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5月31日《人民日报》)
关键词:图书馆网络传播权网络获取合理使用远程传递
在全媒体时代,著作权人的作品依赖网络和各种终端以更快速、便利、广泛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网络、计算机与多种移动媒体出现以前,关于纸质作品的出版发行行为著作权人与编辑出版社有严密的合约保障,出版社再版发行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移动网络与媒体终端普及应用之后,数字化作品以著作权人不知并且无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传至共享网络、下载、复制、传递并传播。“图书馆作品使用行为,也由阅览与复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为了控制数字化作品的传播行为,各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或增添著作网络传播条例巩固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的私有权、限制公众对作品获取的公有权。图书馆作为文化、信息、知识的集中与扩散中心,通过网络平台为读者提供信息移动服务时受到大量著作权的限制和著作权人的诉讼。鉴于此,图书馆界应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
1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造纸术与印刷术发明、普及之前,作品传播的数量在有限的技术之下通过人力抄写复制,传播行为发生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传播范围有限;在造纸术与印刷术普及之后,作品的复本制作从人力抄写进化为机械电光复制,传播数量大幅提升,但传播行为依旧局限在人与人之间的实体相传;互联网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作品扩散的范围、速度和方式,从一份文档变成两份文档只需顷刻之间,传播行为不需实体交换,通过二进制代码的转化和网络传送即可。在信息技术进化过程中,关于作品向公众的扩散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始终维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而鼓励作品的生产和交流,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这个平衡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一方面加强对公众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众获取作品的责任,即法定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制度分别维护的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保持,这个重要杠杆长期以来维系着著作权人、信息传播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认可,并支付报酬”。这一条款总纲性地规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1权利限制
关于图书馆类机构的专门规定,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将图书馆这一主体与其他权利限制的主体明显区分开来。
2.2权限解读
其二,从可免责的图书馆信息服务内容来看,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可以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这里所称的“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是指图书馆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方式拥有的公开出版的电子图书资料等。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作品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是指通过电子扫描等方式把原来的印刷作品转换为数字信号保存在电子介质上。
这个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图书馆可以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化作品的范围。依据此条款,图书馆只能提供公开出版的有限数字资源,提供未出版的图书馆特色馆藏数字化服务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仅阻碍图书馆数字化服务进程,同时剥夺了公众通过网络使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力。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将图书馆在可免责情况下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范围仅限于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将图书馆收藏的没有出版的数字化作品(如电子版的学位论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从而限制了社会公众对特定信息的获取。
3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度的有效运用
图书馆在数字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对传播权限度的运用首当遵循一个原则,即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能违反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图书馆应以可免责的传播内容、行为、目的为考量而达到有效运用。
3.1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3.2充分利用“除外”条款
尽管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严密地规定了各种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种种条文在除外条款下是不发挥作用的,应该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如当事人与出版社约定,在一些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这里的“一些情况”首先强调对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与出版社约定公众可以通过图书馆网络获取其作品。一般情况,在出版之前,出版社与作者签订好协议,同意将其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为行使。这样在出版社获取电子作品使用权时,可以省去大量与单独著作权人协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时获取一批电子作品的使用权。
3.3文献传递“一对一”
目前高校图书馆的局域网一般能覆盖本校区的地理范围,但教师、学生在家中需要数字资源却无法在图书馆的主页上自助获取;同样公共图书馆的用户跨出馆舍外也无法获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通过文献“一对一”的传递,在图书馆内建立传递馆员,专职在网络上接受用户的信息请求,馆员在图书馆馆舍内通过邮件传递给用户,这种模式规避了法律限制又满足了用户的数字信息需求。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界定适用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赔偿适用性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实际适用性要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来判断,其中会涉及到赔偿问题。现阶段,信息网络传播途径的广泛性引发出一系列的侵权问题,在高校校园中也时有发生。例如没有经过著作人的同意将书籍或者是歌曲上传到校园网中供学生下载使用,对于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进行免责处理也成为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支持者表示,校园的传播空间还是比较小的,且不具备营利的性质,被侵权人实际上也未曾遭遇严重的经济损失,学生进行下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牟取利润,则可以进行免责处理。