兴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而在向对方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认定雕塑作品作者的依据。
2.雕塑设计图纸
雕塑作品完成的第一步就是对整体进行构想,进而设计出图纸,然后再依照此图案的样子做出雕塑,因此雕塑设计图纸也可以作为证明雕塑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山人公司案”中,因为被告中鼎雕塑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而原告山人雕塑公司则已提交“刀靶大捷”浮雕设计图纸,故法院就据此认定涉案雕塑设计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山人雕塑公司。
3.委托合同
一般大型雕塑的完成都是分别由设计师或设计公司设计出图纸,再委托给有资质的雕塑工程公司来建造安装,这就涉及到雕塑工程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问题。如在“华兴公司”案中,涉案雕塑设计图纸系华兴公司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施工而完成的设计,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有委托合同,但合同中未对著作权的归属做出规定,因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华兴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因此,受托人华兴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委托方金田公司虽取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许可他人修改、复制该作品。
上述三个权属证明中,前两个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是证明雕塑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最终认定作者身份的依据,而委托合同则直接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雕塑设计图纸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对著作权权属有无约定,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确定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三)是否构成剽窃
法院对美术作品间涉嫌剽窃的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对“接触”的认定而言,原告只需要证明其作品完成于被控侵权作品之前,且被告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即可,在实践中较易为判断认定。但对于作品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认定过程受限于对作品表达认知的差异,且并无客观标准依据,故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解决该问题,“山人公司案”中法院提出了以下三个步骤:
1.如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作品剽窃了其作品中的局部,则该局部越是原告作品的精华部分,越是独创性程度高的部分,那么被判定侵权的可能性越大。
2.在适当考察原、被告作品的基础上,首先确定两者在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要素的相同或相似之处,然后剔除其中属于思想的部分,再审查剩余要素中是否存在属于公有领域的范围,最后仅仅根据过滤后受保护的相同或相似部分,来综合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是否构成侵犯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仅指不增加再创作内容的再现原作品的行为,属于狭义的复制。
除此之外,广义的“复制”还包括改变形式的利用,即改换了原作品的载体或表现形式的再现,如翻译、改编、汇编等,这种对原作品的利用形式都没有离开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但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如“山人公司案”中,慧隆建工遵义分公司没有经著作权人即山人雕塑公司许可,对山人雕塑公司的作品进行细微修改后,实施了将涉案权利作品以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并制作、安装侵权雕塑在三合镇刀靶烈士陵园,就被法院认定侵犯了山人雕塑公司对“刀靶大捷”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
(一)将雕塑及其设计图纸均申请作品登记
雕塑作为一种立体作品,有其特殊性。它的完成通常要经过总体构思、绘制平面稿图、立体效果图、设计立体泥塑稿、翻制特种材料制成的小立体模型、按实际需要的尺寸对立体模型进行泥塑放大并翻制成特种材料制成的定型作品等一系列过程,最后再由施工单位按设定的材质规格和技术进行复制。从构思成图到完成定型作品的整个过程中,每一阶段都有设计者对作品深化、修改、完善和再创作的成分,每一阶段都产生设计者新的作品,后一阶段作品是对前一阶段作品的完善和深化,设计者对每一个阶段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因此权利人可以像“华兴公司案”中一样,将雕塑设计图纸进行图形作品登记,也可以就雕塑作品本身进行美术作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