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师授课产生的口述作品著作权一般归属于教师个人
原告系书法课老师,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兼职老师,期间原告希望用被告场地录制授课视频,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合作期间,被告交付给原告4集授课视频,剩余34集授课视频未向原告交付。2019年,原告获悉被告将上述全部课程视频打包放在被告的官网、APP、公众号上使用、传播,并向公众收取费用。
裁判要旨
第一,授课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涉案教学视频中的授课内容,是授课教师对汉字结构和写作技巧的理解和研究,经独立构思并现场口头表达而成,授课内容自成体系,具有独创性,属于口述作品。
2、具有独创性的美睫操作视频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
原告取证发现,被告王某某将涉案美睫教程视频放置在视频网站中,并通过字幕的方式留下聊天软件号。原告通过搜索该号码加了被告王某某的好友后,支付99元,通过获取网盘密码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课程。经法庭比对,原版视频与被控侵权视频在各方面高度一致。
原告认为,涉案视频是其委托他人摄制而成,著作权依法由其享有,被告销售与该视频除品牌标识和时长略有不同以外、其他各方面高度一致的视频,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具有拍摄者独创性表达的视频,属于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视频系讲师讲授美睫教程的视频,内容包括讲师的口头讲授、实操演示以及幻灯片展示等,可以看出,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存在机位的变化、镜头的调整以及不同内容的剪辑,最终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拍摄者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个性化选择、编排的结果,应当认为涉案视频系拍摄者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视听作品。
3、客观机械录制类数字教育内容可作为录像制品受到保护
原告系某网校的合法经营者,该网校下所有视频课程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朋友圈展示并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个课程视频,侵犯了原告就这些视频课程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原告享有涉案课程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涉案课件中的连续画面呈现的老师讲课过程的再现,系机械录制,缺少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5个课程授课视频的录像制作者权,有权对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
4、分工合作在线提供他人教育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为某网校网站的经营者,其网站内有闫某、褚某和达某主讲的授课视频。被告毛某作为“某满分网”的备案主体,通过该网站向网络用户销售和提供上述授课视频的下载服务。该网站通过被告刘某、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向用户收款,并由被告刘某向用户邮寄硬盘和收取剩余货款。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线传播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视频课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为某土木建筑工程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线上培训。在原告代理人以学员名义与被告员工通过聊天软件交流培训事宜过程中,经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的目录截图,原告代理人支付课程培训费用后,被告员工向其发送了涉案图书电子版,并提供了以被告名义开具的发票。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向学员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文档,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侵权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被告曾向员工强调不得向学员提供电子版教材,且原告存在诱发侵权故意,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6、网络课堂教学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
原告系漫画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APP上的网络课程教学中使用了原告一幅美术作品。
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使用在课堂教学中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课程为自学考试公共课,课程内容具有很大的社会正面效应,也是每一位自学考试学生的必修科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图片出现在课程中,未出现在宣传中,涉案图片与学员是否报名无关,未报名的学员不能观看课程和查看课件,也不存在利用涉案图片获取品牌宣传和商业利益的情形。
7、短视频汇集他人电子书主要内容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构成侵权
原告为某英文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被告为某少儿配音APP运营商。该APP内有专辑“英语6B”,专辑内包含多个视频,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涉案短视频均需先上传至某网站,再由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取决于被告是否授予。
原告认为,涉案视频内容基本涵盖了涉案电子书的主要画面和内容章节,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视频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一,利用电子书制作配音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涉案视频并未改变涉案电子书表达的信息和内容,且使用数量较大,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使用过程中也没有指出著作权人,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视频长度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尽管被告对用户上传每个视频的时长及大小进行限制,但被告通过涉案APP提供可供其用户浏览、获得、使用的内容已经高度覆盖涉案电子书载有的主要内容,损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8、可依权利人商品单价乘以被告的获客数量确定实际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