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七〕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侀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2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3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4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5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剕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6十恶:
【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八〕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注: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讬云“社稷”。周礼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思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悬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一0〕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一〕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一二〕爱敬同尽,〔一三〕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一四〕
注: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缌麻;若夫承重,其妻于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则已。”〔一六〕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一七〕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
注: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于数家各杀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注: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注: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
【疏】议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庙等为大祀。”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祇所御之物。本条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是。酒醴馔具及笾、豆、簠、簋之属,在神前而盗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指斥尊号,故讬“乘舆”以言之。本条注云:“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
注:盗及伪造御宝;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印”。开元岁中,改玺曰“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注:若造御膳,误犯食禁;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不敬”。
注: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疏】议曰:此谓情有觖望,发言谤毁,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构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注: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
注: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祝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然厌魅、祝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注:若供养有阙;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二0〕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二一〕歌舞,散乐之类。“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着吉服者。
注: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注: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卖缌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注: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于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
九曰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注: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二二〕于所事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于其所属之主,亦与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注: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尚书,同长官之例。”
注: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注:谓奸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于外祖父及外甥于舅之类。
注: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者”,〔二三〕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后遂和可者,亦是。
7八议: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义取内睦九族,外协万邦,布雨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袒免者,据礼有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
【疏】议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称“太极”,盖取尊大之义。称“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后荫及缌麻以上亲,缌麻之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皇后荫小功以上亲者,降姑之义。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兄弟是也。此数之外,据礼内外诸亲有服同者,并准此。
二曰议故。谓故旧。
【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二四〕
【疏】议曰:谓能整军旅,邪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
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
【疏】议曰: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
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议曰: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
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
【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代之后,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后于杞,封殷氏之后于宋,若今周后介公、隋后酅公,并为国宾者。
〔三〕而往往概见下“往”原脱,据文化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
〔四〕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前主所是着为律”与“后主所是疏为令”原误倒,据文化本乙正,与史记酷吏列传合。
〔五〕大理当其死坐“大”原讹“夫”,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改。
〔六〕笞刑五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义“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髡钳为城奴令舂按:汉书刑法志云“髡钳为城旦舂”,城旦舂为汉律刑名,此作“奴”者,盖唐人避睿宗讳改。又,岱本、宋刑统作“髡钳为城旦令舂”,是又后人回改耳。
〔八〕酌于旧章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伯三五九三)作“酌于旧典”。
〔九〕秋官正月之吉日按:自此七字至“案丧服制为夫曾”原为一页,张元济跋(以下简称张跋)称“是叶虽属补配”,则此页为别本可知也。
〔一0〕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原“叛”下脱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谓谋背国从伪”,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残卷(以下简称●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移正。
〔一一〕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原“逆”下脱小注,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补。
〔一二〕枭镜其心“镜”原避宋讳改作“鸱”,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回改。
〔一三〕爱敬同尽“敬”原避宋讳改作“慕”,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回改。
〔一四〕故曰恶逆“逆”下原有“注”字,“注”下有双行小字“枭鸱犯翼祖庙讳改为鸱”,皆宋刻所增,今删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母”下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并参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删。
〔一六〕所从亡则已“亡”下原有“者”字。按:礼记丧服小记云“所从亡则已”,“者”字衍,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删。
〔一七〕支解人“支”上原衍“及”字,据敦煌写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删。下同。
〔一八〕乃传畜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作“乃传畜之”。
〔一九〕大祀者“祀”原脱,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0〕以其饮食而忠养之“忠”原作“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礼记内则即作“忠”。
〔二一〕奏丝竹匏磬埙篪“丝竹”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二二〕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按:此引令文恐误。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职事三品以上带勋官者,则给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员外郎条、新唐书食货志所载令文亦同。
〔二三〕及与和者“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及与和者”。
〔二四〕谓有大才艺“艺”原作“业”,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卷“八议”疏文云“或多才多艺”,可证作“艺”是也。
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名例凡一十一条8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二〕议定奏裁。
注: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9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三〕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注: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于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并从减法。
10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11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四〕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于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于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六〕“于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后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12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13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余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14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15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养素丘园,征聘不赴,子孙得以征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萨宝府萨宝、祅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16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余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17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0〕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何官当?〔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一七〕余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别无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余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仍有余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二0〕而赎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杀人已杀讫,亦同。余条称“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杀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后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二七〕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后,虽会大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后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同良人。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0〕谓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余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后,亦不合减科。〔三六〕
校勘记〔一〕八议人犯死罪者“死”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册府元龟六一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诸八议者,犯死罪”。〔二〕依令都堂集议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都座”。
〔三〕尊卑降杀也“也”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情轸向隅“轸”原讹“输”,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各本“于”原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今据补。
〔六〕文云“文”原讹“又”,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即本条律文。
〔七〕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各本“位”作“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今从之。
〔八〕注云“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九〕故云并从官荫之法“并”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并从官荫之法”。
〔一0〕方便不吐实情“吐”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一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删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尽“尽”下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后犯反逆“反”原讹“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弘”原避宋讳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别配者“若”原作“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罪”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二〕文云“文”上原有“上”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自依”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故唐律疏议卷第三名例凡一十条19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20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后,亲始老疾,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后老疾,不请解侍:并科“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虽于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若奸监临内杂户、官户、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监临之内奸者,强、和并是。从“府号、官称”以下,犯者并合免所居官。
注:谓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
【疏】议曰:称免所居官者,职事、散官、卫官同阶者,总为一官。若有数官,先追高者;若带勋官,免其职事;如无职事,即免勋官高者。
注:即因冒荣迁任者,并追所冒告身。
【疏】议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职,秩满之后,迁任高官,事发论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
21诸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
【疏】议曰:若犯除名者,谓出身以来,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者,无荫同庶人,有荫从荫例,故云“各从本色”。又,依令:“除名未叙人,免役输庸,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载之后听叙,依出身法。
【疏】议曰:称六载听叙者,年之与载,异代别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后,七年正月始有叙法,其间虽有闰月,但据载言之,不以称年,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满之后,叙法依选举令:“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于从七品下叙;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正五品,于正八品下叙;从五品,于从八品上叙;六品、七品,并于从九品上叙;〔四〕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若有出身品高于此法者,听从高。”“出身”,谓藉荫及秀才、明经之类。准此令文,出身高于常叙,自依出身法;出身卑于常叙,自依常叙。故云“出身品高者,听从高”。又,军防令:“勋官犯除名,限满应叙者,二品于骁骑尉叙,三品于飞骑尉叙,四品于云骑尉叙,五品以下于武骑尉叙。”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叙法同免官例。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责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轻,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
问曰:本犯虽非免官,当徒用官并尽,依律:“当徒用官尽者,叙限同免官。”未知当徒用官不尽,〔五〕今被特责除名,叙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称除名、官当,〔六〕不论本犯轻重,从例除、免,不计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论正犯免官之法,当徒官尽不在其中。
注:妇人因夫、子得邑号,犯除名者,年满之后,夫、子见在有官爵者,听依式叙。
【疏】议曰:妇人因夫、子而得邑号,曰夫人、郡君、县君、乡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满叙日,计夫、子见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县、乡君者,并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并依降授法;如夫、子进官者,听依高叙。其妇人叙法,令备明文,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减之例。
问曰:妇人不因夫、子,别加邑号,犯除名者,合叙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爵无常叙之法,除名不合更叙。
免官者,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疏】议曰:称“载”者,理与六载义同,亦止取三载之后,入四年听叙。“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阶为一等;从三品以上及勋官,正、从各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载之后,得从四品上叙。上柱国免官,三载之后,从上护军叙。是为“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免所居官及官当者,期年之后,降先品一等叙。
【疏】议曰:“免所居官及官当”,罪又轻,故至期年听叙。称“期”者,匝四时曰期,从敕出解官日,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载”者,取其三载、六载之后,不计日月。
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当,而特免官者,叙法同免所居官。
【疏】议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谓非“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当者,谓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叙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叙,故云“叙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听依所降品叙。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疏】议曰:“二官”,谓职事等带勋官,前已释讫。若犯免官,职事、勋官并免。假从正六品上职事免官,降至从六品上叙;又带上柱国,亦免,从上护军叙。此是“各听依所降品叙”。故注云:“若勋官降一等者,从上柱国削授柱国;降二等者,削授上护军之类。即降品卑于武骑尉者,听从武骑尉叙。”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断讫更犯,余有历任官者,各依当、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当徒,各用一官、二官当免讫,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当,余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当、免。未断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当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勋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先以勋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勋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后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后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勋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后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后犯,计年听叙。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后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后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22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余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于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勋官,即征铜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23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于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一一〕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24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三〕,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25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余水沿溯,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26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于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后,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征,免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于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27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后,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二二〕得于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后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听随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妇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听随,矜其本法无流,所以得免居作。从流无杖,不在决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妇人不合从流,既得却还,不复更令居作。
问曰:妇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荫,夫、子犯流,既听随去,未知官荫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许免,更无罪名。若犯十恶、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别犯流以下罪,听从官当、减、赎法。
又问:注云:“造畜蛊毒,妇女应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属妇人,唯复总及工、乐以否?
答曰:案贼盗律:“造畜蛊毒者,虽会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诸条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蛊毒,并须配遣,故于工、乐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乐以下总摄,不独为妇人生文。
校勘记〔一〕假有父祖名常“假”原讹“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并不在杂徭及征防之限“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作“点防”。
〔三〕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百”原讹“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并于从九品上叙“并”原脱,据文化本补。按:下云“八品、九品,并于从九品下叙”,以彼例此,故据补。
〔五〕未知当徒用官不尽“不”原讹“各”,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凡称除名官当按:“官当”疑当作“免官”,下云“从例除免”可证也。又,本卷“以官当徒不尽”条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
〔七〕计夫子见在有官爵“在”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云“夫子见在有官爵者”。
〔八〕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犯”原脱,据文化本补。“徒”原亦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九〕谓告五品于监临外盗绢五疋“谓”原讹“诬”,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官”原讹“冠”,据律附音义改。按:孙奭律音义:“升元经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告”原讹“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故”原作“配”,“居”原讹“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三〕应选者“选”原讹“还”,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既云“听仕”,则作“选”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恩”原讹“思”,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计程会赦者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一六〕准前更犯绞者“准”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七〕仍更重请“请”原讹“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犯死罪上请“请”原讹“诸”,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而家无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徒”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一〕亦合杖二百“合”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合杖”,后云“亦合杖”,此亦当有“合”字。
〔二二〕义宁以来“宁”下原有“隋末年号”四字单行侧注,据顾跋,此亦是此山贳冶子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生”原讹“坐”,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四〕注云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蛊毒应流”原脱,据至正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故唐律疏议卷第四名例凡八条29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疏】议曰: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其依令应三审者,初告亦是发讫。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一〕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
【疏】议曰:犯流未断,或已断配讫、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乐留住法:流二千里,决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决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六十;仍各于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应役一年,总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后犯加役流者,亦止总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准此。
【疏】议曰:已至配流之处而更犯流者,亦准上解留住法,决杖、配役。其前犯处近,后犯处远,即于前配所科决,不复更配远流。
即累流、徒应役者,不得过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
【疏】议曰:有犯徒役未满更犯流役,流役未满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内复犯徒、流,应役身者,并不得过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后又犯加役流,前后累徒虽多,役以四年为限。若役未讫,更犯流、徒罪者,准加杖例。犯罪虽多,累决杖、笞者,亦不得过二百。
问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决杖,于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无兼丁,合准无兼丁例决杖以否?