毋庸置疑的是校园的传播空间确实不大,无论其目的如何都不能掩盖侵权行为的事实,通过网络将个人的作品放到网络上进行传播,肯定会影响作品正常的销售情况,这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对于精神方面赔偿的界定和具体的实施也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结果来加以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必然会对权利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索要精神赔偿是合情合理的。关于精神赔偿的具体额度,还没有出台明确的标准,多是在侵权诉讼案件中由原告提出的,很多情况下,精神赔偿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同,这是因为该项损失难以断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项规章制度的不断完善,对精神赔偿的诉求也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在这一过程中,关键要看网络传播权本身的性质和精神损害的具体界定尺度。精神损害的赔偿通常是指权利人在遭受财产损害之外,还受到了非物质范围内的损害,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受到的损害而导致的精神损伤,以及人身的伤害如残疾、受伤甚至死亡等导致的精神损害,在各种情况下,有些是要进行精神赔偿的,有些则不需要进行精神的赔偿。有些精神损害的程度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就可以进行精神的赔偿。在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一般不会涉及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精神的补偿,例如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恢复权利人的名誉等。
结束语
参考文献:
[1]范海燕.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J].中州学刊,2006,4.
[2]袁小辉.试论博客著作权之保护——兼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9.
[3]陈继华.网络时代著作权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的思考[J].科技与出版,2004,6.
[4]毛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之比较[J].图书馆,2006,5.
[5]张慧.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极其对策[J].情报杂志,2003,11.
眼下,国内网络侵权之泛滥可谓是无法无天,非法转载和盗版极其“兴盛”。按照新(旧)条例第二条所称:“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比现今的网络传播实况,国内绝大多数网络媒体都不同程度违反了该条款,权利人极难获得网络传播报酬,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创作者尤其是众多无名作者,又能奈其何?
再来审视也是近期新修订并于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中最醒目的变化也是强化了经济处罚,即将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问题的提出
二、起因分析
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调整的核心[1]。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是使其调整的主体的利益关系处于相互协调的和谐状态。这种平衡主要涉及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之间平衡,以及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等。进入网络时代,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集中体现在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之中,此种平衡本质是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众接近作品的公共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分析行为人是作品提供者还是链接提供者
提供作品(或者称“上传”)与提供链接之间的显著区别为分辨这两种行为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实践中,可以通过观看显示器出现相应侵权作品时网站的地址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任务是提供侵权作品还是提供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适用。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是通过赋予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而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进步与繁荣。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使用、传播作品以及技术措施保护行为,在处理著作权保护与信息传播的关系上,利益平衡仍然是基本的适用原则。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用以平衡网络空间中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判定提供作品的网络服务者侵权时,必须排除其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可能,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并非侵权。
如果行为人是链接提供者,也就是搜索引擎多数时候扮演的角色时,需要进入了下一步讨论。
(二)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2]。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权利人在得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链接的作品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向其发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申请后五正当理由仍然继续提供链接,那么该网络服务者属于“明知”链接作品侵权。“应知”的判断则更复杂一些。实际上,此处讨论的“应知”和“明知”提供的链接作品侵权,判断的均是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观过错的判断,从侵权行为法出现伊始,就是立法者和学者们争论的焦点。早在罗马法时期,民法学者就已对过错的判定有了系统的研究。知识产权法较之民法而言,是新生的法律,无论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如何定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一论断却是无法否认的,因此,适用理论十分成熟的民法理论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问题,自是应然之义。
