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省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省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六条决策机关是听证机关。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机关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重要事项公示责任部门及责任单位,认真抓好推进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重要事项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八条重要事项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公示的起止日期;

(四)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资料。

第九条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公示组织机关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督查机构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要事项的公示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五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本地、本部门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重点工作通报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确保重点工作通报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省政府督查室负责全省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推进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及落实情况(包括重要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作);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责任部门是重点工作的通报机关:

(一)省人民政府通报的重点工作,经过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负责重点工作实施的有关部门负责通报;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各部门按照规定自行组织通报,并报省监察厅、省政府督查室备案;

(三)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本地、本部门的通报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每季度报省监察厅、省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六条通报机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通报:

(一)各级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示栏和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七)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七条通报机关应当按季度通报,通报工作于重点工作的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九条通报机关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解决重点工作通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督查机构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点工作通报的工作。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室)或者督查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省工业信息化委负责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工作,具体包括统筹规划查询系统建设,会同省监察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所属省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查询政务信息:

(一)通过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浏览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现场查询;

(四)通过各级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信访信函查询;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八条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馆、图书馆等查阅场所查询设施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的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省工业信息化委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按照统一系统软件、统一数据库的要求,统一规划、建设政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网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依法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分散维护、集中开发利用的原则建设政务查询信息库。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查询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政务信息查询实行无偿服务。应当收取的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按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邀请社会监督员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务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政府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考核评议机制。

第二十二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查询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开展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运行维护: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中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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