答曰:流人虽无兼丁,而无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虽无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应役者,家无兼丁,得准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其应加杖者,亦如之。
【疏】议曰:累流、徒应役四年限内,复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数决。或初犯杖一百,中间又犯杖九十,后又犯笞五十,前后虽有二百四十,决之不得过二百。其犯徒应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乐、杂户、官私奴婢等,并合加杖,纵令重犯流、徒,累决杖、笞,亦不得过二百。
30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依周礼:“年七十以上及未□者,并不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废疾,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赎。
问曰:上条“赎章”称“犯流罪以下听赎”,此条及官当条即言“收赎”。未知“听”之与“收”有何差异?
答曰:上条犯十恶等,有不听赎处,复有得赎之处,故云“听赎”。其当徒,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及矜老小废疾,虽犯十恶,皆许“收赎”。此是随文设语,更无别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议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无赎例,故不许赎。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此虽老疾,亦不许赎。会赦犹流者,为害深重,虽会大恩,犹从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总不许收赎。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妇人流法,与男子不同:虽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赎,征铜一百斤;反逆缘坐流,依贼盗律:“妇人年六十及废疾,并免。”不入此流。“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征铜一百斤;妇人犯会赦犹流,唯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
【疏】议曰: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老耄”,〔五〕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
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疏】议曰:盗者,虽是老小及笃疾,并为意在贪财。伤人者,老小疾人未离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令其收赎。若有官爵者,须从官当、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征赎,谓殴从父兄姊伤,合除名;盗五疋以上,合免官;殴凡人折支,合官当之类。
问曰:既云“盗及伤人亦收赎”,若或强盗合死,〔六〕或伤五服内亲亦合死刑,未知并得赎否?
答曰:“盗及伤人亦收赎”,但盗既不言强窃,伤人不显亲疏,直云“收赎”,不论轻重,为其老小,特被哀矜。设令强盗,伤亲合死,据文并许收赎。又问:既称伤人收赎,即似不伤者无罪。若有殴杀他人部曲、奴婢及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
答曰:奴婢贱隶,唯于被盗之家称人,自外诸条杀伤,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笃疾,律许哀矜,杂犯死刑,并不科罪;伤人及盗,俱入赎刑例云:“杀一家三人为不道。”注云:“杀部曲、奴婢者非。”即验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盗伤杀,亦与良人同。“其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杂犯死刑,尚不论罪;杀伤部曲、奴婢,明亦不论。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又问: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盗及伤人亦收赎,注云“有官者,各从除、免、当、赎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当赎以否?
答曰:条有“收赎”之文,注设“除、免”之法,止为矜其老疾,非谓故轻其罪。但杂犯死罪,例不当赎,虽有官爵,并合除名。既死无比徒之文,官有当徒之例,明其除、免、当法,止据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须依法除名,死依赎例。
余皆勿论。
【疏】议曰:除反、逆、杀人应死、盗及伤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余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礼云:“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罪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疏】议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盗财物,旁人受而将用,既合备偿,受用者备之;若老小自用,还征老小。故云“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问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岁小儿殴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杀子孙,所教令者,各同自殴打及杀凡人之罪,不得以犯亲之罪加于凡人。
31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并依上解“收赎”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之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并入“勿论”之色。故云“依老、疾论”。
问曰:律云:“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事发以后未断决,然始老、疾者,若为科断?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节级优异。七十衰老,不能徒役,听以赎论。虽发在六十九时,至年七十始断,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内老疾依老疾论。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发,至八十始断,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依律及令,务从轻法,至于老疾者,岂得配流。八十之人,事发与断相连者,例从轻典,断依发时之法。唯有疾人与老者理别,多有事发之后,始作疾状,临时科断,须究本情:若未发时已患,至断时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发时无疾,断日加疾,推有故作,须依犯时,实患者听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疏】议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时无疾,〔七〕役限内成废疾:并听准上法“收赎”。故云“在徒限内老、疾,亦如之”。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征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余役不满十八日,征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
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32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八〕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注: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征还主。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后,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后,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即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于后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余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九〕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硙、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34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于嶲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于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于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硙、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一0〕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罪。自余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35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
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于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于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后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后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一一〕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征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一二〕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后,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注: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后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后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后违日为坐。赦后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后,罪皆原免,赦后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逃亡,〔一四〕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谓赦书到后,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36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一六〕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一七〕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记〔一〕谓犯徒已配“徒”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二〕未至配所“配”原讹“前”,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更犯徒役“役”原脱,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六十以上“六十”原讹“十一”,据文化本改。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谋反大逆”条律文云:“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注云:“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
〔五〕八十是为老耄“为”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若或强盗合死“若”原讹“者”,据岱本、宋刑统改。
〔七〕又有配役时无疾“疾”原作“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并坐赃“赃”下原衍“罪”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九〕律注云生产蕃息“云”原脱,“产蕃”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改。
〔一0〕沽卖之所为店“沽”原讹“估”,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匿”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但经问不臣者“臣”原作“承”,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孙奭律音义:“臣,伏辞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义跋:“其本字当作臣”,“校者不察,遽改为承,而古义湮矣。”下同。
〔一三〕限内流例若还按:“流例”不可解,疑当作“征防”。前云“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此云征防已还也。
〔一四〕因犯逃亡“亡”原讹“走”,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子”原讹“此”,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六〕无嫡子按:本书卷十二户婚律“立嫡违法”条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员外郎条所载令文,均作“无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按:没落外蕃与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给复年限亦各不同,此处文字当有脱讹。通典六载令云:“诸没落外蕃得还者,一年以上复三年,二年以上复四年,三年以上复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复十年。”
故唐律疏议卷第五名例凡八条37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被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疋,虽首十四疋,余一疋,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疋,自首十疋,余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一张,是别言余罪。首□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征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其于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
【疏】议曰:“余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于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却还,或本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却还,得免计赃为罪,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40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注: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后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后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余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三〕通判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长官合理,余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有私”,故违正理。余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余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余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于诈欺赃失减,唯复于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余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四〕其余官不觉,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疏】议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皆同下从: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有乖失,自于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駮正者,减下从一等。
【疏】议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五〕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却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駮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既无递减之文,即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递减,余多无坐,駮正之法,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疏】议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覆难觉者。自余官以下,〔六〕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41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疏】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
【疏】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疏】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后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后颁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既云案成以后,据令:“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即是当日成了。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问曰:公坐相连,节级得罪,一人觉举,余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连坐,勾、检之官举讫,余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错,事可追改,一人举觉,余亦原之。至于行事稽留,不同失错之例,勾官纠出,故不免科。
42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疏】议曰:“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注: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疏】议曰:“于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归罪于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
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疏】议曰: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具如后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疋,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
43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
【疏】议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徒二年半;乙为凡斗从,不下手,又减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卑幼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罪别者,皆准此。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疏】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阙事。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关谓检判之处,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唯以●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44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
【疏】议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甲被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后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后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余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七〕通计前杖,以充后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准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其人虽复诈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远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若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疏】议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征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征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后应还者,还之”。
其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疏】议曰:此设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余徒收赎,后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赎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余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后更配二年之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征余赎;或折铜已尽,仍有余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议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注: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听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后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听折来年课输。来岁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准折。若普蒙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听折来年课役。后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
【疏】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记〔一〕从共亡以下“从”上原衍“及”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二〕府史是主典“史”原讹“吏”,据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统改。按:唐六典大理寺、旧唐书职官志载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假有判官处断乖失“有”原讹“曰”,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法首从”疑当作“首从法”,下文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五〕须缘门下者“须”原讹“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自余官以下“自余”上原衍“故云”二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七〕即更决二十按:文化本、宋刑统作“即须更决二十”。