民法历史上确定过错有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方法。主观标准指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该标准契合民法追求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认为每个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按照自己内心的意思行事,意思自治的逻辑后果是每个人应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后果负责。然而主观标准存在一个致命的弊端,即探讨人的主观状态十分困难且不可行。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判断反映行为人内心意志的外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客观标准的出现弥补了主观标准难以操作的缺陷,它通常以理性第三人为参照物,具体言之,是根据处于相同境地的理性第三人是否能够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为衡量标准。我国目前的民法实践中通常是运用客观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侵权行为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由于提供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行为在定性上可以归为一般侵权行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运用专业知识判断其所链接作品是否侵权,而只需通过利用一般人的知识,就已知信息判断,举例而言,一般公众可以通过电影尚未上映、或者刚刚上映得知提供该电影下载的网络服务公司侵犯著作权人权利,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公司则不能以自己不知为由作为抗辩,应为其须尽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在近些年来的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公司是否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确实是根据其行为的主观性质确定的。如在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搜狐网站对案件涉及的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认定: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三、结语
从实践层面来看,让搜索引擎公司承担审查所有网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权利与义务并不相当,既不合理同时又难以操作。因此各国普遍规定了豁免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它是指:只要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知道链接指向的特定对象是侵犯著作权的内容,并且在得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或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迅速断开链接,就可以免于承担帮助侵权责任[4]。因此,搜索引擎公司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断开链接,则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分析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侵权,理清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实际上,只要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谨守权利的界限,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即使面对被指控侵权的境地,也可以稳操胜券。
注释:[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78。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128号。
1.1强制许可实施的不现实性
1.3延伸性集体管理的不相宜性
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2.1符合著作权立法原则——利益平衡
2.2符合经济学理论——从反垄断经济政策到交易成本理论
3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4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构建
4.1补偿金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的关系
4.2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设计
4.2.1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
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主体是数字图书馆,因此,该制度就是针对数字图书馆这一特殊主体而设置的。但是,任何类型的数字图书馆都能利用该制度来传播作品吗?答案是否定的,只有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方可享受法定许可权利,否则就违背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然而,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该如何衡量呢?应该使用“没有收益的利益(nogainfulinterest)”来取代“非商业利用(nocommercialuse)”这个标准来判断数字图书馆的性质问题。
4.2.2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制度的客体范围
现行的法定许可的作品形式包括文字、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影视和录像、设计图、地图等图形。计算机软件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所以不适用于法定许可。在网络环境下,上述作品只是传播形式和复制手段发生了变化,但其性质并未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些作品都可以经数字化转换或者上载到网络进行网上传播。所以,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法定许可的客体范围也应包括上述作品形式。
4.2.3许可费用标准
4.2.5许可费用管理机构
法定许可是数字图书馆开展工作的要件,但考虑到网络所具有的快速传播、广泛获取、下载便利等性质和数字传播具有“点击即使用”、“传播即复制”的技术特征以及对创作者经济利益的直接影响,数字图书馆享有绝对的法定许可也是不现实的,法定许可权利的获取仅限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并应当以数字图书馆承担一定的义务为代价[15],且配以相应的管理制度设计。
(2)并发用户数量的限定。并发用户数是指恰好在同一时刻向数据库提交数据访问请求的用户数量[18]。数字图书馆的传播方式是“由点到面”,通过网络,图书馆可以把同一作品传递给理论上的无数个读者,尽管这种方式可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但是对图书销售的负面影响更大,因为这会不恰当地增加“同时使用者”和“并发用户数”,改变接触作品的方式,其传播空间也得到拓展,这对权利人行使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会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并发用户数的设置可以限制用户对数字图书馆的利用,防止滥用图书馆资源的现象发生,不至于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通过数字图书馆义务规定及相应管理制度设计所构建的法定许可制度,体现了补偿金制度的“双向限制性”,在限制了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基础上又限制了用户利用作品的行为。它具有更广泛的权益均衡性和更强的操作性,不论立法抑或执法环节都可较好地体现知识产权法律的效率价值。
关键词:今日头条;搜索;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
1“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及其与传统的搜索引擎的区别
1.1运营模式
1.2与传统的搜索引擎提供的网络服务区别
2其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认为要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应该从行为出发,即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实行的行为的范围。目前,划分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两种技术标准: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前者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后者是指只要用户感觉到作品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即认定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两种标准的局限性很明显。服务器标准在于可能因技术发展而丧失存在基础。用户感知标准则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
