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的解释是:“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而著作权则解释为:“著作者按法律的规定对自己的文字或口头作品等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个是创作作品,一个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他们之间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作为对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的编辑,是否享有著作权呢?
索来军
这正好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丛立先的看法一致,“无论什么编辑,基于对作品进行一般性的编辑加工行为均产生不了著作权。编辑要想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必须是其在完成工作中自身进行了创作,编辑自身的创作行为产生了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并根据职务作品或作品的规则享有著作权。当然,编辑代表单位基于作品进行的封面设计和版式设计,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可以产生著作权的。”丛立先表示。
丛立先
熊琦
众所周知,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作品的独创性。无论是出版社编辑、报纸编辑还是网络编辑,在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看来,衡量其职务行为是否产生作品的最终标尺还是创造,而一般性的文字修改、某些篇章结构的微调等都只是技巧性或智力性劳动,则不可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造是诞生前无所有或无中生有的东西,而劳动不管是机械性的还是智力性的,均是重复已有的东西,因此不可能产生作品。
参与创作或产生作品则享有著作权
也有人提出,目前的出版行业早已进入“策划设计”时代了,再加上国家号召提高编辑创新素质,一部好的作品问世,不仅凝结着作者的智慧与心血,也渗透着编辑的智慧与心血。
对此,索来军认为,如果出版单位或者其他媒介,以及专业编辑人员确实从事了文学艺术创作活动,形成了作品,那就有可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以编辑人员为例,一种情况是其自己创作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另一种情况是他在编辑作品过程中经过作者的同意,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中,成为作品的合作作者,也可享有著作权。对于出版单位来说,如果它的行为或者活动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人作品的条件,即在“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享有法人作品的著作权。
享有法人作品著作权可以是直接创作作品,取得原始著作权,也包括通过演绎,也就是再创作的方式,比如以汇编的方式取得著作权。“这里所说的汇编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比如辞书、百科全书等,这是一种创作行为,与一般所说的编辑工作是两码事。当然,有些时候出版单位和编辑人员的编辑行为和创作行为不太容易界定,这需要具体分析后认定。但无论如何,编辑与创作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此外,出版单位的总编辑、编辑等职务或者职称与汇编作品中主编、分主编等创作分工也不能混为一谈。”索来军补充道。
正确理解编辑的修改权
目前,社会上有观点认为,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删除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编辑修改权利及其限制的规定,将原修改权的权能改为由“保护作品完整权”涵盖,这是对本来就比较弱的编辑权利的一种再弱化。
而在索来军看来,对于“弱化编辑权利”这一观点就是一种误解。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这一规定本来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修改作品内容需征得作者许可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这条规定对于出版单位来说原本就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如果由于显得多余而删去它并不难理解。同时删去它并不意味着出版图书时出版单位不再可能取得作者许可后修改作品,因此也谈不上什么弱化。另外,即使将现行法中规定的修改权合并到保护作品完整权内容中,修改作品需征得作者许可的基本精神并没有改变。
中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邹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