〔八〕若犯加役流“役”原讹“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役过五十日者“日者”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故唐律疏议卷第六名例凡一十三条45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一〕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具条其状”者,〔二〕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三〕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四〕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时送者,各倍为九疋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五〕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强盗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疋,仍倍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疋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疋之罪。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疋、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发,已断流讫,八疋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疋,断从绞坐。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疋,累赃倍论,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疋,累赃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疋,并于窃盗四十一疋上,满五十疋,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将枉法赃二疋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六〕总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疋,博取官马直绢十疋,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疋出两种罪名:五疋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疋,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疋,累于准盗五疋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疋,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于入官者,为五十疋,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疋,五疋先许,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七〕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八〕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贸易官物直九疋,五疋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疋累于五疋上,总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请□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疋,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46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于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47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应征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
【疏】议曰:犯罪应征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疏】议曰:谓以上应征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征。其部曲、奴婢应征赃赎者,皆征部曲及奴婢,不合征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48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49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一0〕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后,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50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51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若于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于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注: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谓于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52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注: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于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53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一三〕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54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注: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于所部之内,总为监临。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于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自余”,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省、台、寺、监及诸卫等,各于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奸府史家口及于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于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于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于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于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55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注: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一六〕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一七〕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一八〕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一九〕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余条称谋者,〔二0〕各准此例。〔二一〕
注: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56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二二〕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盗,〔二四〕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于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二五〕“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于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二六〕
注: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于绞,不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征铜九斤之类。
57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二八〕但余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二九〕
若于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于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于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于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三0〕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于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于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疋者,不坐。
校勘记〔一〕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私”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律定罪名即作“私有”,本书卷十六擅兴律“私有禁兵器”条云:“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二〕所以具条其状者“条”原讹“余”,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云“唯具条其状”。
〔三〕已经论决“论决”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正。
〔四〕即以赃致罪“即”字处原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五〕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一”原讹“二”,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一”。
〔六〕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财”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
〔七〕累于毁伤四百事“于”原讹“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八〕止从重按:律附音义作“止从重论”。
〔九〕不依此律“不”原讹“亦”,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素未相识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作“素不相识”。
〔一一〕各依本服“各”原讹“谷”,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二〕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不实”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书卷五名例律“犯罪未发而自首”条律文即作“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按:文化本、宋刑统作:“不同真犯死者止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谋杀期亲尊长若实乙合斩刑如虚甲止得绞罪故云死者止绞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家口”下原有“议于部内寄住及权居止兴贩等有文簿名历在州县者即为监临其百姓虽不附籍帐亦同监临之例”等四十字。按:此四十字首冠以“议”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非疏解本条律文,显系后来之增文。又,类似之“议”云云,仅见于本卷,他卷则无;本卷“议”云云者凡三条,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仅一条,宋刑统多达二十三条,而敦煌及吐鲁番写本残卷则一条未见,此亦足证其晚出。今删除之。
〔一五〕假若诸卫管府史身“管”原讹“官”,“史”原讹“吏”,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下同。
〔一六〕依户令疑有奸欺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于死者”原为二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
〔一七〕临时奏闻“奏闻”下原有“议籍年十五或貌年八岁并依籍定”十四字,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七三TAM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后来之增文,详见前。
〔一八〕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二人以上”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一九〕皆据众证定刑“皆”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九断狱律“八议请减老小”条律文即作“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二0〕余条称谋者“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
〔二一〕各准此例“此例”下原有“议奴婢诸条虽不同良人应充支证亦同良人例”十九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后来之增文,详见前。
〔二二〕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条”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加者数满乃坐者下“者”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
〔二四〕假令凡盗“凡”原讹“犯”,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改。按:通观全书,凡非特殊人盗(如监守自盗、盗亲属),或非盗特殊物(如盗大祀神御物、盗御宝、官文书印、制书、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强盗,律均称之曰“凡盗”,此处亦如是,故下引贼盗律“窃盗”条科刑。如作“犯”,则不明究犯何种性质之盗,下引律文亦无所依据矣。
〔二五〕依斗讼律“依”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
〔二六〕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TAM五三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二七〕又合加一等“又”原讹“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二”字处原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书卷二十六杂律“监主于监守内奸”条疏文即作“并加奸罪二等”。
〔二九〕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后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诸”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与本条律文不符,疑为格敕之文增入。
〔三0〕主殴杀部曲徒一年“一”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十二斗讼律“主殴部曲至死”条律文即作“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故唐律疏议卷第七卫禁凡一十八条【疏】议曰: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一〕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随开皇改为卫禁律。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但敬上防非,于事尤重,故次名例之下,居诸篇之首。58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徒二年;阑,谓不应入而入者。
【疏】议曰:太者,大也。庙者,貌也。言皇祖神主在于中,故名“太庙”。山陵者,三秦记云:“秦谓天子坟云山,汉云陵,亦通言山陵。”言高大如山如陵。兆域门者,孝经云:“卜其宅兆。”既得吉兆,周兆以为茔域。皆置宿卫防守,应入出者悉有名籍。不应入而入,为“阑入”,各得二年徒坐。其入太庙室,即条无罪名,依下文“庙减宫一等”之例,减御在所一等,流三千里。若无故登山陵,亦同太庙室之坐。〔二〕
越垣者,徒三年。太社,各减一等。守卫不觉,减二等;守卫,谓持时专当者。
【疏】议曰:不从门为“越”。垣者,墙也。越太庙、山陵垣者,各徒三年。越太社垣及阑入门,皆减太庙一等。“守卫”,谓军人于太庙、山陵、太社防守宿卫者,若不觉越垣及阑入,各减罪人罪二等。守卫,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非持时者不坐。
主帅又减一等。主帅,谓亲监当者。
【疏】议曰:“主帅”,谓领兵宿卫太庙、山陵、太社三所者。但当检校即坐,不限官之高下。又减守卫人罪一等,唯坐亲监当者。
故纵者,各与同罪。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
【疏】议曰:“故纵者”,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或知越垣而不禁,并与犯法者同罪。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皆有监门及守卫,故纵不觉,得罪各准此。
59诸阑入宫门,徒二年。阑入宫城门,亦同。余条应坐者,亦准此。
【疏】议曰:宫门皆有籍禁,不应入而入者,得徒二年。嘉德等门为宫门,顺天等门为宫城门,阑入得罪并同。余条应坐者,亦准此宫门得罪,谓“越垣”及“防禁违式”、“冒代”之类。
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仗,谓兵器杵棒之属。余条称仗准此。
【疏】议曰:太极等门为殿门,阑入者,徒二年半。持仗各加二等,谓将兵器、杵棒等阑入宫门,得徒三年;阑入殿门,得流二千里。兵器,谓弓箭、刀□之类。杵棒,或铁或木为之皆是,故云“之属”。余条,谓下文“持仗及至御在所者”,并“持仗强盗者”,并准此。
入上合内者,绞;若有仗卫,同阑入殿门法。其宫内诸门,不立籍禁而得通内者,亦准此。
【疏】议曰:上合之内,谓太极殿东为左上合,殿西为右上合,其门无籍,应入者准敕引入,阑入者绞。若有仗卫者,上合之中,不立仗卫,内坐唤仗,始有仗入。其有不应入而入者,同阑入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流二千里。“其宫内诸门,不立籍禁”,谓肃章、虔化等门,而得通内,而辄阑入者,并得绞罪。若有仗卫,亦同殿门法。
若持仗及至御在所者,斩。迷误者,上请。
【疏】议曰:谓持仗入上合及通内诸门,并不持仗而至御在所者,各斩。迷误,谓非故阑入者,上请听敕。
即应入上合内,但仗不入而持寸刃入者,亦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上合内者,谓奉敕唤仗,随仗引入者,得带刀子之属。若仗不在内而持寸刃入者,即以阑入论。若非兵器、杵棒之属,止得绞刑;持仗者,斩。
仗虽入,不应带横刀而带入者,减二等。
【疏】议曰:仗虽入上合内,不应带横刀而辄带入者,减罪二等,合徒三年。
即阑入御膳所者,流三千里。入禁苑者,徒一年。
【疏】议曰:御膳所,谓供御造食之处,其门亦禁。不应入而入者,流三千里。阑入禁苑者,徒一年。禁苑,谓御苑,其门有籍禁。御膳以下阑入,虽即持杖及越垣,罪亦不加。
60诸阑入者,以逾阈为限。至阈未逾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阈者,谓门限。阑入之人,行至门限未逾过,若至宫门,得杖八十。宫内人不应入殿门,至殿门阈未逾者,杖九十。殿内宿卫人至上合阈未逾者,杖一百。
其越殿垣者,绞;宫垣,流三千里;皇城,减宫垣一等;京城,又减一等。
【疏】议曰:越过殿垣者,无问出入,俱至绞刑。宫垣,流三千里。皇城,谓朱雀等门之垣,合徒三年。京城,谓明德等门之垣,又减一等,合徒二年半。
61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皆有籍。其无籍应入者,皆引入。其无籍,不得人引,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持仗者,各加二等。
守卫不知冒名情,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
【疏】议曰:守卫,谓持时专当,亲主籍者。应入者,唱名始过。不知冒名情者,不识其人,无心私许,宫门,杖八十;殿门以内,递加一等。但云“不知冒情”,不云“不知无籍诈入”者,但冒承人名,有所凭据,人难识尽,是故罪轻。无籍而入者,准“阑入不觉故纵”法。
62诸宿卫者,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
【疏】议曰:宿卫者,谓大将军以下、卫士以上,以次当上,宿卫宫殿。上番之日,皆据籍书。若“以非应宿卫人”,谓非诸卫大将军、军人以外,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并流三千里;殿内,并绞。
若以应宿卫人谓已下直者。自代及代之者,各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宿卫人,谓诸卫所管应入宫殿上番者。注云“谓已下直者”,未当上番人之色,自代及代之者,彼此各以阑入罪论。阑入之罪,一准上法。
主司不觉,减二等;知而听行,与同罪。主司,谓应判遣及亲监当之官。余条主司准此。
【疏】议曰:主司,谓折冲府及诸卫判兵之官。不觉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减所犯人罪二等;若知相代之情而听行者,各与同罪。若冒代之事从府而来,即以府官所由为首,余官节级为从坐;卫官不觉,递减府官一等。如相冒之罪由卫,〔三〕即以卫官所由为首,余官节级为罪;府司不坐。及亲监当之官者,诸卫当上人兵,各有本部主帅,虽从别团配隶,亦是监当之限。余条主司准此者,谓一部律内,但言主司,并不觉减二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63诸因事得入宫殿而辄宿及容止者,各减阑入二等。
【疏】议曰:因事得入宫殿者,谓朝参、辞见、迎输、造作之类。不合宿者而辄宿,及容止所宿之人,各减阑入罪二等:在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一年半。
即将领人入宫殿内,有所迎输、造作,门司未受文牒而听入及人数有剩者,各以阑入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将领人入宫殿,有所迎出;有所输送,“造作”,谓宫内营造:门司皆须得牒,然后听入。若未受文牒而辄听入,及所入人数有剩者,门司各以阑入论。若入上合内及御在所,应至死者,门司各加役流。
将领主司知者,各减阑入罪一等。入者知,又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疏】议曰:将领主司,谓领人迎输、造作。知门司未受文牒及人数有剩,而领入者,各减阑入罪一等:宫内,徒一年半;殿内,徒二年;入上合内及至御在所,流三千里。“入者知,又减五等”,称“又”者,谓减将领者罪五等。不知情入者,不坐。
问曰:“将领主司知者,减阑入罪一等。”不言不知。若有不知而领入者,合得何罪?
答曰:上条:“冒名相代,各以阑入罪论,主司不觉减二等。”注云:“余条主司准此。”明将领主司不知,得减知情二等。上既有例,故不生文。
64诸应入宫殿,未着门籍而入;虽有长籍,但当下直而辄入者:各减阑入五等。
【疏】议曰:“应入宫殿”,在京诸司入宫殿者,皆着门籍。若未着门籍而辄入;或“虽有长籍”,谓宿卫长上人,虽一日上,两日下,皆有长籍,当下之日未合入宫殿,但当下直而辄入:各减阑入罪五等。
即宿次未到而辄宿,及籍在东门而从西门入者,又减二等。
【疏】议曰:即宿次未到者,谓应供奉之官及内官当直,各有宿次。其宿次未到而辄宿;及籍在东门而从西门入者,依令:“非应从正门入者,各从便门着籍。”假如西门有籍而从东门入,或侧门有籍而从正门入:各又减罪二等,谓减阑入罪七等。
65诸在宫殿内作罢而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绞。辟仗应出而不出者,亦同。
【疏】议曰:在宫殿内作罢者,丁夫、杂匠之徒作了。其有应出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绞。若有辟仗应出者,并即须出,有不出者,得罪与御在所同。
问曰:在宫殿内及御在所,作罢不出,律有正文。若在上合内不出,律既无文,若为处断?
答曰:上合之内,例与辟仗所同。应出不出,此条无文者,为上文注云:“辟仗应出不出,与御在所同。”上合内有宫人,同御在所,合绞;御不在,又无宫人,减二等。
不觉及迷误者,上请。
【疏】议曰:营作之所,院宇或别,不觉众出,或迷误失道,错向别门,非故不出,皆得上请。
将领主司知者,与同罪;不知者,各减一等。辟仗主司搜人不尽者,各准此。
【疏】议曰:将领主司,谓领人入者。若知有人不出,不即言者,与不出人同罪。其不知有人不出者,〔四〕各减一等,谓御所、宫殿内各得减一等。“辟仗主司”,谓领人搜索辟仗者。其辟仗内有人不出,各准将领主司之罪,故云“各准此”。
若于辟仗内误遗兵仗者,杖一百。弓、箭相须,乃坐。
【疏】议曰:辟仗之内,人皆出尽,所有兵器,亦不合留。或有误遗兵仗者,合杖一百。兵仗之法,应须堪用。或遗弓无箭,或遗箭无弓,俱不得罪,故云“弓、箭相须,乃坐”。
问曰:误遗弩弓无箭,或遗箭无弩,或有楯而无矛,各得何罪?
