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个问题,许多专家提出了解决方法,比如把思辨能力培养融入精读教学和演讲教学中(韩少杰,王小英,2009;刘艳萍,2009),或是在英语专业教学中引入英语辩论(师璐,2013)。以英国议会制辩论为例,探究英语辩论如何提高思辨能力的研究还比较少,因为英国议会制辩论模式是近几年才被引入国内的(2010年5月,第十四届“外研社杯”全国大学生英语辩论赛首次采用英国议会制辩论模式)。本文将从英国议会制辩论出发,探讨英语辩论对英语专业学生思辨能力培养的影响。
一、思辨能力的涵义
关于思辨能力(criticalthinkingskills①)的定义和解释很多,笔者在这里主要引用文秋芳(2008)提出的思辨能力层级理论模型(见表1),因为该模型总结了国内外三个有影响力的论述思辨能力的理论模型的优点②,更精辟、更清晰,便于笔者论述英语辩论对英语专业学生思辨能力培养的影响。
表1高层次思维能力①层级理论模型(文秋芳,2008:30)
二、英语辩论与思辨能力的培养
(一)英语辩论对元思维能力的培养
辩论中的点评环节涉及培养辩手的元思维能力。辩论结束后,评委一般不会只是简单地给出成绩,而是先对每一支队伍作出评价,这种评价不是评委对每支队伍整体表现的泛泛而谈,而是根据每支队伍的主要观点作出的。通过评委的评价,辩手可以发现自己提出的观点哪些是具有说服力的,为什么,哪些说服力不够,是由于逻辑不够清晰,还是其本身存在谬误③。此过程可以有效帮助辩手在以后的辩论中自我监控,调整自己思考的切入点及逻辑性并学会自我评价。可见,点评环节可以有效培养辩手的元思维能力。
(二)英语辩论对认知能力的培养
辩论的许多环节都涉及对认知技能的培养,即对分析、推理及评价能力的培养。
评价能力的培养体现在正反方第四辩手的职责上。在整个辩论过程中,正反方第四辩手需要记录整场辩论中出现的观点,在此基础上通过整合,总结出整场辩论的主要观点及冲突点(clash),并对其进行评价。这个过程有利于培养辩手整合信息及评价信息的能力。
(三)英语辩论对思维能力中情感维度的培养
纵观辩论的前前后后,不难发现,在接触不同的辩题,准备各方面知识的过程中,可以培养辩手好疑、好问及好学的精神;通过对一个辩题正反两方面的深刻思考,辩手们会认识到容忍与尊重不同意见的重要性,辩手在与自己的搭档合作的过程中互相学习,有利于培养辩手乐于修正自己不当观点的态度及合作精神;当辩手用自己的演讲让评委与观众信服,当辩手成功地解决对方辩手提出的质询,辩手的自信心会增强。同时,辩论又是一件苦差事,每次大约一个小时的辩论,需要每位辩手集中注意力,充分调动所学知识,积极思考,灵活应对。此过程对辩手体力及脑力都是极大的挑战,因此有利于锻炼辩手坚毅的性格。
三、结语
笔者结合思辨能力层级理论模型,从元思维能力、思维能力中的认知与情感两个维度出发,分析了英语辩论对英语专业学生思辨能力培养的影响。英语辩论中的点评环节有利于元思维能力的培养;对辩题的准备及每个辩手承担的不同职责有利于认知能力的培养;在整个辩论过程中,辩手的好奇心与自信心可以得到增强,辩手会更开放、正直、坚毅。因此,英语辩论可以有效提高英语专业学生的思辨能力。笔者希望越来越多的英语专业学生重视英语辩论,参加英语辩论,互相交流,共同提高思辨能力。
注释:
①这里的高层次思维能力与国外“criticalthinkingskills”相对应。文秋芳开始建议将其译成“高层次思维能力”,现在认为译成“思辨能力”更为合适(见文秋芳、王建卿、赵彩然等,2009)。
②一是由美国哲学联合会组织的“德尔斐研究”(TheDelphiResearch)课题组提出的双维结构模型;二是由美国高层次思维中(FoundationforCriticalThinking)Paul与Elder提出的三元结构模型;三是由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教授林崇德提出的三棱结构(文秋芳,2008)。
③谬论(Fallacy)包括以偏概全(Slanting)、权威化(Appealtoauthority)、发生先后即因果(Posthoc)等,在此无法一一介绍,具体类型及定义参见Moore,BrookeN.&RichardParker.2007.CriticalThinking.NewYork:McGraw-Hill(转引自张艺琼,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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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原因,尤其是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包括证人主体资格不科学:证人权利义务内容严重失衡;特殊il|:人的权益保障措施的匮乏;惩罚措施不力;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刷问机序制度不完善等。致使,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作伪证以及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本文分析目前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通过比较法研究各国的证人制度的不同,借鉴外国立法例,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建议,包括建立证人适格制度;增设证人拒证权制度;明确证人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增设证人宣誓制度;完善我国证人询问制度;重视对证人的权益保障等。
关键词:证人证人证言证人制度出庭作证宣誓制度询问制度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前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
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证人证言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11但长期以来,我国的
民事立法和司法对证人制度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加上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或证言反复(假证)等现象普遍存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呼吁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r(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证人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符合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但《规定》对证人制度中证人权利义务、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证人经济补偿和保护、证人拒证或伪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
在缺陷。【21
强化庭审功能。从证据制度的角度看,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辩论和相互质证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与缺乏证人证言或证人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形相比,不仅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而且保证
一、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主体资格不科学