已有的两种标准无法准确认定何种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没有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出发,而盲目地根据上述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将会导致原本不属于该权利禁止的范围的行为成为权利打击的对象,也可能导致原本属于该范围的行为被“放纵”。因此,从权利的本质出发,可以较好的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才属于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
2.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由于这种共享性,非权利人掌握了权利人的特定智力成
果(客体)后,权利人并不因此失去智力成果因而仍然可以排他地实现其上利益。权利是配置客体上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是配置客体本身的法律工具。权利客体实质上是利益的源泉和载体;权利本身也正是法律对各种“客体所生利益”的支持和保障,其核心仍然是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其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上的这部分专有利益。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与使用者网上利益的保护的相对滞后导致网络空间围绕作品的权利义务配置处于失衡状况。而实际上,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果某种特定行为落入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则他人没有合法是由擅自实施这种特定行为就会构成对此种“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
2.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类型
1、直接侵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常是,直接从行为的性质出发,只要是不构成“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直接提供作品”便排除直接侵权的认定。
2、间接侵权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在于“知道”他人侵权行为,而其免责事由在于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责,首先必须构成间接侵权。一旦其连间接侵权都不够成,当然也就没有之后的“免责事由”。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认为,“知道”仅包括两种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而这个显然是侵权要件,非免责要件。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混合了“间接侵权”和“避风港原则”的构成要件,导致司法判决的谬论。《规定》中有较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间接侵权。然而大陆法系的具体列举模式本身带来的弊端便是滞后性和僵化性,面对网络社会的多样化和更替迅速,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放大与法官容易造法,而使得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由于立法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司法机关的“一个萝卜一个坑”的填补式规范,对已经混论的局面带来的改善并不大。修改现有的规范,完善立法,指导司法,才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的应由之义。
而回到本文所讨论的“今日头条”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其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在“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形下,而向行为人提供实质性帮助。在本案中,“今日头条”在客观要件上,倘若其所链接的网站的作品属于侵权的作品,则其客观上对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而主观上的要件则是其是否“知悉”。笔者认为虽然在现有的不尽统一的规范中要想得出一个符合所有规范的结论是不现实的,但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法益上看,用户通过“今日头条”的app的使用,确实减少了接触正规提供权利人作品的途径,从而间接使得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上受到损失。从这点上看,至少可以认定其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今日头条”对此是否知悉呢?笔者认为由于其运营模式的特殊性,其对所链接的网站至少是知情的,而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则可以采取《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看其是否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或者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这两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的推定,分别从主动的和被动的角度来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释
参见:闻晓阳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
参见: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
参见: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14333号。
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75号。
参考文献
[2]王迁.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东方法学,2010(03):126.
[3、4]孔祥俊.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人民司法,2012(07):66-67.
[5]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05):42.
[6]朱谢群.郑成思.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转悠.专利法研究,2003,54.
[7]朱谢群.物、财产、财产权之辨析.肇庆学院学报,2004(04):14.
[8]冯晓青.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社会科学,2006(11):101.
[9]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责任.法学,2006(05):61-62.
[10]朱谢群.知识产权的法理基础.知识产权,知识产权,2004(05):5.
[11]朱谢群.郑成思.也论知识产权.科技与法律,2003(02):24.
[12]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5.
[13]冯晓青.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探析.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1):74.
[14]郑成思.私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限制.法学,2004(09):74
[15]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知识产权,2009(02):24.
[16]蔡维力.网络服务中间商滥用避风港规则的认定――以百度公司与50位作家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例.知识产权,2011(06):33.
[17]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法学,2010(06):140.
[19]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1(02):42.