答曰:“弓箭相须,乃坐。”弩箭无弓,与常箭不别。有弩弓无箭,亦非兵仗之限。楯则独得无用,亦与有弓无箭义同。〔五〕
66诸登高临宫中者,徒一年;殿中,加二等。
【疏】议曰:宫殿之所,皆不得登高临视。若视宫中,徒一年;视殿中,徒二年。
若于宫殿中行御道者,徒一年;有横道及门仗外越过者,非。
【疏】议曰:宫殿中当正门为“御道”,人臣并不得行。其在宫殿中及宫城中而行御道者,各徒一年。若有横道,殿前即有横阶,殿内亦有横道;殿门、宫门内外立仗之处,仗外虽无横道:越过者无罪。
宫门外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嘉德等门为宫门,顺天等门为宫城门。准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今云“宫门外”者,即顺天门外行御道者,得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谓从殿中至宫门外,误行御道者,各得减二等。其登高临宫、殿中有误者,亦减罪二等。
67诸宿卫人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仗,违者徒一年。谓在宫殿中直者。
【疏】议曰:“宿卫人”,谓卫士已上、诸卫大将军以下。有犯法被奏劾者,“本司”,谓当卫主司及主帅等,先收其杖。违而不收者,得徒一年。本司及主帅,各以所管应收仗而不收者一人得罪。谓在宫殿中当上直者,宫外宿不在此限。
68诸应出宫殿,而门籍已除,辄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虽未除,不得辄入宫殿,犯者,各以阑入论。
【疏】议曰:应出宫殿,谓改任、〔六〕行使、假患、番下、事故等,依令“门籍当日即除”。门籍已除,其人辄留不出;虽无假患等事及被告劾,已有文牒令禁止,籍虽未除,皆不得辄入宫殿,如有犯者:各以阑入论。
69诸犯阑入宫殿,非御在所者,各减一等;无宫人处,又减一等。入上合内,有宫人者,不减。
【疏】议曰:诸条称阑入宫殿得罪者,〔七〕其宫殿之所,御若不在,各得减阑入罪一等;虽是宫殿,见无宫人,又得减罪一等。假若在外诸宫,有宿卫人防守而阑入,合徒一年之类。若入上合内,有宫人,虽非御在所,亦合绞;无宫人处,亦减二等。
即虽非阑入,辄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及衣物者,绞。
【疏】议曰:文云“虽非阑入”,即是得应入宫之人,不得私与宫人言语。其亲为通传书信、衣物者,谓亲于宫人处,领得书信、衣物将出及将外人书信、衣物付与宫人讫者,并得绞坐。
70诸宿卫人已配仗卫,而官司辄回改者,杖一百。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及别驱使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式:“卫士以上,应当番宿卫者,皆当卫见在长官,割配于职掌之所,各依仗卫次第坐立。”此即职掌已定。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合杖一百。应须回改者,不坐。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乖于式文及将别处驱使者,亦各杖一百。其有私使,计庸重者,从重论。
71诸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符虽合,不勘而开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开闭者,绞;
【疏】议曰:“奉敕以合符夜开宫殿门”,依监门式:“受敕人具录须开之门,并入出人帐,宣敕送中书,中书宣送门下。其宫内诸门,城门郎与见直诸卫及监门大将军、〔八〕将军、中郎将、郎将、折冲、果毅内各一人,俱诣合覆奏。御注听,即请合符门钥。监门官司先严门仗,所开之门内外并立队,燃炬火,对勘符合,然后开之。”符虽合,不勘而开者,徒三年。若勘符不合,即合执奏。不奏而为开者,流二千里。其不承敕而擅开闭者,俱合绞罪。
若错符、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一百;即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徒一年。
【疏】议曰:“若错符”,谓非所开闭之符。“及错下键”,谓不依常法。“及不由钥而开”,谓不用钥而得开者。此三事,各合杖一百。即应闭,忘误不下键及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徒一年。谓牝者为管,牡者为键。
其皇城门,减宫门一等。京城门,又减一等。
【疏】议曰:皇城门,谓朱雀等门,从“合符夜开”以下,得罪各减宫门一等。其京城门,谓明德等门,亦从“合符夜开”以下,得罪各减皇城门一等。
即宫殿门闭讫,而进钥违迟者,殿门杖一百,经宿加一等,每经一宿,又加一等;宫门以外,递减一等。其开门出钥迟,又各递减进钥一等。
【疏】议曰:依监门式:“驾在大内,宫城门及皇城门钥匙,每去夜八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京城门钥,每去夜十三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九〕违此不进,是名“进钥违迟”。殿门杖一百,经宿加一等,合徒一年;每经一宿,又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宫门以外递减一等者,即宫门及宫城门进钥违迟,亦合杖九十,经宿杖一百,每经一宿又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皇城门杖八十,罪止徒二年半;京城门杖七十,罪止徒二年。其开门出钥迟者,依监门式:“宫城门及皇城门,四更二点出钥开门。京城门,四更一点出钥开门。”〔一0〕违式出钥迟者,各递减进钥一等,即是殿门杖九十,宫门及宫城门杖八十,皇城门杖七十,京城门杖六十。驾在大明、兴庆宫及东都,进请钥匙,依式各有时刻,违者并依此科罪。
72诸于宫殿门虽有籍,皆不得夜出入。若夜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夜出者,杖八十。
【疏】议曰:于宫殿门有籍之人,唯合昼日入出,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以阑入论。无籍夜入者,加二等。即持仗入殿门者,绞;有籍、无籍等。夜出宫殿门,俱杖八十。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各以其罪罪之;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不知情不坐。
【疏】议曰:谓奉敕听入出之人,剩将人入出者,各以其罪罪之:有籍者,以阑入论;无籍者,加二等;将出者,杖八十。“被将者知情”,谓被将之人,知剩将之情,各减前所将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73诸向宫殿内射,谓箭力所及者。宫垣,徒二年;殿垣,加一等。箭入者,各加一等;即箭入上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
【疏】议曰:射向宫垣,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箭入者,宫内,徒二年半;殿内,徒三年。即箭入上合内者,绞。“御在所者斩”,谓御在所宫殿。若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处,又减一等。皆谓箭及宫、殿垣者。若箭力应及宫、殿而射不到者,从“不应为重”。不应及者,不坐。
问曰:何以知是御在所宫殿?
答曰:向宫垣射得徒二年,殿垣徒二年半,准其得罪,与“阑入”正同。上条:“阑入宫、殿,非御在所,各减一等。无宫人,又减一等。”即验车驾不在,又无宫人,阑入上合者合徒三年。此条箭入上合绞,御在所斩,得罪既同“阑入”,明为御在宫中。御若不在,皆同上条减法:箭入宫中,徒一年半;殿中,徒二年;入上合内,徒三年。
放弹及投瓦石者,各减一等。亦谓人力所及者。
【疏】议曰:放弹及投瓦石,比箭罪轻。放向宫垣,徒一年半;向殿垣,徒二年。入宫内,徒二年;殿内,徒二年半;入上合内及御在所,流三千里。是为“各减一等”。“亦谓人力所及者”,据弹及投瓦石及宫殿方始得罪,如应及不到,亦从“不应为重”上减一等。
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射及放弹,若投瓦石,有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杀人者,斩;伤人者,加斗杀伤一等。
即宿卫人,于御在所误拔刀子者,绞;左右并立人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宿卫人常执兵仗,得带刀子。若在御所者,非敕遣用,不得辄拔刀子。其有误拔者,绞。左右并立人,见其误拔,皆须执捉。不即执捉者,流三千里。若有别敕处分令用及仗内赐食者,不坐。但举宿卫人为例者,明余人在御所亦不得误拔刀子。其有误拔及傍人不即执捉,一准宿卫人罪。
74诸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冲三卫仗者,徒二年。谓入仗、队间者。
【疏】议曰:车驾行幸,皆作队仗。若有人冲入队间者,徒一年;冲入仗间,徒二年。其仗卫主司依上例:故纵与同罪,不觉减二等。
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若有人误入队间,得杖九十;误入仗间,得徒一年。
若畜产唐突,守卫不备,入宫门者,杖一百;冲仗卫者,杖八十。
【疏】议曰:“畜产唐突”,谓走逸入宫门。守卫不备者,杖一百。入宫城门,罪亦同。若入殿门,律更无文,亦同宫门之坐。冲仗卫者,杖八十。仗卫者,在宫殿及驾行所,得罪并同。
75诸宿卫人,应上番不到及因假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宿卫人应上番而不到,及因得假而违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满十九日合杖一百。若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计三十四日,即当罪止。
问曰:假有宿卫人,番期五日未满,因一日假,遂违不上,为当止得四日违罪,唯复累至罪止而科?
答曰:番期有限,限内有故须请假,日满即须赴番。违假不上,准日科断。其人四日之外,即当下直,下日不劳请假,岂合计日累科。四日之外,明知不坐。
又问:应上不到,因假而违者,并罪止得徒二年。若准三十四日罪止,便是月番之外。今解下番之日不坐,恐理未尽?
答曰:依式:“三卫去京二千里外,六十日上;岭南为季上。”三十四日罪止,为包远道生文。
校勘记〔一〕名为卫宫律“卫宫”原误倒。按:晋书刑法志:“因事类为卫宫、违制。”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及通典一六三载晋律篇目亦同。今据乙。〔二〕亦同太庙室之坐“庙”原脱,据文化本补。按:上云“其入太庙室”。
〔三〕如相冒之罪由卫“如”原讹“知”,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其不知有人不出者“者”原在“知”下,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乙改。
〔五〕亦与有弓无箭义同“与”原讹“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谓改任“改任”原讹“故住”,文不可解,据文化本改。按:日本学者仁井田升所着唐令拾遗,载有日本养老令宫卫令,其第一条亦作“改任”。养老令系仿唐令,可为佐证。
〔七〕诸条称阑入宫殿得罪者“诸”原讹“请”,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城门郎与见直诸卫及监门大将军“郎”原讹“即”,据唐六典门下省城门郎条注改。
〔九〕宫城门及皇城门钥匙每去夜八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京城门钥每去夜十三刻出闭门二更二点进入按:此引式文恐有讹误,唐六典门下省城门郎条注云“宫城皇城钥匙,每日入前五刻出闭门,一更二点进入”,“京城门钥匙,每日入前十四刻出闭门,二更一点进入”。
〔一0〕宫城门及皇城门四更二点出钥开门京城门四更一点出钥开门按:此引式文恐有讹误,唐六典门下省城门郎条注作:宫城、皇城门“五更一点出开门”,京城门“四更一点出开门”。
故唐律疏议卷第八卫禁凡一十五条76诸宿卫者,兵仗不得远身,违者杖六十;若辄离职掌,加一等;别处宿者,又加一等。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疏】议曰:兵仗者,谓横刀常带;其甲、□、弓、箭之类,有时应执着者并不得远身,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辄远身者,各杖六十。其职掌之处,依次坐立,辄离职掌,加一等,合杖七十。即于别处宿者,又加一等,合杖八十。“主帅以上,各加二等”,称主帅以上,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兵仗远身杖八十,辄离职掌杖九十,别处宿者杖一百,是“各加二等”。
77诸行宫,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御幕门与上合同。至御所,依上条。
【疏】议曰:“行宫”,谓车驾行幸及所至安置之处。外营门、次营门与宫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内营牙帐门与殿门同,阑入者得徒二年半。御幕门与上合同,阑入者绞。至御在所,依上条,合斩。自余诸犯,或以阑入论及应加减者,并同正宫殿之法。
78诸宫内外行夜,若有犯法,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
【疏】议曰:宫内外行夜,并置铺、持更,即是“守卫者”。又有探更、行更之人,此“行夜者”。若当探、行之处,有犯法者,行夜主司不觉,减守卫者罪二等,谓上条:“阑入及越垣,守卫不觉减二等。”注云:“守卫,谓持时专当者。”行夜主司不觉犯法,皆减此持时专当人罪二等。
79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疏】议曰:阑入庙、社及禁苑,本条各有罪名。其不立罪名之处,谓“阑入至阈未逾”、“因入辄宿”之类,各随轻重,庙减宫一等,社减庙一等,禁苑与社同。
即向庙、社、禁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庙、社及禁苑,非人射及放弹、投瓦石之所。若有辄向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依斗杀伤人罪法:若箭伤,徒二年;瞎一目,徒三年之类。至死者,唯处加役流。
即箭至队、仗若辟仗内者,绞。
【疏】议曰:驾行皆有队、仗,或辟仗而行。忽有人射箭至队、仗所及至辟仗内者,各得绞罪。
80诸于宫城门外,若皇城门守卫,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谓宫城门外队仗,及傍城助铺所,及朱雀等门,所有守卫之处,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各得徒一年。
以应守卫人代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
【疏】议曰:谓以当色下直、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一百。京城门各减一等者,谓明德等诸门,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一〕从一年徒上减一等;以应守卫人自代,从一百杖上减一等。
其在诸处守当者,〔二〕各又减二等。余犯应坐者,各减宿卫罪三等。
【疏】议曰:“其在诸处”,谓非皇城、京城等门,自余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相冒代者,各减京城二等: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八十;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各杖七十。“余犯应坐者”,谓冒代之外,〔三〕余犯或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及擅配割,或别驱使之类,本条应坐者,各减宿卫人罪三等。若逃走、违番,不在减例。