证人一般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用知觉接触到的事实。而我国法律却承认“单位',具有
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种规定并不符合对证人的自然要求。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作伪证,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在我国法律上还是空白。因为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强制证人作证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川而我国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未对证人的权利作出完整的规定,或有规定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其具体表现:
1,关于证人经济损失补偿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
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该规定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证人对经济补偿的获得是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对经济补偿于何时获得等问题《规定》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2,未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作证的豁免权、证言拒绝权、证人特权,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时,证人所享有
的拒绝作证的权利。E51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己掌握的有关
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气川
(三〉、缺乏对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上特殊规定【71《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
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该条规定否定了以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的错误作法,明确地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纳入证人的范围。《规定》第55
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行为能力上的缺陷,要求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履行相同的出庭作证义务,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就可能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出庭作证或接受当事人质询时产生表达困难,
并因此而否定其作为“能正确表达意志,,证人的资格。另一方面,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复杂繁难,是否可能超出其正确表达的范围,也未予以明确。基于上述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或其监护人往往选择拒绝出庭作证的方式以逃避出庭作证。
(四〉、惩罚措施不完善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或妨碍证人正确履行作证义务
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对证人不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及妨碍证人正确履行作证义务的行为处罚不力。《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证人实施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证人作假证、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上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目前有些司法人员对假证、伪证行为追究不力,往往以教育、口头批评或训|诚的方式代替其应受到的罚款、拘留,另外,上述规定不足以对上述行为人形成足够的威慑,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即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成本大于违法收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违法行为适用处罚最多的是罚款,但罚款数额相对于行为人因上述违法所谋取的不法利益来说,真是“相形见细',。E82
〈五〉、询问证人程序制度不完善
我国质证制度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言,经宣读后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对人民法院收集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这就表明质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质询大部分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证人进行询问,仅能对书面证言提出质询,因而致使询问证人制度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E93
二、证人作证的比较法研究
关键词:活动教学法;方式;以学生为中心
一、引言
二、活动教学法在课堂教学中的具体方式应用
活动教学法的实施最重要的是具体活动方式的落实,即通过什么样的“活动”来改变传统的课堂教学结构、教学模式。在课堂教学中,我们采取了如下方式:
4.演讲和辩论。演讲和辩论是语言交际的重要活动方式,也是培养学生分析、综合、推理、辩驳思维能力的有效手段。当然,课堂学习英文演讲、辩论并不是以培养学说家、辩论家为目的,而是以演讲、辩论的方式提高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尤其是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教学步骤如下:(1)五分钟不定题目演讲;(2)教师根据学生演讲的内容进行挑战性质询,演讲学生即兴回答;(3)教师根据学生演讲的内容在班级进行问答式预热练习;(4)教师根据演讲的要素、方式进行方法论指导;(5)给出一组讨论、辩论题目让学生分组讨论、辩论;(6)让学生写出演讲提纲;(7)轮流让学生到台前再进行五分钟总结性演讲;(8)台下学生质询台上演讲学生;(9)教师评估总结,并示范演讲。这一教学步骤贯穿的思路是:以大学英语教学基本要求为指导,以提高学生的有效交际能力为目标,以学生活动为中心,以社会热点问题为主线,以讨论、演讲、辩论为主要教学方式。有效交际能力是指学生交际时能用口头语言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的能力,其突出表现是能就某一个问题独立思考、分析,并言之有理、有据。
