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工作指引主要适用于广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4.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向社会进行公示。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数据修改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报省局对应业务部门审核后予以更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江西省行政执法服务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五、后续处理
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对市场主体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对市场主体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对市场主体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检查
(五)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对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对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检查
(九)对无照经营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施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十条、第十二条。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六条、第十一条。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3.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
(二)对经营者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检查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此项检查适用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5.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行为;
6.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7.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
8.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9.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10.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1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5.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6.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7.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8.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为。
1.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
3.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
4.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
5.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6.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4.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用户设置条件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信息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对持续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售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亮证亮照的行政检查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行政检查
对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的行政检查
对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政检查
1.一般性规定的检查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按照《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2.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和信息管理的检查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是否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3.对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检查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4.履行商品或服务信息审查、处置和报告义务的检查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是否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情况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7.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8.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的检查
9.不合理情形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10.违法违规行为处置信息公示义务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时,是否及时公示。
11.自营业务区分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是否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12.信用评价制度和规则的检查
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检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有删除消费者评价的行为。
(一)《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政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四)《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6.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不含特殊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
(一)食品生产者资质
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许可范围内。
(二)生产环境条件
(三)进货查验
(四)生产过程控制
(五)委托生产
委托方、受托方具有有效证照,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等内容;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记录;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清晰标注委托方、受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产品检验
建立和保存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检验记录真实、完整,保存期限符合规定要求;按规定时限保存检验留存样品并记录留样情况。
(七)贮存及交付控制
不合格品在划定区域存放,具有明显标示;根据产品特点建立和执行相适应的贮存、运输及交付控制制度和记录;仓库温湿度符合要求;有出厂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
建立和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不合格品的批次、数量应与记录一致;实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有召回计划、公告等相应记录;召回食品有处置记录;有召回食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未发现召回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存在瑕疵实施召回的除外)。
(九)标签和说明书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有标签,标签标注的事项完整、真实;未发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批号的情况;未发现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未按规定标示;食品添加剂标签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标明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和地址、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未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未发现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涉及保健功能。
(十)食品安全自查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立即采取整改、停止生产等措施,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从业人员管理
(十二)信息记录和追溯
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并有相应记录;未发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记录不真实、不准确等情况;建立信息化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电子记录信息与纸质记录信息保持一致。
(十三)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有定期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记录;有食品安全处置方案,并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四)前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对前次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7.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日常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二)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餐饮服务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四)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遵守本法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1.查看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1.1经营者许可证正本或正本复印件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可直接看到的位置。对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悬挂在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悬挂在其经营场所。
2.1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妥善维护监管部门张贴的《检查结果记录表》,确保在第二次检查前不发生撕毁、涂改。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位于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位于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位于其经营场所内。
3.查看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等级标识。
3.1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样式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量化等级标识公示设施,并妥善维护。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悬挂在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悬挂在其经营场所内。
4.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事项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4.1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应与《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名称”、“机构名称”、或“字号名称”等是否一致。
4.2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与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姓名”、“负责人姓名”、“经营者姓名”等是否一致。
4.3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业态、类型、项目应与许可证载明的“主营业态(含备注)”、“经营项目”是否一致。
4.4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场所应与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4.5查看许可证应在载明的有效期限内。
1.3从食用农产品个体生产者直接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
1.4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社会信用代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5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1.6采购畜禽肉类的,还应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1.9供货商档案、进货查验记录、发票、货物清单等购物凭证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2.查看原料外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外包装标识的条件和要求规范贮存,并定期检查,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1购进、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包装上应当有标签;②标签必须标明以下事项: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③进口产品包装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④标签、说明书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⑤食品添加剂还应当在其标签上注明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2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贮存食品:
①食品贮存场所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等,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消毒剂、虫药、燃料等)及个人用品;②标签上标注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标注条件贮存;③散装食品应当使用专门容器贮存,并在贮存位置标明品名、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④植物性、动物性、水产品原料和半成品分类存放,冷藏冷冻设施内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放置,不得混放,防止交叉污染。
2.3经营者应当对库存的食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库存食品无过期或腐败变质现象。