问曰: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入宫内,流三千里;殿内,绞。若未入宫、殿内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以非应宿卫人自代,重于“阑入”之罪。若未至职掌之处,事发在宫、殿内,止依“阑入宫殿”而科。如未入宫门事发,律无正条,宜依“不应为重”,杖八十。其在宫外诸处冒代,未至职掌处,从“不应为轻”,笞四十。
81诸越州、镇、戍城及武库垣,徒一年;县城,杖九十;皆谓有门禁者。
【疏】议曰:诸州及镇、戍之所,各自有城。若越城及武库垣者,各合徒一年。越县城,杖九十。纵无城垣,篱栅亦是。注云:“皆谓有门禁者。”其州、镇、戍在城内安置,若不越城,直越州、镇垣者,止同下文“越官府廨垣”之罪。
越官府廨垣及坊市垣篱者,杖七十。侵坏者,亦如之。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余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官府者,百司之称。所居之处,皆有廨垣。坊市者,谓京城及诸州、县等坊市。其廨院或垣或篱,辄越过者,各杖七十。侵,谓侵地;坏,谓坏城及廨宇垣篱:亦各同越罪,故云“亦如之”。
注:从沟渎内出入者,与越罪同。越而未过,减一等。余条未过,准此。
【疏】议曰:沟渎者,通水之渠。从此渠而入出,亦得越罪。“越而未过”,或在城及垣篱上,或在沟渎中间,未得过者。从“越州城”以下,各得减一等。余条未过准此者,谓越皇城、京城、宫殿垣及关、津应禁之处未过者,各得减罪一等。
即州、镇、关、戍城及武库等门,应闭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杖八十;
【疏】议曰:州、镇、关、戍城,武库,各有禁门。应闭,皆须下键。其忘误不下键,若应开毁管键而开者,各得杖八十。
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者,杖六十。余门,各减二等。〔四〕
【疏】议曰:“错下键”,谓管键不相当者。“及不由钥而开者”,谓不用钥而开。各杖六十。“余门”,谓县及坊、市之类,官有门禁者。若应闭忘误不下键,应开毁管键而开,各杖六十;错下键及不由钥而开,各笞四十。故云“余门各减二等”。
若擅开闭者,各加越罪二等;即城主无故开闭者,与越罪同;未得开闭者,各减已开闭一等。余条未得开闭准此。
【疏】议曰:擅,谓非时而开闭者。州及镇、戍、武库门而有非时擅开闭者,加越罪二等,处徒二年。县城以下,擅开闭者,并加越罪二等。“城主无故开闭者”,〔五〕谓州、县、镇、戍等长官主执钥者,不依法式开闭,与越罪同。其坊正、市令非时开闭坊、市门者,亦同城主之法。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六〕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既云“城主无故开闭”,即是有故许开。若有警急驿使及制敕事速,非时至州、县者,城主验实,亦得依法为开。又依监门式:“京城每夕分街立铺,持更行夜。鼓声绝,则禁人行;晓鼓声动,即听行。若公使齎文牒者,听。其有婚嫁,亦听。”注云:“须得县牒。丧、病须相告赴,求访医药,齎本坊文牒者,亦听。”其应听行者,并得为开坊、市门。若有警急及收掩,虽州、县亦听非时而开。“未得开闭者”,谓未通人行者为未开,尚得人行者为未闭,各减已开闭一等。“余条”,谓宫殿门以下有门禁之类,未得开闭者,〔七〕皆准此减一等。
82诸私度关者,徒一年。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八〕
【疏】议曰:水陆等关,两处各有门禁,行人来往皆有公文,谓驿使验符券,传送据递牒,军防、丁夫有总历,自余各请过所而度。若无公文,私从关门过,合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徒一年半。
已至越所而未度者,减五等。谓已到官司应禁约之处。余条未度准此。
【疏】议曰:水陆关栈,两岸皆有防禁。越度之人已至官司防禁之所,未得度者,减越度五等,合杖七十。余条未度准此者,谓城及垣篱、缘边关塞有禁约之处,已至越所而未度者,皆减已越罪五等。若越度未过者,准上条“减一等”之例。
即被枉徒罪以上,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听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无徒以上罪而妄陈者,即以其罪罪之。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
【疏】议曰:关外有人,被官司枉断徒罪以上,其除、免之罪,本坐虽不合徒,亦同徒罪之法。“抑屈不申及使人覆讫,不与理者”,文称“及”者,使人未覆,亦听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所在官司”,谓近关州、县,即准状申尚书省,仍递送至京。若勘无徒以上罪而妄诉者,妄诉徒、流,还得徒、流;妄诉死罪,还得死罪;妄诉除、免,皆准比徒之法:〔九〕谓元无本罪而妄诉者。若实有犯,断有出入,而诉不平者,不当此坐。其应禁及散送,并依所诉之罪,准令递之。“若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谓枉得死罪,官司不送,合徒三年之类。
83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取而度者,亦同。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合辄给过所,而官司辄给;及身不合度关,而取过所度者;若冒他人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
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疏】议曰:以所请得过所而转与人,及受他人过所而承度者,亦徒一年。但律文皆云“度者得徒一年”,明知未度者不合徒坐。若关司未判过所以前,准“越关未度,各减五等”之例;若已判过所,未出关门,同未过:各减一等。其与过所人既因度成罪,前人未度,亦同减科。不应给过所而给者,不在减例。
若家人相冒,杖八十。主司及关司知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即将马越度、冒度及私度者,各减人二等;余畜,又减二等。家畜相冒者,不坐。
【疏】议曰: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既无“各”字,〔一0〕被冒名者无罪。若冒度、私度、越度,事由家长处分,家长虽不行,亦独坐家长,此是“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之例。“主司”,谓给过所曹司及关司,知冒度之情,各同度人之罪。不知冒情,主司及关司俱不坐。将马越度、冒度、私度各减人二等者,越度杖一百,冒度、私度杖九十。余畜又减二等者,除马之外,应请过所者,并为“余畜”,越度杖八十,私度、冒度杖七十。其家畜相冒者,谓毛色、齿岁不同,相冒并不得罪也。
84诸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关,谓判过所之处。津,直度人,不判过所者。依令:“各依先后而度。”无故留难不度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主司”,谓关、津之司。一日加一等,七日罪止杖一百。此谓非公使之人。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致稽废者,自从所稽废重论。
85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一一〕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
【疏】议曰: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度,止徒一年。或有避死罪逃亡,别犯徒以上罪,是名“有他罪重”。关司知情者,以“故纵”罪论,各得所度人重罪。“不知情者依常律”,谓不知罪人别犯之情者,依常律“不觉故纵”之法。
86诸领人兵度关,而别人妄随度者,将领主司以关司论,关司不觉减将领者罪一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有过所者,关司自依常律;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准令:“兵马出关者,依本司连写敕符勘度。入关者,据部领兵将文帐检入。”而别有人妄随度者,罪在领兵官司,故云“将领主司以关司论”。知情与同罪,不觉减二等。若知别有重罪,亦依重罪科之。关司不觉者,谓关司承将领者文簿,不觉别人随度者,减将领者罪一等,〔一二〕谓减度者罪三等。“知情者各依故纵法”,称“各”者,将领主司及关司俱得度人之罪。有过所者,关司判度,自依常律,不减将领主司之罪。若将领主司知情,减关司故纵罪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87诸齎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
【疏】议曰: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一张,徒一年半。私造者,各加一等。”假令私将□度关,平赃直绢三十疋,即从坐赃,科徒二年,不计□为罪。将甲一领度关,从私有法,流二千里,即不计赃而断。
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疏】议曰:依关市令:“锦、绫、罗、縠、、绵、绢、丝、布、牦牛尾、真珠、金、银、铁,并不得度西边、北边诸关及至缘边诸州兴易。”从锦、绫以下,并是私家应有。若将度西边、北边诸关,计赃减坐赃罪三等。其私家不应有,虽未度关,亦没官。私家应有之物,禁约不合度关,已下过所,关司捉获者,其物没官;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88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疏】议曰:缘边关塞,以隔华、夷。其有越度此关塞者,得徒二年。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合徒一年。〔一三〕余畜又减二等,杖九十。但以缘边关塞,越罪故重。若从关门私度人、畜,各与余关罪同。若共化外蕃人私相交易,谓市买博易,或取蕃人之物及将物与蕃人,计赃一尺徒二年半,三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
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
【疏】议曰:越度缘边关塞,将禁兵器私与化外人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其化外人越度入境,与化内交易,得罪并与化内人越度、交易同,仍奏听敕。出入国境,非公使者不合,故但云“越度”,不言“私度”。若私度交易,得罪皆同。未入者,谓禁兵器未入,减死三等,得徒二年半。未成者,谓婚姻未成,减流三等,得徒二年。因使者,谓因公使入蕃,蕃人因使入国。私有交易者,谓市买博易,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若私与禁兵器及为婚姻,律无别文,得罪并同“越度”、“私与禁兵器”、“共为婚姻”之罪。又,准别格:“诸蕃人所娶得汉妇女为妻妾,并不得将还蕃内。”又准主客式:“蕃客入朝,于在路不得与客交杂,亦不得令客与人言语。州、县官人若无事,亦不得与客相见。”即是国内官人、百姓,不得与客交关。私作婚姻,同上法。如是蕃人入朝听住之者,得娶妻妾,若将还蕃内,以违敕科之。
89诸缘边城戍,有外奸内入,谓非众成师旅者。内奸外出,而候望者不觉,徒一年半;主司,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于候望者。
【疏】议曰:国境缘边。皆有城戍,式遏寇盗,预备不虞。其“有外奸内入”,谓蕃人为奸,或行间谍之类。注云:“谓非众成师旅者。”依周礼:“五百人为旅,二千五百人为师。”此谓小小奸寇抄掠者。若成师旅,自依擅兴律:“连接寇贼,被遣斥候,不觉贼来,徒三年。”有内奸外出者,谓国内人为奸,出向化外,或荒海之畔、幽险之中。候望之人,不觉有奸入出,合徒一年半。虽非候望者,但是城戍主司不觉,得徒一年。“谓内外奸人出入之路关于候望者”,目所堪见为关,谓在候望之内也。
其有奸人入出,力所不敌者,传告比近城戍。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其有奸人入出,所经城戍皆即捕之。若力所不敌者,即须传告比近城戍,令共捕逐。若不速告及告而稽留,不即共捕,致失奸寇者,并徒一年。
90诸烽候不警,令寇贼犯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疏】议曰:“烽候”,谓从缘边置烽,连于京邑,烽燧相应,以备非常。放烽多少,具在别式。候望不举,是名“不警”,若令蕃寇犯塞,外贼入边;及应举烽燧而不举,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各徒三年。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者,罪亦如之。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依职方式:“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不即告者,亦徒三年。故云“亦如之”。“以故陷败”,谓从“烽候不警”及“应举烽燧而不举,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或“放烽讫而前烽不举,不即往告”等,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各得绞罪。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各徒一年。
【疏】议曰:依式:“望见烟尘,即举烽燧。”若无事故,是“不应举”;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及绕烽二里内,皆不得有烟火,谓昼放烟,夜放火者:自“不应举烽燧而举”以下三事,各徒一年。放烽多少,具在式文,其事隐秘,不可具引。如有犯者,临时据式科断。
校勘记〔一〕以非应守卫人自代“以”原脱。按:本条律文作“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今据补。〔二〕其在诸处守当者“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谓冒代之外“冒代”上原衍“非”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四〕余门各减二等“二”原讹“一”,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余门各减二等”。
〔五〕无故开闭者按:自此五字至“行人来往”原为一页,其版刻特征与前述张跋指为“补配”之页同,当亦属补配者。
〔六〕州镇戍城门各徒一年“州”下原有“县”字。按:下文云“自县城以下悉与越罪同”,明县不当与州镇戍并列而科徒一年矣。“县”字衍,据至正本、岱本删。
〔七〕未得开闭者“得”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注即作“余条未得开闭准此”。
〔八〕越度者加一等不由门为越原作“越度者加一等注云不由门为越”。按:律注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今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改。
〔九〕皆准比徒之法“比”原讹“此”,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0〕既无各字“各”原讹“名”,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诸私度有他罪重者按:律附音义作“诸私度者有他罪重”。
〔一二〕减将领者罪一等“罪”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减将领者罪一等”。
〔一三〕合徒一年“一”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云“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此云“以马越度,准上条减人二等”,明当合徒一年。
