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5层509-510单元。
委托代理人孟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巍,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
委托代理人黎学宁,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方正集团IT技术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中华路。
上诉人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3073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梅,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巍、黎学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
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方面未考虑作者及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仍然在使用涉案作品,主观过错严重等因素,判决赔偿额度过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方正公司答辩称:作者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且书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者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在考虑了涉案图书的知名度,参照国家关于稿酬支付标准以及我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书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书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六十四元五角,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