[20]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06):28.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规定现状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立法概况
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十分的原则,但毕竟在著作法的高度确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了严格保护规定,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并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计算机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其中,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等内容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参考或依据。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的一般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不仅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同时也加强了行政执法措施,加强了对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为著作权人保护著作权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民事司法保护措施,如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法定赔偿数额、民事制裁措施等规定。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
证明著作权人事实的困难。怎样证明自己是作者?这是著作权人维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过程中的难题之一。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作品的署名者往往用些与自己的姓名没有任何关联的符号,这就成为证明作者的难点。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困难。由于网络数据的表现与储存形式都是数字化,具有很强的虚拟性,所以侵权的网页、链接一旦被删除,则不会留下任何物理痕迹。并且,网络信息更新速度非常快,网页与链接也非常不稳定。所以实践中,著作权人举证证明网路环境下的侵权事实比较困难。
证明赔偿数额的困难。从实践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精确,只能是大概,如著作权人作品复制品发行量减少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单单是由网络侵权行为造成。从理论上讲,虽然对于网页等信息的点击、浏览数有能力做出精确的统计,以确定网络传播作品被复制、浏览的次数,但一般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获悉,只有侵权人能够精确掌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计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三)赔偿额度低达不到制裁目的
由于赔偿的额度低,一方面不利于鼓励著作权人积极维权,另一方面难以震慑侵权人。据有关报道《武林外传》的著作权人为了维权,各项花费共计9万,但是最终其获赔仅100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限,由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且过高的索赔,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费,因此,一些权利人往往只是提出较小数额的赔偿。最终的结果即使是胜诉,也是“得不偿失”。而作为侵权人,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却是“无本万利”。在一般情况下,传统的侵权模式尚需要一套生产线来实现盗版,而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仅仅需要“复制”和“粘贴”两个动作。由于判赔的额度较低,侵权行为人即使败诉,也不会“洗手不干”,因为,侵权赔偿只是几万元赔偿金,而侵权获利往往是赔偿数额的几倍、十几倍等。结果是:侵权、败诉、再侵权。
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民事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法律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虽然中国的网络技术产生、发展历史并不长,但中国与世界的差距并不大。特别是由于中国的人口之多,中国的网络普及率之高。2006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12月31日,CN域名注册量在所有国家顶级域名中,稳居亚洲第一,在全世界排在第6位。在全球有限的IPv4(IPv4是InternetProtocolversion4的英文简称,而中文称为网际协议版本4,简称“网协版4”)地址数量中,中国的拥有量位居世界第三。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必然是伴随我国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一路走高。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仿效美、法等国,如美国1998年即通过了《千年数字化著权法》,2006年3月21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法》。针对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法律,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著作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因此采用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网络环境著作权纠纷的特殊性,要求著作权人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如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也有观点持应由被告负担的意见。例如,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下称“百度案”),原告主张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侵犯著作权,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快照”功能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其提供的是缓存服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根据之一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即认为被告应对其是否符合《条例》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从诉讼过程看,原告被告侵权,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被告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则其可以据此提出主张,并说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讲,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主张免责,则应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从实际情况看,免责条件也只能由被告证明,原告根本不可能尽到证明的责任,如“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原告客观上显然证明不了。
(三)成立网络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网络作品是指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包括已有作品的数字化上网作品和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作品利用人数巨大、分布广泛、形式多样,著作权人管理这种财产权的成本很大,同时,由于网络的技术性,权利人有资金也没有相应的技能取证。在网络产品,如音乐、数据库、多媒体、软件、电影以及戏剧、文字(如小说、诗词)等作品,使用者众多,涉及数额较大的情况下,适合运用集体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在集体管理制度下,著作权人只需面对一个集体管理机构,对使用者的监督工作交给管理机构去做,对著作权人监督难度大大降低。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解决网络媒介下单个的作者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也没有能力主张其权利的问题。
(四)确立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确立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以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为基础。通过提高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为补充,以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目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有一定的条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主观上为恶意、客观上多次侵权、侵权后果严重者。因此,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当惩罚是有必要的。
结论
网络的发展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不受时空的限制网民可以通过网络获取自己想要的信息。与此同时,由于许多信息是受保护的权利对象,随意获取使用网络信息,有可能是一种不法侵权行为。如何切实有效的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又能保障非权利人通过网络获取利用信息,是值得今后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国艺术报,2010-3-29