故唐律疏议卷第九职制凡二十三条【疏】议曰: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91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疏】议曰:“官有员数”,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一〕在令各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格、令无员,妄相署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二〕从“诈假”法。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从“上书诈不实”论。
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减初置人罪一等,谓一人杖九十,〔三〕四人以上杖一百,七人以上徒一年,十人徒一年半。“规求者为从坐”,谓人自规求而任者,为初置官从坐,合杖九十。“被征须者”,谓被征召而补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谓行军之所,须置权官,不当署置之罪,故云“不用此律”。
92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第,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
【疏】议曰:依令:“诸州岁别贡人。”若别敕令举及国子诸馆年常送省者,为举人。皆取方正清循,名行相副。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云“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使名实乖违,即是不如举状,纵使试得及第,亦退而获罪。如其德行无亏,唯试策不及第,〔四〕减乖僻者罪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不坐”,谓试五得三,试十得六之类,所贡官人,皆得免罪。若贡五得二,科三人之罪;贡十得三,科七人之罪。但有一人德行乖僻,不如举状,即以“乖僻”科之。纵有得第者多,并不合共相准折。
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负殿应附而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致考有升降者,罪亦同。
【疏】议曰:“考校”,谓内外文武官寮年终应考校功过者。其“课试”,谓贡举之人艺业伎能,依令课试有数。若其官司考、试不以实及选官乖于所举本状,以故不称职者,谓不习典宪,任以法官;明练经史,授之武职之类:各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负殿应附不附”者,依令:“私坐每一斤为一负,公罪二斤为一负,各十负为一殿。”校考之日,负殿皆悉附状,若故违不附;及不应附而附者,谓蒙别敕放免,或经恩降,公私负殿并不在附限,若犯免官以上及赃贿入己,恩前狱成,仍附景迹,除此等罪,并不合附而故附:致使考校有升降者,得罪亦同,谓与考校、课试不实罪同,亦减“贡举非其人”罪一等。
失者,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
【疏】议曰:“失者,各减三等”,谓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得减故罪三等。自“试不及第”以下,“应附不附”以上,失者又各减三等。“余条失者准此”,谓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承言不觉,亦从贡举以下,承校试人言,不觉差失,从失减三等上更减一等,故云“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亦从贡举以下,知非其人,或试不及第,考校、课试知其不实,或选官乖状,“各与同罪”,谓各与初试者同罪。
93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
【疏】议曰:州、县有境界,折冲府有地团。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杖一百。注云“经宿乃坐”,既不云“经日”,即非百刻之限。但是经宿,即合此坐。
94诸在官应直不直,应宿不宿,各笞二十;通昼夜者,笞三十。
【疏】议曰:依令:“内外官应分番宿直。”若应直不直,应宿不宿,昼夜不相须,各笞二十。通昼夜不直者,笞三十。
若点不到者,一点笞十。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
【疏】议曰:内外官司应点检者,或数度频点,点即不到者,一点笞十。注云“一日之点,限取二点为坐”,谓一日之内,点检虽多,止据二得罪,限笞二十。若全不来,上计日以无故不上科之。
问曰:二日以上,日别常向曹司,曹司点检,每点不到。若科无故不上,即是日别常来;若以累点科之,罪又重于不上。假有十日之内,日别皆来,每点不到,欲科何罪?
答曰:八品以下,频点不到,便是已发更犯,合重其事,累点科之。如非流内之人,自须当日决放。初虽累点罪重,点多不至徒刑;计日不上初轻,日多即至徒坐。所以日别上者据点,全不来者计日。以此处断,实允刑名。
95诸官人无故不上及当番不到,虽无官品,但分番上下,亦同。下条准此。
【疏】议曰:官人者,谓内外官人。“无故不上,当番不到”,谓分番之人,应上不到。注云“虽无官品”,谓但在官分番者,得罪亦同官人之法。下条准此者,谓“之官限满不赴”及“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虽无官品,亦同官人之法。
若因暇而违者,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以下、杂任以上,因给暇而故违,并一日笞二十,三日加一等,二十五日合杖一百,三十五日徒一年,四十五日徒一年半。“边要之官”,谓在缘边要重之所,无故不上以下,各加罪一等。
96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代到不还,减二等。
【疏】议曰:依令,之官各有装束程限。限满不赴,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替人已到,淹留不还,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其有田苗者,依令“听待收田讫发遣”。无田苗者,依限须还。
97诸官人从驾稽违及从而先还者,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加一等。
【疏】议曰:“官人”,谓百官应从驾者。流外以下应从人,亦同官人之罪。其书吏、书僮之类,差逐官人者,不在此限。其有稽违不到及从而先还者,虽不满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侍臣”,谓中书、门下省五品以上,依令应侍从者,加罪一等。
98诸大祀不预申期及不颁所司者,杖六十;以故废事者,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大祀,谓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或车驾自行,或三公行事。斋官皆散斋之日,平明集省,受誓诫。二十日以前,所司预申祠部,祠部颁告诸司。”其不预申期及不颁下所司者,杖六十。即虽申及颁下,事不周悉,所坐亦同。以故废祠祀事者,所由官司,徒二年。应连坐者,各依公坐法,节级得罪。
牲牢、玉帛之属不如法,杖七十;阙数者,杖一百;全阙者,徒一年。全阙,谓一坐。
【疏】议曰:牲,谓牛、羊、豕。牢者,牲之体。玉,谓苍璧祀天,璜琮祭地,五方上帝各依方色。帛,谓币帛。称“之属”者,谓黍、稷以下,不依礼、令之法,一事有违,合杖七十;一事阙少,合杖一百;一坐全阙,合徒一年。其本是中、小祀,虽从大祀受祭,若有少阙,各依中、小祀递减之法。阙坐更多,罪不过此。余祀阙坐,皆准此。
即入散斋,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致斋,不宿本司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各加一等。中、小祀递减二等。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令:“大祀,散斋四日,致斋三日。中祀,散斋三日,致斋二日。小祀,散斋二日,致斋一日。散斋之日,斋官昼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一宿加一等。其无正寝者,于当家之内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习秽恶之事。〔五〕故礼云:“三日斋,一日用之,犹恐不敬。”致斋者,两宿宿本司,一宿宿祀所。无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皆于郊社、太庙宿斋。若不宿者,一宿杖九十,一宿加一等。通上散斋,故云“各加一等”。中、小祀者,谓社稷、日月、星辰、岳镇、海渎、帝社等为中祀,司中、司命、风师、雨师、诸星、山林、川泽之属为小祀。从大祀以下犯者,中祀减大祀二等,小祀减中祀二等,故云“各递减二等”。
注: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
【疏】议曰:依祠令:“在天称祀,在地为祭,宗庙名享。”今直举祀为例,故曰“凡言祀者,祭、享同”。“余条中、小祀准此”,但在中祀有犯,皆减大祀二等;小祀有犯,皆减中祀二等。谓下条“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六〕本条无中、小祀罪名者,准此递减。
99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大祀散斋四日,并不得吊丧,亦不得问疾。刑谓定罪,杀谓杀戮罪人,此等文书不得判署,及不得决罚杖、笞。违者,笞五十。若以此刑杀、决罚事奏闻者,杖六十。若在致斋内犯者,各加一等。中、小祀犯者,各递减二等。
100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乖众者,乃坐。
【疏】议曰:称祭祀者,享亦同;“及有事于园陵”,谓谒陵等事;“若朝会”,谓百官朝参、集会;及侍卫祭祀之事: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注云“谓言辞喧嚣,坐立怠慢”,谓声高喧闹,坐立不正,不依仪式,与众乖者,乃坐。
应集而主司不告,及告而不至者,各笞五十。
【疏】议曰:“应集”,谓“祭祀”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而主司不颁告令集,罪在主司;告而不至,独坐不至者。故云“各笞五十”。
101诸庙享,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笞五十;陪从者,笞三十。主司不知,勿论。有丧不自言者,罪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则不禁。
【疏】议曰:庙享为吉事,左传曰:“吉禘于庄公。”其有缌麻以上惨,不得预其事。若知有缌麻以上丧,遣充执事者,主司笞五十。虽不执事,遣陪从者,主司笞三十。若主司不知前人有丧者,勿论。即有丧不自言,而冒充执事及陪从者,亦如之。其祭天地社稷不禁者,礼云“唯祭天地社稷,为越绋而行事”,不避有惨,故云“则不禁”。
102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七〕
【疏】议曰:合和御药,须先处方,依方合和,不得差误。若有错误,“不如本方”,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合成仍题封其上,注药迟驶冷热之类,并写本方俱进。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但一事有误,医即合绞。医,谓当合和药者,名例“大不敬”条内已具解讫。
料理简择不精者,〔八〕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并准此。
【疏】议曰:“料理”,谓应熬削洗渍之类。“简择”,谓去恶留善,皆须精细之类。有不精者,徒一年。其药未进御者,“各减一等”,谓应绞者从绞上减,应徒者从徒上减,是名“各减一等”。“监当官司”,依令:“合和御药,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并当上大将军、将军、卫别一人,与尚药、奉御等监视。药成,医以上先尝。”除医以外,皆是监当官司,并于已进、未进上,各减医罪一等。注云“余条未进御者”,谓下条“造御膳”、“御幸舟船”、“乘舆服御物”,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各随轻重减一等,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故云“并准此”。
103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徒二年;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
【疏】议曰:造御膳者,皆依食经,经有禁忌,不得辄造,若干脯不得入黍米中,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有所犯者,主食合绞。“若秽恶之物”,谓物是不洁之类,在食饮中,徒二年。若简择不精者,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及进御不时者,依礼,饭齐视春宜温,羹齐视夏宜热之类,或期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减罪二等,谓从徒二年减二等。“不品尝者,杖一百”,谓酸咸若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俱得杖一百之罪。
104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工匠各以所由为首。
【疏】议曰:御幸舟船者,皇帝所幸舟船,谓造作庄严。不甚牢固,可以败坏者,工匠合绞。注云“各以所由为首”,明造作之人,皆以当时所由人为首。
若不整饰及阙少者,徒二年。
【疏】议曰:其舟船若不整顿修饰,及在船篙、桌之属,所须者有所阙少,得徒二年。此亦以所由为首,监当官司各减一等。
105诸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徒二年;未进御,减三等。
【疏】议曰:乘舆所服用之物,皆有所司执持修整,自有常法。不如法者,杖八十。“若进御乖失者”,依礼“授立不跪,授坐不立”之类,各依礼法,如有乖失违法者,合杖一百。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者,车谓辂车,马谓御马。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九〕升车则马动,马动则銮鸣之类,是为“调习”。若不如此,或御马惊骇,车、舆及鞍、辔之属有损坏,各徒二年。虽不如法,未将进御者,减三等。
应供奉之物阙乏者,徒一年;其杂供有阙,笞五十。〔一0〕
【疏】议曰:“应供奉之物”,谓衣服、饮食之类。但是应供奉者,皆须预备,有阙乏者,即徒一年。杂供有阙者,谓非寻常应供奉之物,可供而阙者,笞五十。
106诸主司私借乘舆服御物,若借人及借之者,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徒一年。在司服用者,各减一等。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一一〕
【疏】议曰:乘舆服御物,主司持护修整,常须如法,若有私借,或将借人及借之者,各徒三年。“非服而御之物”,谓除服御物之外,应供御所用者,得徒一年。虽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各减罪一等:服御物,徒三年上减;非服而御,徒一年上减。是为“各减一等”。
注:非服而御,谓帷帐几杖之属。
【疏】议曰:帷帐几杖之属者,谓笔砚、书史、器玩等,是应供御所须,非服用之物。色类既多,故云“之属”。
107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所,谓监当之人应到之处。