活动教学法是以在教学过程中建构具有教育性、创造性、实践性、操作性的学生主体活动为主要形式,以鼓励学生主动参与、主动探索、主动思考、主动实践为基本特征,以实现学生多方面能力综合发展为核心,以促进学生整体素质全面发展提高为目的的一种新型教学观和教学形式。作为一种教学观,它视教学过程为一种特殊的活动过程,强调活动在学生认知、情感和个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提出教学认识的关键就在于建构学生的主体性认识活动,在于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的主动发展。作为一种教学形式,活动教学的基本主张为:坚持以“活动促发展”为基本指导思想;坚持以主动学习为基本习得方式;坚持以问题性、策略性、情感性、技能性等程序性知识为基本学习内容;坚持以能力培养为核心,以素质整体发展为取向。因此,在中国的外语学习环境中,实现从陈述性知识向程序性知识的转化,实现可理解的输出,实现信息的有效传递,从而实现英语语言的准确性、流利性,完成交际目的,本文探讨的正是活动教学法在英语语言输出中的方式方法,对指导语言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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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关键词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在现代社会,随着程序正义价值的日益彰显,证据制度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完备以及法治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准。在一个文明和民主的国家,法律的正义也正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缩影,而法律的公正主要体现在看的见的公正上――程序的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公正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构建,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从理论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将证据与取证过程联系起来,使证据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融为一体,对整个民事诉讼规则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从实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了程序正义,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个人私生活的安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构建和完善是至关重要的。
一、非法证据的含义
二、我国民诉立法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不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应遵循的原则
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诉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实施,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庭审前调查原则。
(二)当事人自由辩论原则。
在英美法系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中,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异议权,法官审慎地裁决和选择可容许的证据,犹如沙中淘金,充分保障了必须是重要的和有关联的证据才能通过容许和排除的异议程序,最后达到审判员手中,对于陪审团客观公正的做出判断,无疑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当事人享有异议权,是英美证据法的一大特点,该权利的行使旨在阻止将证据交与陪审团。它允许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自由辩论,提出自己的异议,便于将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自由辩论原则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所以,在证据审查过程中也应当遵循该原则,它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一项判决结果要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社会的认可,就必须保障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就对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所以在证据调查中,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进行辩论,由一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说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他提出的各种证据进行询问和质疑,对于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或者不符合客观性、合法性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样法院作出的判决才是公正合理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四)区别对待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
(作者:安徽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专业: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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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包裹,大爱心,志愿活动我看行”是我们团日活动的第二部分,活动时长超过了3个星期,并且活动地点也都是在广州市大学城外各地区共6个邮局点,可以说,这是我们举办得相当成功的一个活动。电通5b和科教4班团支部一共有73人次,共6支队伍参与了爱心包裹募捐活动,总志愿服务时长超过575小时,共募捐到12600元,其中包括1000元体育包一个,100元美术包116个,受益学校学生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并且,两个支部组成的爱心团队获得爱心包裹劝募志愿者项目优秀团体称号。同时,两个班共有4位同学被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爱心包裹募捐周明星称号,两位同学服务时长超过20小时,获得中国扶贫基金会爱心包裹募捐优秀个人证明。
但是磕磕碰碰,一路走来,我们最后共同讨论出最适合我们实际情况的形式,包括“两会你知不知”、“两会知识竞赛”、“模拟两会民生”,而且也为同学们制定了分组计分比赛的制度,增添了许多趣味,提高了大家参与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