3.1食品添加剂应当由专人保管、领用,并如实进行记录。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1.查看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1餐饮服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至少应当建立以下制度:①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②进货查验制度;③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④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经营企业、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大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建立以下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⑤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⑥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⑧食品贮存管理制度;⑨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⑩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2.查看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1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与其经营业态、类别、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在处置方案中明确事故处置的组织架构、人员、职责,并有具体的处置措施。
1.查看主要负责人是否知晓食品安全责任,是否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1经营食品应当明确各岗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
1.2连锁餐饮企业总部、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1.3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2.查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2.1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检查时健康证明应均在有效期内。
2.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3.查看是否具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
3.1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3.2餐饮服务单位每年都应当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其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并如实记录其培训和考核情况。
4.查看从业人员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
4.1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得佩带手表、手镯、戒指、耳环等外露饰物。
4.2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内的操作人员还应当穿戴专用工作服,并佩戴口罩。
4.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操作前或手部受到污染后应洗手并消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四)《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8.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二)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特殊食品销售检查事项(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以及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一)食品安全自查:检查是否具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否按照自查制度规定,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自查发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是否立即采取措施整改;自查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是否具有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四)场所及布局:是否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否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销售等场所;是否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是否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防止交叉污染;
(五)设施设备:是否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设备;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对职工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是否加强食品检验工作。
(八)人员管理:是否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开展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考核并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情况公布;具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未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从业行为: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十二)运输过程控制: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未发现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委托运输食品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监督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
(十四)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具有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行政检查
对充装单位的行政检查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一)单位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
(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质的检查
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人员资质(兼职人员是否有任命文件),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三)使用登记及登记标志的检查
检查是否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是否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四)定期检验及检验标志的检查
检查特种设备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显著位置,检查锅炉的定期水质化验报告。
(五)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的检查
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是否定期校验、压力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锅炉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检查电梯内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抽查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门防夹保护装置是否有效,限速器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是否有效;检查起重机械运行警示铃(如有)、紧急停止开关是否有效;检查大型游乐设施配备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有效、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置是否有效;检查叉车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车辆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是否有效、倒车镜是否完好。
(六)警示标志的检查
检查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的警示标志是否张贴在醒目的位置。
(七)运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锅炉水位、压力是否在允许范围内、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检查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试运行记录、例行安全检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八)自行检查和维保情况
检查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检查电梯使用单位是否有维保合同,维保资质及人员资质是否满足要求,检查是否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检查起重机械是否有检修记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年实施)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
(四)《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ZF001-2006)
(五)《弹簧管式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检定规程》(JJG52-1999)
(六)《锅炉水(介质)监督管理规则》(TSGG5001—2010)
(七)《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
10.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三)对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的行政检查
(五)对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行政检查
(六)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八)对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检查是否按规定开展检定,是否有检定标志和检定合格证书,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查是否存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
检查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有效履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等法定职责;计量检定工作中是否存在《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持续满足原许可条件;计量检定机构对于客户投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检查从事下列活动是否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1.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2.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3.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5.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6.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7.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8.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9.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10.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检查企业是否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有固定生产场所,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和计量技术人员;检查计量器具产品与型式评价的一致性,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超出型式批准范围计量器具的行为;出厂的计量器具是否配齐产品合格印、证等文件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
(三)《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号令,2002年施行)第八条。
(四)《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35号令,2018年修改)第六条。
(五)《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54号令,2018年修改)第七条。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施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1991年施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八)《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4号令,2005年施行)第十八条。
(九)《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75号,2006年施行)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11.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检查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是否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公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8年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三)《江西省标准化条例》(2020年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2.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一)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1.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者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1)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商标注册证书和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情况,看两者是否一致;
(2)检查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登记事项与商标注册证载明事项,看两者是否一致;
(3)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少于5件的,全部检查,多于5件的,在5%比例内抽查。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属于被许可使用的情况。
(1)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品标注情况,看是否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申请商标注册,而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检查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制品商标注册证。
4.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1)查看市场主体商品商标是否标注有“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或。
(2)如有上述标注,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注册证。
5.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服务提供市场主体。对照商标法第十条内容,检查市场主体生产商品商标标注情况。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查看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
2.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
3.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施行)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