【疏】议曰:御厨造膳,从造至进,皆有监当官司。依令:“主食升阶进食。”但是杂药,误将至御膳所者,绞。“杂药”,谓合和为药,堪服饵者。若有毒性,虽不合和,亦为“杂药”。
108诸外膳,谓供百官。犯食禁者,供膳杖七十。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简择不净者,笞五十。误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百官常食以上,皆官厨所营,名为“外膳”,故注云“谓供百官”。“犯食禁者”,食禁已上解讫,若有犯者,所由供膳杖七十。“秽恶之物”,谓不净物之类在食饮中,及简择有不净,其所由者,得笞五十。若有误失者,各减二等:误犯食禁者,笞五十;误简不净,笞三十。
109诸漏泄大事应密者,绞。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
【疏】议曰:依斗讼律:“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其知谋反、大逆、谋叛,皆合密告,或掩袭寇贼,此等是“大事应密”,不合人知。辄漏泄者,绞。注云“大事,谓潜谋讨袭”者,讨谓命将誓师,潜谋征讨;袭谓不声钟鼓,掩其不备者。既有潜谋讨袭之事及收捕反、逆之徒,故云“谋叛之类”。
非大事应密者,徒一年半;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仍以初传者为首,〔一二〕传至者为从。即转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勿论。
【疏】议曰:“非大事应密”,谓依令“仰观见风云气色有异,密封奏闻”之类。有漏泄者,是非大事应密,合徒一年半。国家之事,不欲蕃国闻知,若漏泄于蕃国使者,加一等,合徒二年。其大事,纵漏泄于蕃国使,亦不加至斩。漏泄之事,“以初传者为首”,首谓初漏泄者。“传至者为从”,谓传至罪人及蕃使者。其间展转相传大事者,杖八十。“非大事者,勿论”,非大事,虽应密,而转传之人并不坐。
110诸玄象器物,天文,图书,谶书,兵书,七曜历,太一、雷公式,私家不得有,违者徒二年。私习天文者亦同。〔一三〕其纬、候及论语谶,不在禁限。
【疏】议曰:玄象者,玄,天也,谓象天为器具,以经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转之以观时变。易曰:“玄象着明,莫大于日月。故天垂象,圣人则之。”尚书云:“在璇玑玉衡,以齐七政。”天文者,史记天官书云天文,日月、五星、二十八宿等,故易曰:“仰则观于天文。”图书者,“河出图,洛出书”是也。谶书者,先代圣贤所记未来征祥之书。兵书,谓太公六韬、黄石公三略之类。七曜历,谓日、月、五星之历。太一、雷公式者,并是式名,以占吉凶者。私家皆不得有,违者,徒二年。若将传用,言涉不顺者,自从“造祅言”之法。“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纬、候及谶者,五经纬、尚书中候、论语谶,并不在禁限。
111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一四〕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注云“誊制、敕、符、移之类”,谓奉正制、敕,更誊已出,符、移、关、解、刺、牒皆是,故言“之类”。一日加一等,计六日杖一百,十日徒一年,即是罪止。
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官文书”,谓在曹常行,非制、敕、奏抄者。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辩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机速,谓军机急速,不必要准案程。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除此之外,皆准事。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112诸被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失错者,杖一百。失错,谓失其旨。
【疏】议曰:“被制书”,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问曰:条云“被制书施行而违者徒二年”,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
答曰:上条“稽缓制书”,注云:“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即明制、敕之义,轻重不殊。其奏抄御亲画闻,制则承旨宣用,御画不轻承旨,理与制书义同。
113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者,事若未失,笞五十;已失,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承制之人,忘误其事及写制书脱剩文字,并文字错失。事若未失者,谓未失制书之意,合笞五十。“已失”,谓已失事意而施行,合杖七十。“转受者减一等”,若宣制忘误及写制失错,转受者虽自错误,为非亲承制敕,故减一等:未失其事,合笞四十;事若已失,合杖六十。故云“转受者减一等”。
校勘记〔一〕杂任以上“杂”原讹“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二〕诈而不实者“而”原脱,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谓一人杖九十“一”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文云“减初置人罪一等”,初置人“一人杖一百”,此当为“一人杖九十”。
〔四〕唯试策不及第“试”原讹“只”,据文化本改。
〔五〕皆不得习秽恶之事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大唐开元礼三“习”作“预”。按:“习”盖唐人避代宗讳改。
〔六〕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之类各本“贼”原脱。按:贼盗律疏议曰:“自秦汉逮至后魏皆名贼律、盗律”,“隋开皇合为贼盗律,至今不改。”作“盗律”非也。查全书征引多作“贼盗律”,间有作“盗律”者,今并据补,以下不再出校。
〔七〕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者医”原误倒,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职制户婚律残卷(以下简称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乙正。
〔八〕料理简择不精者“简”原作“拣”。按:孙奭律音义云“作拣者非”,今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敦煌写本伯三六九0职制律疏残卷、律附音义改。下同。
〔九〕其之属谓羊车及辇等“其之属”,至正本、岱本作“称之属”,文化本作“称之属者”。
〔一0〕其杂供有阙笞五十按: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八字。伯三六0八多见武后时期新字,当为武后时期之写本,王重民敦煌古籍叙录因而疑此八字“并为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
〔一一〕谓帷帐几杖之属“谓”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引律注即有“谓”字。
〔一二〕仍以初传者为首“者”原脱,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一三〕私习天文者亦同按: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无此注。王重民敦煌古籍叙录疑今本此注为“武后或武后以后所增窜”。
〔一四〕誊制敕符移之类皆是“誊”原讹“腾”,据文化本、律附音义改。按:说文“誊,移书也”。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职制凡一十九条114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误,不请官司而改定者,笞四十。知误,不奏请而行者,亦如之。辄饰文者,各加二等。【疏】议曰:“制书有误”,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皆合覆奏,然后改正、施行。不即奏闻,辄自改定者,杖八十。“官文书”,谓常行文书,有误于事,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然后改正。若有不请自改定者,笞四十。知制书误不奏,知官文书误不请,依错施行,“亦如之”:制书误,得杖八十;官文书误,得笞四十。依公式令:“下制、敕宣行,文字脱误,于事理无改动者,勘检本案,分明可知,即改从正,不须覆奏。其官文书脱误者,谘长官改正。”辄饰文字者,“各加二等”,谓非动事,修饰其文,制书合杖一百,官文书合杖六十。若动事,自从“诈增灭”法。
115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
【疏】议曰:上书若奏事,皆须避宗庙讳。有误犯者,杖八十。若奏事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各笞五十。
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嫌名,谓若禹与雨、丘与区。二名,谓言征不言在,言在不言征之类。
【疏】议曰:普天率土,莫匪王臣。制字立名,辄犯宗庙讳者,合徒三年。若嫌名者,则礼云“禹与雨”,谓声嫌而字殊;〔一〕“丘与区”,意嫌而理别。〔二〕“及二名偏犯者”,谓复名而单犯并不坐,谓孔子母名征在,孔子云“季孙之忧,不在颛臾”,即不言征;又云“杞不足征”,〔三〕即不言在。此色既多,故云“之类”。
116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口误不失事者,勿论。
【疏】议曰:“上书”,谓书奏特达。“奏事”,谓面陈。有误者,杖六十。若口误,减二等,合笞四十。若口奏虽误,事意无失者,不坐。
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余文书误,笞三十。误,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
【疏】议曰:上尚书省而误者,谓内外百司应申尚书省,而有文字脱剩及错失者,合笞四十。余文书误者,谓非上尚书省,凡是官文书误者,合笞三十。
即误有害者,各加三等。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而言十□之类。
【疏】议曰:上书、奏事误有害者,合杖九十。上尚书省误有害者,合杖七十。余文书误有害者,合杖六十。是名“各加三等”。注云“有害,谓当言勿原而言原之,当言千□而言十疋之类”,称“之类”者,自须以类求之,类例既多,事非一端。假有犯罪,当言原之而言勿原,当言勿原而言原之,承误已行决及原放讫者,此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失出入”论,不可直从“有害”加三等。
若误可行,非上书、奏事者,勿论。可行,谓案省可知,不容有异议,当言甲申而言甲由之类。
【疏】议曰:“上尚书省”以下,虽误,案验可行者,皆不坐。可行者,谓案验其状,省察是非,不容更有别议。当言甲申之日,而言甲由之日,如此之类,是案省可知,虽误,皆不合罪。
117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疏】议曰:应奏而不奏者,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并合杖八十。应言上者,谓合申上而不言上。注云“虽奏上,不待报而行,亦同”,谓事合奏及已申上、应合待报者,皆须待报而行,若不待报而辄行者,亦同不奏、不申之罪。若据文且奏且行,或申奏知不须待报者,不当此坐。不应言上者,依律、令及格、式,不遣言上而辄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者,假谓州管县,都督管州,州、县事须上省,皆须先申所管州、府,不申而越言上者;并“事应行下而不行下,不应行下而行下者”,谓应出符、移、关、牒、刺而不出行下,不应出符、移、关、牒、刺而出行下者:各杖六十。
118诸公文有本案,事直而代官司署者,杖八十;代判者,徒一年。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公文”,谓在官文书。有本案,事直,唯须依行。或奏状及符、移、关、解、刺、牒等,其有非应判署之人,代官司署案及署应行文书者,杖八十。若代判者,徒一年。其“亡失案而代者,各加一等”:代署者杖九十,代判者徒一年半。此皆谓事直而代者。若有增减、出入罪重者,即从重科。依令:“授五品以上画‘可’,六品以下画‘闻’。”代画者,即同增减制书。其有“制可”字,侍中所注,止当代判之罪。
119诸受制出使,不返制命,辄干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余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杖七十。
【疏】议曰:受制、敕出使,事讫皆须返命奏闻。若不返命,更干预他事者,徒一年半;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三年。“余使”,谓非制使。妄干他事者,杖九十;以故有所废阙者,徒一年。“越司侵职者”,谓设官分职,各有司存,越其本局,侵人职掌,杖七十。其受三后及皇太子令,出使不返命,得罪依减制、敕一等。
120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莫报,荼毒之极,岂若闻丧。妇人以夫为天,哀类父母。闻丧即须哭泣,岂得择日待时。若匿而不即举哀者,流二千里。其嫡孙承祖者,与父母同。“丧制未终”,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注云“自作、遣人等”,徒三年。其父卒母嫁,及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若出妻之子,并居心丧之内,未合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亦徒三年。杂戏,徒一年。乐,谓金石、丝竹、笙歌、鼓舞之类。杂戏,谓樗蒲、双陆、弹碁、象博之属。“即遇乐而听”,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参预吉席”,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各杖一百。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释服从吉,杖一百。大功以下尊长,各递减二等。卑幼,各减一等。
【疏】议曰:“期亲尊长”,谓祖父母,曾、高父母亦同,伯叔父母,姑,兄姊,夫之父母,妾为女君。此等闻丧,即须举发,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丧制未终”,谓未逾期月,释服从吉者,杖一百。大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九十;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小功尊长:匿不举哀,杖七十;未逾五月,释服从吉,杖六十。缌麻尊长:匿不举哀,笞五十;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其于卑幼,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各减当色尊长一等。“出降”者,谓姑、姊妹本服期,出嫁九月。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罪同期亲尊长科之,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余亲出降,准此。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罪依本服科之。其妻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为兄弟,即是妻同于幼。
问曰:闻丧不即举哀,于后择日举讫,事发合得何罪?