2.蒋志培.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研究动向.中国司法网.省略/new2004/ztyj/..%5Cshtml%5C20100717-083119.htm
1深度链接的概念及特征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Hypertextlinking),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栏目访问同一站点的其他栏目。深度链接作为一般链接的特殊形式,指的是绕开被链网站的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网页会避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跳转到具体的内容页,即分页。通常,只要被链接的对象合法并且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一般的链接并不会导致侵权,而本文暂不讨论被链接的对象本身侵权的情形,因为如果被链接的对象本身就是侵权的,侵权就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此,深度链接这一链接形式是值得拿出来单独讨论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既有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问题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问题,本文仅讨论著作权法中的关于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2深度链接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深度链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站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学界没有太大争议,基本认为深度链接没有侵犯这几类权利,但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学界有较大争议,下面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经常会有较大争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尚有模糊之处。
3深度链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从2000年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论文中也发生了一些有关深度链接的侵权纠纷,本人收集了一些2004年之后有较大影响力的关于深度链接的案件(都为中国境内案件),如表1所示:
表1
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V世纪悦博公司2004年12月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步升V百度2006年5月一审裁定侵权,二审双方同意调解
北京三面向公司V涪陵区图书馆2007年4月一审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十一大唱片公司V雅虎2007年4月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V深圳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2月侵权和经济赔偿
泛亚V百度2008年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舜元坤公司V中国电信舟山分公司2009年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V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2009年认定侵权
上海激动网络V武汉网络电视2011年12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V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2014年6月调解结案
3.1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
前面已经论述了深度链接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为网络传播行为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之争,但法院在判例中多选择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通常应是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而用户感知标准则是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其提供作品。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不会完全摒弃用户感知标准,也会借鉴用户感知标准,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判断提供者是谁。依据服务器标准,深度链接是没有将文件复制或上传到服务器中的,只是提供了到被链网站分页的链接,“设链”与“上传”文件是有本质区别的行为,因此深度链接通常不会认定为直接侵权,而在损害赔偿上会基于是否造成用户的误认或不良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
服务器标准也得到了国际的认可,例如在“Perfect10V.Google”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指出应依据“服务器标准”(servertest)来认定直接侵权,而链接并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中,就不能认定为直接侵权,只能是间接侵权。用户感知标准仅仅依靠用户的主观感受来判断是否侵权,主观性太强,而且明显忽视了互联网整合资源、聚合资源的特征,因此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判决也有类似规定,服务器标准作为直接侵权认定标准已被国际
认可。
3.2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分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这类术语尽管没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但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教唆或引诱第三人侵权,从而在事实上帮助了侵权或者共同参与了侵权。帮助侵权的成立必须有帮助者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与直接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不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认为,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著作权和领接权的权能,而是该行为构成了帮助、引诱、教唆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做出如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条规定也间接地肯定了深度链接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具体说来,是属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行为。
3.3“明知”或“应知”的判断
对于“明知”的判断,国内学者王迁总结了“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对明知的判断主要看是否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因为在实践中,设链方通常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部行为来判定,而这种外部行为就是通知后的行为。因此,没有权利人的通知,就无法判断设链方的明知的主观状态,权利人向设链方发出通知就成为证明设链者“明知”的唯一途径。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断设链方“应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直接适用“红旗标准”,判断设链方“明知”的主观状态可以适用“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
4合理使用的抗辩
5结语
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侵权判定越来越复杂,以深度链接为例,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深度链接案件的处理从直接侵权到间接侵权不断改进,最后依据服务器标准认定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是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这无疑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进步。至于间接侵权这一概念能否适当地引入到我国的立法中可能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除了深度链接问题,还有APP客户端内容聚合、加框链接等网络著作权新问题值得探讨,在著作权法的语义体系内解决互联网领域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对广大法律工作者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1]Campbellv.Acuff-RoseMusic,510U.S.569(1994).
关键词: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1.060
1主要背景
2制造、销售盗版序列号行为的法律定性
2.2制造、销售软件序列号的行为定性
2.2.1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第19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对技术措施的规避行为而言具体可以分为直接规避和间接规避。直接规避主要指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而间接规避指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总体而言,间接规避导致直接规避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导致了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