答曰:依礼:“斩衰之哭,往而不返。齐衰之哭,若往而返。大功之哭,三曲而偯。小功、缌麻,哀容可也。”准斯礼制,轻重有殊,闻丧虽同,情有降杀。期亲以上,不即举哀,后虽举讫,不可无罪,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四〕大功,从“不应得为轻”;小功以下,哀容可也,不合科罪。若未举事发者,各从“不举”之坐。
又问: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律条无文,合得何罪?
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五〕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六〕,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
121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七〕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谓父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
【疏】议曰:府有正号,官有名称。府号者,假若父名卫,不得于诸卫任官;或祖名安,不得任长安县职之类。官称者,或父名军,不得作将军;或祖名卿,不得居卿任之类。皆须自言,不得辄受。其有贪荣昧进,冒居此官;祖父母、父母老疾,委亲之官,谓年八十以上或笃疾,依法合侍,见无人侍,乃委置其亲,而之任所;妄增年状,以求入侍者,或未年八十及本非笃疾,乃妄增年八十及笃疾之状;“及冒哀求仕者”,谓父母之丧,二十五月大祥后,未满二十七月,而预选求仕:从“府号、官称”以下,各合处徒一年。注云“谓父母丧,禫制未除”,但父母之丧,法合二十七月,二十五月内是正丧,若释服求仕,即当“不孝”,合徒三年;其二十五月外,二十七月内,是“禫制未除”,此中求仕,名为“冒哀”,合徒一年;若释去禫服而求仕,自从“释服从吉”之法。“及在心丧内者”,谓妾子及出妻之子,合降其服,皆二十五月内为心丧。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及妻妾作乐者,以其不孝不义,亏斁特深,故各徒一年半。
122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八〕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
【疏】议曰:指斥,谓言议乘舆,原情及理,俱有切害者,斩。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九〕上请”,谓论国家法式,言议是非,而因涉乘舆者,与“指斥乘舆”情理稍异,故律不定刑名,临时上请。“非切害者,徒二年”,谓语虽指斥乘舆,而情理非切害者,处徒二年。
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因私事斗竞者,非。
【疏】议曰:谓奉制敕使人,有所宣告,对使拒捍,不依人臣之礼,既不承制命,又出拒捍之言者,合绞。注云“因私事斗竞者,非”,谓不涉制敕,别因他事,私自斗竞;或虽因公事论竞,不干预制敕者:并从“殴詈”本法。
123诸驿使稽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依令:“给驿者,给铜龙传符;无传符处,为纸券。”量事缓急,注驿数于符契上,据此驿数以为行程,〔一0〕稽此程者,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若军务要速,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
【疏】议曰:“军务要速”,谓是征讨、掩袭、报告外境消息及告贼之类,稽一日徒一年,十一日流二千里,是为“加三等”。“有所废阙者”,谓稽迟废阙经略、掩袭、告报之类。“违一日加役流”,称日者,须满百刻。为由驿使稽迟,遂陷败户口、军人、卫士、募人、防人一人以上及诸城戍者,绞。若临军对寇,告报稽期者,自从“乏军兴”之法。
124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即为军事警急而稽留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有所废阙者,从前条。其非专使之书,而便寄者,勿论。
【疏】议曰:有军务要速,或追征报告,如此之类,遣专使乘驿,齎送文书。“无故”,谓非身患及父母丧者,以所齎文书,别寄他人送之及受寄文书者,各徒一年。“若致稽程”,谓行不充驿数,计程重于徒一年者,即以受书行者为首,驿使为从。此谓常行驿使而立罪名。即为军事警急,报告征讨、掩袭、救援及境外消息之类而稽留,罪在驿使,故以驿使为首,行者为从。注云“有所废阙者,从前条”,谓违一日,加役流;以故陷败户口、军人、城戍者,绞。“其非专使之书”,谓非故遣专使所齎之书,因而附之,其使人及受寄人并勿论。
125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杖一百。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公式令:“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及诸州有急速大事,皆合遣驿。”而所司乃不遣驿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若违者:各杖一百。又,依仪制令:“皇帝践祚及加元服,皇太后加号,皇后、皇太子立及赦元日,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并奉表疏贺,州遣使,余附表。”此即应遣使诣阙,而不遣者,亦合杖一百,故云“罪亦如之”。
126诸驿使受书,不依题署,误诣他所者,随所稽留以行书稽程论减二等。若由题署者误,坐其题署者。
【疏】议曰:文书行下,各有所诣,应封题署者,具注所诣州府。使人乃不依题署,误诣他所,因此稽程者,随所稽留,准上条行书稽留之程减二等,谓违一日杖六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有军务要速者,加三等。有所废阙者,从加役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以故有所陷败,亦从绞上减二等,徒三年。“若由题署者误”,谓元题署者错误,即罪其题署之人,驿使不坐。
127诸增乘驿马者,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马者减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勿论。余条驿司准此。
【疏】议曰:依公式令:“给驿:〔一一〕职事三品以上若王,四疋;四品及国公以上,三疋;五品及爵三品以上,二疋;散官、前官各递减职事官一疋;余官爵及无品人,各一疋。皆数外别给驿子。此外须将典吏者,临时量给。”此是令文本数。数外剩取,是曰“增乘”,一疋徒一年,一疋加一等。“应乘驿驴而乘驿马者”,又准驾部式:“六品以下前官、散官、卫官,省司差使急速者,给马。使回及余使,并给驴。”即是应乘驴之人,而乘马,各减增乘马罪一等。主司知情与同罪者,谓驿马主司知增乘驿马,及知应乘驴而乘马等情者,皆与乘者同罪。不知情者,勿论。余条驿司准此者,谓“枉道”及“越过齎私物”之类。
128诸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越至他所者,各加一等。谓越过所诣之处。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无马者,不坐。
【疏】议曰:乘驿马者,皆依驿路而向前驿。若不依驿路别行,是为“枉道”。“越至他所者”,注云“谓越过所诣之处”,假如从京使向洛州,无故辄过洛州以东,即计里加“枉道”一等。“经驿不换马”,至所经之驿,若不换马者,杖八十。因而致死,依厩牧令:“乘官畜产,非理致死者,备偿。”“无马者不坐”,谓在驿无马,越过者无罪,因而致死者不偿。
问曰:假有使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反覆,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从何科断?
答曰:律云“枉道”,〔一二〕本虑马劳,又恐行迟,于事稽废。既有往来之理,亦计十里科论。
129诸乘驿马齎私物,谓非随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余条驿驴准此。
【疏】议曰:乘驿马者,〔一三〕唯得齎随身所须衣、仗。衣谓衣被之属,仗谓弓刀之类。除此之外,辄齎行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驿驴减二等”,谓一斤笞四十,罪止杖九十。余条驿驴准此者,谓“稽程”、“枉道”之类,诸条驿驴得罪,皆准马减二等。
130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皆须申上听裁。〔一四〕若犯当死罪,留身待报。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
【疏】议曰:“在外长官”,谓都督、刺史、折冲、果毅、镇将、县令、关监等。长官及诸使人于使处有犯者,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并不得辄即推鞫。若无长官,次官执鱼印者,亦同长官。皆须先申上司听裁。“若犯当死罪”,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散留其身,待上报下。违者,各减所犯罪四等。留身者,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其铜鱼仍留拟勘。敕符虽复留身,未合追纳。
131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疏】议曰:依令:“用符节,并由门下省。其符,以铜为之,左符进内,右符在外。应执符人,有事行勘,皆奏出左符,以合右符。所在承用事讫,使人将左符还。其使若向他处,五日内无使次者,所在差专使送门下省输纳。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一五〕虽更违日,罪亦不加。其传符,通用纸作,乘驿使人所至之处,事虽未讫,且纳所司,事了欲还,然后更请,至门下送输。既无限日,行至即纳。违日者,既非铜鱼之符,不可依此科断,自依纸券,加官文书稽罪一等。其禁苑门符及交巡鱼符,若木契等,于余条得减罪二等,输纳稽迟者,准例亦减二等。若木契应发兵者,同上符节之罪。
132诸公事应行而稽留,及事有期会而违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凡公事应行者,谓有所部送,不限有品、无品,而辄稽留;“及事有期会”,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依令各有期会,而违不到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但事有期限者,以违限日为坐;无限者,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
即公事有限,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以致稽程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公事有限”,与上文“事有期会”义同。上文谓在下有违,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一六〕并同违期会之罪。若使人不依题署,错诣他所及由曹司题署有误,而致稽程者,“各减二等”,〔一七〕谓违一日笞三十,减二等,笞十;罪止徒一年半,减二等,各合杖一百。
校勘记〔一〕谓声嫌而字殊“字”下原衍“理”字,据宋刑统删。按:唐会要二三、册府元龟三引本条疏文作“声嫌而字异”,亦无“理”字。〔二〕意嫌而理别“理”下原有“不”字,文不可解,且与上句式不类,今据宋刑统删。按:“意嫌”恐讹。说文,土之高曰丘,藏隐曰区。是丘区理既有别,意亦不嫌。礼记曲礼郑注云:“谓音声相近,若禹与雨、丘与区也。”又,颜师古曰:“古语丘、区二字音不别,今读则异。”然则“意”□“音”字形近致讹耶?
〔三〕又云杞不足征“杞”原讹“祀”,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与论语八佾合。
〔四〕期以上从不应得为重“重”下原衍“法”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五〕小功至不绝乐“小功”下原衍“将”字,据岱本删。按:礼记杂记即作“小功至不绝乐”。
〔六〕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宫”原讹“室”,据仪礼丧服改。
〔七〕府号官称犯父祖名“父祖”原误倒,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乙正。按:本书卷三名例律“免所居官”条律文亦作“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八〕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而”原讹“干”,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九〕注云言议政事乖失而涉乘舆者“而”下原衍“因”字,据宋刑统删,与本条律注合。
〔一0〕据此驿数以为行程“为”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依公式令给驿唐会要六一引公式令作“给驿马”。
〔一二〕律云枉道“云”原讹“注”,据文化本改。按:“枉道”乃本条律文非律注也。
〔一三〕乘驿马者“驿”原讹“驴”,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云“驿驴减二等”,驴马不可并提,此直解乘驿马有犯者。
〔一四〕皆须申上听裁“皆”原讹“者”,据敦煌写本伯三六0八、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一五〕其节大使出即执之使还亦即送纳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原自“其节”至“十日徒”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一六〕此文谓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符下”原误倒。按:本条律文云:“主司符下乖期者罪亦如之”,此既复述律文,因据乙。
〔一七〕各减二等“各”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各减二等”。